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1293號
TNHM,96,交上訴,1293,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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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
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5482-LS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49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當日下 午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分許),行經該公路4.5公 里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裡瓦厝4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時速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且偏向中央分 向線行駛,適有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之盧啟煌駕駛車牌號碼C4 -1475自用小貨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向中央分向線行駛,二車於中央分 向線處,因閃避不及發生對撞,致盧啟煌受有腹腔出血合併 休克、小腸多處破裂、肺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測得盧啟煌 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嗣經 急救,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13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 事後經路人報警告知本件車禍,丁○○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事故甲○○○○、林則徐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陳述 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啟煌之子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



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 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相驗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經查該等文 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時指訴及目擊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白色車輛(即被告所駕 駛車輛)與小貨車(即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對撞,前者 轉彎時有稍微偏北方向,有煞車,貨車速度較慢,但無煞車 等語(見相驗卷第55-56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4-5、10-13、18-19、92頁)。又被害人盧啟 煌因此次車禍受有腹腔出血合併休克、小腸多處破裂、肺水 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嗣經急救,延至同年月28日凌晨2時 13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四張、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17、20、21-22頁)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起訴書係載為94年4月22日下午4點 5分,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上「案發時間」、「報案時間」均載為「15時54分」, 另載「派遣時間15時57分」、「到達時間16時2分」(參見 原審卷第34頁),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永助於本院結證稱: 「(問: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發生事故是下午4點5分, 為何你紀錄表上卻載為3點54分,二者時間不太一致?)道 路事故現場圖不是我劃的,應該是以我在紀錄表上面所寫的 時間比較正確。因為紀錄表上的時間,是勤務中心通報的時 間」(見本院卷第78頁),再參照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除「案發時間」、「報案時間」均載為「15時54分」,並 載「派遣時間15時57分」、「到達時間16時2分」,則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應係94年4月22日下午3點54分始為正確。



三、查本案事故路段劃設中央分向線,被告與被害人駕駛車輛時 各有行駛路權方向,若在各自行向道路,理應不致對撞。依 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對撞後,A車( 即被害人所駕駛之車)逆向斜停在被告之車道上,於A車原 車道上無煞車良、B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亦逆向斜停在 被害人之車道上,於B車原車道上有煞車痕約17.5公尺,兩 車車頭面對面相距約1.5公尺。觀之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兩車撞擊後,均以順時針方向偏轉停止,並有彈 力作用,小客車右前角與小貨車車牌號碼印痕顯示小客車右 前角與小貨車正面中央互相撞擊,小客車因運動中右前角受 阻力,車身自然產生順時針轉動,小貨車運動中正面中央受 阻力,且事後呈朝右偏轉,推斷小貨車觸及瞬間係已以向右 轉而造成,又煞車痕起點係駕駛人警覺即將肇事認知危險, 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輪胎橡膠痕 跡,即被害人正欲駕駛右轉回車道,被告於所示煞車痕起點 前方若干距離處發現、認知危險,而採取緊急煞車致車輪鎖 止,觀之兩車相撞位置與散落物分佈情形,被害人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撞擊位置應在中央分向線附近。又佐以刑法第18 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研 究認定標準,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 生理行為,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 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應 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於此情況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查被 害人於送醫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8毫克,超出上開標準參考值甚多,堪認被害人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應係酒後駕駛影響其駕駛時之注意 能力,致偏向中央分向線處駕駛,而被告駕駛時,亦因偏中 央分向線處駕駛,見對向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駛來,緊急 煞車並向左閃避不及,而與欲駛回原車道之被害人所駕駛自 小貨車在中央分向線處發生對撞。本案經檢察官函送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該鑑定委員會 於94年9月27日覆稱:「本案車禍因盧啟煌已死亡,僅有被 告一方之供述,且其所供與證人乙○○證詞不相吻合,故肇 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卷附資料:⒈ 謝君(即被告)小客車煞車痕起點、終點遺留位置及走向。 ⒉兩車相對碰撞部位(謝車車頭右前角與盧車車頭保險桿中 間)。⒊盧君小貨車最後停車位置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



