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係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10.6億元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洪 氏英公司)之董事長,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 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丁○○乃於建華證 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 員庚○○。民國92年6、7月間,丁○○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 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台北銀 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 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 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 方准予撥貸。丁○○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 ,丁○○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250 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10億元,必須以每股16元之
價格發行,丁○○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92年年底 ,庚○○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知丁○○ 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至22元之間 ,始能吸引投資人,並建議丁○○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 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 股票交易價格。丁○○與庚○○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 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 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2人仍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副理之辛 ○○、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財會部主管李博源(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曾任洪氏英公司會計室助理人 員之戊○○,共同基於意圖操縱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與庚○○各自尋找可供 使用之人頭戶並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 ,所取得之黃萬福等人人頭帳戶(除丁○○、辛○○外,詳 如附表一)之存摺、印章等物,則由丁○○交予辛○○及戊 ○○保管,戊○○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 理股票交割等事宜,辛○○則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資金調 度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而下單部分則授權庚○○全權處 理,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均由丁○○於幕後提供。庚○○即 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以自己或偽稱「林顯 慶」、「李清白」或偽稱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前揭自 己或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 臺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 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 。於買賣股票成交後,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會於盤中先以 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庚○○,盤末再依庚○○指示傳真交割 單至戊○○在嘉義市○○路○段495巷37號之住所(傳真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庚○○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 戊○○對帳,戊○○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 予辛○○或李博源審核,李博源、辛○○於接獲戊○○送交 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 後,即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予戊○○,親赴各金 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上開操縱期間(即92 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 212,858千股、賣出184,68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 772,957千股之27.54%與23.89%,於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 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
操縱情形詳如後附表二至四所載:
㈠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利用前揭帳戶連續逐日買進或賣出洪 氏英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股票成交量20%以上 。(詳附表二)
㈡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間,又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 氏英公司股票15,282千股,賣出11,196千股,分別達該期間 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16%及12%,計有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 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致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月 26日之17.5元上漲至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詳 如附表三)。
㈢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 司股票156,383千股、賣出109,288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 量339,765千股之49.03%與35.11%,其中有89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成交量佔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且於84個營業日有 49,144千股係屬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四)。二、丁○○、庚○○、李博源、辛○○及戊○○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預先 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或以沖洗買賣方式操縱交易洪氏 英股票,因而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 如附表五)。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具傳聞性質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至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質疑檢察官迄至96年6月5日始經由原審向本院提 出本件之上訴書狀,其上訴是否逾期乙節。經查,本件原審 卷六第20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上,確實未有檢察官之蓋章,
堪認檢察官確未收受本件之原審判決。因此,原審於96年6 月14日以嘉院龍刑信94金重訴1字第0960011594號函補送之 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及96年6月7日 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狀(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0頁),顯未 逾越上訴期限,從而檢察官本件之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亦 併說明。
二、被告庚○○於原審坦承基於服務客戶,確有幫丁○○打電話 給蕭文華、許芳雅營業員,請他們幫丁○○下單等,然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未提供人頭證券戶頭, 亦未籌措交易股票資金,僅接受丁○○的指示交易股票,這 僅係轉單並非下單,且買賣股票之價格是平均散布於各該營 業額最高價與最低價之間,沒有明顯在最高價或是最低價買 進或賣出之情事,本件應無操作股票事實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則抗辯:洪氏英公司股價之漲跌應是市場機制所造成,與 丁○○之買賣股票無關,伊只是接受客戶丁○○之委託,無 共同炒作股票意圖云云。被告辛○○於原審坦承有保管丁○ ○所交付之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稽核戊○○ 所製作之股票交易總表等事項,然亦否認有共同參與炒作洪 氏英公司股票情事,並以伊雖知丁○○有交易股票,但不知 道丁○○在操縱股票,與丁○○並無犯意的聯絡、分擔云云 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於93年3月就沒有再擔任稽 核工作,且伊是事後才發現伊之帳戶被丁○○使用買賣股票 ,伊向丁○○說是否可以不要再使用伊之帳戶買賣股票,丁 ○○說給他一段時間,買賣完股票後就把帳戶還伊云云。被 告戊○○對其曾任洪氏英公司職員,丁○○之股票交易資料 由證券公司傳真到嘉義市○○路伊之住所,伊將資料整理成 報表後送給辛○○核對,並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均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炒作洪氏英公司股票。並辯稱:僅因 受董事長丁○○交代,處理股票交易資料之彙整、製作總表 ,並辦理交割事宜,並未調動任何資金云云。
