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46號
TCHV,97,上易,46,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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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上訴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係上訴人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觀音公司)之受僱人,於95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IS -560號營業全聯結車,自台中市○○路○○道1號高速公路 北行,於同日22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800公尺處 ,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應注意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停放在車道內 ,且車後僅擺放一個三角錐,未依交通規則為適當之警示, 致為伊所有由訴外人廖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352-HM號營業貨 櫃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追撞而嚴重毀損。本件事故經 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上訴人庚○○為肇事次因, 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伊因上開不法侵害,受有: ⒈為清除現場散落之車輛損毀零件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國道 公路警察指定之安全處所而支出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 126,000元。⒉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17,570元,其中 1,739,820元為零件材料費用,477,750為工資。⒊系爭車輛 至95年12月15日修復前,共減少營業期日106日,依台北縣



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廠牌同噸數 之車輛每日日間營運平均收入為9,000元至10,000元,以每 日營業損失9,500元計算,共計損失1,007,000元。合計共 3,350,57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庚○○賠償。而上訴人觀音公司為上訴人庚 ○○之僱用人,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之受僱人廖哲志與上訴人 庚○○同為肇事責任,伊就上述損害額先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擔半數,其餘損害部分待日後再行請求。另系爭車輛確需上 開修復時間,此有修車廠證明書乙紙可為憑。又按事故前之 營業情形估算,系爭車輛若正常營運,於95年9月1日起至12 月15日止之營業成本,為油料119,523元、駕駛員工資133,0 00元、保養費用15,000元,伊同意上訴人主張就伊不能營業 所節省之成本予以扣除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1,675,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4,836元 本息,及命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9,52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車禍發生情形及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修車廠證明書等及所陳報因此節省 之成本均無意見。然,上訴人庚○○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本件雖經鑑定上訴人庚○○為肇事次因,惟,當時上訴人庚 ○○已盡其所能將故障車輛滑離車道,僅因車輛故障而無法 滑行較長距離,又因故障車輛為大型車而無法靠人力推至路 肩,故在車後擺放三角椎示警,所有程序皆依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處理,是上訴人庚○○已盡其注意義務 ;反觀被上訴人之駕駛即訴外人廖哲志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 91毫克,對外在環境意識能力遠低於一般人,是本件顯係因 訴外人廖哲志之過失未意識到警示三角椎而追撞故障車輛, 豈能歸責於上訴人?退步言之,縱如鑑定意見所認上訴人庚 ○○未為適當處置,惟,訴外人廖哲志當時既處於爛醉如泥 狀態,則鑑定意見所認上訴人庚○○未為適當處置,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待認定。再退步言 之,上訴人庚○○縱有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應較原審判 決認定之30﹪減輕一至二成。至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 ,依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等規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公 會函文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而應以該車輛平 均每日營業額較為具體,且應扣除車輛之保養費用、油資費 用及駕駛人事等行政費用;另該車輛是否需修理106日亦有



