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號
上 訴 人 甲○○
17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上訴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從事光學器材製造、加工、研發業務之公司 ,且所營者為尖端高科技產品之業務。而上訴人乙○○、甲 ○○原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中上訴人甲○○擔任光機工 程師之職務,從事投影機(光機部分)開發設計之工作,任 職期間為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上訴人乙○ ○擔任機構工程師,從事投影機(鏡頭部分)開發設計之工 作,任職期間為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上訴人2 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均簽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 合約」。依該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不 得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 。詎上訴人2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前往訴外人玉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任職於光機事業部,其 中上訴人甲○○之任職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5月3日 止;上訴人乙○○之任職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3 日止。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以台中縣潭子栗林郵局第 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前往訴外人玉晶公司 任職,係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定於7日內依該存證 信函之意旨停止違約行為,各該信函已送達上訴人2人。上
訴人2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前揭存證信函後,即委由律師 於96年5月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2人業於同年4月27日向訴 外人玉晶公司申請離職等語。而查上訴人2人之上開行為, 均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離職後2年內不得受僱於甲方 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業務之公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5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賠償被上訴人 2,000,000元;如認上訴人已立即改正,則依第5條第5項前 段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在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期間所得之薪 資或其他利益。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受保護之利益存在,然查被上訴 人為臺灣光學儀器製造之頂尖廠商,且對於上訴人所施之教 育訓練包含潔淨室、無塵無菌室之規範、管理要領、記錄規 範等,ZEMAX鏡頭評價及簡介、檢具及組立治具之設計與運 用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針對公司本身特有之設計、生產流 程與產品所施予之課程,與一般坊間所上課程並不相同。又 上訴人2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光學技術中心,專責投影機鏡頭 研發、生產業務,且曾支援照相機鏡頭之研發,並可接觸多 項營業秘密。此觀之①95年8月2日上訴人2人之直接主管即 訴外人張明新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職員張永沂要求提供re lay鏡頭設計圖,訴外人張明新於同日將該等機密資料傳送 予上訴人甲○○(原證20)。②95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 職員即訴外人陳香君,將被上訴人客戶傳送之BENQ鏡頭濾光 片圖面(機密資訊)傳送予訴外人張明新,張明新於同日傳 送給上訴人甲○○(原證21)。③96年1月17日訴外人陳香 君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明基公司新鏡頭設計圖、規格、目標 價等機密資訊傳送給訴外人張明新,訴外人張明新於同日傳 送給上訴人乙○○、甲○○(原證22),且原證20至22電子 郵件所檢附相關產品設計圖,均有機密字樣,已足認被上訴 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又上訴人乙○○尚有如下事證①上訴 人乙○○於96年2月13日讀取訴外人張明新所寄之電子郵件 ,對被上訴人公司編號SASAH0429鏡頭之成本知之甚詳(原 證24);②96年1月31日訴外人張明新寄發電子郵件檢附0.7 釐米、編號xga之鏡頭規格資料(原證25)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乙○○於翌日作成設計圖並回傳訴外人張明新(原 證26);③96年3月1日訴外人張明新收到被上訴人公司竹北 廠人員通知「由於馬達規格更動,馬達座鎖孔必須設變,孔 徑如附件,原本的孔保留它用」等語,訴外人張明新將此事 交予上訴人乙○○處理(原證27),上訴人乙○○因而得知 該項業務;④95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專案研發技術
中心人員吳子龍以電子郵件將被上訴人公司鏡頭產品(編號 a02)及其配合零件資料交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 於同日完成組立圖面檢討,回寄吳子龍(原證28);⑤上訴 人乙○○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一直在處理 被上訴人公司編號428、429之鏡頭產品(原證42);基上, 可證上訴人乙○○確實在任職期間得於業務上接觸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客戶所提供之業務機密。另上訴人甲○○尚有如 下事證①上訴人甲○○任職之初即獲重用,處理多項重要業 務,並接觸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訊(原證29-34);②多次 與被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如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I、 Meiloon、明基等接洽聯繫(原證35-39)。③多次與原告公 司智財權部門人員黃祺淑討論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編號 E0000000、Xcube三片式DLP光學引擎,申請專利權之相關技 術問題(原證40);④上訴人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完成多項發明業務,有轉讓專利申請權證明書可證(原證41 );亦可證上訴人甲○○可接觸到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機密。 應足認被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⒉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簽約對象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 不特定多數人,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員工於受僱 前如有簽署任何文件或約定,致其無法履行聘任合約或保密 條款之規定時,應於簽訂本約時告知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 等於簽署上開合約前,並非毫無磋商餘地。