三、經查:
甲、被告庚○○、辛○○、戊○○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名義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由下列證人丁○○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等與丁○○確有共 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 票之行為。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確有交代庚○○要讓洪氏英公司之 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 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庚○○認識外, 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庚○○自己找的(見原審卷五第227
頁至第247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持有很多 股票,因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其買賣股票均須公告,其擔心 公告會引起股票波動,為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 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
⒉證人朱軍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 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 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 第110頁筆錄)。
⒊證人遊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 係透過小姨子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 之林先生實際上係庚○○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 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20頁筆錄)。 ⒋證人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許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 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 卷二第129頁至第138頁筆錄)。
⒌證人田秀玉證稱:因許芳雅借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 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卷二第 138頁至第139頁筆錄)。
⒍證人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庚○○告知丁○○欲借用帳戶 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庚○○,存摺印 章亦交庚○○,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2帳戶均由庚○ ○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庚○○為之,回報部分由庚○ ○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92頁 至第203頁筆錄)。
⒎證人翁鴻升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 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董事長夫人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 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 第143頁至第158頁筆錄)。
⒏證人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 、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丁○○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至第172頁筆錄)。
⒐證人陳淑鳳證稱:係親戚許紫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 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 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 第175頁至第176頁筆錄)。
⒑證人鄭國榮證稱:係透過許紫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 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
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筆錄)。
⒒證人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透過女兒許莉莉辦 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卷 二第196頁至第200頁筆錄)。
⒓證人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國榮、王林美 玉、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庚○○使用,原來黃自稱 為林顯慶,實際上是庚○○,這些帳戶均由庚○○下單買賣 ,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庚○○聯繫(見 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9頁、第103頁至第120頁筆錄)。 ⒔證人朱玉涵(朱玉婕)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 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 ,亦有告知名字,但已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 196頁筆錄)。
⒕證人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庚○○使用 ,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庚○○,均由庚○○ 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庚○○ 聯繫(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20頁筆錄)。 ⒖證人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證券存摺、印章由大 嫂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 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8頁 筆錄)。
⒗證人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 由小姨子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 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 第29頁至第33頁筆錄)。
⒘證人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 由大嫂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 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43 頁至第45頁筆錄)。
⒙證人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 章由媳婦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 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筆錄) 。
⒚證人郭昱隆(張昱隆)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 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 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92 頁至第96頁筆錄)。
⒛證人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丁○○之妻)是伊表姊,林顯慶
是伊弟弟,係丁○○要借用證券帳戶,即前往開設證券帳戶 ,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丁○○使用, 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處理,不知何人處 理買賣股票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至第163頁筆錄)。 證人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 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蕭文華處理,93年、94年間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 審卷三第155頁至第158頁筆錄)。
證人蕭文華證稱:93年5月將蕭陳來勤之證券帳戶交由庚○ ○使用,係由庚○○本人接洽,翁鴻升、鄒慶堂之帳戶亦係 由庚○○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 股票交割事宜亦與庚○○聯繫(見原審卷三第204頁至第208 頁筆錄)。
證人許意萍證稱:係透過許莉莉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存 摺、印章交由許莉莉保管,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不知該帳戶 是否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 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69頁至第72頁筆 錄)。
證人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黃林月雲之證 券帳戶係借予庚○○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章寄至嘉義市 ○○路戊○○收,這些帳戶本人未親自下單亦未至公司當面 委託下單(見原審卷四第127頁至第144頁筆錄)。 證人鍾佩娟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存摺、印章交 由庚○○保管,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不知該帳戶是否借予他 人使用,90年以後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 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86頁至第88頁筆錄 )。
