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96年度,1號
TCHV,96,金上更(一),1,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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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曾正行之配偶,而曾正行係廣三集團總裁  曾正仁之五哥,蔡昔奇丙○○之父、蔡美蘭為丙○○之妹  ;被上訴人甲○○曾正仁劉松藩為世交,並兼投資事業  之夥伴,甲○○家族於民國87年11月24日本件違約交割時, 並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之一。被上訴人分 別為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親戚、重要幹部。被上訴人丙○○平 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昔奇(父親)、蔡美蘭 (妹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 易帳戶;甲○○平時則借用林陳金雀(配偶)、林岳鋒(兒 子)、林岳德(兒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 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被上訴人二人竟分 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曾正仁處, 直接或間接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 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違反不得賣出 之規定,丙○○以自己、及借用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 戶;甲○○借用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自 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 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先前所 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 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 同日上午賣出。總計丙○○(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 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1,807張,總計新台



幣(下同)121,261,000元;甲○○(包括林陳金雀、林岳 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2,386張,總計 158,669,000元,被上訴人等二人賣出順大裕股票明細表,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 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 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 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 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 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 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 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 割,該三日違約交割總金額合計2,339,003,500元。其中87 年11月24日上訴人受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計27,010,000股 ,金額為1,333,000,000元,各人頭戶違約人姓名、成交日 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名稱、買入違約股數、違約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2項所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順 大裕股票之人),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 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 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 情節重大者,上訴人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基此,被 上訴人等二人,均應就其等於消息未公開前分別賣出順大裕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之三倍,賠償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於92年4月9日已向原法 院包括丙○○甲○○等人在內共33人,提起內線交易損害 賠償訴訟,惟在該事件中僅請求全部金額之0.1倍,本件則 對其餘之2.9倍請求之。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依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交易 後10日收盤價、及十日之平均價為45.67元,被上訴人於87 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每股交易價格、股數、金額,與 上開平均價之差額,明細表如附表三所載,惟上訴人為考慮 被上訴人可供執行財產、及上訴人獲償可能性,暨上訴費用 之負擔,對甲○○之請求部分,以當日交易價與交易後十日 內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之二倍請求,總計為99,448,480元; 而對丙○○則請求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則辯以: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 生於87年11月24日,應適用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157條之1 之規定,依該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 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  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 消息未公開前,將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 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 易罪,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委託上訴人大量買進順大裕 公司股票者,應於同月24、25、26日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 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惟上訴人 為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  交易保護之客體,上訴人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因  此,上訴人並無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內線 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範圍,係指上訴人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   ,因客戶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非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又 退步而言,上訴人主張內線交易及洗錢等事實發生在87年11  月間,且為當時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該刑事犯罪  部分,已於88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時開庭並閱卷,而早 已知悉其事,上訴人遲至92年4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則辯以: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接受廣三集 團委託,以人頭戶之名義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其並 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蓋上訴人明知順大裕公司係屬廣 三集團旗下之子公司,而廣三集團委託上訴人同時以人頭戶 名義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明知其是受廣三集 團之委託,以右手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再以左手買進順大 裕公司股票,即委託上訴人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 ,均是廣三集團,上訴人接受廣三集團該等買賣之委託,當 非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所允許,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 上訴人為賺取大額手續費,接受廣三集團之委託,同時以人 頭戶之名義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上訴人自非「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有關內線交易罪部分,因法律不處罰 法人,證券經紀商非內線交易罪之犯罪行為人,惟廣三集團 總裁曾正仁所涉嫌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罪部分,上訴人



實係幫助犯之一,自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毫無疑義。  又上訴人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僅有請求墊付違約交割款損  害賠償之權利,並無請求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上訴 人已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對廣三集團之人頭戶請求返還違 約交割墊款、及聲請強制執行廣三集團人頭戶名下之財產,  為其所不爭,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 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 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 上訴人因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約 交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內線交易損害賠償,於法顯然 不合。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係其代廣三集團之人頭戶 墊付違約交割款,應無爭議。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甲○○ 於87年11月24日有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時間,距其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 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99,448,480元,及自87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87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六、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下:
㈠被上訴人丙○○曾正行之配偶,而曾正行係廣三集團總裁  曾正仁之五哥。
 ㈡被上訴人丙○○於87年11月24日委託大裕證券公司等公司賣  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包括自己名義、及借用配偶曾 正行、父親蔡昔奇、妹妹蔡美蘭之名義)共1,807張,總計 金額為121,26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被上訴人丙○○所涉內線交易罪嫌,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㈣被上訴人甲○○曾正仁父親為世交,並兼投資事業之夥伴 ,甲○○家族於87年11月24日時,並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廣三集團企業之一)之監察人。曾正仁並有向甲○



