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14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做太空包為名義 ,以年租新臺幣(下同)共九萬元向乙○○租用其向所有人 丙○○○所承租之台南縣楠西鄉○○○段171及171─1號農 牧用地(該二地由所有人丙○○○以每年二萬元出租予乙○ ○,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承租人乙○○未經所有人丙○○○同意而轉租予甲○○,租 賃期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甲○○ 明知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不應挖取該土 地中之土石運往他處使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丙○○○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蔡 輝煌、劉先傑等人駕駛挖土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以 土地鬆軟,避免砂石車陷入無法動彈為由,在上開王萊宅段 171─1號土地東側臨路地區開始向西大面積整地,破壞原來 之植被及地面約0.二二八公頃,並為方便機械出入,損壞 該農地東側面臨道路之排水溝、龍眼樹及在地面上鋪上經輾 壓後之堅硬土石方,做為便道,使該農地之草木無法生長, 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丙○○○;並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 A區範圍(約三二0平方公尺),以挖土機挖掘土石至約平 均地下三公尺竊取土石,並僱用不知情之劉先傑以有篩斗之 怪手篩取出其中的大粒圓石,再委請友人昌仔即廖木富僱用 不知情之穆貴立駕駛X2─605號貨運曳引機,將約三百立方 公尺之石頭以每立方公尺五百元之價格售出。挖起土方則堆 置於B、C區,同時載運不詳來源之灰色爛土回填深坑,多 餘部分則堆置在A區及部分之B區。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 午九時經警會同台南縣楠西鄉公所人員會勘現場而查獲。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黃耀賢、黃耀德、乙○○、蔡輝煌、劉先傑、穆貴立、羅元 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 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向乙○○承租上開土地期間 ,於上揭時地,僱用劉先傑、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整理上 開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僱 用劉先傑與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將伊買進之土石翻平路面 ,囤積砂石,是要做砂石堆置場,怕土地太鬆軟,才請怪手 整理該地,伊有挖出土石,但並未運出,伊未毀損龍眼樹云 云。惟查:
二、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上揭向乙○○承租上開土地期間,於上揭時 地,僱用劉先傑、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整理上開土地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被 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 述甚詳,證人黃耀賢、黃耀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稽詳 ,經互核被告與證人劉先傑、蔡輝煌、被害人丙○○○之 前後指(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告訴人丙○○○以呈報狀 提出之現場相片七張及係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 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係爭土地所有權人丙○○○與證 人乙○○之耕地代管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乙○○與證人 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告訴人丙○○○與證人 乙○○終止契約同意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系爭農地上整地未經證人乙○○ 或他人同意(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指述:其不知系爭農地遭被告甲○○用來囤積土石、開挖 整地(見警卷第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
官具結時證稱:其與證人乙○○之租約內容有寫不可損壞 其農地,亦不可砍其樹,其不知道乙○○將系爭農地轉租 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證人乙○○於警詢時 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甲○○藉整地 之名,將土地上之石頭運出,甲○○向其租地時只說要租 香蕉,其轉租甲○○時地主丙○○○不知情等語(見警詢 第19、22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所供與告訴人 丙○○○及證人乙○○所為指(證)述互核相符,被告整 地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同意足堪認 定。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系爭農地轉租予甲○○, 是因為其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都不好,其向丙○○○承租 系爭農地是用來種植香蕉,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份左右開始 種植,其種植之面積約有三分半至四分地,約有七百株, 其種植之香蕉樹約半年後可採收(見警詢第17頁背面、18 、19頁),於本院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證稱其租 賃栽種香蕉時,龍眼樹還在那裡,現在空了一窟等語(見 本院審理筆錄第3─6頁)。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具結時證稱 :乙○○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原先是說要種芋頭、鳳梨, 但卻種了香蕉,在出租予乙○○之前,其先生是種芒果等 語。茲互核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轉租人上開所供可知, 系爭農地原本即種植有果樹,轉租人自行租作期間亦種植 果樹,是以系爭農地確係屬於可以種植具有生產力之地要 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整地之內容為將土地上之農作物清 除並將地整平(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劉先傑於檢察官 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農地較軟,拖板車無法進入,於是 我再挖了一些石頭做便道,龍眼樹因為車子進出不方便, 甲○○就叫人鋸斷,但為何又放火燒樹我就不知了,系爭 農地處有一條小水溝,是甲○○叫我們填掉的,因為車子 進出不方便(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證人 蔡輝煌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其係受甲○ ○所僱用,其整地內容為「將該地之爛土挖掉,再回填將 土地壓實以便車輛行駛,整地現場另有一個怪手司機劉先 傑」,茲互相參酌被告所為供述與證人劉先傑、蔡輝煌所 為證述,又參酌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張、告訴人丙 ○○○於現場拾得之單據十二張,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代保管書 二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足認被告甲○○僱用劉先傑 、蔡輝煌等人整地而損壞系爭農地之排水溝、系爭農地,
致令不堪用,乃係蓄意而為,具有毀損之故意,致生損害 於所有權人丙○○○,是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有毀損犯行云云,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毀損上開排水溝、農地、果樹之犯行,足堪認 定。