本案肇事以盧君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貨車越過中央分向線駛 入對向車道內,對向駛來之謝君小客車見狀煞車並向左閃避 不及,致與欲駛回原車道之盧車於中央分向線附近發生對撞 之可能性較大,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4 0100598號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7頁)。因告訴人及被 告均請求再送鑑定,而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國立交通大 學於95年7月27日檢送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謂:「三 、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兩車撞擊後均以順時針方向(即向 右)偏轉而停止。以小客車右前角烙(誤載落)留有小貨車 車牌號碼印痕(參相驗卷第48頁),顯示小客車右前角與小 貨車正面中央互相撞擊;小客車因運動中右前角受阻力,車 身自然產生順時針轉動;小貨車運動中正面中央受阻力,且 事後呈朝右轉回往新埤里車道。按煞車痕起點係駕駛人發現 認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 輪胎橡膠痕跡,則小客車駕駛係於煞車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 處發現、認知危險,而採取緊急煞車致車輪鎖止。依兩車相 對位置與散落物分佈(參相驗卷第46頁),推斷煞車痕終點 即兩車觸擊瞬間小客車左前輪所在地點。四、綜合研判:盧 啟煌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貨車,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 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國立交通大學另於95年10月26日函 稱:「如以阻力係數0.7推算,造成煞車痕17.5公尺之車速 應為55. 78公里/小時…」,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7月27日交 大管運字第0950008644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95年 10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3337號說明函可參(見相驗字 卷第102-103、118頁,惟肇事責任,本院認定被告亦有部分 過失),與本院之見解相同。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 院均證稱:被害人之自小貨車靠右行駛在其車道上,並未駛 入對向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轉彎時煞車後才駛入對向車 道等語(見相驗卷第74-75頁,及本院卷第79-80頁)。然查 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後其有去現場,但未聞到 被害人有酒味,與被害人有認識等語。查被害人係酒醉駕駛 汽車,被害人於送醫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證人乙○○竟證稱未聞到被害人有 酒味,顯與常情不合,且其證述之情節,亦可能因目擊角度 不同而與事實而有出入,復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之現場跡證未合,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 即難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當知悉甚稔,且為駕車 時所應注意遵守,依肇事當時情況,天候佳,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憑, 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被害人所駕 駛之小貨車在中央分向線處對撞,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應 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駕駛自小貨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 而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偏向中央分向線處駕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 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甚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 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



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 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 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 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 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必 減」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 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 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自72年 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 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折算,即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 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 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 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 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 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告知本 件車禍後,被告待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林 永助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6年7月18日嘉水警偵 字第0960082776號函送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分駐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2-35頁),並



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永助到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非從事於職業大客車之駕 駛,其雖受僱於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惟肇 事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其上下班代步之用,當日適逢 休假自嘉義縣太保巿丈母娘住處開車返回其嘉義巿興德路租 屋處途中肇事,此已據其供述甚明。按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 罪,應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 致死行為,被告固係職業司機,但其並非在執行業務時肇事 ,自不得課以業務過失之刑責,否則曾任職業駕駛者,均課 其較高之注意義務,無論其於肇事時係駕駛機車或駕駛自用 小客車,均論以業務上過失刑責,實與刑法上業務之性質相 違。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肇事,應負業務過失致 死罪責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科,即有未當。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應係94年4月22日下午3點54分,而同非同日下午4點5 分,原判決未予詳細比對,誤載車禍發生時間係94年4月22 日下午4點5分,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 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其過失之程度較輕、被害人過失之程度較重、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法 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原判決減刑後僅量處4月,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 訴。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盧啟煌酒醉駕駛小 貨車,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被告超速駕駛自小客 自對向駛至,雙方避煞不及而對撞,盧啟煌應負肇事主因、 被告應負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 非正從事其職業駕駛之業務或附隨業務,應不構成業務過失 致恐罪責,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 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本院 以被告過失程度並非重大,已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非輕縱 ,至於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部分,係因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予以減刑所致,與量刑無關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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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