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564號
TNHM,95,重上更(二),564,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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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郭永松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名郭永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至八十八 年間,曾係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總幹事、 甲○○新港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乙○○則為新港鄉農會推 廣股主辦人員,前台灣省農林廳(現業務、財產管理已移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及農委會於八十七 、八十八年間委由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分別辦理如附表 一所示之四項計畫,委由新港鄉農會承辦上揭四項計畫,是 以,丁○○、甲○○乙○○等三人,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
㈡緣丁○○於七十九年間發起成立並持續經營址設嘉義縣新港 鄉中庄村七十六號之一之【祥安蔬果產銷隊】(即祥安蔬菜 產銷班、祥安產銷班、中庄村蔬果產銷班,下稱「祥安產銷 隊」)承銷嘉義縣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下稱「新 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及其他縣市農民所生產之蔬菜,嗣因 經營不善造成虧損,丁○○為圖減少祥安產銷隊之支出,以 平衡虧損,竟先後與甲○○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如下之利用承辦如



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⑴明知祥安產銷隊並非新港鄉農會登記輔導有案之蔬菜產銷 隊,顯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等三項計畫之補助對象 ,丁○○仍於承辦上揭受委託計劃之期間內,多次指示甲 ○○、乙○○二人假借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名義提報不 實之計畫書表,經嘉義縣政府、台南農業改良場陳轉核定 ,由新港鄉農會執行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計畫 ,欲分別補助產銷班第五班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十萬 元、二十五萬元。再由乙○○指示祥安產銷隊何錫湍經理 (已死亡)出具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名義之相關支出 憑證,憑以辦理核銷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 乙○○擅自未經該產銷班第五班班長林蜅之同意,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支出單二份及印領清冊三份,足生損 害於林蜅之權益。再由乙○○交由不知情之祥安蔬果產銷 隊會計黃慧萍蓋章後,層轉甲○○、及不知情之新港鄉會 計主任林文錡審核、秘書林清耀代行後,再由不知情之會 計股股員傅寶寬將上開三筆補助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分二次,轉帳於新港鄉農會戶名「專案 計劃雜交費」帳號「推四四」之活期存款內,乙○○再以 填寫內部支出單、往來取款憑條之方式,由上開帳號中,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分別以轉帳十 六萬元及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之方式,共計轉存四十一萬 元於祥安產銷隊開設於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 七─二一─○○二四九─四─○」之【鄭肇和帳戶內】, 丁○○、甲○○乙○○等三人,為祥安產銷隊之不法利 益,共詐取補助款計四十一萬元。
⑵丁○○、甲○○乙○○等三人,復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三 之「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畫」購置根莖 類半自動包裝機一案之執行期間內,為使祥安產銷隊取得 該補助款二十五萬元,甲○○乙○○二人明知應按嘉義 縣新港鄉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預算細目「寺岡牌」 、「AW─27○○CP1」之規格及「七十五」萬元之 價金進行驗收,且應具實填載驗收之日期,惟其二人竟仍 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實際進行驗收時,於查驗知悉該根 莖類半自動包裝為「日本ISHIDA」品牌、「W─M INI、1.2KW」之規格、及「七十」萬元之價金時 ,仍於驗收紀錄分別簽載「符合」、「符合擬予驗收」, 予以驗收通過,並倒填驗收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使不逾會計年度預算期限,足生損害於新港鄉農會及 補助機關之權益,祥安產銷隊並籍此取得該補助款二十五



萬元。
