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148號
TCHV,97,抗,14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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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丁○○(原名黃祝)、戊○○、己○○、庚○○、丙○○及乙○○請求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曾正仁(嗣由曾正仁之破產 管理人袁震天律師聲明承受訴訟,以下簡稱曾正仁)、丁○○ (原名黃祝)、戊○○、己○○、庚○○、丙○○、乙○○( 下稱曾正仁等7人)及葉文珍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 民國89年5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曾正仁係廣三企業集團之總裁,曾 正仁本人主導股票之投資與操作,其資金由該集團所設財務處 處長即張小華為統籌調度、丁○○係負責股票相關資料之取得 與保管、戊○○為財務課長負責統一交割及收受交割憑單,己 ○○負責手續費折讓,操盤則由該集團財務處所屬股務室專員 乙○○與共犯陳志平、張惠瑛王燕苓(下稱陳志平等3人) 為之,而共犯葉文珍等21名職員亦均先後同意,利用其等於包 括伊在內之各證券經紀商開設集中市場之股票買賣戶頭,以利 其等進出炒作、套利股票。曾正仁、丁○○明知該集團名下之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依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且對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惟曾正仁為求掌控順大裕公 司經營權,自85年間起即指示廣三旗下之員工庚○○、丙○○ 、葉文珍宋名娜陳靜坤施偉光林靖婕(原名林小煥) 、蔡青柏、陳柳月邱金葉蕭淑瑜何忠義黃姿菁、林翠 郁、葛蓓蓓徐香蘭、陳秀枝、林政權陳靜文葉文珍以次 17人,下稱葉文珍等17人)、丁○○、陳世香之股票帳戶暨交 割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供曾正仁及財務經理丁○○買賣 所使用。庚○○等人均與彼等基於共同犯意,默許其使用股票 帳戶及金融帳戶,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



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偽作買賣,製造順大裕公司股票交 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該股票。前開庚○○以下21人分別於81年 至87年間於伊公司開戶,委託買賣股票。嗣彼等明知廣三集團 之財務已嚴重虧損,曾正仁、戊○○、己○○、乙○○及其餘 共犯張小華、陳志平等3人竟共謀操縱順大裕公司,如操縱不 成,則共謀倒債、脫產套利,以違約交割之方式,將損失轉嫁 給旗下員工名義往來之證券經紀商承擔,竟與之共謀,同意於 87年ll月21日至同年1l月23日分別大量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 而違約不匯入交割款,並將賣出上開股票所得之款項及原準備 支付買進上開股票之交割款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各種方式加 以隱匿掩飾,涉嫌洗錢,造成伊莫大損害,曾正仁等人顯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 犯行等情,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曾正仁等7人 、葉文珍等17人、陳志平等3人、陳世香及張小華共29人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億8807萬4714元及自87年11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因認事件繁雜,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9日以89年度附民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
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26條、第30條、第155條、第174條、第175條及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導致伊 受有交割墊款之損害等事實為請求,惟抗告人係在臺中地院88 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程序中,對曾正仁、丁○○、戊○○、 己○○、庚○○及丙○○(下稱曾正仁以次6人)共犯違約交 割之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其6人在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 第528號刑事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未涉及違約交割之事實 ,抗告人因其6人違約交割所致之損害,應屬另案(即臺中地 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致,抗告人即非 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中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 。且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中葉文珍等17人被 訴違約交割部分,因查無足資證明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積極事證,雖未為無罪之諭知,然實質 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將彼等17人一併移送民 事法院審理,於法未合。至抗告人對陳世香請求部分,業經臺 中地院刑事庭於90年5月9日裁定駁回確定;而張小華部分,未 經該刑事庭裁移民事庭審理。又抗告人對曾正仁以次6人及葉 文珍等17人之起訴既不合法,而乙○○、陳志平等3人計4人又 非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則抗告人就 此4人之起訴即失所依附,自不合法。是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葉文珍等 17人及陳志平等3人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㈠曾正仁等7人及其餘共犯22人之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 第27335號等起訴書認定並提起公訴,且經臺中地院88年度訴 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正仁、丁○○、戊○○、己○○、 庚○○、丙○○共同違約交割罪責,及曾正仁、丁○○、乙○ ○、己○○共同洗錢罪責。準此,曾正仁等7人及其餘共犯22 人,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致伊受有交割墊款之 損害之原因事實,自包含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及88年 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㈡伊在前開原因事實之 刑事程序,對曾正仁等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⑴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度偵字第27335號等起訴書已就曾正 仁以次6人及在逃共犯張小華等人共犯違約交割之事實一併起 訴,僅因渠等在臺中地院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已進行審理,而以 簽併審理方式為之,致有不同案號之情形,要不影響渠等與其 他共犯被訴共同違約交割及洗錢之犯行本為同一案件之性質。 ⑵伊就曾正仁等計29人違約交割等之犯罪,係在彼等及其餘共 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聲請移送臺 中地院併案審理,此有伊88年9月3日刑事告訴狀可參,故伊未 曾收受起訴書。嗣伊接獲臺中地院祥股刑事案件通知告訴人到 場之傳票,其上案號案由欄亦僅記載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 8號之案號,伊不知另有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案同在臺中地院 祥股審理中,乃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害人地位,就曾正仁等7 人及其餘共犯違約交割等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曾正仁等7人及其餘共犯連帶賠償伊因 彼等違約交割及洗錢所致生之損害。是伊係就曾正仁等7人及 其餘共犯所共犯違約交割及洗錢之犯罪,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 伊之權利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賠償,而非僅以臺 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之刑事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亦非以曾正仁以次6人為依民法應負賠償之人,併行起訴請 求回復損害。伊實因不知檢察官於起訴時竟將曾正仁等計29人 之違約交割行為,區別共犯與正犯身分而異其處理,致伊僅依 臺中地院上揭刑事傳票之案號(即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填載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中,而未能併同記載臺中 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之案號。⑶基上,伊自始均就曾正仁 等7人及其餘共犯合計29人之違約交割及洗錢事實一併告訴, 並以相同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令伊起訴狀 漏列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之案號,惟依臺中地院刑事 庭88年度訴字第367號及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既係檢



