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選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十
八號、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第十五屆臺南縣鹽水鎮 鎮長選舉候選人,為使自己能於本件鎮長選舉中順利當選, 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予被告丙○○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前往被告張國和(業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 一一0號住處,將茶葉四罐(重約二斤,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三千元,下稱本件茶葉)交付有本件鎮長選舉投票權之 被告張國和,要求被告張國和投票予被告丙○○,約其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嗣再由被告甲○○偕同被告丙○○向被告 張國和請託支持。
㈡被告甲○○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向不知情之吳秋霖購買 RHINO紅酒禮盒三百盒(每盒均有二瓶酒,每盒價值一 千二百元,下稱本件紅酒禮盒),將本件紅酒禮盒運至被告 陳森山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一三四號住處存放, 先將其中一盒交付有本件鎮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陳森山,並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被告甲○○偕同被告丙○○、 陳森山前往被告曾章保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一六 六號之三住處,將上開紅酒禮盒中之一盒交付有本件鎮長選 舉投票權之被告曾章保,並要求被告陳森山、曾章保投票予 被告丙○○,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前往被告葉登福位於臺 南縣鹽水鎮○○路七號住處,將七星牌香菸二十三條(下稱 本件七星牌香菸)交付有本件鎮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葉登福
,要求被告葉登福投票予被告丙○○,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及甲○○另假借捐助臺南縣鹽水鎮河南國小(下 稱河南國小)家長會舉辦親子烤肉活動之名義,由被告甲○ ○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將現金二萬餘元交付河南國小家 長會會長乙○○,作為該家長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在河 南國小親子烤肉活動(下稱本件烤肉活動)之經費,被告丙 ○○及甲○○再於本件烤肉活動當日,前往活動現場向參加 之學生家長請託支持,使具有本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家長會 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 犯同法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 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等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在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關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証人即同案已確定被告張國和、葉登福、陳 森山及曾章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丙 ○○、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 証據足証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証,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 文;查証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部分,經本院審酌其於接受司法警察 