⑶嗣丁○○、甲○○乙○○三人於執行如附表一編號四之 計畫時,竟將該項直銷供應業務委由非輔導補助對象之祥 安產銷隊執行,其三人並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丙○○ (丁○○之子),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明知其未得祥安產銷隊隊員戊○○同意之丙○○ ,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祥安產銷隊代表「戊○○ 」之名義,填寫該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 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後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戊○○之名義開立收受補助 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丙○○ 於執行前開直銷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 之銷貨憑證據以請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之條件,遂 由乙○○將上述憑證退還,並要求丙○○另行開立以新港 鄉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何建輝雖仍明知未 得戊○○之同意,且係內容不實之事項,卻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再「擅自以戊○○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六之支出單」,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嗣經丁○○及 甲○○核章同意撥款後,乙○○再以轉帳支出傳票辦理核 銷手續,將上開五十三萬元之補助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轉帳至【鄭肇和】設在新港鄉農會之前開帳戶內,使 祥安產銷隊得不法利益五十三萬元。
㈢因認被告丁○○、甲○○乙○○丙○○四人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八六號、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依被告丁○○、丙○○甲○○及証人鄭肇和、林蜅、戊○ ○、林清輝於嘉義調查站之供述,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 班係不同之組織,祥安產銷隊並非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補 助對象。
㈡依被告郭永松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足見被告郭 永松於八十七年三月之後,至少仍投資五十萬元於祥安產銷 隊,復參酌其查帳、借錢予祥安產銷隊週轉、參加股東大會 等情,足認被告郭永松自始至終積極參與該隊之經營甚為明 顯。
㈢祥安產銷隊因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嗣仍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召集股東、班員會議,決議終止營業並進行清 算,此有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祥安產銷隊八十六年度 隊員大會會議紀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祥安產銷隊股 東、班員會議紀綠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郭永松 及其配偶葉素珠提供現金予祥安產銷隊籍以週轉等情,足證 祥安產銷隊確實有經營虧損之情。而被告郭永松既身為該隊 之實際股東,並參與該隊之經營且與其配偶共同提供資金供 祥安產銷隊藉以週轉,而其子即被告丙○○又於八十七年七 月至翌年八月間,為該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以觀,被告郭永 松實與祥安產銷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又被告甲○○則於祥 安產銷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 進行改組時,擔任會議之主席,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供承明確,復有該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 憑,足見被告甲○○與祥安產銷隊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㈣被告郭永松丙○○甲○○既與祥安產銷隊有前述密切之 利害關係,而被告郭永松丙○○甲○○乙○○等四人 ,均明知祥安產銷隊並非新港鄉農會輔導登記有案之產銷班 ,依法不得請領前開補助款,復不否認前揭補助款共計九十 四萬元實際係補助祥安產銷隊之事實,且被告郭永松、甲○ ○二人均坦承明知前開二十五萬元及五十三萬元之支出單, 均係被告乙○○以他人之名義所簽發,惟仍審查核准前揭補 助款之核發。又審酌被告丙○○詳如後述以戊○○之名義製 作不實申請書及收據,據以請領補助款五十三萬元;被告乙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業已坦承其為右揭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經被告郭永松之指示及被告 甲○○之核准,核與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 站供述之情節相符等情。