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59號
TNHM,96,上易,659,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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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
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係其於民國 (下同)94年6月間,因與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竹一公司)簽訂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而交付予竹一公 司作為向竹一公司購買藥品之價金,並非遺失,竟因竹一公 司事後無法持續給付藥品,即於95年5月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謊報上開4張支票均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2、4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於94 年5月間遺失」,如附表一編號3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則記載係「於95年5月間遺失」,遺失地點均在其設於臺南 市○○路473號之康士美診所,並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及 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該管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4 張支票之執票人乙○○陸續提示支票均遭退票,經臺灣票據 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管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乙○○雖為告訴人身份,然 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即屬證人,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故乙○○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8日於 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因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均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證人陳振和涂秀娥(現改名為涂婉 菁,以下仍稱涂秀娥)、莊金平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 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振和涂秀娥,均業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且此些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直接具 體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於偵訊中未經被告 在場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莊金平因檢察官與被告雙方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再行傳訊,且並無充分直接具體證據顯 示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 規定,仍不因此影響其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本 院進一步判斷究明而已。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 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 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 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雖主張 卷內之「(94年6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偵查 卷第14至16頁參見)乃係偽造,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上開合 約乃從事業務之人即竹一公司業務涂秀娥於業務上製作之證 明文書,本質上屬於文書證據,且並無充分直接具體證據足 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向當事人 等依上開法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後,自屬有證據能力,僅其 證明力如何,仍須本院進一步判斷究明而已。
四、上述以外之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辯稱: 其與竹一公司雖簽訂合約,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合約上 其印章與簽名均非真正,係屬偽造,且因竹一公司未依約給 付藥物,其當時僅係欲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並無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之原本均由告訴人乙○○所 提出,且支票上發票人之被告印章乃係真正,並係由被告所 親自簽發無誤,以及被告係於95年5月2日,向萬泰銀行土城 分行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及臺北 縣警察局所屬公務員申報遺失票據,並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 查侵佔遺失物罪嫌,且願負偽報情事之法律責任」之申報書



共4份,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4件、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3 日台票總字第0960000111號函所附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申報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32至44頁參見),自應堪信為真實。故依照遺失 票據申報書上之文義所載,被告於申報之時,同時亦已向該 管具偵查權限之警察公務員等申告未指定具體特定人犯有侵 佔遺失物之罪嫌無疑,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受有高等教 育,卻無視該申報書之明文記載,仍辯稱其僅係向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無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顯屬無 據。
三、次查:被告辯稱其雖曾與竹一公司簽訂合約,並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予竹一公司之人員,然系爭合約書乃係偽 造云云,然查:
(一)證人涂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88年左右即在 臺北認識被告,係朋友關係,沒有任何糾紛,伊於94年年 中至竹一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曾於任職期間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康士美診所談生意,伊並於94年6月15日親自與被告 簽訂如偵查卷第14、16頁所示之「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 」,當時在場人尚有陳振和。幾天後,並再依竹一公司內 部規定會同負責人游添盛陳振和一同前往康士美診所拿 票,被告當天是拿一本支票簿按照頁次逐張簽發,且是當 場用印及書寫金額後,交給游添盛收執,並當場將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票號書寫至如偵查卷第15頁所示之收票明細表 雙方各執1份收存,但每張票的金額與到期日伊沒有看, 也不確定被告票的付款方式與合約的付款方式是否相符等 語(原審96年9月13日審理筆錄第2至8頁參見)。(二)證人陳振和於原審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94年4、5月間 開始任職竹一公司擔任副理時,曾經陪同涂秀娥一同前往 被告位於臺南市○○路之診所拜訪被告,是由涂秀娥與被 告主談,伊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涂秀娥簽買藥的合約,即如 偵查卷第14、16頁所示之合約書,伊並有看到被告把一疊 票及合約書一起交給涂秀娥,但不清楚支票之金額及張數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6張支票30萬元並非親自見聞, 而係在回程路上,經涂秀娥告知的等語(原審96年8月9日 審理筆錄第10至16頁參見),互核二人之證詞之後,雖在 部分細節上有所出入,然就主要重點包括被告究竟有無與 竹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簽發支票交付等情上所證均大 致相符。