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干擾影響,其警詢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規定,証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証,亦得作為證據(惟此 僅係確定上揭警詢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其證據力之強弱,仍 待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三、另關於証人林啟泓於警詢之供証,及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 監察書、臺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通知書、臺南縣警察局聲請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書、南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 第一商銀往來明細帳單、聯合生鮮肉品直銷中心送貨單及發 票、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縣選委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南縣選一字第 ○九五一五○九二九號函、鹽水鎮河南國小家長會議紀錄、 河南國小德安基金收入憑證、臺南縣鹽水鎮河南國小小總字 第0九五0000三六六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 聞證據,但均未爭執上開証人審判外之供証及書証之証據能 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証人之供証,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均得為 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定有明文。查証人即當日參加烤肉活動之人員陳朝、林淑 珍、林淑華、蔡岳龍、吳氏孝、張照南、賴琇蓉、王月汝、 陳秋綺、吳美慧、魏蕙雯、張琇琴、謝淑美、黃麗鄉、陳姜 針、楊永聰、張素娥、羅有、張淑玲、陳義芳、鄭美娟、黃 若嵐、趙淑惠、張榮華、謝麗琴、郭銘進、張雅貞、趙曉珍 、吳德取、羅鳳敏、蔣美雯、陳宏臻、顏秀如、莊文忠、賴 建宏、陳曾寶玉、張錦容、陳麗滿、張珍禎、周春薇、陳麗 娟、張博訓、盧滿芳、張榮吉、陳秋雲、魏志明、黃美月、 潘燕芬、王政平、曾淑蘭、余煥琛、黃秋鈴、楊玉惠、陳順 益、陳秀珍、楊金章、許雅鈴、陳宏潭、陳文林、王俊凱、 劉志明、陳振南、郭銘松、莊文凱、陳顯宗、陳世典、張碧 璀、張恆彰、李榮吉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証(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一0二頁至第二五九頁),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証據,且均陳明「不 需詰問上開証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証人警詢筆錄製作之情況,均係本院 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之調查方式,囑請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詳後述),自無員警違法取 供,或違背上開証人之自由意思,以之作為本件之証據,為
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証人警詢之供証,均得作為本件 之証據。
五、警卷內所附搜索相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忠實且正確顯現之影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証人吳秋霖 、乙○○、葉登福、張國和、曾章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 証,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又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之適用,從而上開証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証,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無証據能力。