此外,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八六府農務字一三三九九0、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八六府農務字第一三七一七二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 府農務字第二六九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台南區農業 改良場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南場推字第一二六八號函 、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省 農聯運字第一0四號函、八十七年度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 說明書、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計劃(草案) 、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台 南區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細部計劃經費統計一覽 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驗研究計畫八十八年度細部 計劃說明書影本各一份、新港鄉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影 本三紙、新港鄉農會內部往來取款憑條影本三張、新港鄉農 會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新港鄉農會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 本各一張、鄭肇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一紙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在卷可參,被告郭永松甲○○丙○○乙○○顯有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均堪認定。 ㈤另被告郭永松甲○○乙○○共同涉犯公務員業務登載不 實及以林蜅名義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及支出單等罪嫌,除該 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之驗收日期外,被告甲○○乙○○人 二人,均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就各該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供承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該  該半自動根莖包裝機係八十七年七月初才安裝完畢、為了趕 結算才驗收通過等語,是該機具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時既未安 裝完峻,如何進行驗收之手續,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三人前開共同詐取財物之  犯嫌等情。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七之驗收紀綠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一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印領清冊影本三份及支出 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其等上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均堪 予認定。
㈥又被告郭永松甲○○乙○○丙○○四人,共同涉犯以 戊○○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申請書、收據及支出單罪嫌之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 ,業已承認如附表編號八之申請書及編號九收據上戊○○之  署名及印文,均為其親自所為,並當庭命其書立祥安產銷班 代表姓名戊○○、新台幣伍拾参萬元等字,經以肉眼觀察, 即可確認與上開申請書及收據上之字跡相符,是被告丙○○ 上開供述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辯稱已得證人戊○○



同意之部分,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否認。被告乙○○ 則對前揭偽造文書罪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 中供承甚詳,另參酌被告四人前開共同詐取財物之犯嫌等情 。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六、八、九之支出單、申請書及收 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偽造文書之罪嫌亦均堪認定 等情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乙○○丙○○等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
①被告丁○○辯稱:伊等只是站在輔導農民的立場,因為祥 安的品牌成功,政府就整合這些產銷班,而祥安產銷隊整 合後就是第五班的班員,伊未曾指示被告甲○○乙○○ 為任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系爭計畫之補助款均匯 入鄭肇和之帳戶,而該帳戶實際上提供第五班使用,而非 供個人使用。又附表一所示四項計畫並非農委會或農民廳 委託被告所屬之新港鄉農會承辦,被告等人就承辦上開計 畫自非公務員,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伊並無驗收 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發展實施 計畫」購買之根莖類半自動包裝機,是該部分伊不知情云 云。
