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丙○○○(係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 褫奪公權十年,未據上訴,已確定)係陳畫之弟媳,因見陳 畫嗜酒且有精神上障礙,認有機可乘,竟自民國(下同)83 年起陸續為陳畫向新光、中國、國華與國泰等四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並分別以其夫陳振益及其三名 子女陳秋燕、陳威琮、陳秀慈等為受益人,其另於93年8月 以陳畫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意外 險,受益人則為陳畫子女乙○○。嗣丙○○○因經濟困難及 不滿陳畫經常招惹事端由其處理,戊○○、丁○○即與丙○ ○○共同基於殺害陳畫生命以詐領保險金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丙○○○與戊○○於9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佳里鎮 東寧57號戊○○之住處外面共同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 ,殺害陳畫以成就保險理賠條件,再由丙○○○將領得之保 險理賠金額,朋分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予戊○○。謀議 既定,二人即在同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先後二次赴臺南縣 安定鄉海寮村198之6號丁○○之住處,利誘丁○○加入,適 丁○○於93年12月間亦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經向二人表明 如製造假車禍殺害陳畫成功後,其大貨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 險350萬元歸其所得,獲丙○○○、戊○○二人同意後加入 行動。其後三人即著手進行謀殺陳畫之計畫,渠等先於94年 1月間某日,由丙○○○購買保力達B灌醉陳畫後,將陳畫
載到臺南縣佳里鎮東寧57號戊○○之住處,再由戊○○將之 載到往青鯤鯓(即七股鄉大潭寮往頂山村)之路上,再將陳 畫放下,由事先聯絡好之丁○○開大貨車撞陳畫,因陳畫適 時跳入路旁水溝躲避,逃過一命而未被大貨車撞死。渠等三 人為達成製造假車禍殺害陳畫以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接續於 數日後由丙○○○再把陳畫灌醉,將陳畫交給戊○○,戊○ ○將之載往佳里鎮○○○鄉道路上之某棵大樹旁,亦由事先 聯絡好之丁○○開大貨車撞陳畫,惟陳畫逃往附近人家門口 ,又適有員警在該處臨檢,丁○○見狀不敢駕駛大貨車撞陳 畫而未完成渠等計畫。後又接續於94年2月14日,丙○○○ 再將陳畫帶往戊○○工作之蘿蔔田邊,二人輪番向陳畫灌酒 ,其後由丙○○○將陳畫載往附近產業道路旁,通知已事先 聯絡好之丁○○過來接應。丁○○則以給付30萬元報酬之代 價,邀請知情之己○○負責將陳畫載往丁○○指定地點後, 將陳畫趕下車,即可離去。己○○(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 以幫助殺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2月22日具狀撤回 上訴)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與丁○○二人開車到達該產業 道路旁把陳畫接上車,沿途又繼續向其灌酒及保力達B,直 至陳畫酩酊大醉,二人再將陳畫載到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丁 ○○停放車號221-HA營業大貨車處,由丁○○下車駕駛前述 大貨車,跟在載著陳畫由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沿臺 南縣七股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下午6時 45分許,行經該線公路佳篤高幹0131號電桿處,己○○即停 車叫已站立不穩之陳畫下車,丁○○隨即駕駛上述大貨車將 陳畫撞倒,再將陳畫輾過,陳畫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 ○○等人於陳畫死亡後,即推由丙○○○向上述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使該等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畫係因 車禍意外死亡,而均如約給付保險金。丙○○○計不法獲得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300萬4219元(內 含保單貸款149000元及利息119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15萬3877元(內含保單代繳金額42486 元及利息2958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 金407萬1353元(內含保單貸款本息114372),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00萬元(該筆款項丙○ ○○是以陳畫名義投保,受益人為陳畫之子女乙○○,惟因 其弱智,實際上均由丙○○○支配並提領轉匯至其子女陳秀 慈名下帳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 350萬元(該筆款項,原應由陳畫之二名女兒獲得,惟因渠 等弱智,實際上均由丙○○○支配)。本件車禍丙○○○獲
