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屏東縣萬丹鄉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業務時,因案件頗多,且上訴人之祖母李呂幼梅之竹造雞舍位於該鄉○○段第八九0號土地,而「葱及草木密植苗圃」則為同段第八九0之一及八九0之三地號土地,其建築物與農作物之查估工作又分由建設課及農業課之不同單位辦理,致作業疏忽,將上訴人之祖母李呂幼梅補償天堂鳥土地面積誤載為六一一平方公尺,發生重複溢領補償費情事,此有證人洪坤鎮、林正峰、方任彬、蔡信裕之證述及萬丹鄉公所八四萬鄉農字第七九九七號函、屏東縣政府八九地權字第五八七五二號函可稽,原判決未敘明各該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為理由不備。㈡依證人施安家、王振瑞之證述,再參酌屏東縣政府所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訂,天堂鳥每株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以每平方公尺種植該最優惠作物天堂鳥五株為基準,及證人即達利開發建設公司(下稱達利公司)經理蔡信裕證述系爭二筆土地均密植天堂鳥等情,該二筆土地當得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補償金額,則上訴人以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於法相符;且李呂幼梅之土地經徵收分割後已成不規則土地,依證人施安家所供,可依查估基準第十八條申請補償,原審未予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蔡信裕一再於原審證稱系爭二筆土地確實種植天堂鳥等情,證人劉耀坤在其製作之查估表分開為葱及天堂鳥兩項記載,且葱較天堂鳥面積多,自與事實不符,原審泛以蔡信裕之證詞不可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對於達利公司製作之查估表本有更正之權限,此有證人林俊、林正峰之證供可按,上訴人認查估表所載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更正,並已在表上蓋用職章,應符法制;且屏東縣政府為本案發放補償費之主管機關,萬丹鄉公所僅為協助單位,非上訴人之主管業務,原審未見及此,認上訴人成立圖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適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蔡
信裕、林正峰、劉耀坤、李崑玉、施安家、林俊等之證供,及達利公司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用地農作物調查估價表、李呂幼梅土地徵收會勘記錄、屏東縣政府所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萬丹鄉土地查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原審勘驗錄影帶筆錄、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及平面圖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當時承辦農作物補償業務,案件高達二百多件,因疏忽不知雞舍已另編列補償金,而發生重複計算之錯誤,及李呂幼梅之土地兼種葱及密植天堂鳥,依上開查估基準第八條規定,應以最高優惠價格之農作改良物即天堂鳥之單價計算其補償金,該地上物補償之查估,亦非其主管之事務云云,認為不可採取,證人劉耀坤與蔡信裕分別為初估及複估之結果,均認定種葱部分未兼種天堂鳥,乃未從優以天堂鳥補償,蔡信裕嗣於原審為迴護上訴人之證供,亦無可採,經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此外,並敘明萬丹鄉公所經屏東縣政府授權代為辦理本件地上物補償之查估,上訴人為該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經鄉長指定承辦該項業務,業據證人林俊、施安家、林正峰等證述在卷,該地上物補償之查估,顯為上訴人主管之事務等情,亦有卷證可考。又原判決依據上開事證既足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係依職權更正查估表之錯誤,無犯罪故意云云為無可採,證人洪坤鎮、林正峰、方任彬、蔡信裕並未證述上訴人更改李呂幼梅之土地0‧0六一一公頃均種植天堂鳥係出於作業疏誤,證人施安家、王振瑞於原審到庭僅就查估基準第八條之查估標準予以說明,亦未證述上訴人係作業疏誤;另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地權字第五八七五二號函係引用萬丹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八四萬鄉農字第七九九七號函所稱「因當時農作物及建築物分開審查,造成作業疏忽,將建築物面積合併計算於農作物補償」,文內並無舉出上訴人作業疏忽之確切依據,原判決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