上訴人受系爭合 約限制之時間、內容為離職日起2年,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 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此等限制對競爭激烈之科技產 業而言,並無過當之處,況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單方面限制員 工之權利,尚提供員工如因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而無法順利 謀職時,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助之機會,可知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所稱「離職申請 書上,主管有註明受競業限制者」係作提醒離職人員之用, 縱漏未記載,亦不影響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離職員工,依 照補償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之資格。且上訴人2人於離 職時填寫之「工作移交流程表」即載明:「依照入社時簽署 之【員工聘僱守密合約】,員工承諾於聘用關係終止起2年 內,絕不參與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產品業 務之事業,或受聘他人之職務時使用」,上訴人辯稱其非可 適用競業禁止補償條款,或其不知有競業禁止條款云云,顯 非實在。
⒊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解釋上不論前後段,均具有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亦即在乙方(即上訴人)違反該條各款 規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
利益作為違約金;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乙方未立即改正者, 甲方得依第5條第5項中段之約定(即乙方應賠償2,000,000 元或按違反之年度或離職日前一年年所得兩倍,取其高者) 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且於上述兩種情形,甲方均得另行請 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蓋以該約定之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公司 之利益以觀,應認是懲罰性違約金,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上訴人2人違背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依合 約第5條中段賠償被上訴人2,000,000元,如認上訴人2人於 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已經改正,被上訴人亦得依同條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2人以其至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薪 資或其他利益賠償被上訴人。
㈢、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二人於任職期間所接觸各項資訊,均為被上訴人公司 享有之營業秘密。
㈡、上訴人二人任職期間,除接觸上述各項營業秘密以外,並擔 任多項產品之研發工作。
上訴人二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光學技術中心,除專責投影 機鏡頭研發、生產業務以外,並曾支援照相機鏡頭研發工作 ,另有關手機鏡頭業務亦在職掌範圍(參原證31、32)。又 上訴人乙○○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持續處 理被上訴人公司428、429鏡頭產品相關設計、生產業務(參 原證42);另有關被上訴人公司0.7釐米,編號xga鏡頭設計 及編號a02鏡頭產品等業務,亦為其所負責。而上訴人甲○ ○於95年12月25日將其於職務上完成之BENQ1080p(參原證 33);96年1月24日完成A3-scanner(參原證34)產品設計 資料傳送予張明新,顯見該等業務均為甲○○所負責。此外 ,甲○○多次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接洽聯繫,並於 職務上完成「光學投影系統」、「可提高對比值的全反射稜 鏡組」等產品,供被上訴人申請專利。
㈢、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間,即曾為客戶三洋電機公司設 計LCD投影機鏡頭(參原證23),而上訴人於離職前、後即 已參與之玉晶公司9618投影機鏡頭,亦為三洋電機公司所委 託(參原證14)。又玉晶公司業務範圍包括手機鏡頭設計與 生產(原證9),而原證31、32所示設計圖即為手機鏡頭之
設計圖,足見玉晶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確為從事相同或類似 業務之競爭廠商。上訴人違反雙方競業禁止之約定,於甫離 職後即任職於玉晶公司,確實有礙於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 護。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
⒈原證10至16是欲證明乙○○在離職前就有與玉晶公司聯絡, 這部分與營業秘密無關。而原證21部分,明基公司設計圖上 面都有註明是機密,原證22電子郵件上面就有載明這是機密 文件。又玉晶公司生產的產品不是只有9618D一種,另被上 訴人的產品也不是只有DLP的產品,上訴人也有做LCD的產品 。所以還是會有營業秘密保護的必要。至原證1所示教育訓 練的時間不是只有一天,而是很多天,上訴人提出有疑問的 也只有9月22日這一天。上訴人乙○○對於這上面的簽名也 認為是真正的,訓練課程的內容確實有參與,也許不是那一 天,那也可能是事後參與的。
⒉原證24關於被上訴人鏡頭產品的模具費用,從電子郵件可以 看出是公司內部的成本,會涉及日後的定價,而且會影響將 來的競爭力,這當然是上訴人的營業秘密。原證25是因為張 明新要求上訴人乙○○設計鏡頭的規格資料,後來乙○○就 將設計的成果以原證26E-mail給張明新,這都是他職務上所 完成的設計。原證28的部分也是由張明新把被上訴人的產品 零件資料交給乙○○,乙○○完成設計後,再用原證28回寄 給伍子龍。原證29至34是上訴人甲○○接觸公司的資訊,都 是由張明新或黃介明E-mail給甲○○做設計的。原證35至40 也是有關甲○○的部分,他在任職期間負責與公司重要客戶 做聯繫與接洽。又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違競業禁止的規定 來請求,不是主張有洩漏營業秘密,原證43與本案無關。在 原審提出原證43是證明有提出告訴,但是有說於民事部分不 主張。
⒊有關補償的部分,有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經明確以存 證信函告知依照規定可以申請,上訴人不申請,卻又說申請 沒有用。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㈠、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惟該條款 並非上訴人等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因如上訴人不簽,被上 訴人就要上訴人等人離職,實無法拒絕簽立該條款。然競業 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 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 顯失公平情形...,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
