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5號
TNHM,97,上易,95,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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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
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903號、第1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3年 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96年1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與楊廣澤(52年8月19日生,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6年6月7日11時許,由楊廣澤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造成生命、身體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 ,與甲○○同往臺南縣新營市○○路41巷3號蔡孟諺住處, 先由楊廣澤持所有之上開六角扳手欲撬開該處大門未果,乃 一同自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蔡孟諺所有相機、鏡頭、閃光燈、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號門號卡)、背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9,000 元,以及同住該處之曾昭勝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得逞,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甲○○住處扣得上 開相機、鏡頭、閃光燈,及背袋等物。
二、案經蔡孟諺曾昭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孟諺曾昭勝 於警詢所為之供証,業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同意作為証據,且上開證人之供証,又無經警違法取供,而 違背其自由意思,本院審酌証人蔡孟諺曾昭勝二人警詢中 之供証,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受楊 廣澤之託,前往上址幫忙搬東西,並無與之共同竊盜之行為 」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夥同共犯楊廣澤,攜帶楊廣澤所有之上開六角 板手共同竊盜得逞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共犯楊廣澤於原審以 証人身份証述明確;而証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中亦供証 「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相機、鏡頭,及在楊廣澤身上 查獲之手機均係失竊之物,其於96年6月7日有至派出所報案 」等語,另証人即被害人曾昭勝於警詢中亦指証「其所有信 用卡於96年6月7日,下班時發現住處屋內遭竊,並向派出所 報案」等語;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楊廣澤打電話叫我去載 他,有叫我幫他載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 既與証人楊廣澤至被害人蔡孟諺上開住處,証人楊廣澤又侵 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被告竟又幫忙搬運証人楊廣澤竊得 之財物,並將部分贓物帶往其住處放置,則若果真被告未有 與証人楊廣澤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何須如此?;況証人 楊廣澤於原審亦証述「被告有隨同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 益証被告當日並非僅幫証人楊廣澤搬運竊得之贓物而已,而 應係基於與楊廣澤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竊取或搬運被 害人住處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再者,復有扣案之相機、鏡頭、閃光燈,及其背袋在卷可稽 ;又共犯楊廣澤當日確有攜帶其所有之六角板手竊盜等情, 又據証人楊廣澤証述在卷;而六角板手係屬金屬製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從而被 告有與楊廣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事實,可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與楊廣澤行竊時,係由楊廣澤攜帶其所有之 兇器即六角扳手至被害人上開住處,而與被告共同竊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楊廣澤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於93年9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之財物,與其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被告共同行竊之工具六角扳手 1支,雖為共犯楊廣澤所有,業據証人楊廣澤於原審証述在 卷,惟既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為沒收之宣告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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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