○借款1億5千萬元之資金往來。林岳峰甲○○之子,在87 年11月24日之時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於當日亦 有提供甲○○家族之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金額有17億元, 上開事實業經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88年度訴字 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㈤被上訴人甲○○於87年11月24日委託永興證券公司、萬盛證  券公司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甲○○係借用兒子林 岳鋒、林岳德、及配偶林陳金雀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共 2,386張,總計金額為158,66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㈥被上訴人甲○○因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確定,認定甲○○於87年11月24日所賣出之上開順大 裕公司股票構成內線交易罪,並判處徒刑確定。 ㈦順大裕公司股票自87年11月24日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價之平均  價為45.67元。
㈧上訴人係於92年4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㈨上訴人就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上 訴人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所受俗稱「墊款」之損害,上訴人於 原法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該案被告為87年11月21日、23日、24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 裕公司股票未履行交割之人,部分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對違 約交割部分不知情判決無罪,移送民事庭後經裁定駁回;其 餘被告經原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書見本院卷㈡ 第185至206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 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七、惟兩造則對下開之爭點爭執之,茲將之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而上訴人是否為該條所指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曾正仁間有如上之  關係,為直接或間接自曾正仁處獲悉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 價格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人 ,廣三集團利用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委託上 訴人大量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於同年11月24日、25日及 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 割而受到鉅額損失,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在證券集中市場  為受託買進該股票之當事人,乃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甲○○辯以:甲○○並不知悉曾正仁於 87年11月24日凌晨於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及自該日起 違約交割同年月21日起以人頭戶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予以 違約交割消息之決定;況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5項 規定,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股票之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亦即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因內線交易而受股票 價格損害者,為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非受委託買賣股 票之證券經紀商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辯以:其內線交易 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尚不能認定其有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 ,又上訴人並非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等語。查被上訴人丙○○曾正行之配偶,曾正行係 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哥;而被上訴人甲○○曾正仁父 親為世交,並兼投資事業之夥伴,甲○○家族於87年11月24 日時,並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廣三集團企業之一 )之監察人,曾正仁甲○○間並有1億5千萬元借款資金往 來,林岳峰甲○○之子,在87年11月24日之時為廣三崇光 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於當日亦有提供甲○○家族之帳戶予 廣三集團使用,金額有17億元之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由被上訴人與曾正仁、及廣三集團間之上開特 殊關係,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4日可直接或 間接自曾正仁處獲悉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 ,而被上訴人等二人仍於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分別以自己、 及借用配偶、親友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賣出,其等 涉犯內線交易罪,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於獲悉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前,出賣上開股票,對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分別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  修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 於87年11月24日,自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而依 該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2、5項規定:「左列各款 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 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 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



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而同法第20條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委託證券經 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 人。」。依上開規定,因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不論為自然 人或法人均不能自行向証券交易所報價,而須委託證券經紀 商報價買賣,始得為之,則證券經紀商主要業務係於流通市 場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其係以行紀法律關係 ,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證券經紀商為買賣 當事人,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賣之當事 人,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之,而應由 證券經紀商起訴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因委託人係實質 上買賣股票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準用 第20條第4項規定,將委託之投資人,視為證券之取得人或 出賣人,使委託人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向違法為內線交 易之人求償。上訴人為證券交易商,其如受善意從事相反買  賣之人之委託,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自得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而委託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 開規定,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⒊惟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以訴 外人曾正仁於87年11月21、23、24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 、台中商銀股票,因該人頭戶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失,亦即廣 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委託上訴人買進上開股票後,本 應於同月24、25、26日履行交割,惟卻未為履行,致上訴人 為履行交割所受之墊款損失,總計交割金額為2,339,003,50 0元,其中87年11月24日當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如附 表二所示,計27,010,000股,金額為1,333,000,000元等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損害賠償,係其受上開人頭戶委託買 入股票因違約交割所生墊款之損害,應無疑義。而內線交易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 ,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  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  。又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95年1月11月修正後 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明確限定須對於當日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