: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 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 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範疇。⑷應 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 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等。是上訴人雖有簽署該 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惟該合約是由被上訴人事先 以相同文字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是否 對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是否不當限制員工之工作權及生 存權?自應依上揭原則衡量。而查被上訴人公司僅稱其獲得 多數獎項,然並未證明其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雇主有無 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列 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教育訓練,然其課程內容 皆為「ZEMAX鏡頭」之相關知識,並非營業秘密。且上訴人2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屬部門及職位為組件技術中心 下屬機構設計課之投影機組機構工程師及光機工程師,職位 不高。上訴人乙○○任職期間僅完成前手未完成之二投影機 鏡頭提案及樣品,惟該二投影鏡頭均未取得認證及量產,自 未接觸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流程。又上訴人2人於96年3月底 即向主管口頭辭職,同年4月2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10日 正式去職,離職之原因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內容與當 初之承諾不符,且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之職 務為管理職之副理,與工程師之工作大相逕庭,故上訴人2 人之離職,並未有任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基上所述,上 開競業禁止約定對於上訴人2人顯失公平,自屬無效。㈡、若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上訴人2人於96年3月底口頭 表示離職後,曾與法務主管及所屬單位主管面談,該主管均 未提及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且上訴人之「工作 移交流程表」上均未註記上訴人等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 。又,上訴人2人長期任職於光電產業,投影機鏡頭相關技 術為其等賴以維生之關鍵,然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 不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提出本件訴訟,使得上訴人2人 自訴外人玉晶公司離職後,僅能待業在家,不敢從事相同或 類似之工作,實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再者,依 競業禁止補償辦法第6.1條及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6.1條,離 職申請書上主管有註明受競業禁止者,可提出補償請求。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2人離職時,其離職申請書及服務證明書上 既未註明其受有競業限制,上訴人2人無從向被上訴人公司 申請補償,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補償條款實際上無法實行; 縱使該補償條款確能實現,其補償金額僅為底薪之一半即約 14,000元,上訴人等實無法賴以維持生計。
㈢、縱認上訴人等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 上訴人等至多應賠償自訴外人玉晶公司所獲薪資利益予被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將上開條款解為無論上訴人有無於收受通 知後立即改正,均可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顯係任意曲 解文義,並不足採,況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 事非本職工作,大多從事一些事務性工作,上訴人等人因而 離職,惡性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各求償2,000,000 元,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關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可受保護之利 益存在。
⒈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教育訓練課程報到僅為形式之製作 ,上訴人2人並未實際參與該等教育訓練之課程,且被上訴 人公司所提出之廠內教育訓練課程,並非必須藉由僱主之訓 練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秘密可言,自無逕以競業禁止 條款保護之必要。
⒉又查,原證21及22電子郵件之內容皆為由客戶明碁公司(BE NQ)下單之鏡頭「規格」,該規格既為明碁公司所提供,已 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固有之知識,且明碁公司亦可將該規格提 供予他公司製作,則該等資訊即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已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而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 必要。至原證23新產品見積開發試作委託書,既非訂單,其 後是否試作成功亦不得而知,更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未擁有該 項技術。況三洋電機公司於同時期,亦可能委託多家公司進 行試作。甚至,此規格亦為客戶三洋電機公司所提供,則該 等資訊即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自亦不符合營業秘 密之要件,而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
⒊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投影機為反射式DLP投影機, 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0、35、36、39及40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惟訴外人玉晶公司所研發之9618D鏡頭則為液晶LCD投 影機所需之鏡頭;而反射式DLP投影機及穿透式液晶LCD投影 機兩者所需之技術不同,所表現效能亦各有優缺,於市場區 隔甚為明確,故玉晶公司所研發之液晶LCD鏡頭,並非與被 上訴人公司直接競爭之產品。至被上訴人所主張電子郵件內 容主要係有關DLP投影機鏡頭之資訊內容,且被上訴人就此 復未能舉證。
㈡、上訴人乙○○及甲○○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並非主要幹部 且任職期間不長,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
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載補償條款,其要件限制嚴格而無法實行, 且補償金額顯不合理,實質上並無法提供上訴人等補償勞工 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是系爭競業禁止之約款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
㈣、系爭競業禁止之規定,關於競業限制對象範圍甚廣;2年之 限制期間,將使上訴人喪失競爭之能力。