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張國和曾有收 受被告甲○○贈送之本件茶葉,且被告甲○○在贈送本件茶 葉後,曾有陪同被告丙○○至被告張國和住處拜票(公訴意 旨第一項㈠部分),及被告甲○○向吳秋霖購買本件紅酒禮 盒並放置於被告陳森山之住處後,被告甲○○將一盒本件紅 酒禮盒贈送被告陳森山,且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將一 盒本件紅酒禮盒贈送被告曾章保,並於同日邀被告丙○○至 被告曾章保住處拜票,且在被告陳森山住處查獲本件紅酒禮 盒二百十四盒、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二百十七張(公訴意 旨第一項㈡部分),及在被告葉登福位於臺南縣鹽水鎮○○ 路七號住處,於貼有「祝高票當選、母舅吳清吉、母舅吳明 雄、表弟吳振銘賀」等字之紅紙之一只七星牌香煙紙盒內, 查獲本件七星牌香煙,且被告葉登福於警方進行搜索時,曾 有試圖撕去該紅紙之動作(公訴意旨第一項㈢部分),以及 被告甲○○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捐助二萬餘元予河南國小家 長會供舉辦本件烤肉活動之經費,且被告甲○○再於同年十 月十六日烤肉活動當日偕同被告丙○○至活動現場,向參加 之學生家長拜票(公訴意旨第二項部分)等情為論罪依據。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對於被告丙○○係本屆鎮長 選舉候選人,及上揭被告甲○○贈送本件茶葉予被告張國和 ,及被告甲○○購買本件紅酒禮盒置放於被告陳森山住處, 並將一盒本件紅酒贈送被告陳森山,之後再將一盒本件紅酒 禮盒交付被告曾章保,嗣被告甲○○有邀被告丙○○向被告 張國和、曾章保拜票,並為警在被告陳森山住處查獲本件紅 酒禮盒二百十四盒、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二百十七張,及 為警在同案已確定被告葉登福住處,於貼有「祝高票當選、 母舅吳清吉、母舅吳明雄、表弟吳振銘賀」等字之紅紙之一 只七星牌香煙紙盒內,查獲本件七星牌香煙,以及被告甲○ ○曾捐助二萬餘元予河南國小家長會供作本件烤肉活動之經
費,且其於烤肉活動當日偕同被告丙○○至活動現場向參加 之學生家長拜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丙○○辯稱「伊對甲○○曾贈送張國和本件茶葉,贈送陳森 山、曾章保本件紅酒禮盒各一盒,及贊助河南國小家長會親 子烤肉活動等事,均不知情,且伊亦未曾將七星牌香菸二十 三條贈與葉登福,作為葉登福投票予伊之代價」等語。被告 甲○○辯稱「伊與張國和係叔姪關係,與陳森山為多年好友 ,與曾章保係親戚關係,伊贈送張國和本件茶葉為中秋節禮 品,且伊向吳秋霖購買之本件紅酒禮盒三百盒,係欲供伊經 營之儷景溫泉會館銷售或飲用,因該飯店之倉庫不適存放, 且伊之住處已放不下,才向陳森山商借其住處存放,並因而 贈其一盒本件紅酒禮盒為答謝;又伊係攜一盒本件紅酒禮盒 邀曾章保共飲,上開本件茶葉及本件紅酒禮盒均非用於賄選 ;再河南國小家長會欠缺本件烤肉活動之經費,家長會會長 乙○○向伊募款,伊才捐助二萬餘元,伊帶丙○○至活動現 場,係與丙○○好友,未發送競選文宣,亦未表明捐助之經 費與選舉有關,並無假借捐助名義進行賄選」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贈送茶葉予被告張國和部分(公訴意旨第一 項㈠部分):
1被告甲○○固於警詢時稱:「(你送本件茶葉予被告張國和 有無告知何事?)我請其在本件鎮長選舉要支持被告丙○○ 並投票給被告丙○○。」等語(見編號十四警卷即警A卷第 十五頁,下稱警A卷);於偵查中稱:「(你送本件茶葉給 被告張國和,有無跟他說要支持被告丙○○選鎮長?)在談 話中有說拜託支持被告丙○○一下」等語(見編號十一偵卷 即偵A卷第二十五頁,下稱偵A卷)。然被告甲○○除迭於 警詢、偵查中稱:被告丙○○係我經營之儷景溫泉會館之股 東兼十幾年交情之好朋友,我在本件鎮長選舉支持被告丙○ ○並為其拉票等語(見警A卷第十、十四頁、偵A卷第二十 五頁);且於偵查中稱:我知道被告張國和有在泡茶,所以 將我買的五斤茶葉,送二斤(即本件茶葉)予被告張國和等 語(見偵A卷第二十六頁);並於偵審中陳稱:我與被告丙 ○○係十幾年之好朋友,本件鎮長選舉時,我有幫被告丙○ ○助選,而被告張國和係我叔公,逢年過節我都會前去被告 張國和住處送禮,我在九十四年八月間中秋節前,攜帶本件 茶葉至被告張國和住處,贈與被告張國和作為中秋節之禮品 ,贈送當時並無要求被告張國和支持被告丙○○之話語,係 二、三個月後,我陪被告丙○○沿街拜票而經過被告張國和 住處,才有拜託被告張國和支持丙○○,且在拜票時亦未提
