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089號
TPSM,91,台上,5089,200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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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呂宗佳(下稱呂某)、楊慶隆賴滄政三人提出刑事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其告訴意旨指呂、楊、賴三人分別為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及再審審查委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審查上訴人所申請之發明專利時,呂某明知其所申請者係「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竟故意以不實之「控溫器」予以審核。且其申請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係利用水力循環之方法,快速輸送飼料餵食池蝦,以達節省人力及養殖對蝦之目的。呂某竟謂「該供氧機」只是以抽水向空中噴水,以增加水中溶氧之裝置,並由楊慶隆將該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致伊之申請均被駁回。伊不服申請再審,賴滄政又將其申請駁回,因認呂、楊、賴三人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上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黃玉垣(下稱黃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予以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查黃檢察官並無疏失或故意袒護呂某情事,上訴人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虛構事實主張黃檢察官視若無睹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證據,又故意引用呂某之違法審查意見而為不起訴呂某之處分,認黃檢察官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罪嫌。惟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黃檢察官並未涉及刑責,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予以簽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誣告法官蕭忠仁、朱瑞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若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依誣告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其理由所載,無非以黃檢察官對呂某處分不起訴之理由,與中央標準局、經濟部、行政院及行政法院審查上訴人申請專利之意見大致相同;且其對於上訴人在該案件之主張,及呂某駁回其專利申請之原因,均已詳加審酌及說明,並無違法情形。況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其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足見黃檢察官並無不法。上訴人既知上情,猶具狀指控黃檢察官犯罪,即難免有誣告之故意。又上訴人雖稱黃檢察官故意引用呂某違法審查意見,作為處分不起訴之依據云云,然呂某審查該專利申請案件之意見,迭經上開行政機關及法院予以維持,其適法性並無疑義,黃檢察官引為處分之依據,亦難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另稱黃檢察官在伊告訴陳哲聰之案件中,因執行職務偏頗而被迫迴避云云。惟查該案件係黃檢察官以避免上訴人事後藉詞指摘,造成不必要之困擾為由,而自行簽請迴避,亦經第一審調卷



查明無訛;上訴人指黃檢察官因執行職務偏頗而被迫迴避一節,亦屬誤會云云。因認上訴人明知黃檢察官並無不法,竟虛構事實指控其犯罪,而論以誣告罪。惟綜觀原判決上開論罪理由,僅係就黃檢察官對於上開偵查案件處分不起訴之理由是否合法妥當,以及黃檢察官有無上訴人所指控之上述犯行,加以論敘說明而已;並未進一步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詳加調查認定,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故意誣告黃檢察官之證據及理由,則其遽行論罪,已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虛構事實主張黃檢察官視若無睹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證據,又故意引用呂某之違法審查意見而為不起訴呂某之處分……」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似認上訴人係虛構「黃檢察官視若無睹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故意引用呂某之違法審查意見而為不起訴呂某之處分」二項事實,而誣告黃檢察官犯罪。然依黃檢察官對該偵查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處分不起訴之理由觀之,其似未採取上訴人在該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係採用呂某審查上開專利案件之意見,作為其對呂某處分不起訴之依據之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0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則上訴人上開指陳,是否為其主觀上對於黃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對該案件處分不起訴之批評意見?能否遽謂其係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似不無商榷餘地。況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內亦說明:上訴人認黃檢察官係因有偏頗之虞而被迫迴避一節,亦屬誤會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倒數第五、六行)。則上訴人是否有因誤解法律而誤認黃檢察官犯罪之情形?亦非毫無研酌餘地。究竟上訴人係因誤會而指控黃檢察官犯罪,抑或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誣陷黃檢察官?此項疑點與判斷上訴人主觀上究竟有無誣告之犯意攸關,自有深入調查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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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