查上訴人兩人本於所學,而長期接觸、任職於光學儀器產業 ,因此,光學儀器製造之相關技術實為渠等賴以維生之技能 ;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之規定,係禁止「受僱於與甲方或甲 方關係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其關於 競業限制對象範圍甚廣,是倘認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約定為 有效,將導致上訴人於離職日起2年內無法就其所長有所發 揮,且此行業之發展瞬息萬變,該2年之限制將使上訴人喪 失競爭之能力,實屬對上訴人工作權益之重大損害。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所訂系爭 「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難認為無效;而上訴人2人固有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後,隨即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產品業務之訴外人玉晶 公司,而違反兩造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惟於被上訴人公司 通知要求改正後,已立即改正,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依系爭 競業禁止約定第5條第5項後段(被上訴人載為中段),請求 上訴人2人各賠償被上訴人2,000,000元,即屬無據。惟其依 同條項前段約定,主張上訴人應以其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 ,充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合,因而衡量兩造之利 益、上訴人2人違約之程度、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競業禁止之 約定並定有補償辦法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2人 各依其在訴外人玉晶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利益,充為請求違約 金賠償之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據此判決上訴人乙○○應 給付被上訴人42,176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9,2 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 以駁回。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 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上訴人甲○○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擔任光機工程師之職務
,從事投影機(光機部分)開發設計之工作,任職期間為95 年7月24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上訴人乙○○原係被上訴人 之員工,擔任機構工程師,從事投影機(鏡頭部分)開發設 計之工作,任職期間為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㈡、上訴人2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均有「員工聘僱保密暨競 業禁止合約」。
㈢、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前往玉晶公司任職 於光機事業部,任職期間為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 。上訴人乙○○亦前往玉晶公司任職於光機事業部,任職期 間為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㈣、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5日以臺中縣潭子栗林郵局第27號、 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李岳聰、乙○○2人前往玉晶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係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應於7 日內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旨停止違約行為,各該信函已經送達 上訴人2人。
㈤、上訴人2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前項存證信函後,即委由明 沂法律事務所簡榮宗律師、林邦棟律師於96年5月4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其2人已於同年4月27日向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離職,該信函亦已經到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乙○○在訴外人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共 取得42,176元之薪資。上訴人甲○○在訴外人玉晶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共取得39,295元之薪資。伍、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員 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違反「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是否有理由 ?如為有理由,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 數額為何?茲分項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 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 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 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 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 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 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 競爭約定。其本質雖側重保障前雇主,然此項約款如未逾合 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又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故競業禁止契約,自應有合理限制。而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 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 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而顯失公平情形
。應就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⒈前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保護之利益之存在?⒉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是否係 主要營業幹部,而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⒊限制轉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不致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 境中?⒋雇主是否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存在?⒌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有無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 則?