證人丙○○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丁○○需要而去開設證券 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丁○○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 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93年度偵字第16 2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證券 帳戶是公司集體收集資料統一辦理,是公司說要配股才開戶 ,自己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及保管過存摺,曾借帳戶給丁○○ 使用過,且有將印章等開戶資料透過公司的股務交付予丁○ ○。
證人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周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 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 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 81頁至第85頁、卷四第230頁至第233頁筆錄)。
證人黃麗貞(黃麗蓁)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 認識庚○○,己○○帳戶由庚○○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 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庚○○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 繫(見原審卷三第222頁至第229頁筆錄)。 證人張儷瑜證稱:由庚○○帶至李董秋月住處開設證券帳戶 ,由庚○○下單,成交亦向庚○○回報,並傳真至他指定之 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以後才知林先生實 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庚○○(見原審卷四第46頁至第52 頁筆錄)。
證人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非其本人下單 交易股票(見原審卷四第34頁至第37頁筆錄)。 證人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董事長丁○○要 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丁○○,該帳戶係借予丁○○使用 ,由庚○○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未收過對帳單 (見原審卷四第219頁至第223頁筆錄)。 證人楊宗霖證稱:係其姊楊琇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 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有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卷四 第228頁至第230頁、嘉義縣調查站卷第21頁至第22頁筆錄) 。
證人邱雅芳證稱:其母吳玉梅之證券帳戶,係借給自稱林顯 慶之庚○○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嘉義縣調查站 卷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
證人黃賴秋香證稱:自己及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陳淑 英去開設證券帳戶,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嘉義縣調查 站卷第42頁至第43頁筆錄)。
證人李麗珠證稱:李董秋月之證券帳戶,係借給庚○○使用 ,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庚○○(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9 頁至第11頁筆錄)。
證人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借給丁○ ○使用,庚○○並會提供人頭及依據丁○○指示之張數、價 格下單買賣股票(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5頁至第17頁筆錄) 。
證人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 煌借給丁○○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 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 調查站卷第53頁至第56頁筆錄)。
證人何鄭春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女婿 王金煌借給丁○○使用,從未保管該證券存摺、印章,本身 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 嘉義縣調查站卷第57頁至第60頁筆錄)。
證人何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辦好後該證券資 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61 頁至第62頁筆錄)。
證人乙○○調查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 過王金煌借給丁○○使用,證券存摺由丁○○取走,本身並 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 義縣調查站卷第67頁至第68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我都不知道,事隔已久,有沒有(在調查時)這樣說我也忘 記了。
證人陳玉萍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 煌借給丁○○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本身並無股票交易 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 卷第82頁至第85頁筆錄)。
證人王金煌證稱:確有提供本人、王林美玉、乙○○、何鄭 春、何英和、陳玉萍之證券帳戶,借給丁○○使用,僅單純 依丁○○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 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見嘉義縣 調查站卷第18頁至第20頁筆錄)。
證人陳耀宗於本院證稱:其係維聖芳公司之掛名的負責人, 維聖芳公司是洪氏英公司的子公司,其實際上在洪氏英公司 上班,但在洪氏英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維聖芳公司的營運其 均未介入,都是丁○○在處理。
㈡並有下列書面證據可資參佐:
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 第0940300056號函附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情形(見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93年11月17日證期字 第0930005603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關資料(見台北市調查 處卷第46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82頁至第 100頁)。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 第09403000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及所 附投資人鄒慶堂等委託買賣洪氏英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 人頭帳戶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日間買賣洪氏英股票 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9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相對成交情形、影響價格情形、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期間特定人或集團融 資融券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外 放)。
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 一第106頁、第177頁、第223頁)。
⒌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72頁、第204頁)。 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 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第174頁、第225頁)。 ⒎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第227頁)。
⒏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73頁、第229頁)。 ⒐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80頁)。 ⒑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 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 、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 第109頁、第219頁)。
⒒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第176頁、第232頁)。
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 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226頁) 。
⒔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第179頁、第224頁)。
⒕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71頁)。
⒖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 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
