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1號
TNHM,97,上易,21,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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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
5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 完畢。仍不知悛悔,詎與乙○○(業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8日上午10 時許,在謝世勳登記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118號 (國花大樓)3樓空屋,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以剪斷 電線予以竊取之方式,共同竊取屋主謝正勳所有之電線,甫 得手後尚未離開時,即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發 覺報警,惟因乙○○、甲○○聲稱僅在該處休息並未剪斷電 線,丙○○遂問明二人身分資料並在現場照相後,即讓渠二 人離開。
二、詎甲○○、乙○○二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漢旺有限公司登 記所有之同前大樓5樓空屋,先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趁人未注意之際,剪 斷該屋電線後,交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美工刀在現場削去電線外皮,共同竊取該屋電線甫得手 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丙○○發覺報警查獲(甲○○則乘機逃 逸),並扣得彼二人所有之美工刀2支、照明電燈1個及所竊 得之電纜線一批(約3.5公斤,業經該大樓總幹事丙○○領 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取犯行,並辯稱: 伊只有 在案發大樓三樓睡覺及在大樓內之遊藝場打電動,並未竊取 電線,竊盜工具都是老虎鉗、美工刀、照明燈都是乙○○的 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工具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 ,並據證人丙○○、黃忠儀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結 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10張及美工刀二支 、照明燈一個扣案可稽。又上開財物分屬屋主謝正勳、漢旺 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經證人丙○○陳明在卷,並有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及該證人所提相片四張附卷可考。而乙○○因 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 伊只有在現場睡覺及在大樓遊藝場打電 動,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查:
(一)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96年6月8日上午10時多,我 們員工李松霖看到被告2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在國花大樓3樓搬電燈等物品,那邊現在是法院進 行拍賣程式中的空屋,我們沒有目睹他們剪電線,但他們 身邊有美工刀、老虎鉗及一點點電線。第二次他們有闖入 國花大樓,甲○○、乙○○在竊取電纜線,我有看到被告 乙○○拿美工刀在剪電線…,甲○○平常就住在該大樓被 法院查封的房子裡面,我們趕不走他,他無所事事就住在 裡面,96年6月23日甲○○已經剪完,甲○○與我擦身而 過,我有看到乙○○在削電線,我到時吳正宏正跑掉,所 以我只有盤查乙○○,他當時告訴我是甲○○剪完,他在 削電線。」(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及其於偵訊中結證 稱: 他(指同案被告乙○○)與吳先生2人在5樓偷電纜線 ,我進去5樓時,發現乙○○與另一位被告在割電纜線, 另外一位看到我就跑掉了。」,「我問在庭的被告 (即乙 ○○)有無割電線,該被告有承認。」等語甚詳(見偵975 7卷第21頁)。足證被告甲○○於上開二次案發時間,均 有與同案被告乙○○在案發現場,且現場確有上開行竊工 具及遺留電線等情甚明,故被告甲○○辯稱僅在該大樓三 樓睡覺,或在遊藝場打電動而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不足 採。
(二)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弟黃忠儀於偵訊中結證稱: 「6月23日我看到甲○○爬到國花大樓說要去偷電線,3樓 、5樓都有,他有拿到電線,他有與火車站一個集團(在 一起),6月23日甲○○有要找我去拿電線,但我不要。 」(見偵9757卷第44頁)等語。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中供稱: 「甲○○跟我說他沒錢了,我無業也正找工作 ,於是他說可以去國花大樓剪電線來賣,我說好,於是我



就來做了。我2人是23日凌晨3時許進入的,是他先進去開 門後我在進去的,甲○○先用自備老虎鉗剪電線下來,我 在下面接,伊有與甲○○共去該大樓內剪電線2次,上次 是9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見警卷第2頁)等語;及 其於偵訊中供稱: 「是甲○○用老虎鉗剪斷,我負責用美 工刀將塑膠皮削掉。」(見偵9757卷第6頁);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問: 甲○○是否6月8日、6月23日都有 剪電線)答: 對。」(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益證被告 甲○○不僅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且有竊取上開電線 之事實。
(三)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 僅係單純在上處睡覺,何須攜帶老虎鉗、美工刀等兇器? 又何需搬動電燈等物,加以現場確遺有被剪斷之電線?且 犯案時及查獲時為上午十時許,並非睡覺時間,且與同案 被告乙○○迭於警偵、審訊之供述,及證人丙○○、黃忠 儀所證上情不符,被告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被告復辯稱其智障,無法為完全之表達,有精神耗弱情形 云云,提出殘障手冊為證。惟查:殘障手冊雖記載被告為 智障,惟為輕度,本院審理中被告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 答,並聲請指紋鑑定,能行使訴訟防禦權,可見被告智能 非不能辨別是非,僅因智能較低,容易被不法之徒指使以 犯罪而已。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五)被告聲請詰問同案被告乙○○,惟乙○○經本院傳喚未到 ,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丙○○ 經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經原審實施詰問明確,與其在警詢 所述略同,故警詢筆錄無庸參酌,併此叙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 共犯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美工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 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牟小利而破壞住屋之電線設備,不僅 損害被害人之財物,且危及住戶用電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及其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各有期徒刑十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扣案之美工刀二支、照明電燈一 個,為被告甲○○或共犯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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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