㈡、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署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 合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 止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乙○ ○、甲○○係分別於95年10月2日、95年7月24日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同日即簽署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簽署該合約非出於自由 意志,且若不簽署將離職等語,然公司為確保其競爭之優勢 及營運之需要,而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示之約款,此為一般 專門領域及光學、科技業者所常見,而上訴人是否願意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乃依其自由選擇之結果,上訴人亦得斟 酌是否簽立上開合約,其縱因簽約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亦係基於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施以詐欺或脅迫之 所致,上訴人就其所稱簽約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又未能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再查,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係被上訴人公 司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固屬定 型化契約無訛,然並非所謂定型化契約均為無效,仍應參酌 上述說明,斟酌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以為斷,茲分述如下 :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屬部門及職位 為組件技術中心下屬機構設計課之投影機組機構工程師及光 機工程師,職位不高。上訴人乙○○任職期間僅完成前手未 完成之二投影機鏡頭提案及樣品,惟該二投影鏡頭均未取得 認證及量產,未接觸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流程,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有應受保護之利益,本件競業禁止之約款有失 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就企業或雇主而言,所謂保護利益 ,並非以取得專利權或以具有技術之優越性為其前提,舉凡 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 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 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而所謂研發設計,本即就企業或 雇主在其原有產品、技術之基礎下,預就市場趨勢及需求, 進行產品之改進或創新,祈使企業產品線擴增,或因製程改 進、技術創新而得以提高競爭力,使企業產品之市佔率提高
。而參與研發之人員,除其本身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在 企業或雇主提供原有技術基礎、更加提升及精進自己之專業 技能。另因參與企業或僱主之研發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 雇主對於特定產品將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等事項 ,就此而言,實不得謂企業或雇主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 。是以上訴人2人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光學技術部門,並 參與投影機鏡頭之研發、設計等研發工作,自得參與及知悉 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投影機鏡頭研發、設計之方向與進程,故 難謂被上訴人公司無受保護之利益。
⒉次查,在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上訴人2人之直 接主管即訴外人張明新曾於95年8月2日將relay鏡片之設計 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上訴人甲○○(原證20);於95年 8月22日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傳送之BENQ鏡頭濾光片(flite r)圖面傳送給上訴人甲○○(原證21);於96年1月17日將 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明基公司(已更名為佳士達)之新鏡頭設 計圖、規格、目標價等資訊傳送給上訴人乙○○、甲○○( 原證22);於96年2月13日將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編號SASAH04 29鏡頭報價資料即內部成本傳送給上訴人乙○○(原證24) ;於96年1月31日將被上訴人公司編號xga鏡頭規格資料傳送 給;上訴人乙○○(原證25);於96年3月1日將被上訴人公 司GSM1510鏡頭馬達座鎖孔設變規格(原證27)傳真予上訴 人乙○○;於95年12月15日傳送予上訴人乙○○之原證28, 則屬a02鏡頭及其配合零件之相關規格;另上訴人乙○○自 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亦持續處理被上訴人公 司428、429鏡頭產品相關設計、生產業務(原證42);而上 訴人甲○○則於95年8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鏡頭產品設 計規格(原證29),於95年8月22日收受關於公司之PZ00000 0000反射鏡設計規格(原證30),95年8月31日收受公之pz- 1226鏡頭產品之設計規格(原證31、32),於95年12月25日 將其於職務上完成之BENQ1080p(原證33);96年1月24日完 成A3-scanner(原證34)產品設計資料傳送予張明新,並多 次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如台達電子公司、德州儀 器公司、Meiloo n公司、明基公司等接洽聯繫(原證35至39 ),且於職務上完成「光學投影系統」、「可提高對比值的 全反射稜鏡組」等產品,供被上訴人申請專利(原證41), 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 參以,原證20於郵件上特別載明「圖面勿再外流」,其附圖 並印有「機密」字樣,原證21亦印有印有「機密」二字,顯 示各該圖面確屬公司內部控管之重要資料,由原證22、25、 27、28、29、30之內容以觀,亦攸關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設計
