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13號
TNHM,95,上訴,121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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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蘇顯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3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己○○丙○○部份撤銷。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庚○○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斗六市第7屆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 理市政,另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負有斗六市公所之預 算、財產處分等提案送請市民代表會議決之職權;陳慶興係 雲林縣斗六市第7屆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丁○○、蔡啟 成均係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分組召集人;戊○○、己 ○○、庚○○丙○○則皆為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以



上8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中市民代表部分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負有行使議決斗六市公所之 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
二、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 75平方公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該土地原係承 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甲○○之父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以下簡稱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 坐落同市○○段160之4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改制前) 作為交換上開160之4地號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 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受 贈人(即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7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 。因有該事項之約定,且時移勢易該地價值飛漲,林如璋之 子甲○○為圖該地得以處分後取得7成價款或取回7成土地, 乃於92年6月間某日,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向市長乙 ○○口頭陳情,乙○○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有 財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公所自行 處理,乃向甲○○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 已經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並指示甲○○以 書面方式提出陳情。甲○○根據乙○○之指示,立即以林如 璋之名義寫妥陳情書,並遣人攜至斗六市公所收發掛號。三、又乙○○為處分前揭198之14地號土地,明知關於市公所之 處分財產須符合變產置產方式,遂另指示公用課邱忠道課員 簽擬「停三停車場加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商場使用」 案,並自籌興建經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研議除 其中六千萬元以貸款方式取得之外,其餘不足之一千五百萬 元興建經費則以變賣前揭198之14地號土地之價金取得,進 而於92年6月23日乙○○在財政課方文仁課員所簽擬之公文 (內容略以:198之14地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 有他用)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 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另再於同年7月1日 對甲○○以林如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以斗六市公所斗六市 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復稱:「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8 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年7月20日分割增加198之37地號,上 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丁線40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贈與 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因 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 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經



費』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另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 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 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甲○○接獲上開公函隔 數日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乙○○,就乙○○處分土地職務 上之行為期約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 疏通處理之意),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把所得7 成中的百分之10酬勞給你(即賄賂)」,乙○○當場表示: 「我乙○○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之語 ,而與甲○○就本件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 之合意。
四、乙○○為獲得上開期約之賄賂,乃於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 第4次臨時大會,以斗六市公所第18493號函提請斗六市民代 表會審議之議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 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整, 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金額6,000萬元」( 列入第3號議案),及以斗六市公所第18548號函提請審議之 議案:「處分本市○○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 2,475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 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列入第四號議案),企 圖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為理 由,互相牽連2議案,使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獲得合理 之掩護。嗣因92年7月30日當日開會時,部分市民代表反對 ,而僅通過前述第3號議案;又當日下午斗六市民代表會另 行審查第4號處分土地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 無法完成審議。
五、乙○○見事難成,為達成上述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 處分議案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之目的,乃基於行賄代表之意, 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第3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 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丁○○等 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 ,惟並未達成協定。隔數日,蔡啟成、丁○○與戊○○再次 前往乙○○住處研商行賄之價額,席間蔡啟成提出420萬元 之賄賂總數,因乙○○認金額過高,不予同意,戊○○、蔡 啟成乃先行離開,嗣丁○○向乙○○表示,由丁○○在300 萬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乙○○並同意如丁○○支出300萬 元之賄款,則將由乙○○指定3,000萬元額度工程承包之不 正利益予丁○○,並建議丁○○若無300萬元行賄款項,可 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表 每人借用100萬元支應,而以此方式就丁○○審議處分土地 案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又丁○○與乙○○為使該土



