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7號
TCHV,97,上易,27,2008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坤福即福大食品行
被上訴人 林嘉茶即泰豐食品原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2日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位在台中市○區○○○街149之1 號廠房(以下簡稱上訴人廠房)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凌晨 2 時52分不慎發生火災,波及被上訴人位在台中市○區○○○ 街 149號房屋(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房屋),致被上訴人房屋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⑴裝潢、木工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69,255元;⑵四樓烤漆板維修費 2萬元;⑶電話總 機維修費60,400元;⑷電線整理維修費8,600元;⑸2樓主臥 室傢俱維修費10萬6千元;⑹建築物整修費1,051,700元;⑺ 洗衣機、冷氣機維修費4萬7千元;⑻窗簾維修費 8千元。茲 因上訴人未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85,98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891,979元本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占用防火巷、騎樓堆放其貨物,阻礙 救火,導致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房屋外牆,使被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被上訴人應自己承擔此責任。縱然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裝潢、木工、烤漆、電話總 機、家具、洗衣機、冷氣機窗簾等物之購置、維修費用,被 上訴人之原有之物品並非全新,應考量折舊,而非全數賠償 云云,資為抗辯。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房於95年10月18日凌晨 2時52分發生 火災,波及被上訴人房屋,致使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而上 訴人於原審對此事實並不爭執,而於上訴後辯稱僅延燒至外 牆而已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房屋一樓樓梯口通道屋頂板、牆



面上段燻黑,樓梯間牆面燻黑;二樓臥室彈簧床、衣櫃表面 燻黑,此有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4、105頁 )足證,上訴人所辯僅延燒至外牆云云,尚無足採,應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火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火災現場,研 判於東英九街 149-1號鐵捲門旁電源箱內,總電源無熔絲開 關呈使用跳脫狀,西北側冷凍庫內紙箱裝火鍋食材上段燒損 、風扇機組壓縮主機燒損掉落,電源箱控制開關電路板電線 嚴重燒失熔斷;又查東英九街 149-1號北側隔戶牆西北邊上 段金屬部分燒穿,向緊鄰防火巷自由路4段396號廠房二樓牆 面、屋頂延燒狀,呈現西北側冷凍庫高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 ,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燃火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火 警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參 酌附於該火警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 資料綜合判斷,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廠房內, 而其起火原因,應係使用電氣因素所造成;並因火勢延燒而 波及被上訴人房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物之毀損之損害。是 上訴人過失引發火災之行為,毀損被上訴人位在台中市○區 ○○○街 149號房屋,致使被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之事實, 洵足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房屋及其屋內物品,因上訴人廠房 失火延燒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整修等 相關費用,於法即無不合。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有裝潢、家具、烤漆、電話線、 配電線、冷氣機、洗衣機等物品之毀損,而上開物品現已燒 毀而不存在,難以鑑定其價值,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燒毀物 品各於何時購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在證明上自屬顯 有重大困難。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物品受火災毀損,伊 為回復原狀,計支出:⑴裝潢、木工維修費69,255元;⑵四 樓烤漆板維修費 2萬元;⑶電話總機維修費60,400元;⑷電



線整理維修費8,600元;⑸ 2樓主臥室傢俱維修費10萬6千元 ;⑹洗衣機、冷氣機維修費4萬7千元;⑺窗簾 8千元等費用 ,共計3192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 並經證人黃金墩周通、魏崑山、劉輝雄廖清勝於原審到 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於本 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火災中受損之物品並非全新品,應考量折 舊,不得請求全數賠償,惟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 不爭執,有原審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0頁至186頁),本件又無第 447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 狀,自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 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建築物整修費 1,051,700部分,據證 人黃川芳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請款單上金額 新台幣 1,051,700元,被上訴人有無全部給付?)被上訴人 分二次給付,施工中以開票給付40萬元,完工後再給付63萬 元尾款,我有給被上訴人折扣,被上訴人實際付款 103萬元 。」(參見原審96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 人嗣後提出支付予黃川芳工程款面額40萬元及63萬元之支票 相符,故堪認被上訴人就房屋整修所支出之費用僅為 103萬 元。又證人黃川芳就其請款單所載21項工作項目是否為回復 火災燒毀前原狀乙節,證述:「被上訴人房子原來的外牆是 有窗戶,被上訴人因為怕再有火災會燒進來,就將全部窗戶 拆除,作成一整面牆,另外採光罩部分改為鐵皮屋頂。項次 10的砌磚封門磚就是將外牆的窗戶用磚頭封死,項次13的隔 間牆砌磚,就是二樓陽台側面鋁門窗改成牆,其他部分就是 整修。」等語(參見原審96年0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請款單第10項「砌磚封門窗」3萬5千元及第13項「隔間牆 砌磚」4 萬元,並非被上訴人為回復房屋原狀所花費之必要 費用,此部分不得責令上訴人支付,應予扣除。準此,被上 訴人就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5萬 5千元(計算 式:1,030,000-35,000-40,000=955,000)。 ㈣據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受損害額為1,274,25 5元(計算式:裝潢、木工69,255元+四樓烤漆板2萬元+電話 總機60,400元+電線整理8,600元+2樓主臥室傢俱10萬6千元+ 洗衣機、冷氣機4萬7千元+窗簾8千元+建築物整修95萬5千元 =1,274,255元)
六、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查:被上



訴人將其房屋與上訴人廠房間之防火巷作為倉庫使用,致使 該防火巷喪失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廠 房之騎樓前設置一貨櫃屋,造成消防人員在救火時一定程度 之困難。而被上訴人將防火巷作為倉庫使用及在上訴人廠房 之騎樓前設置貨櫃屋,均使其因上訴人廠房失火所造成之損 害因而擴大,故應認為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審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其損害擴大之程度,認為應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10分之3 為適當。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891,979元【計算式:1,274,255× (1-0.3)= 89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91,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