㈢按所謂以「他人名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 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 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 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 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並非間接正犯。從而,本件被 告3人與丁○○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包括丁○○ 、辛○○本人及人頭鄒慶堂等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交易洪
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誤。
乙、被告庚○○、辛○○、戊○○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之行為:
㈠查丁○○及被告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以高於 當時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定之洪氏 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 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 ,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此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 號函附影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5 頁至第268頁及外放附件,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於 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 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 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 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 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 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58條之3第2項就買 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 Ⅰ)、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 量成交;(Ⅱ)、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 其上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 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 最大成交量成交;(Ⅲ)、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 市最近1次成交價格上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 成交;(Ⅳ)、合乎前3款原則之價位有2個以上時,採最接 近當市最近1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 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 ,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 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 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等不一 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所辯交易制度並未限制相 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交,亦僅 是偶然非屬必然,並無可取。
㈢據上,被告3人與丁○○等人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之行為,至為明確。
丙、被告庚○○、辛○○、戊○○具有共同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之「意圖」:
㈠依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
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所附投資人鄒慶堂等委託買賣洪 氏英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 11月3日間買賣洪氏英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 、9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相對成交情形、投資人或集團交易 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期間特定人或集 團融資融券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被告等人利用前揭帳戶連續 逐日買進或賣出洪氏英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股 票成交量20%以上;又【附表三】所示交易期間,即93年3月 26日至同年4月16日間,被告等人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 氏英公司股票15,282千股,賣出11, 196千股,分別達該期 間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16%及12%,計有9個營業日買進或 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致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 月26日之17.5元上漲至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 % ;再【附表四】所示交易期間,即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 日間被告等人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56,383 千股、賣出109,288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339,765千股 之49.03%與35.11%,其中有8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佔 當日總成交量20%以上,於84個營業日有49,144千股係屬相 對成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 及外放附件資料)在卷可按。綜上被告等人利用附表一所示 證券帳戶,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買進 洪氏英公司股票212,858千股、賣出184,685千股,分別達該 期間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7.54%與23.89%,於250個營業 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 20%以上,所占比例甚高,表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 成交價格幾由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創造並決定,此顯與一般 交易習慣相悖。
㈡被告等人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 氏英公司股票,或以沖洗買賣之方式交易,其相對成交之比 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 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 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 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意圖,亦甚明確。
丁、被告庚○○、辛○○、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戊○○曾經在財會部擔任助理,本 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其個人有請戊○○處理庚○○股票交 易之事宜,戊○○處理後,辛○○負責協助、核對之工作,
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10億元後,確實有請教庚○○,這10 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連帶 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16元,庚○○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 須要維持在20至22元之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92年年 底時,庚○○告知,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 之後其就授權庚○○去找一些人頭帳戶,庚○○找了這些人 頭帳戶之後,由戊○○來協助庚○○來辦理,人頭戶的帳戶 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 做交割匯款,庚○○會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戊○○,雖庚 ○○有時有問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庚○○ 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內授權給庚○○處理,買賣股票資金 ,初起個人有幾千萬的資金,現金的部份都是交給辛○○去 處理,交割部分由戊○○負責,當時其曾授權庚○○讓股票 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位(當時其曾告訴庚○○維持股價在 20至22元之間),授權庚○○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 好買進跟賣出的量可以互相抵掉,透支在500萬元以內,總 交易額度不超過6千萬元,戊○○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 ,會請教辛○○,辛○○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李博 源,李博源知道之後,他會開立個人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 個人支票、印章由辛○○及李博源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