及上開送茶葉之事,而被告丙○○只知我有替其拉票,其並 不知我有送茶葉予被告張國和之情等語(見偵A卷第二十六 頁、一審卷㈣第八、九頁、一審卷㈦第六、八頁);另同案 被告張國和迭於偵審中供稱:被告甲○○係伊姪子,平常有 節日時,其都會送伊茶葉,在九十四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 節之前,被告甲○○送伊本件茶葉,當時只談一些農事,並 未說要伊支持何人,且在之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左右, 被告甲○○才有與被告丙○○向伊拜票等語(見偵A卷第三 十九、四十頁、一審卷㈢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一審卷㈣第 二十五、二十六頁);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稱:被 告張國和與甲○○係為叔姪,伊並未交待被告甲○○送禮予 伊之支持者或一般選民,亦不知被告甲○○有贈送本件茶葉 予被告張國和之事,且被告甲○○陪伊挨家挨戶到整個里拜 票,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向被告張國和拜票時,被 告張國和並未提及茶葉之事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二十頁、一 審卷㈦第十、十一頁)。
2再者同案被告張國和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很早就認識被告丙 ○○,不用被告甲○○講,即使被告甲○○未送本件茶葉, 也會在本件鎮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等語(見一審卷㈣第 二十六、二十七頁);再依同案被告張國和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間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一 時二十分三十四秒起之通訊內容,被告張國和曾向被告丙○ ○稱「仕仔要用坔頭港的名冊,我不認識戶政事務所主任」 ,被告丙○○覆稱「不要了,我處理好了」等對話,有台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南檢朝孝監續字第0 0一一八八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表可稽(見警A卷第一 0三、一0七、一五二頁),而同案被告張國和於原審對於 上揭對話之意旨陳稱:被告丙○○服務處成立,我主動要幫 忙叫人去造勢,故想問被告丙○○有無名冊等語(見一審卷 ㈣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則由同案被告張國和主動為被告 丙○○尋求幫忙造勢人馬之積極舉動,更加印證同案被告張 國和在本件鎮長選舉,原本即屬於強力支持被告丙○○之選 民。
3從而,被告甲○○固因支持被告丙○○而為其在本件鎮長選 舉中拉票助選,而有拜託同案被告張國和投票支持被告丙○ ○之言語,且亦在贈送同案被告張國和本件茶葉之二個月後 ,陪同被告丙○○向同案被告張國和進行拜票,但既無顯示 被告丙○○有何知悉或授意被告甲○○贈送本件茶葉予同案 被告張國和之跡象,亦未見贈送之時有何附加競選文宣或其
他用以隱示暗喻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且即使至被告丙○ ○、甲○○沿街拜票而行經同案被告張國和住處並向其請託 支持時,亦未見渠二人有何向同案被告張國和明示或刻意彰 顯曾有贈送本件茶葉,而藉以促使同案被告張國和產生本件 茶葉與被告丙○○參選行為相關之認知之動作存在;再者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國和間有叔姪關係,平常本有逢年過 節即饋贈禮品之情誼,並非毫無往來而完全不相干之陌生人 ,則被告甲○○基於中秋佳節而贈送本件茶葉予長輩即同案 被告張國和,而同案被告張國和基於接受晚輩過節饋贈之好 意,本屬符合民情風俗之舉,尚難遽認該贈送行為係為引發 同案被告張國和投票支持被告丙○○之目的而為,相對地亦 不足以當然使同案被告張國和產生本件茶葉即為投票支持被 告丙○○之代價之認知;況同案被告張國和原本即為強力支 持被告丙○○之選民,被告甲○○又何須再透過贈送本件茶 葉來促使同案被告張國和投票支持被告丙○○之必要等情綜 合以觀,無從確認被告丙○○、甲○○有何以贈送本件茶葉 為約使同案被告張國和為投票支持之意,且同案被告張國和 亦未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作為投票予被告丙○○之 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
㈡關於本件紅酒禮盒部分(公訴意旨第一項㈡部分): 1被告甲○○固於警詢時稱:「(你送本件紅酒禮盒各一盒予 被告陳森山、曾章保有無告知何事?)我請其在本件鎮長選 舉要支持被告丙○○並投票給被告丙○○。」(見警A卷第 十五頁),於偵查中稱:「(你送本件紅酒禮盒各一盒予被 告陳森山、曾章保,有無跟他說要支持被告丙○○選鎮長? )在談話中有說拜託支持被告丙○○一下。」(見偵查A卷 第二十五頁)。然被告甲○○迭於偵審中稱:以前即曾向乾 爹吳秋霖購買過紅酒,因吳秋霖進貨叫我幫其銷售,我遂向 吳秋霖購買本件紅酒禮盒三百盒,每盒一千元,我的餐廳( 指儷景溫泉會館)有在賣,也有固定之朋友向我購買,因在 九十三年間我購入存於餐廳鐵皮屋倉庫之紅酒,曾因太陽太 大而變質,我才向認識七、八年之友人即同案已確定被告陳 森山商借其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一三四號住處, 供寄放本件紅酒禮盒,因為該處係樓下和室,通風而不熱, 且在遭搜索查扣之前,我也搬了十幾箱(一箱內有六盒)至 餐廳供販賣及飲用,故於被告陳森山之住處尚存本件紅酒禮 盒二百十四盒,本件紅酒禮盒係供生意買賣,不是要賄選等 語(見偵A卷第二十六頁、一審卷㈣第九、十一、十二、十 九、二十三頁);而證人吳秋霖亦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丙○○,被告甲○○係我之乾兒子,其