及零件之規格,核屬公司營業之秘密。是以,上訴人乙○○ 、甲○○2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既實際參與被上訴 人公司鏡頭產品編號428、429之研發工作,並因工作之機會 ,而得悉其所參與研發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規格及技術;依 原證35-39之電子郵件資料亦顯示,上訴人甲○○在任職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亦有多次與被上訴人客戶如台達電等聯繫 ,而得與聞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交易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 復係以光學儀器製造為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原證19);該公司對於上述之文件事項,顯有要求離職員 工負擔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
⒊上訴人固以渠等在被上訴人公司雖非居領導職位或經理階層 ,抗辯其等應不受競業禁止之約束,然以其擔任研發人員所 得知悉上開文件資料,就公司之營業而言,已有受保密之保 護利益存在,上訴人2人當然為競業禁止約定適用之人員, 而不能單純以職稱及位階,據以判斷是否有競業禁止約定之 適用。況上訴人研發之結果,不論是否其後有取得認證或量 產,亦非審究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保護利益之要件,蓋研發 結果未取得認證或量產之原因甚多,其可能為落後市場需求 、技術未臻完備、生產良率不高致成本高於市場需求而不具 競爭力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然不論如何均有助於企業或雇 主生產技術之累積,就此而言,縱其後所研發之標的並未量 產,自仍不能以之推出此部分即無保護利益;是上訴人上揭 所辯,即應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本件競業禁止約定 ,有保護利益等情,核屬可採。
㈣、上訴人固又抗辯:其長期任職於光電產業,投影機鏡頭相關 技術為其等賴以維生之關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使得上訴 人2人自訴外人玉晶公司離職後,僅能待業在家,不敢從事 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 惟查,依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第3項 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於離職日或聘用關係消滅 日起貳年內,不得受僱於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關係 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亦不得為自己或 他人投資或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或甲方關係人直接競爭之商品 、事業或服務」,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可見上開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係以「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 、「直接競爭之商品、事業或服務」為限,非指全部之其他 廠商,當無礙於上訴人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且上訴人乙 ○○為虎尾技術學院製造工程學系畢業,於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之前,亦曾先後任職新普公司(工程師)、華晶公司(工 程師)、前錦公司(高級工程師)、佳凌公司(副理),有
上訴人乙○○之履歷表在卷可證(原證5),顯見其除投影 機鏡頭研發業務以外,尚有不同領域之任職經歷,並有管理 職之經驗;上訴人甲○○則有物理學學位,亦曾任職多家公 司,有其履歷表在卷可查(原證3);是依上訴人等之條件 、資歷等,並非僅有投影機研發一途,可充為上訴人再為任 職之場所,其工作領域及專業發展非僅限於被上訴人公司或 相類似公司,是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不甚妨礙上訴人於 其他就業職場上之發展。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限制之期間為 2年,亦為通常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且本件上訴人所從 事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投影機鏡頭之研發工作,而一項技術之 改進或創新,從發想、研究到技術成熟,本非一蹴可幾,而 需相當之期間,因此企業或雇主為保護其創意,而與勞工約 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㈤、況依兩造間「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5條第3項之 約定,受競業禁止之上訴人,得依競業禁止補償辦法辦理, 且被上訴人公司亦確訂有競業禁止補償辦法,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競業禁止補償辦法在卷可證(原證2);雖上訴人抗辯 渠等於離職時,其離職申請書及服務證明書上並未註明受有 競業限制,上訴人無從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補償,足見被上 訴人公司之補償條款實際上無法實行;縱使該補償條款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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