地處分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達成共同向市民代表行賄之合意 後,丁○○即分別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3人借用行賄 之款項,惟遭3人拒絕。丁○○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除自 己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鴻借得100萬元, 合計共155萬元。於92年11月定期會開議前,陸續在斗六市 代表會交付賄款60萬元予主席陳慶興(由蔡啟成轉交)、蔡 啟成25萬元(分2次支付,第1次15萬元,第2次10萬元)、 己○○10萬元、戊○○10萬元(原預計交付20萬元,惟丁○ ○透過戊○○交付李深淵賄款10萬元,其中另含有給付戊○ ○10萬元之賄款,戊○○不知而一併交付李深淵20萬元,李 深淵則於收受後退還乙○○)、庚○○10萬元(預計交付20 萬元,因錢不足,僅先交付10萬元)。陳慶興蔡啟成、己 ○○、戊○○、庚○○對於其等審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 案。
六、而斗六市公所嗣以斗六市財字第26994號函,檢送斗六段198 之14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出售案,請求市民代表會審議,因 部分市民代表業已收受丁○○及乙○○之賄賂,故92年11月 25日,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前處分土地議案,經審議結果19 8之14地號土地出售案,順利通過,市民代表會並於92年12 月11日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1000號函通知市公所,嗣因該案 利益輸送情形明顯,賄賂傳言四起,且經媒體披露,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憲兵隊 長期蒐證而查獲上情。
七、丁○○在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慶興蔡啟成、戊○○、己○○均在偵查中自白,並皆於93年8 月19日自動繳交上開所得之賄款;陳慶興蔡啟成2人並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
(一)證人李坤政李深淵黃尤美徐澄輝邱忠道方文仁王秉龍、陳建成、甲○○、張文鴻、詹秋助於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例外情形,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又不同意作為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事,應認上開筆 錄對被告乙○○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李坤政李深淵黃尤美徐澄輝邱忠道方文仁



王秉龍、陳建成、甲○○、張文鴻、詹秋助於法務部調查局 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以及共同被告陳慶興、蔡啟 成、戊○○、己○○庚○○(對被告丙○○而言)、丙○ ○(對被告庚○○而言)之調查或偵訊筆錄,均經被告庚○ ○、丙○○及其辯護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從而前述證據就被告庚○○丙○○而言 ,均得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 錄,對於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 形,而被告乙○○庚○○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事,應 認此份筆錄對被告乙○○庚○○丙○○而言,不得作為 證據。
三、共同被告陳慶興於93年6月28日之偵查筆錄(他案卷二第102 頁至第109頁)、共同被告蔡啟成於93年6月29日之偵查筆錄 (他案卷二第126頁至第133頁)、共同被告己○○於93年7 月28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94頁至第187頁)、共同 被告庚○○於93年7月28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80頁 )、共同被告丙○○於93年8月4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 第254頁至第256頁),因上開共同被告對於被告乙○○而言 ,於本案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就 被告乙○○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上述偵查程式中並未 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 命具結,對被告乙○○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四、共同被告丁○○於93年7月2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1 05頁至第112頁),原係以丁○○為被告身份製作之偵查筆 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程式,並於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所說的話, 是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份回答。」經丁○○答以:「我說 的均實在。」後,即結束該次訊問。故丁○○經合法具結程 式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之部分,僅該句「我 說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錄其餘部分,均係以 被告身份接受訊問,其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乙○○、庚○ ○、丙○○而言,應不得作為證據。
五、共同被告陳慶興蔡啟成、戊○○於93年7月27日之偵查筆 錄(偵2828號卷第134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及共同被告丁○○於93年8月1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 第275頁),均係經證人轉換程式,依法命具結後之證述,



惟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共同被告就其恐 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予以權衡後,本院認上開 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乙○○、庚 ○○、丙○○而言,應得為證據。
六、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 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 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 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後,已補 具共同被告丁○○等人之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原審 卷一第78頁至第114頁),依據該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內所檢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報告 、電腦測謊結果分析報告表、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 證明文件及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等相關資 料記載,該機關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故應認為法務部調查局關於丁○○等人之測謊報告得 為證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本院自得依 職權判斷。
乙、科刑部份: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庚○○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己○○ 則坦承收受賄款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所謂「有可,無不可」係個人口頭禪,並