從七十七年、七十八年起即開始陸陸續續向我買酒,每次都 差不多買幾百組約幾十萬元,送貨之地點有被告甲○○之住 處及其在關仔嶺所開之飯店,本件紅酒禮盒是年份較淺之新 酒,係我因貨櫃進來之酒數量很多,我的倉庫放不下,若酒 未賣出,我壓力會很大,我主動聯絡被告甲○○要求其一定 要買一些,被告甲○○表示倉庫已放不下,且曾經放在關仔 嶺飯店鐵皮屋倉庫之酒因太熱而壞掉,但我強力要求被告甲 ○○一定要捧場幫忙買幾百組,並向其建議酒會隨著年份增 加而增值,好好保存,不要放在鐵皮屋,這批新酒有增值之 空間,且在飯店那邊促銷,才有大市場,被告甲○○就答應 並表示要借一個朋友之地方放置,我就主動向其表示按照本 件紅酒禮盒每盒一千元之進價,要其購買三百盒,且我送本 件紅酒禮盒過去,被告甲○○帶我去其住處看該處尚有很多 酒而放不下,其稱已借好地方,就帶我去其住處隔壁不遠、 其向別人借之處所放置等語,並於偵、審稱:是我主動要求 被告甲○○買本件紅酒禮盒,並非被告甲○○向我表示其需 要買,且酒之年份、數量、價格金額都是我主動跟其敲定, 由我作主,被告甲○○不曾指定種類及瓶數,因其係我的乾 兒子,其如果不買,我就會指其不孝,被告甲○○購買本件 紅酒禮盒之用途為供飯店販賣,我建議其每瓶賣七、八百元 促銷,客人會接受,不見得一定要喝好幾千元之酒等語(見 偵A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一審卷㈢第五十四至六十一頁 );再同案已確定之被告陳森山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稱:在我住處查獲之本件紅酒禮盒,係被告甲○○向我表示 其山上那邊較熱,我住處比較涼爽,紅酒比較不會壞,故寄 放在我住處一樓和室空房,被告甲○○並表示如果有朋友要 喝,可以幫其賣,我也有賣給住在臺北之蔡榮忠等語(見偵 A卷第三十六頁、一審卷㈢第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頁) 。此外,依証人吳秋霖所提出之販賣酒類予被告甲○○之出 貨單,除有本件紅酒禮盒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之出貨買賣外 ,尚見証人吳秋霖曾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 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十 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多次販賣酒類予被告甲○○之情形 ,且其中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購買之價款各 為三十三萬元及三十四萬元,猶較本件紅酒禮盒之價款三十 萬元為高,有出貨單十張可稽(見偵A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 )。則由上所述,並未見被告丙○○有何參與或謀劃介入購 買本件紅酒禮盒事宜之情形,且從被告甲○○在購買本件紅 酒禮盒之前,不僅原本即有多次與証人吳秋霖進行酒類買賣
,其中並有價款尚高出本件紅酒禮盒價款之情形,益見被告 甲○○平日即有與証人吳秋霖交易買賣酒類,並非時值選舉 始突然大量購入本件紅酒禮盒;再者被告甲○○係基於証人 吳秋霖乃其乾爹之情誼,始應証人吳秋霖要求並任由証人吳 秋霖主導購買之酒類、品種、數量之下,購入本件紅酒禮盒 ,可見被告甲○○原本並無欲購買酒類而主動向証人吳秋霖 購入本件紅酒禮盒之需求,且被告甲○○係因自己存放之空 間不足及為保存良好以免酒質毀壞而無法再行販售等合理因 素之考量,方將本件紅酒禮盒寄放於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 之住處,其並非有將本件紅酒禮盒刻意予以隱藏之意,顯難 以推認被告甲○○係基於供本件鎮長選舉使用之目的而購買 本件紅酒禮盒,亦無從認為被告丙○○與購買本件紅酒禮盒 之事有何相關。