三、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一)承上所述,被告甲○○於上揭向乙○○承租上開土地期間 ,於上揭時地,僱用劉先傑、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整理 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指(證)述甚詳,證人黃耀賢、黃耀德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稽詳,經互核前後指(證)述均屬一致,並有告訴 人丙○○○以呈報狀提出之現場相片七張附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83─8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二)告訴人丙○○○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51頁)。證人乙○○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與證人乙○○之耕地代 管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警卷第41頁);證人乙○○確係未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以九萬元將系爭土 地轉租予被告甲○○,有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證)述稽詳(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稽詳( 見警卷第12至第16頁、偵查卷第14、15頁),且有乙○○ 與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告訴人丙○○○與證 人乙○○終止契約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 ─4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劉先傑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係駕駛前面有篩 斗之怪手,要篩選固定大小同一之石頭,另證人蔡輝煌於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怪手前面之篩斗是過濾石頭用的 ,其二人所證足以證明劉先傑為被告甲○○所僱用,駕駛 前面有篩斗之怪手以篩選出其中的大粒圓石;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 ,其內容略為:(1)第一挖土區經地主丙○○○與被告 甲○○共同認定尚未挖掘土地(向下挖約二至三米),土 方呈黃褐色,夾雜大小粒石頭。(2)第二挖土區(為附 圖A區位置),其上有灰黑色土方,內無石頭夾雜,經向 下挖約三公尺處,即出現黃褐色土方與大石頭等(挖約長 五米、寬二米、深三米)。(3)第三挖土區為附圖B區 及C區(挖約二米三、長四米六、寬一米八),為黃褐色
土方,夾雜大小塊石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且有臺南 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所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二十八張及臺南 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勘測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 可參。據上,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區範圍(約三二00平方公尺),以挖土機挖掘土石 至約平均地下三公尺而竊取土石。
(四)證人蔡輝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黑灰色的土是由外 面買來回填之前挖的地。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其有在嘉義買土載運至系爭土地放置。茲互核參酌證 人所為證述與被告所為供述,且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臺南縣警 察局玉井分局所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二十八張及臺南縣玉 井地政事務所所勘測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又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蔡輝煌之上述證述亦表示無意 見,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載運黑灰色爛土回填系爭土 地上之深坑。
(五)被告甲○○雖辯稱伊僱用劉先傑與蔡輝煌等人,駕駛怪手 將伊買進之土石翻平路面,囤積砂石,是要做砂石堆置場 ,怕土地太鬆軟,才請怪手整理該地云云,惟查: (1)被告上開辯稱,業經證人劉先傑於檢察官證述:勘驗現 場中間的土是從裡面挖出來的,甲○○以有申請地質改 良為由,僱用伊挖土方,且令他篩選石頭。又證人蔡輝 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現場堆置的土,前面的土是原 有的土,後面的土是外面買來的,後面黑色土那部份是 外面買來回填的,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臺南縣警察局玉井 分局所拍攝之現場勘驗照片二十八張及臺南縣玉井地政 事務所所勘測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又 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要做砂石堆置場,根本無須將系爭 土地內之土石挖出而回填爛土,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伊有挖出土石,但並未運出云云。惟證人穆 貴立於警詢時供稱:是廖木富僱請其在系爭土地載運石 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只去載了一趟,後來 覺得不對勁就不去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賣出的 土石有從系爭土地運出,從系爭土地運出的石頭約有三 百立方公尺,每立方以五元賣出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那些運出的土石賣出了十幾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穆 貴立是我友人「昌仔」即廖木富去找出來的,其有開挖
石頭載出去高雄賣(見偵查卷第30頁、30頁背面、99頁 )。經互核證人穆貴立與被告甲○○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且有告訴人於現場所拾獲之大榮貨運單十一張在卷可 參。是被告確有從系爭土地挖出土石,並將土石賣出獲 利,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
(一)被告甲○○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採取 農地內之土石,運往他處賣出;又依卷附相片所示、排水 溝、農地、果樹所受損害之情形,可認系爭排水溝、農地 及果樹原可生產果實之狀況已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即所有權人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輝煌、劉先傑等人,為其實施竊盜及 毀損行為,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 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穆貴立 ,為其實施竊盜行為,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之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以不正當 手段圖得不法財物,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辯解 ,顯無悔意,及其利用蔡輝煌等人實施犯罪之時間久暫、所 致生系爭農地、排水溝、果樹等之損害情形、犯罪後尚未回 復原狀、亦未與告訴人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罪)、六月(毀損罪),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諭知其減得之刑分別為五月、三 月,並依同條例第十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應執行刑為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