疑慮,伊等認為修理期間2個月即已足,且等待零件之期間 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90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份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庚○○係上訴人觀音公司之受僱人,於95年8月31日 駕駛車牌號碼IS-560號營業全聯結車,自台中市○○路○○ 道1號高速公路北行,於同日22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3 公里800公尺處,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放在車道內, 並於車後擺放一個三角錐;適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經抽血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廖 哲志,由後面追撞在前方之上開故障全聯結車車尾,致系爭 車輛毀損。
(二)上訴人庚○○、訴外人廖哲志均因上述事故經提起公訴,上 訴人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認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予減刑二分之一;訴外人廖哲志則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處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兩造對刑事案件均稱沒有意見。(三)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廖哲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352-HM 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庚○○ 駕駛IS-560聯結車故障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停車外側車 道,妨礙車道上車輛正常行駛,為肇事次因」【參見原審法 院附民卷第20頁】。經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其研議結論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一、 廖哲志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庚○○ 於夜間駕駛營全聯結車,因故障停於車道內,形成臨時路障 ,且車後方警示標誌欠完善,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參見原審法院附民卷第2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四)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即訴外人廖哲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
(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拖吊費用、修理 費用【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9、41頁】。
(六)系爭車輛之廠牌為「三菱」、年份為「2006」【參見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90616號偵查卷之影 印卷所附車籍資料】。被上訴人函詢台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關於MITSUBISHI廠牌(按即「三菱」)2006年份 ,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營業貨運曳引車,各同業每日營運平 均收入情形」,據該公會於96年6月25日以 (96)北汽貨榮字 第110號函覆:「各同業每日營運時間及平均收入情形如下 :日間營運時間8-9小時,平均收入約新台幣玖仟至壹萬元 左右,夜間另計」【參見原審法院附民卷第32頁】。(七)系爭車輛若正常營運,於95年9月1日起至12月15日止,所需 油料需花費119,523元、所需駕駛員工資為133,000元、所需 保養費用為15,000元【依被上訴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31頁 ;上訴人就此之不爭執,則見本院卷第34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一)上訴人等是否需對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庚○○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若認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則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
(一)關於上訴人等是否需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亦即:上訴人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庚○○於車輛 行駛中發生故障,未依上開規定將車輛移置至路肩待援,仍 停放於外側車道上,形成臨時路障,且未於車後方之設置善 之警示標誌,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自 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為上訴 人庚○○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亦已如上述。又訴外人廖 哲志之行為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庚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以訴外人廖哲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為由,否認上訴人庚○○有過失及其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應無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庚○○駕駛上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毀損被上訴人之物,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觀音公司為上訴人庚 ○○之僱用人,就上訴人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生之損害,依此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本件既認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為若干?
⒈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部份:
⑴拖吊費: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拖吊費,已據被 上訴人提出支出拖吊費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真正。
⑵車輛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修理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另按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2,217,57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1,7 39,820元。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每年 之折舊額為千分之438。查系爭車輛係95年3月23日發照,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至95 年8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又8日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34,451元【計



算式:0000000×0.438×(5+8/30)/12=33445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05,369元,故被上訴人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883 ,119 元(計算式:0000000+477750=0000000)。 ⑶營業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5年8月13日損毀,至 95年12月15日修復,共減少營業期日106日,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修車廠證明書乙紙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此證明書之形 式上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空言主張修復時間應僅 需2個月云云,未提出任何佐證,不足憑採。又衡以上開台 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廠牌同 噸數之車輛每日日間營運平均收入為9,000元至10,000元、 「夜間另計」,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9,500元計算其 損失之營業額,亦尚稱允當。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之 營業額應為1,007,000元(9,500×106=1,007,000)。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車輛為人載貨為其營業收入,該車因撞毀進廠維修而106 日不能營運,固有106日不能收入之營業損失,惟其於該不 能營運之106日內亦同時免於為人力(薪資)油耗及車輛保 養之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經營成本,揆諸上開規定,於扣除 經營成本之後,始能謂係其營業利益之損失。另上訴人已表 示不爭執上開被上訴人所陳報因此節省之成本合計267,523 元(計算式:119,523+133,000+15,000=267,523),而 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扣除成本,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營業損失應為739,477元(計算式:1,007,000-267,523 =739,477)。
⑷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748,596 元(計算式:126000+0000000+739477=0000000)。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因上 訴人庚○○之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廖 哲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前 揭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庚○



○乃未確實依規定放置警示標誌,致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駕 駛無法及時發現該臨停之故障車,故上訴人之肇事過失責任 當不低於30%,故依上審酌其過失程度,過失程度,認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庚○○應負擔 30﹪之肇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為被上訴人上述損害之3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824,579元(計算式:0000000×30﹪= 824578.8)。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82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連帶給附,並准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未超過824,579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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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