賠保險金1472萬9449元,扣除給付戊○○之630萬元(含事 後給付戊○○380萬元、丁○○之220萬元及丙○○○先前積 欠戊○○30萬元) ,及給付陳畫子女之65萬元,總計丙○○ ○獲取不法利益77 7萬9449元。戊○○則自丙○○○處獲得 380萬元 (內含一部約65萬元之休旅車)之利益;另於案發後 數日之某晚,丙○○○及戊○○將丁○○約到臺南縣佳里鎮 ○○○○路邊,以大貨車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尚須保留 部分給陳畫之子女為由,告知丁○○只能給付其220萬元, 扣抵其先前欠丙○○○之30萬元,渠等僅能給付其190萬元 等語。其後即由戊○○先後二次在94年2月底及3月上旬,在 戊○○上述蘿蔔田邊,分別交付100萬元及90萬元予丁○○ ,丁○○則將其中之30萬元交付給己○○作為酬勞。嗣經檢 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相關保險投 保及理賠資料及金融往來資料,並歷經九月之通信監察,於 96年3月22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丙○○○等人之住 處及相關處所,因而查獲。並自丙○○○家中查扣附卷之丙 ○○○先前所書寫交待部分案情之信件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陳玉珠、己○○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 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 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 錄、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料、金融往來資料、通訊監察譯 文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戊○○、己○○等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陳畫遭丁○○開大貨車撞斃之車禍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幀、檢察官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參見地檢署94年相字第227號影印卷)、相關保險投保及 理賠資料、金融往來資料(參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265號 證物卷全卷、同署95他字第3059號證物卷),及卷附通信監 察譯文等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可認 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前揭與丙○○○、丁○○共謀殺害 陳畫以詐取保險費,並於94年1月間兩次參與陳畫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參與第三次撞死陳畫之行為,辯稱:第 二次結束後,伊即表示不願意參加殺害陳畫之計畫,第三次 撞死陳畫之事,伊不知悉,亦未參與。惟查:
(一)94年2月14日案發當天,丙○○○載陳畫前往戊○○之蘿 蔔園與該處工人喝酒,被告戊○○人在蘿蔔園,且係戊○ ○叫丙○○○打電話叫丁○○等情,業經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60-166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結證稱:「(辯護人問:94年2月14日你為何帶陳 畫到蘿蔔園?)因為事先我與戊○○、丁○○有討論過」 、「(辯護人問:你們是討論什麼事情?)戊○○、丁○ ○及我是討論什麼時候要將陳畫帶出來,只要把陳畫帶出 來之後,以後之事情就由丁○○去負責」、「(辯護人問 :你公公既然叫你帶陳畫回家,你為何將陳畫帶去蘿蔔園 ?)我將陳畫帶去戊○○那邊。因為戊○○曾經說過叫我 將人交給他之後,他們就會處理」、「(辯護人問:你要 帶陳畫去蘿蔔園的時候,之前戊○○知道否?)他知道, 因為我們都有在聯絡」、「(辯護人問:94年2月14日撞 陳畫,為何不是由戊○○載陳畫到現場去?)因為當時戊 ○○他在蘿蔔園比較忙,丁○○又一直想要做,所以才由 丁○○載陳畫」、「(辯護人問:戊○○何時知道陳畫去 蘿蔔園?)我載陳畫去蘿蔔園的時候,戊○○就看到了, 戊○○還與陳畫在蘿蔔園內喝酒」、「(辯護人問:你當 時載去之前,有無與誰聯絡?)我要載陳畫到蘿蔔園之前 ,我就有事先打電話給戊○○。我在電話內跟戊○○講說 ,我人已經載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247頁), 核與戊○○於偵查中自白稱「(檢察官問:你們討論整個 計劃內容為何?)我們讓陳畫喝醉,讓丁○○把陳畫載走 ,再由丁○○開車撞死陳畫,丙○○○跟丁○○說車禍理 賠金由丁○○拿走」、「(再問:你知道當天車禍情況? )當時我在紅蘿蔔田裡面工作,丙○○○有帶陳畫到我們 田裡面喝酒,喝完之後陳畫自己走出去,丙○○○隨後跟 著出去,丁○○就把陳畫載走」(見96年偵字第5265號卷
第47頁)。況查被告戊○○既參與前二次先灌醉後再開車 撞斃陳畫之未遂犯行,第三次復係丙○○○以相同手法先 將陳畫灌醉,且灌醉陳畫之地點,又係在被告戊○○當時 所在之蘿蔔園,既非丁○○住處附近,亦非丙○○○另行 擇定之處,則被告戊○○見丙○○○將陳畫載往其蘿蔔園 喝酒時,對於丙○○○、丁○○等人欲為何事,豈能謂不 知情?