②被告甲○○辯稱:新港鄉農會並非係受農委會或是農林廳 委託承辦該四項計畫,又祥安本來是一個產銷隊,在整合 之前就存在,祥安產銷隊經營結果出了一個知名的品牌即 祥安,而祥安產銷隊與第五班事後已整合為一,在整合之 前不管是同業間或是與主管機關在公文往返習慣上都是稱 呼祥安,縱使在整合之後,在稱呼上亦均加上祥安,因此 第五班在整合之後已融入祥安產銷隊;而本件補助款均是 第五班員在使用;另產銷班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根莖類 半自動包裝機時,不可以指定品牌,驗收當時沒有細看什 麼品牌,伊看是新品,又是包裝機,所以就驗收了云云。 ③被告乙○○辯稱:附表一所列四項計畫均是政府年度計畫 ,並非透過新港鄉農會之關係申請,而該計畫補助對象是 產銷班第五班,而祥安產銷隊是未整合前之名稱,整合後 即為產銷班第五班;又申請補助時不可指定品牌云云。 ④被告丙○○辯稱:祥安產銷隊即為產銷班第五班,而附表 一所示四項計畫之補助款均是匯入鄭肇和帳戶,均是供作 產銷班第五班使用,而非由個人使用,並無圖利個人或祥 安產銷隊之情事云云。
五、經查:
甲、關於被告等人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計畫,係前台灣省農林廳及農委會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委由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分別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計畫,該四項計畫補助之對象係產銷班第 五班;而被告乙○○確有承辦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等四項計畫 之業務,以及以新港鄉產銷班班長林蜅及班員戊○○名義申 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等四項計畫之補助,並將上揭補助款 以轉帳或以填寫內部支出單、往來取款憑條之方式,轉入或 存入新港鄉農會帳號「六一七─○八一七─二一─○○二四 九─四─○」之鄭肇和帳戶內;另被告丙○○如何以祥安產 銷隊代表「戊○○」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計畫之 直銷供應業務暨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新港鄉農會憑以申請接 受該新港鄉農會前開業務之委託,其後以戊○○之名義開立 收受補助款五十三萬元之收據,被告丙○○於執行前開直銷 供應業務後,欲持以祥安產銷隊為買受人之銷貨憑證據以請 領補助款,惟因不符合補助之條件,遂由被告乙○○將上述 憑證退還,因此其另行開立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為買受人 之銷貨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丙 ○○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八 六府農務字一三三九九○、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六府農務 字第一三七一七二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府農務字第 二六九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台灣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八十 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省農聯運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七 年度農業建設方案細部計劃說明書、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 銷班發展實施計劃(草案)、嘉義縣新港鄉八十七年度輔導 農業產銷班發展計劃書、台南區八十七年度輔導農業產銷班 發展細部計劃經費統計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 驗研究計畫八十八年度細部計劃說明書影本各一份、新港鄉 農會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卡影本三紙、新港鄉農會內部往來取 款憑條影本三張、新港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新港鄉農 會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影本各一張、鄭肇和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分別附於 調查卷及附件卷)在卷可參。
㈡、又查,新港鄉農會輔導之產銷班計有蔬菜產銷班共計二十二 班,有農業產銷班概要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祥安產銷隊係 一跨縣市之組織,欲加入者須投資一定之資金,並負擔盈虧 風險,為一以經銷農產品為業之營利團體,亦即祥安產銷隊 之隊員可對該隊經營所得之盈餘分配股利,退隊時並可領回 出資,有林蜅之切結書、祥安蔬果產銷隊股東改組投標股東 證件審查表、祥安產銷班基金班員出資明細、祥安產銷班改 組退隊資料等文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五