未與甲○○為處分上開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而達 成期約合意,且「促使代表會通過議案」並非市長職務之範 圍,亦未與被告丁○○達成合意,共同對於市民代表為期約 賄賂之行為云云。
(二)庚○○辯稱:並未收受賄款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
(一)關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及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 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辦理核貸6千萬元之核貸案( 下簡稱貸款案)之緣由部分:
林如璋(為甲○○之父)於51年12月13日曾與當時之斗六鎮 公所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第198-14號土地無償贈與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所有坐落同段第160-4號土地之用,用途係欲利用 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充作商場使用。林如璋與斗六鎮公所雙 方除於51年12月10日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外,並在51 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 約定:「受贈人(即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 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 費用。」一節,業據證人甲○○、陳建成於偵查及原審理中 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即林如璋之子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斗六市○○ 段198之14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林如璋於51年間贈與給斗六市 公所,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日後如斗六市公所處分 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3成作為基層建設使用,7成要還給林 如璋」等語(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第141頁)。 ②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課長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當時在92年6月間左右,是否知道出售198之14號 土地,和原地主有一個協定書這樣的事情?)答:知道。當 時我們要提案給市代表會的時候,必須把整個案子整理一下 ,就有發現在民國51年有1個贈與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將來 如果要出售的時候,必須7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成贈與人自 願捐贈受贈人作為地方建設費用。當時因有這個贈與契約書 ,所以我們當然必須把這個查清楚」等情(原審卷三第168 頁)。
③參以卷附51年1月10日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 輔導區遷移工作由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委託江文清等人代辦而 簽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場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 委辦契約」中約定:「第二點:斗六輔導區遷移所需基地斗 六段198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即江文清、林如 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無償贈與甲方(即改制



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 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五點:斗六市輔導 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出 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號基地地價 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 建設費用」(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6頁),而嗣後林如璋於 51年12月13日將斗六段198之14地號土地贈與給斗六鎮公所 之贈與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亦記載「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土 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參成贈與人自願捐獻 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情(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8頁 至第19頁)。
④因此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現雖係斗六 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然該土地原係林如璋於51年間,為 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充作商 場使用,而將198之14號土地無償贈與改制前之鬥六鎮公所 作為交換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外,並在 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斗六鎮公所將來對 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7成應撥付給林如璋,其餘3成林如璋則 自願捐獻給斗六鎮公所充為地方建設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
⑵又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 理,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 產局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行文斗 六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被告 乙○○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早在92年6月23 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 ,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產 局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行文斗六 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有卷復 斗六市公所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等機關 公司之相關函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69至171頁),由相關 函件日期以觀,市公所於91年9月至12月間已分別函文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或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 ②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承辦人方文仁92年6月18日簽擬公 文略以:187之14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 ?乙○○於93年6月23日在該公文批示:【因應「停三」興 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



理。】等語。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月24日斗六市公 所第5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會 審議一節,
Ⅰ業據證人方文仁、陳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祥,如 下:證人方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1塊地原先斗六市 公所提供給菸酒公賣局無償使用,後來因公賣局改制為公司 ,將該筆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因為該土地是閒置, 所以我們行文給國有財產局請求交還,時間大約是92年初。 國有財產局92年6月12日正式行文給我們說該土地上的建物 業已報廢,交還我們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因該筆土地原屬 於事業用財產,我們依國有財產局的函文,簽給市長該筆土 地擬變為非公用財產,並提請市代會同意處分,還有這1塊 土地因為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為處分,所以92年6、7月市 務會議通過,我們就在代表會的會期提出」(他字第1147號 卷一第1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塊土地早期是 借給菸酒公賣局使用,後來菸酒公賣局改為公司,就移交給 國有財產局,所以我們就行文給國有財產局催討說,這塊地 他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叫他們交還給我們,而當初因為有 部分地上物涉及使用年限未到,所以他們有經過一段程式後 ,他們才報財政部、審計部專案核准還給我們,交還時間應 該在92年6月12日」、「(國有財產局公文要旨)是寫貴所 函囑本分處將原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交之雲林縣斗六市○ ○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辦理報廢後返還一案 ,經查其中已逾使用年限之701、280及281建號等三筆建物 業已依規定辦理報廢完畢,另1980建號建物亦已呈奉財政部 民國92年5月2日台財產皆至字第09200125312號函同意辦理 報廢,該等建物同意由貴所逕行處理」、「就是他地上物已 經報廢了,我們要怎樣做都沒關係,那塊地算已經還給我們 了」、「(問:你們接到這公文後,如何處置?)答:我們 有簽1個簽呈,內容主要是說這塊收回來的土地,因菸酒公 賣局是1個企業單位,財產之屬性是屬於事業用財產,而依 照規定我們收回來,因這塊土地是在住宅區,故就提市務會 議,討論是不是要把它變為非公用財產?簽上面當初就是先 寫這樣。然後就是再考慮說,這塊土地假設可以變為非公用 財產,將來如果有處分,因當初之贈與契約有1個但書約定 ,就是有7成、3成的規定,當然我們沒有絕對的主張,所以 我們就簽說,本案土地是否予以出售,或另有他用,茲分述 如下,擬請鈞長核示。又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 ,超出行政院頒定的公用土地逕行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 款500平方公尺的限制,所以要賣,除非要符合其他但書的