2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被告陳森山是好友,差 不多天天在一起喝酒,且因為我將本件紅酒禮盒寄放被告陳 森山住處,故在九十四年十月間寄放本件紅酒禮盒之日,即 從本件紅酒禮盒中取出一盒贈送予被告陳森山作為答謝,當 日二人並一起喝酒,我並非在贈送上開紅酒禮盒予被告陳森 山時,即同時要求其支持被告丙○○,而是在喝酒當中,我 才有拜託被告陳森山支持被告丙○○,陳森山也知道我幫被 告丙○○拉票等語(見一審卷㈥第五至九頁);而同案被告 陳森山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甲○○幾乎每天 和我一起喝酒,也有喝寄放之紅酒,其贈送我之一盒本件紅 酒禮盒也一起喝掉,被告甲○○之前曾跟我說紅酒是其做生 意要用,我想其送我一盒本件紅酒禮盒,是因其將本件紅酒 禮盒寄放在我那邊之關係,且其在寄放紅酒及贈我紅酒時, 並未當場叫我支持被告丙○○,係在經過幾天而一起喝酒之 過程中,被告甲○○有說如果可以,請支持被告丙○○,我 未回答可否,因我本來就支持被告丙○○等語(見偵A卷第 三十七頁、一審四卷㈣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 至四十三頁)。是被告甲○○、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既係 經常在一起喝酒而關係極為密切之好友,並非陌生而互不往 來之人,且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亦確實提供住處供被告甲 ○○寄放三百盒之本件紅酒禮盒,則被告甲○○基於感謝而 贈送一盒本件紅酒禮盒予酷愛飲酒之同案被告陳森山,相對 地同案被告陳森山亦本於好友來訪贈禮及幫忙提供放置紅酒 禮盒處所之認知而受贈,符合社會人際交往之常態,縱然被 告甲○○在與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一同飲酒時,曾有順便 拜託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支持被告丙○○之舉動,亦不能 僅因此舉,即漠視人際交往拉票助選之常態,遽認被告甲○
○必係為引發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投票支持被告丙○○之 目的而為贈送一盒本件紅酒禮盒之行為,且同案已確定被告 陳森山亦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要投票予被告丙○○之 對價之認知。
3至在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之住處,固查獲本件紅酒禮盒二 百十四盒及被告丙○○之競選文宣共計二百十七張。惟依上 開所述,存放於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住處之本件紅酒禮盒 ,原本即無從認為係被告甲○○基於供本件鎮長選舉使用之 目的而購入,且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稱:上開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係陳茂雄(即被告丙 ○○之司機)及被告丙○○先拿來一些,嗣陳茂雄又拿來比 較多,係要我幫忙宣傳,並非要與本件紅酒禮盒一起送給選 民,我未曾清點過文宣之數量,而該文宣之數量與本件紅酒 禮盒之盒數接近,純為巧合等語(見偵A卷第三十七頁、一 審卷㈢第三十三、三十五頁、一審卷㈣第四十三頁),被告 丙○○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未曾在陳森山之住處看過紅酒 ,司機曾載我去過該處,在拜票時如果我未拿文宣給陳森山 ,我的司機也會拿給陳森山,且因陳森山係開工廠,所以才 會多交一些文宣給陳森山等語(見一審卷㈥第十一、十二頁 );且查上開查獲之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係用橡皮筋綁 為一綑而置於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住處一樓樓梯間之櫃子 內,而本件紅酒禮盒二百十四瓶則另置於同住處一樓左側之 房間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查獲相片五幀可稽( 見警A卷第一九三、二八三至二八五頁),可見競選文宣與 本件紅酒禮盒係分置二處,並無附加結合之情況。則被告丙 ○○及其司機陳茂雄為請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幫忙宣傳, 並基於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係開設工廠而往來人士較多之 故,遂先後交付二百十七張數量較多之競選文宣予同案已確 定被告陳森山,希其能廣為宣傳,與候選人為求提高知名度 及支持度,而廣發散置競選文宣之競選活動相合;況該競選 文宣並未附加於本件紅酒禮盒,足認結合本件紅酒禮盒而對 外發送之狀態存在,實不能僅因於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之 住處查獲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之張數,與同處所查獲之本 件紅酒禮盒盒數有所相近,遽謂必有利用本件紅酒禮盒作為 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丙○○之代價。