察官以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而刑事案件案號之編列僅係法院為 便利案件之審理及管理之結果,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既經檢察官起訴,而全部由臺中地院祥股一併受理,則伊利用 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無不合,自不受伊 於附帶民事訴訟所記載刑事案號之限制。況伊已於96年8月7日 聲請臺中地院刑事庭祥股補充裁定,原法院疏未審究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是否涵蓋前述88年度訴字第367 號 、第528號之刑事被告及被訴之事實,復未審酌臺中地院刑事 庭祥股96年6月26日中院彥刑祥88訴528字第69261號函說明二 之意旨,又未待祥股補充裁定,遽以伊形式上不完備之案號記 載,憑認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自非妥適 等語。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始得為之。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祇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 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 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 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 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 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參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及 5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 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 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 例、96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查本件抗告人於88年9月3 日向臺中地檢察署就曾正仁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 出告訴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提出,抗告人並聲請移送臺中地院 刑事庭併辦,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底接獲該刑事庭88年度訴字 第528號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傳票,之後89年5月間抗告人 於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此有刑事告訴狀、開庭傳票、刑事附帶民事狀等在卷 足憑。準此以觀,抗告人陳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曾正仁 等人違約交割之犯行,不知另在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之情,要非無因。參諸卷附臺中地院刑事庭96 年6月26日中院彥刑祥88訴528字第69261號函覆同院民事庭,



記載:「本院89年度附民字第2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 被告張小華係88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被告 ,而非88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被告,故當 初裁定未列被告張小華,然88年度訴字第367號與88年度訴字 第528號為同一案件」等旨(見原法院三卷4頁),則臺中地院 88年度訴字第367號與該88年度訴字第528號是否確為同一案件 ,此與抗告人所受損害是否為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 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致攸關,乃原法院未遑詳查論及,遽以抗 告人「所受損害應屬另案(即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 事案件)犯罪事實所致」為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自嫌 速斷。次查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之88年3月2 日起訴書(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7335號等),在曾正仁 等人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末尾附帶敘及黃祝(嗣改名丁○○)、 戊○○、己○○、庚○○、丙○○及張小華等人亦有提供股票 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惟渠等與曾正仁,於此部分係屬「正犯 」,另行簽併88年2月10日已起訴之本署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 等案審理等事實(見原法院二卷193頁)。且觀之臺中地院88 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係以經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 26268號等起訴事實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為判決,諭知曾正 仁等7人罪刑(見外放該367號判決書第1宗)。則曾正仁等人 被訴違約交割等節為屬正犯之犯罪事實倘係同一,則抗告人就 曾正仁等7人違約交割等犯行一併告訴是否並以相同事實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即待詳查究明;於此情形, 能否謂抗告人對曾正仁等7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非無斟酌之餘地。稽諸抗告人於90年12 月4日狀陳:伊受有交割墊款之損害,伊為曾正仁等人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業據臺中地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528號 及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在案,而自伊於前開刑案之稱謂以 觀,伊自始至終均被列為告訴人,有該法院刑事庭傳票可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關於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之規定相 符。伊於該法院刑事訴訟程序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 法等情,提出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曾正仁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之刑事庭傳票乙紙上載「告訴代理人甲○○」等字為 證(見原法院一卷266、274頁),原法院未詳予查明,遽謂抗 告人「非本院(即臺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中 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云云,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亦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相對人袁震天律師(即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丁○○(原名黃祝)、戊○○、己○ ○、庚○○、丙○○及乙○○請求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



,俾以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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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