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737號
TNHM,96,上易,737,200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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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0
、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而乙○○係丙○○之前妻,甲○○○則係乙○○之姑 姑,與丙○○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上開案件甫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甲○ ○○位於台南縣北門鄉保吉村三一九號住處,以手撞、腳踹 甲○○○該住處前門紗門,致該紗門落地鎖損壞、紗門破損 致令不堪用。丙○○並向甲○○○恐嚇稱:要甲○○○之子 王常文出面賠不是,否則要拿槍將之打死,隨時來找沒關係 ,渠人、槍均已準備好等語,致甲○○○因之心生畏懼。又 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乙○○位於台南 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七0之十五號住處,向乙○○恐嚇稱 :要拿槍打死及開車撞死乙○○及其家人,並要破壞乙○○ 父親魚塭等語,致乙○○因之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其先後前揭時地前往甲○○○、乙○○住處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喝酒醉,未出 言恐嚇,亦未毀損甲○○○住處前門紗門云云。然查上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 乙○○、黃啟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毀損及恐嚇之犯 行均堪認定,其於本院上訴程序所為上開辯解,要屬畏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毀損甲○○○住處前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出言恐嚇甲○○○、乙○○部分, 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乙○○ 為被告之前配偶;另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之姑姑 ,與被告曾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 於告訴人乙○○、甲○○○分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 ,並敘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思考處理問題,動輒以激烈手 段毀損告訴人之紗門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及心理上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業已坦白犯行,承認犯錯,另告訴人亦均當庭表示願 再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就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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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