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因甲○○母親何陳㙯所有之車輛停 放在乙○○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五三號旁空地 ,影響乙○○家人出入,雙方夙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之祖母何許蝦與甲○○、何陳 㙯又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吵,甲○○見乙○○、乙○○之 母何林春緞、乙○○之胞姐何惠珍每人手持棍棒自屋內出來 ,甲○○乃進屋持所有之扁擔欲自衛,詎乙○○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搶下甲○○所有之扁擔並持之毆擊甲○ ○腿部,導致甲○○受有右大腿挫瘀腫(30×9×2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甲○○、何 陳㙯、何惠珍、何林春緞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證人何陳㙯 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言、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甲○○傷害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暨函附 病歷、診療照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 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漏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規定,不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搶下 告訴人甲○○之扁擔,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日係告訴人甲○○手持扁擔毆打伊胞姊何惠珍,經母親呼喊 伊出來搶救,伊趕緊將甲○○之扁擔搶下,伊等即離開,不 知甲○○為何會有此傷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其母何陳㙯與被告祖母何許蝦,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住處旁空地因車輛停放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手持木棍出來,告訴人甲○○見狀至住處倉 庫內拿取扁擔,遭被告搶下扁擔並持以毆打甲○○大腿乙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訴綦詳,繼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何陳㙯迭於偵審時結證甚詳,而甲 ○○因之受有右大腿挫瘀腫(30×9×2公分)之傷害,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嘉義醫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嘉醫歷字第0960004333號函及函 附病歷、診療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偵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八 十八頁至第九十六頁),而觀諸前開病歷記載甲○○上開傷 勢「為條狀鈍器擊傷所致」,且當日看診時醫院所攝照片亦 明顯可見甲○○右大腿有明顯條狀淤青,顯見證人甲○○、 何陳㙯上開證述被告搶下屬長條型鈍器之扁擔後,持以毆打 甲○○,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 於發生爭執之翌日始就診,與常理不符云云。然一般人遭毆 打後,本即非必定於當日即就診,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有 立即危險,是告訴人甲○○證述當日因有其他事情待處理因 而於翌日就診,尚與常理無違,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㈡、再證人何陳㙯之車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前即停放在嘉義 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五三號被告住處旁空地,而何陳㙯、 甲○○因車輛停放問題,已與被告之母何林春緞、祖母何許 蝦前有爭執,復於本件案發時再次因車輛停放問題,與被告 祖母何許蝦發生口角,此業據證人何陳㙯、甲○○、何林春 緞、何惠珍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卷 附現場照片(見交查卷證物袋內照片)所示車輛停放情形以 觀,證人何陳㙯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鐵捲門旁之空 地,確實有影響進出讓人心生不滿之虞,而被告就渠等當日 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其搶下告訴人甲○○之扁擔乙節 ,更與證人甲○○、何陳㙯於原審證述情詞一致,足認被告 係因二家停車問題已有齟齬,於當日前往察看而起衝突,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訛。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就其搶奪 扁擔過程中有以扁擔毆打告訴人甲○○一節,亦曾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六頁),雖於原審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於偵查 中因緊張,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其姊正當防衛而造成(依 被告答辯狀之意應係指告訴人之傷勢為其姊毆打造成),為 袒護其姊始承認犯行云云,然被告前業經檢察事務官偵訊三 次均否認犯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 ○,有本件偵查卷宗歷次筆錄可參,是被告既非第一次偵訊 ,且原均否認犯行,又豈會因緊張即承認犯行?再證人何惠 珍、何林春緞、甲○○、何陳㙯於原審審理均未證稱係由何 惠珍毆打甲○○成傷,是被告以袒護其姊為由辯稱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至證人何惠珍、何林春緞雖到場均證稱被告乙○○未為前揭 傷害行為,係甲○○、何陳㙯毆打渠等云云,惟證人何惠珍 、何林春緞分別為被告胞姊、母親,與被告關係親密,且證 人何惠珍、何林春緞就甲○○、何陳㙯當日本係為毆打何人 、實際上毆打何人等情(分別見交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 五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之甲○○、何 陳㙯毆打何人情節顯有出入(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九頁), 是證人何惠珍、何林春緞既立於現場,然就所證述之關於甲 ○○、何陳㙯毆打何人乙節,非屬細節事項已與被告所述不 符,顯與常情相違,所為證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脫免之情, 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供述之甲○○、何陳 㙯毆打何人等情(見交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原審卷 第一百三十九頁),亦前後矛盾,足見其前後辯詞顯有重大 之歧異,實難遽信。
㈣、末查,證人簡明德、洪榮廉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案發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告訴人甲○○並未報警,而 係證人何惠珍、何林春緞報警並表示遭告訴人甲○○毆打等 語,惟證人簡明德、洪榮廉於當日均未親見本件被告乙○○ 、告訴人甲○○,亦未詢問相關事宜,業據證人簡明德、洪 榮廉到庭證述明確,是證人簡明德、洪榮廉於案發時既未在 場,於案發後復未詳細詢問調查本案犯罪情形,而證人何惠 珍、何林春緞之證言已難以採信,有如上述,是尚難僅以何 人報警、報警之人片面陳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承前 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傷害情節,至為灼然,前開所 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即堪認定。
㈤、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何陳㙯、何林 春緞、何惠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按);出於細故齟齬衝突之動機及目的;以扁擔毆打 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平日為鄰居之關係;犯罪造成被害人 身體受有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說明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 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 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 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扁擔一支,為告訴人甲○○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已遺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函及函附報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依上 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