二頁至一五四頁、扣案物編號一);而產銷班第五班則僅為 普通農民團體,其所有之資金僅可運用於產銷班之活動上, 並不可分配給班員,亦即班員不可對產銷班之財產主張分配 之權利,復有農委會與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編之農業產銷 班整合組訓、考核輔導作業手冊在卷可查(見該手冊第二十 頁關於資金之運用部分),顯見祥安產銷隊及產銷班第五班 原係不同之二個組織。即被告丙○○甲○○、丁○○於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亦均供述上開班、隊係屬不同之 組織等情明確(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正、背面、第四十頁、 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且核與証人 鄭肇和即前祥安產銷隊之負責人、證人林蜅、戊○○二人即 前祥安產銷隊隊員、證人林清耀新港鄉農會秘書分別於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五頁 正、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頁正、背面、第三十七頁 至第三十八頁);此外,經核對祥安蔬果產銷隊之股東名單 (見扣案物編號一之祥安產銷班基金班員出資明細、祥安產 銷班改組退隊資料等文書)與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之班員名 單(見調查站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二者之組成成 員並非全數相同,均足見祥安產銷隊及產銷班第五班確係不 同之組織,可堪認定。
㈢、惟查:
⑴祥安產銷隊係於七十九年間由農民出資成立,產銷班第五班 則係八十一年間接受政府單位及新港鄉農會輔導成立,雖該 班、隊之組織不同,但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是同一個 班,而「祥安」係該班為建立農產品品牌,於八十一年逕經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核准十年專用商標名稱,爰此在市場 行銷即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班之運作習慣稱呼「祥安 蔬菜產銷班」,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府農務 字第0098382號函檢送相關之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二二五頁起至第四三九頁);嗣經本院前審再向農委會、嘉 義縣政府及新港鄉農會函詢、調閱結果,均認祥安產銷隊與 產銷班第五班業經整合為一個班隊,且係由新港鄉農會依農 委會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八一農輔字第1060609A號函頒之「 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實施要點」,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八一新推字第4048號函檢送經初審符合之「八十二年度農 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審核意見』表」至嘉義縣政府,再由 嘉義縣政府依據前台灣省農林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二 農輔字第五七一一號函所送經審查合格農業產銷班名冊,以 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二輔農輔字第六四三九七號函轉新港鄉 農會辦理,而該二班、隊「經整合」為一個班隊後,並已向



嘉義縣政府及新港鄉農會「報准核備」等情,又有嘉義縣政 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農務字第0930053206函及檢送之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函、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八一新推字第4048號函、經初審符合之八十二年度農業產銷 經營「組織整合審核意見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新推字第931296號函及檢送之上開資料,農委 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農授糧字第0931007056號函、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新推字第931118號函及檢送 之上開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十二頁起至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五頁起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二五頁起至第一三七頁)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農南改推字第09329015 71號函亦認「產銷班第五班於八十 二年經省農林廳核備,該班與祥安蔬菜之品牌整合成一個生 命共同體」等情,且觀之該函檢送之台南區農業產銷班資料 庫一覽表所載,班名之「產銷班第五班」,其原有整合班隊 為「新港蔬菜產銷班」,班長住址為「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 七十六之一號」(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三頁、第四頁),核與 祥安產銷隊係在「新港鄉中庄村十八鄰七十六之一號」成立 一節相符,足見被告丁○○、甲○○乙○○丙○○等人 所辯「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已整合為一個班隊」等語 ,並非無據。
⑵公訴人或有質疑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既為不同之組織 ,其中祥安產銷隊又係跨縣市組織,且須經出資始能加入, 並自負贏虧,自無法整合等情;而被告乙○○於調查站雖供 述「新港鄉農會所輔導登記之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並 不同」云云,被告丙○○於調查站亦稱「祥安產銷隊與產銷 班第五班之關係僅止於向該產銷班收購其所生產之蔬菜,二 單位間並無從屬關係」云云,被告丁○○稱「祥安產銷隊有 時仍需向其他鄉鎮農民進貨,所以並無法向新港鄉農會登記 為農會所屬輔導之產銷班」云云;另証人鄭肇和於調查站則 証述「祥安產銷隊無法登記為新港鄉農會輔導之產銷班,原 因為祥安產銷隊係一跨鄉鎮之組合,不符農會法規所定之登 記要項」等語,証人戊○○亦証述「產銷班第五班是新港鄉 農會輔導登記之產銷班,而祥安產銷隊是由嘉義縣內不同鄉 鎮之農民及非農民組成的,該二班是不同的」等語。証人即 新港鄉農會秘書林清耀於調查站時亦証述「祥安產銷隊並未 列入登記為新港鄉農會所輔導之產銷班」等語。惟祥安產銷 隊與產銷班第五班確有依規定整合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 告乙○○丙○○、丁○○及証人鄭肇和、戊○○、林清耀 等人上開供証,與實情即有不符,已難信採。且証人即農委