(二)丁○○在案發當天,駕車衝撞陳畫後,陳畫送往醫院,生 死未卜之際,丁○○打電話連絡丙○○○,丙○○○沒有 接,丁○○即打電話與戊○○,請其轉告丙○○○,此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2 頁),核與丙○○○證述「我將陳畫帶去戊○○那邊。因 為戊○○曾經說過叫我將人交給他之後,他們就會處理」 、「(問:你要帶陳畫去蘿蔔園的時候,之前戊○○知道 否?)他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在聯絡」、「我載陳畫去蘿 蔔園的時候,戊○○就看到了,戊○○還與陳畫在蘿蔔園 內喝酒」、「我要載陳畫到蘿蔔園之前,我就有事先打電 話給戊○○。我在電話內跟戊○○講說,我人已經載到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247頁)。查被告戊○○參與 殺人謀議及二次接續殺人未遂之行為在先,目睹丙○○○ 灌醉陳畫後交給丁○○,丁○○撞到陳畫後復居中連繫丙 ○○○及丁○○二人在後,其對接續為第三次之殺人行為 焉能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
(三)案發之後,丙○○○拿630萬元(含一部車款65萬元及丙 ○○○之前之欠債30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並 將其中之220萬交付丁○○(扣除丁○○之前積欠之30萬 元,實拿190萬元),亦經丙○○○及丁○○二人證述一 致。被告戊○○雖不否認曾自丙○○○處拿到630萬元, 但辯稱係與丙○○○合買土地之款項云云。然證人丁○○ 就此部分於原審已結證稱:「(為何戊○○要給你100萬 元?)戊○○打電話給我,說丙○○○交待戊○○要交錢 給我,就約在某產業道路旁見面」、「(350萬元變成220 萬元,是誰跟你說的?)事發後戊○○載丙○○○在佳里 公園附近的路邊,戊○○、丙○○○在車上跟我說的,當 時我有接受」(參見原審卷第171、174頁)。查丙○○○ 交付戊○○之630萬元如係合買土地之價款,戊○○何必 再從630萬元中提撥款項交付給丁○○?且依被告戊○○ 於本院之供述,合買土地之地號坐落何處、價款共為若干 ,俱未確定,則丙○○○又何致事先得知應交付多少款項 予被告戊○○?又被告戊○○對於第三次進行殺害陳畫之
行為,如無以自己參與之意思介入,怎會灌醉陳畫之地點 、事發後之居中連繫、及詐得保險款項之分配均有參與, 且居於重要角色之地位?戊○○如自認並未參與第三次之 殺人行為,又以何理由自丙○○○處取得630萬元,並從 中取得380萬元?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陳畫遭丁○○開大貨車撞斃之 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幀 、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佳里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料、金融 往來資料,及卷附通信監察譯文等物扣案可佐,認為被告 戊○○關於第三次進行殺害陳畫之行為,顯然知情且參與 ,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犯行應可認定。證人甲○○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採收蘿 蔔之時間約在農曆過年之後,期間約一個月。94年有受僱 於戊○○在蘿蔔園工作,係在園外裝車。認識陳畫及丙○ ○○。94年採收蘿蔔的時候,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陳畫或丙 ○○○到蘿蔔園去。去蘿蔔園只有在採收的期間而已,並 沒有每天都去蘿蔔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 查證人甲○○受僱於戊○○在蘿蔔園工作,係在園外裝車 ,且非每天都去蘿蔔園,則其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陳畫或 丙○○○到蘿蔔園去云云,且與證人丙○○○、丁○○之 證述不合,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 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 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 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 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 「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 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 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 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 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而係共 同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 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
㈢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 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 牽連犯。
五、查被告二人與丙○○○以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其中第一 、二次均未完成殺害陳畫之目的,遂有94年2月14日第三次 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並完成殺害陳畫之事實。查被告等 係以⑴單一殺人犯意,⑵反覆實施同一以製造假車禍殺人之 行為,⑶時間有密接性,⑷侵害同一法益即殺害同一人陳畫 ,被告等先前二次殺人行為未完成,始有第三次殺人行為, 並致被害人陳畫因而死亡,則被告等所為應係接續犯,僅構 成一個殺人罪,而非構成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廢止前刑法第 56條之連續犯(花滿堂先生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 用問題」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被告二人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殺人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金 ,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被告丁○○在96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後,供述 其與丙○○○、戊○○共謀殺害陳畫詐領保險金等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己○○之犯行(參見
5265號偵卷第1宗第62-67頁),合於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被告二人與丙○○○以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其中第一 、二次均未完成殺害陳畫之目的,遂有94年2月14日第三次 製造假車禍來殺害陳畫,並完成殺害陳畫之事實。查被告等 係以⑴單一殺人犯意,⑵反覆實施同一以製造假車禍殺人之 行為,⑶時間有密接性,⑷侵害同一法益即殺害同一人陳畫 ,被告等先前二次殺人行為未完成,始有第三次殺人行為, 並致被害人陳畫因而死亡,則被告二人所為應係接續犯,僅 構成一個殺人罪,原判決未查而認係非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連續犯,即有未洽。又原判決認被告丁○○在偵查中, 經檢察官同意後,供述其與丙○○○、戊○○共謀殺害陳畫 詐領保險金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己○○之犯行,合於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而依法減輕其刑。但未載明係於何時之偵查中為上開陳述, 及其證據在何處,致失其依據,再原判決關於殺人罪之法條 ,於據上論結欄誤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非允洽。原判決 就被告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戊○○ 、丁○○二人與丙○○○為謀財害命,聯手以製造假車禍來 殺害丙○○○之弟媳陳畫,其中第一、二次殺害陳畫時均有 其他因素介入致未得手,猶不罷手,再設計第三次撞斃陳畫 之悲劇,其二人衊視人命,手段殘忍,所為令人髮指。被告 戊○○犯後猶爭辯未參與第三次犯行,難見其悔意;被告丁 ○○見酒醉之人無力躺在車前,猶能為錢駕車輾斃,雖其事 後供出犯罪實情並可依法減輕,惟仍不宜輕縱,及其二人犯 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犯行 係殺害他人性命,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