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應繳納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繳款書)單照編號0一0四一0號上所列之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本稅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滯納金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滯納利息四千零九十八元);㈡、國稅局繳款書單照編號0一0七0二號上所列之二萬一千四百元;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下稱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照號碼L00一一九三號上所列之八十二元;㈣、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照號碼L00一一九四號上所列之三百五十四元等稅款。竟因無力繳納上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稅、罰款,遂意圖逃漏稅捐,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㈡、㈢、㈣之繳款書及收據,向台中縣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下稱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上開三張單據所列之金額計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後,再持上開三張單據上所蓋用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戳文(內含該農會經辦收費之人紀淑玲之章一枚),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仿造偽刻同時含有上開二種內容之收稅證明稅戳一顆,得手後,再蓋用於上開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俟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因發現上訴人未繳納此筆稅款予以通知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將蓋有偽造上開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之影本,寄至該稽徵所,作為其已經繳交上開稅、罰款之證明,以此詐術逃漏上開稅額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公訴人誤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紀淑玲、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及國稅局對繳納代理收繳稅、罰款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向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催收上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稅、罰款時,紀淑玲等詳予比對稅戳戳文,發覺粗細不一,始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迨於同年十月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證時,上訴人又提出該偽造之繳款書原本,予以行使,主張其確有繳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則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將蓋有偽造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之影本,寄至沙鹿稽徵所,作為其已經繳交稅款、罰款之證明,及於同年十月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證時,上訴人又提出該偽造之繳款書原本,先後二次予以行使,係基於概括犯意等情,而論以連續犯,顯失依據,自有未合。㈡、公
訴意旨僅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將蓋有偽造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之影本,寄至沙鹿稽徵所,作為其已經繳交稅款、罰款之證明。即認上訴人僅行使一次偽造之公文書,而原判決則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證時,又提出該偽造之繳款書原本,予以行使。計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卻未說明其第二次之行使行為,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指在客觀公認之事實或互相間之約定,足以就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表示證明其作用與目的之意。上訴人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其內容記載:「甲○○應繳本稅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滯納金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滯納利息四千零九十八元,合計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應繳期限,於附註欄更記載『本繳款書除由收款人蓋章外,並需經法院財務法庭書記官或執達員監證蓋章或有法院代收稅款公庫收款戳記,始為有效……』」等語,並蓋有該局局長章。故此繳款書,乃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之金額,及已否繳納之證明(如經收款公庫及經辦人蓋章,則表示已繳納),其性質屬文書,無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應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乃原判決竟認此繳款書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