會技正林淵煌於原審就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是否已整 合為同一班隊一節,亦證稱「祥安產銷班服務隊(即係指祥 安產銷隊)是由丁○○的嘉義縣四健協會支會發起,在七十 九年間先成立蔬菜產銷服務隊,我們在八十一年間有要求他 們依據農委會之整合要點整合為產銷班第五班。是祥安產銷 服務隊,再改為新港祥安蔬菜產銷班。祥安蔬菜品牌在七十 九年即有在市場上銷售」、「(祥安納入產銷班第五班之後 ,尚有繼續存在的理由)是第五班經營運作的核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等語;嗣於本院上訴 審理時,証人林淵煌亦証述「...祥安蔬菜就是農委會輔 導流工產銷基金會在蔬果產銷隊裡面一個商品名,在八十一 年的十月九日農委會為了加強輔導我們農業品因應世界貿易 組織,我們再把所有過去政府輔導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把它整 合在一起使它有更大競爭力,過去個別小的產銷班隊散布全 國各個地區,那祥安蔬菜產銷服務隊(係指祥安產銷隊)在 七十年代率先成立,到了八十一年時成立農業產銷經營組織 整合實施要點,把過去零零散散的產銷班輔導變成一個產銷 班隊,祥安蔬菜蔬果產銷班隊是在七十年代以嘉義縣境內四 健會菁英、領導者所組織一個團隊,這個團隊因為時空的變 更及政策的導向,所以在八十一年在我們訂頒的辦法就是全 國所有的產銷班全部整合為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所以在這個 政策的導引之下,在七十年代所輔導祥安蔬菜產銷班隊,嘉 義縣境內各鄉鎮的青年所組成的團體就納到八十一年農業經 營產銷組織班隊的成員,所以這個組織裡面,祥安產銷服務 隊裡面大部分是以資方投資每一個參與的成員來出錢成立這 個組織,在新港鄉第五產銷班是以在地為主的,是一個青壯 年出錢的班隊,跟在地比較年長土地所有人的結合,所以跟 政策的輔導跟時間空間的演變二個就整合在一起」、「(祥 安等於是嘉義縣跨鄉鎮的組織,後來整編成新港鄉第五班, 這樣子在政府的法令之下就是跨鄉鎮的把它變成新港鄉第五 班的組織?)原則上是可以,因為我們要面臨國際性的挑戰 ,過去是一個村里一個鄉鎮甚至一個小的區域,現在為什麼 我們要大力輔導就是要輔導台灣的農民農業走向國際化、全 球化、自由化,在大前題之下,以前在這麼小的組織下已經 沒有辦法跟著世界潮流來,所以原來資方產銷的嘉義縣四健 會這些領導幹部所組成的產銷服務隊再加有土地的結合在一 起是跟我們政策是吻合的,並沒有嚴格限制,像現在我們的 養豬可以跨鄉鎮,就是要擴大經營規模才有競爭能力。」、 「(這二個組織成員不同,有的有重疊,整合後是不是有新 的名單然後向農委會報備?)應該要有完整的名單,最後核



定是當時省政府農林廳,農林廳負責核定班員名冊,我們有 電腦的建檔,如果有重覆我們要求只能參加一個產銷班」、 「(整合時祥安是知名商標也是產銷隊名,依整合要點是否 可以直接用祥安當班名?)正名是新港鄉產銷第五班,但偏 名可以同時共用,依照整合要點是要規定阿拉伯數字依順序 來建構」、「(整合以後原來的祥安蔬果產銷隊這個組織是 不是就不存在了,還是以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同時併存?) 可以存在,可以同時併存,原則還是要以新港鄉蔬菜產銷班 第五班正式名稱運作」、「(整合後的組織,如果政府要來 補助各種款項應該要用什麼名義來申請?)透過它的輔導團 體,由農會提出計劃透過行政程序送農委會核定,至於農會 所提申請補助對象應該是以正式整合後的名稱,也就是說新 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作為執行的單位。」、「(政府補助 的產銷班是否可以為營利行為?)產銷班它也是一個營利團 體,只要在合法以內。產銷班有經濟性的任務也有教育性的 任務也有社會性」、「(在產銷班內是不是可以分成有的人 可以分配營業利潤有的人只是增加生產而已不分配營業利潤 ?)就是我剛才我提到核心班員及一般班員,這些實務上的 問題就是班會自己去開會決定商議,只要不違背法令規定都 可以」、「(所以在中央政府立場是否同意產銷班內有部分 人為營利的行為,部分人為供應為不營利的行為,只要內部 協調好就可以了?)對,內部協調好,你的問題就是我剛才 所講的核心班員負責重大的決策及一般班員是互相配合的工 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七頁起至第一六五頁), 顯見縱令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在組織上或有無營利上 雖有所不同,但並非因此即無法整合,且整合後對外之名義 統一為「產銷班第五班」,但整合後之班、隊則可以同時併 存,僅是原則上要以產銷班第五班之正式名稱對外,另整合 後班隊之成員是否可分配營業利潤,則交由該班隊之成員自 行協調,並無一律禁止之情事。而本院審酌無論是『新港鄉 農會』、『嘉義縣政府』、甚或係主管之『農委會』均一致 認為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產銷隊確有整合為同一班隊之情形 ,且証人林淵煌又係任職於有權之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擔任輔 導農業產銷班整合、輔導之業務,就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 五班可否整合,事實上究有否整合之重要事項,自應知之甚 詳,且與本件被告又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偏坦本件被告之 必要,其証言自較為真實而可採,從而產銷班第五班與祥安 產銷隊雖為二不同組織之班、隊,但事後已整合為同一班隊 ,對外則一律以產銷班第五班稱之,可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黃慧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供稱「我當時是祥安蔬