規定才能賣,所以我們就簽說,是不是要賣?若予出售,應 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7點第1項第5款規定,擬定變產置 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准後,依 規定辦理出售。另外我們也擬第2方案就是說,招集相關單 位研商上開土地是否有須保留供公用或另有他用?以達本案 土地能充分利用之目的」、「(問:你擬這簽呈的建議,是 本於職權還是市長有先給你指示?)答:沒有。因我們原則 上財產收回來,如他是屬於非公用財產,我們就會這樣簽。 如果那是公用財產,你收回來也沒辦法這樣做。所以我們這 樣簽,是本於自己的職權」、「(問:你這個簽,簽上去後 市長批示的內容是什麼?)答:是批因應停三停車場興建一 、二樓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原審卷三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原審證稱:「 (問: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你什麼時候知道這筆 土地市公所已收回,可以逕為處理?)答:198之14這塊土 地我剛剛只是講了一半。就要說菸酒公賣局他在91年改制, 改制之後,公所在91年就行文給菸酒公賣局說,你既然不用 ,就還給我嘛。於是我們這樣行文來來去去,一直到92年6 月中或6月底的時候,國產局就同意我們收回來,於是我們 就簽給市長說這有二個方案可以解決」等語相符(原審卷三 第163頁)。
Ⅱ參以卷復方文仁於92年6月18日原擬辦之簽呈內容為:「一 、本案斗六市○○段198之14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 國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本所自行處理在 案,准此,擬依雲林縣現有財產自治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請本市市務會議同意,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二 、依民國51年12月10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 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第5點及51年12月23日雙方簽訂贈與 契約約定事項,本所日後辦理上開土地出售時,應將賣得價 款七成撥付贈與人,本所實得僅售價款之三成。三、本案土 地是否擬予出售或另有他用,茲分述如下,擬請鈞長核示: (一)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500平方公 尺限售規定,若允予出售,應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七點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 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可後,依規定辦理出售。(二)召集 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以期本 案土地達到充分利用」,此亦有簽呈在卷可稽(他字第1147 號卷二第87頁)。
Ⅲ而乙○○於92年6月23日在前揭擬辦簽呈上則批示:「因應



『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 產置產之方式處理」,亦有前揭籤文可參(他字第1147號卷 二第87頁)。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月24日斗六市公 所第5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會 審議一節,有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市務會議決定198之14這筆土地要用變產置產的方式來處理 後,你們是如何提交市代表會來審議?)答:一般市公所要 提到代表會去審議的案件有2種。1種是先提到市務會議來討 論,討論完了,就送過去。1種是時間緊迫,先到代表會討 論完後,我們回頭再到市務會議來追認。這個案子剛好就是 我們在提代表會之前,有提到市務會議去討論,後來才另外 擬1個提案單送到代表會去審議」等語(原審卷三第頁), 並有該市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78至1 80頁)。
Ⅳ因此,被告乙○○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早 在92年6月23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應可認定。 ③關於乙○○於92年6月23日在該擬辦簽呈上批示:「因應『 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 置產之方式處理」,旋即於翌日市政會議討論並送出議案一 節,業據證人方文仁於原審證稱「(問:你能不能解釋何謂 變產置產?)答:就是你要賣這塊財產,就要用這筆錢去價 購另外一筆財產的意思」、「(問:就是把這份甲財產給處 分掉,去購買另1份乙財產嗎?)答:是」、「(問:在本 件的變產置產,就是把198之14號土地處分掉,然後挹注停 三工程這個財產上面嗎?)答:是」(原審卷三第159頁) 。
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 建經費辦理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六 千萬元(下簡稱6千萬元貸款案),均係由乙○○所為之決 策之緣由: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供市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36 地號面積0.3756公頃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停車場及商業區用 地,規畫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該「斗六市停三 立體停車場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於92年5月30日辦理公開 招標,並由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合先敘明。 ②經雲林縣政府發包「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後,斗六市公 所公用課於92年6月17日復以斗六市公字第0920015247號函 雲林縣政府,提出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層,將 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如有增加工程經費, 由斗六市公所負擔一節,業據證人邱忠道則於偵查中證稱「