4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如果回坔頭港,就會去 找同案已確定被告曾章保坐坐,在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我 拿一盒本件紅酒禮盒至曾章保之住處邀其共飲,本來是要開 來喝,但曾章保表示其喝不習慣我帶去之本件紅酒禮盒,其 就將該紅酒收起來而拿虎頭蜂酒出來喝,我再聯絡陳森山過
來一起喝虎頭蜂酒,且因本件鎮長選舉將至,我就聯絡被告 丙○○過來曾章保之住處向曾章保拜票,我與曾章保喝虎頭 蜂酒之中,陳森山、丙○○才依序抵達,被告丙○○有向曾 章保拜票,其只坐一下子即離開,且被告丙○○並不知上開 我帶紅酒至曾章保住處之事,我是在飲酒完畢快離開時,有 向曾章保拜託支持被告丙○○等語(見一審卷㈣第十六、十 七頁、一審卷㈤第六至十頁);且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於 原審審理時稱:曾章保與我常有往來,在九十四年間,被告 甲○○曾有一次以電話聯絡我過去曾章保住處喝酒,我騎機 車抵達時,在曾章保住處門口遇到被告甲○○,被告甲○○ 有說要開紅酒來喝,但曾章保表示其釀之酒比較好,說要喝 其釀之酒,我並不知上開紅酒是什麼酒,且我在曾章保住處 時,也未看到紅酒,我和被告甲○○、曾章保一起喝曾章保 自己釀之酒,很久後被告丙○○才來,被告丙○○向曾章保 拜票,一下子其表示要至別處拜票就離開了等語(見一審卷 ㈤第十四至十七頁);同案已確定被告曾章保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跟被告甲○○認識二、三十年,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二日,被告甲○○、陳森山有拿一盒本件紅酒禮盒(即在我 住處遭查扣者)來我住處,要與我一起喝,但我看紅酒漂亮 ,且我喝不習慣,就改喝虎頭蜂酒,我和被告甲○○、陳森 山一起喝虎頭蜂酒約半小時後,被告丙○○才前來,被告丙 ○○有向我拜票要我支持,其停留約十五分鐘即先離開,被 告甲○○並未告訴被告丙○○上開送紅酒來之事,且被告甲 ○○拿紅酒給我時,並未表示要我支持被告丙○○,亦未附 被告丙○○之競選文宣,係我與被告甲○○喝完酒,其要離 開時,向我表示如果沒有困難,請支持被告丙○○,因我原 本即支持被告丙○○,故我就答稱我本來就支持被告丙○○ 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一審卷㈣第四十五 至四十七、四十八頁);又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稱: 我與曾章保係好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甲○○聯 絡我去曾章保之住處拜票,我抵達時看到被告甲○○、陳森 山及曾章保在喝虎頭蜂酒,我有向曾章保拜票,被告甲○○ 並未告訴我其有送禮予曾章保,我事先也不知被告甲○○有 送紅酒予曾章保,亦未曾經交待被告甲○○送禮予我之支持 者或一般選民,且我因趕著到處拜票,在曾章保住處待約五 至十分鐘即離開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二十、二十一頁、一審 卷㈤第十一、十二頁)。按攜酒至好友住處邀其共飲聯絡感 情,本屬常情之舉,且基於為人助選拉票及候選人尋求投票 支持之意,隨時隨地向人進行請託投票支持之行動,亦屬選 舉活動之常態,難認有何怪異,則由上所述,被告甲○○係
攜一盒本件紅酒禮盒至曾章保住處,欲邀其共飲該酒,因曾 章保建議改喝其自釀之虎頭蜂酒,始將該酒留存而與曾章保 改飲他酒,顯示被告甲○○係欲與曾章保一同飲酒,始攜帶 一盒本件紅酒禮盒至曾章保住處,既無被告丙○○有何授意 被告甲○○贈送本件紅酒禮盒予曾章保之跡象,亦未見被告 甲○○將一盒本件紅酒禮盒攜交曾章保時,有何附加競選文 宣或其他用以引示暗喻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又直至被告 甲○○聯絡同案已確定被告陳森山前來一同飲酒,以及在飲 酒之過程中聯絡四處拜票之被告丙○○前來,亦未見被告甲 ○○、丙○○有何向曾章保明示或刻意彰顯曾有贈送本件紅 酒禮盒,而藉以促使曾章保產生本件紅酒禮盒與被告丙○○ 參選行為相關之認知之動作存在,尚難僅因被告甲○○在與 曾章保一同飲酒之過程中或飲酒完畢時,曾有本於為被告丙 ○○拉票助選而順便向曾章保請託支持被告丙○○,以及聯 絡當時忙於四處拜票之被告丙○○順道前來向曾章保拜票請 求支持等正常選舉活動,即逕與被告甲○○曾攜交曾章保一 盒本件紅酒禮盒之情形連結,遽推認被告甲○○、丙○○必 係為引發曾章保投票支持被告丙○○之目的而為贈送一盒本 件紅酒禮盒之行為,且曾章保亦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產生係 要投票予被告丙○○之對價之認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