菜產銷班之會計,我對於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完全不瞭 解。」、「我不知道有新港鄉蔬菜產銷班第五班。」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十四頁、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但於本院上訴 審則証述「:「我是在新港鄉產銷班第五班任會計,但是我 們是祥安為品牌為代表。」、「祥安就是第五產銷班。」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 ),則証人黃慧萍前後供証已有不符;此外,祥安產銷隊與 產銷班第五班整合後,並非不能同時存在,僅係對外應以產 銷班第五班稱之,又如上述,則縱令証人黃慧萍調查站及偵 查中供証其係任職「祥安產銷隊」等語為真實,亦難以此即 遽認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並無整合之情事,並據為本 件被告不利之証據。
⑷另祥安產銷隊因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會決議進行改組,嗣仍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集股東、班員會議,決議終止營業並進行 清算,此雖有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祥安產銷隊八十六 年度隊員大會會議紀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祥安產銷 隊股東、班員會議紀綠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甲○○ 則於祥安產銷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隊員大 會決議進行改組時,擔任會議之主持人,復據其於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承明確(見調查卷第五十頁),並有該 隊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見調查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 一頁)足憑。然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整合後,並無禁 止併存之情事,僅係對外依產銷班第五班稱之,且對外即主 管之農委會或嘉義縣政府既認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係 同一班隊,自難以祥安產銷隊事後有上開開會決議之情事, 即認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並未整合為同一班隊。㈣、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稽之卷內資料,「祥安」註冊商標 專用權人為戊○○(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既非「祥安 產銷隊」,亦非「產銷班第五班」,如何得以在市場行銷即 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又依上引台南區農業改良場檢送 之台南區農業產銷班資料庫一覽表所載,其「產銷班第五班 」原有整合班隊係「新港蔬菜產銷班」,並非「祥安產銷隊 」(見上訴卷<二>第四頁第七行)。該「新港蔬菜產銷班」 與「祥安產銷隊」之關係如何?等情。經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證述:「(你是否有向祥安申請商標?) 有的,我都知道此事,我也有同意。是為了要讓消費者知道 我的菜是祥安產銷班出來的」(90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5、 6頁),「(商標所有權人是你的名字,當時申請時,是為 了在何處使用?)是為了在祥安產銷班使用」、「(第五班



的菜農是否可以使用祥安的商標?)只要送菜進去祥安,就 可以使用祥安的商標」等語,於本院97年3月11日審理時亦 證稱:為什麼用你名義申請商標?)種菜的菜農面積比較少 ,我種菜的面積比較大,所以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祥安第 五班有會計,我把印章交給會計去申請的……(祥安產銷第 五班和新港蔬菜產銷班有何不同?)對外是講祥安,其實就 是第五班,兩者都同一體」等語明確。另證人戊○○在80年 間以其名義申請「祥安」商標圖樣註冊時,其地址為嘉義縣 新港鄉中庄村76─1號,電話:(00)0000000,與產銷班第五 班地址、電話完全相同。足徵戊○○申請所得之「祥安」註 冊商標是提供「祥安產銷隊」、「產銷班第五班」生產的蔬 菜在市場行銷時可以以「祥安」蔬菜品牌宣導無疑。益徵 渠等於調查站所供述「祥安產銷隊」與「產銷班第五班」有 別乙節認知不實,自難信採。復依商標法令規定,個人所有 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始達申請專用權門檻,否則必須以法人 名義申請始符規定,而不論「祥安產銷隊」或「產銷班第五 班」皆非屬適格之法人,故無法以「祥安產銷隊」或「產銷 班第五班」名義申請商標,為配合政府提倡創立農產品品牌 ,因當時戊○○耕作面積最大,且達個人所有面積一公頃以 上之門檻,且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供「祥安產銷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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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