(三)再者,證人乙○○復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是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於94年6 、7月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張支票郵寄予伊向伊調 現,伊當時有問游添盛涂秀娥,其二人均說這些票是與 被告做生意而取得的票,且有提供竹一公司的合約書給伊 看,伊收到票後並有向銀行照會,都說沒有問題,如附表 二所示之2張支票後來亦有兌現,伊是用竹一公司開給伊 專供調現支票兌現而設之戶頭兌現,其餘4張票則遭退票 沒有兌現等語(原審96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4至10頁參見 ),而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曾持支票向乙○○調現等情 ,亦經證人莊金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3 頁參見),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之原本以及經 前開證人涂秀娥陳振和確認過之「(94年6月15日)竹 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影本,亦確均係由告訴人乙○○所 提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合約書上之筆跡非常類 似其筆跡,益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非虛。此外,並有 系爭「(94年6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後之收 票明細表(票號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連號支票共6張) 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參見),而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2張,確為被告所親自簽發,乃被告所不爭 執,且該2張支票後亦均有竹一公司及負責人游添盛之大 小章背書、並均於竹一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所設之帳戶中 兌領完畢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1月11日 土城字第09602590003號函附被告系爭支票帳號內票據號 碼AV0000000至AV0000000支票之兌領紀錄(均附支票正反 面影本)1份(偵查卷第78至79頁參見),以及三信商業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份(偵查卷第55頁參見)等在卷可 稽,自堪信此部分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無誤。(四)故從系爭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所示為簽約而交付之6張支 票,均確係經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以竹一公司名義兌領 或交付至證人乙○○手中,而其中較早到期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2張支票,亦已經兌領完畢之情事,並參酌證人涂秀 娥、陳振和等人具結後之證詞可知,被告應確實有且明知 於94年6月間,其與竹一公司簽訂系爭購藥合約後不久, 即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6張,親自交付予竹一 公司人員作為契約之付款,並未曾遺失,乃屬無疑。被告 空言辯稱該合約係屬偽造,自屬無據,難以憑採。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易科罰金之條文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 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乃屬間接正犯。被告 上開4次誣告行為,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以相同方法 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1條第1項、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身為醫師, 受過高等教育,竟不思循司法正當途徑解決民事債務糾紛,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均係其親自簽發用以給付合約 款項所用,並未遺失,卻謊報遺失,對於持票提示之人即告 訴人乙○○以及司法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飾詞 狡卸,態度不佳,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符合一般國民之 法律情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僅因欲停止支付已 簽發之支票,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實因不知法律輕重所 致,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發票人為康士美診所即 甲○○,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5張支票,詳細為:1.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日期為 95年7月31日,面額6萬元。2.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日 期為95年9月30日,面額6萬元。3.支票號碼AA0000000,票 載日期為95年11月30日,面額6萬元。4.支票號碼AA0000000 ,票載日期為96年1月31日,面額6萬元。5.支票號碼AA0000 000,票載日期為96年3月31日,面額6萬元。乃其於95年1月 間經其交付竹一公司作為向竹一公司購買藥品之價金,並非 遺失,竟因竹一公司事後無法給付持續給付藥品,即謊報上 開支票已於95年1月初在其設於台南市○○路473號康士美診 所遺失,而於95年7月27日向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申報掛失止 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 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亦係以告訴 人乙○○之指訴、證人涂秀娥陳振和莊金平等人之證詞 ,告訴人乙○○提出該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原本及95年1月 3日之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影本1份、及竹一公司設於三信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進化分行之帳戶暨代收票據明細單、其與 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持支票調現之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康 士美診所與竹一公司購藥合約書等,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96 年1月5日台票總字第009號所附被告就該5張支票之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作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明知此5張 支票未遺失,而故意謊報遺失之行為,辯稱該5張支票確係 遺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否認告訴人乙○○所提出、竹一公司與被告經營 之康士美診所於95年1月3日所簽訂之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 書暨收票明細表之影本係真正,而告訴人乙○○亦無法提出 此一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之原本以供參酌,再查,原審訊據 證人涂秀娥陳振和等人時,其等均於具結後明白證稱未曾 參與上開於95年1月3日竹一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康士美診所簽 訂合約並收受票據之事,故不可能知悉該合約及收票明細表 是否為真正,此外,告訴人乙○○以及證人莊金平2人亦均 未曾在簽約現場親自見聞,而締約之對造即竹一公司負責人 游添盛於原審偵訊及審理中,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多次傳喚到 庭作證,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本件查 無其他任何人證足資佐證上開95年1月3日簽訂之合約書暨收 票明細表乃確屬真正,故該95年1月3日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 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故倘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得證實 該次合約暨收票明細表確屬真正,則單純僅憑告訴人乙○○ 所持有之5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其本身記載與游添盛 間之調現明細表,以及被告就上開5張支票申報遺失票據掛 失止付等資料,仍尚難謂檢察官之證明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 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誣告之行 為既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此部分涉嫌誣告 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之誣告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 之法律關係(原審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故該 部分自應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本件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度偵字第2080號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一併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 │ │ │ │ │新台幣)│) │
├──┼───┼────┼─────┼──────┼────┼──────┤
│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4月30日 │ │
│ │ │土城分行│ │ │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6月30日 │ │
│ │ │土城分行│ │ │ │ │
├──┼───┼────┼─────┼──────┼────┼──────┤
│3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8月31日 │ │
│ │ │土城分行│ │ │ │ │
├──┼───┼────┼─────┼──────┼────┼──────┤
│4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5年9月30日 │ │
│ │ │土城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 │ │ │ │ │新台幣)│) │
├──┼───┼────┼─────┼──────┼────┼──────┤
│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4年12月31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2月28日 │ │
│ │ │土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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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