關於市公所公用課行文雲林縣政府增建停三工程一、二樓做 為商場使用,是公用課依據市長指示辦理的。市長約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主辦簽出來前約前一、二天以口頭向我指示 交辦的」等語(他字卷一第122至123頁)。並有斗六市公所 92年6月17日斗六市公字第15247號函稿附卷可參(他字卷一 第135頁),然查,關於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 層,將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此一提案,早於 91年12月17日之「停三停車場工程統包案需求計畫」會議中 即已提出此一議案,有該會議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7 2至173頁),然查關於此一議案至停三停車場工程發包開工 前均未列入考慮,亦有卷附之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工程開 工先期作業研討會資料可參(他字卷二第10頁),此外關於 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此一工程,已因地方即市公 所需配合款六分之一即四千多萬元,而無興建經費,最後係 由雲林縣政府來負擔此部分之經費配合款,所以由縣政府來 發包本件工程,可知斗六市公所連四千多萬元之工程經費均 無力負擔,惟其於變更案之函文中卻同意自行獨立負擔經費 (如後述工程經費為七千五百萬元),顯違常情,然如前述 ,此一提案確係由乙○○口頭指示辦理,從而乙○○指示此 提案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何人決定要改建為七樓,一、二樓為商業用?)縣議會 專案小組建議的,向縣政府反應,縣政府再向交通部反應的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顯係將91年12月17日之會議內 容與本件口頭指示提案混為一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查,關於工程經費為七千五百萬元如何籌措一節,斗六市 公所可向地方建設基金申貸,至於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 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六千萬元,均係乙○○之決策一節,業 據證人陳建成、邱忠道何佩霖證述甚詳如下: Ⅰ證人陳建成證稱:「七千五百萬元之工程經費,其中一千五 百萬元以變產置產方式籌措,係因市長在方文仁簽呈上批示 ,要將一九八之十四號土地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我了解市 長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分這塊土地,就與市長在市長室研商 討論而得出這樣的金額」等語。
Ⅱ證人邱忠道於偵查中證稱:「增加工程經費七千五百萬其中 六千萬元是借貸款,另外一千五百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措之 決策,財源係由財政課來籌措但這個決定是否由財政課與市 長一起決定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一第123頁)。 Ⅲ又查關於卷附之斗六市公所之提案內容中關於貸款內容,原 為七千萬元一節,有卷附斗六市公所函(稿)在卷可參(他 字卷一第136至138頁),然嗣後送交市民代表會之提案內容



金額卻更為六千萬元,有市民代表會之函文可參(他字卷一 第139至141頁),對於二種不同金額貸款金額,證人邱忠道 於偵查中證稱:「七千五百萬是函稿,六千萬元是正式提案 ,…為何由原先之七千五百萬變更為六千萬元詳細情形忘記 了」等語(他字卷一第123頁)。證人何佩霖於偵查中證稱 :「增加工程經費七千五百萬其中六千萬元是借貸款,另外 一千五百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措之決策,是課長級以上之人 決定的,…」等語(他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另參以前揭 證人陳建成之證詞以觀,關於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 元嗣後更為貸款六千萬元,均係由乙○○所為之決策至明。 ④依前所述,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案 之函文日期為6月17日,關於興建經費之籌措則在此之後, 又如前述關於貸款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 六千萬元,均係由乙○○所為之決策之緣由,參酌前述⑵, 被告乙○○顯有以不足之一千五百萬元興建經費做為處分系 爭198之14號土地之緣由。
⑷嗣斗六市公所以變產置產方式將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 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辦理核貸6千萬元之核貸案(下 簡稱貸款案)與處分198之14地號之土地,分列為第3議案及 第4議案一併向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第4次臨時大會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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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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