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 。本件事發時之上開條文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 由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 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 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2006年2月版、第559頁),因之;上訴人如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限於87年 11月24日當日受委託買進上開股票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87 年11月24日出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惟而於同日委託上訴 人買進順大裕股票者,如附表二所示,均為人頭戶一節,已 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顯非該條所規 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按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係向 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受託買賣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證券經紀  商並無任何關係,證券經紀商並不負股票買賣盈虧之利益、  及損失,證券經紀商於買賣股票後,與委託投資戶間,係依 行紀法律關係計算利益、及支付報酬,如因內線交易實際上 受有損害者,應係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投資人,並非受 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僅因受託而以行紀  法律關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而取得求償之當事人 適格,惟實質之法律關係仍應歸諸於委託之投資人。上訴人 於87年11月24日受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既未符合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且該人頭 戶亦未向被上訴人訴請因內線交易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本件 之請求,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係上開人頭戶因違約 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失,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上開人頭戶損害賠償、或返還交割墊款始是, 而上訴人亦另訴向該人頭戶訴請返還違約交割墊款之訴,有 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至206頁)。 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



  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  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53年台上字第43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 ,嗣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號、及本院93金上重更㈠字第6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被上訴人丙○○平常利用自己及曾正行(配偶)、蔡 昔奇(父親)、蔡美蘭(妹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  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被上訴人甲○○平時借用林  陳金雀(配偶)、林岳鋒(兒子)、林岳德(兒子)等人名 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分別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  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直接或間接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  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 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丙○○即在自己及借用曾正 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甲○○在借用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 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 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 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 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丙○○計於該日 賣出順大裕股票共1807張,總計121,261,000元;甲○○則 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2386張,總計158,669,000元,其 等二人均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或賣出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已  告確定;而丙○○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目前仍上訴  最高法院中。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均  係違反內線交易之行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請求回復之損害,亦應以被訴犯罪事實即內線交易所生 之損害為限,並不能及於上訴人因上開人頭戶違約交割所生 墊款之損失,上訴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 法。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既非 刑事被訴犯罪事實即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應認其起訴不合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兩造雖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中,尚提 出其餘之爭點,即上訴人有無於87年11月24日受廣三集團人



頭戶之委託買入股票、委託客戶名單、股票數量、價格為何 ;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內線交易行為受到損害;及上訴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爭點, 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對其餘爭點自 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甲○○丙○○應分別賠償其墊款之損失99,448 ,480元、及500萬元,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果 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A
附表一:
丙○○甲○○二人於87年11月24日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
┌─┬───┬───┬──┬────┬───┬────┬────┬──────┐
│編│姓 名 │成交日│證商│ 帳 號 │股票名│成交價 │ 賣出股 │成 交 金 額 │
│號│ │ │名稱│ │ │ │ │ │
├─┼───┼───┼──┼────┼───┼────┼────┼──────┤
│ 1│丙○○│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 388000│ 0000000元│
│ ├───┼───┼──┼────┼───┼────┼────┼──────┤




│蔡│丙○○│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 153000│ 00000000元│
│ ├───┼───┼──┼────┼───┼────┼────┼──────┤
│美│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
│月│曾正行│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11000│ 731500元│
│ ├───┼───┼──┼────┼───┼────┼────┼──────┤
│部│曾正行│871124│大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 0000000│ 00000000元│
│ ├───┼───┼──┼────┼───┼────┼────┼──────┤
│分│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 │蔡昔奇│871124│金鼎│0000000 │順大裕│67.5元 │ 38000│ 0000000元│
│ │ │ │潭子│ │ │ │ │ │
│ ├───┼───┼──┼────┼───┼────┼────┼──────┤
│ │蔡美蘭│871124│金鼎│0000000 │順大裕│67.5元 │ 204000│ 00000000元│
│ │ │ │潭子│ │ │ │ │ │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00元│
├─┼───┬───┬──┬────┬───┬────┼────┼──────┤
│ 2│林陳金│871124│永興│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378000│ 00000000元│
│ │雀 │ │台中│ │ │ │ │ │
│林├───┼───┼──┼────┼───┼────┼────┼──────┤
│ │林岳鋒│871124│永興│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0000000│ 00000000元│
│宗│ │ │台中│ │ │ │ │ │
│ ├───┼───┼──┼────┼───┼────┼────┼──────┤
│枝│林岳鋒│871124│萬盛│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1000│ 66500元│
│ │ │ │台中│ │ │ │ │ │
│部├───┼───┼──┼────┼───┼────┼────┼──────┤
│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分├───┼───┼──┼────┼───┼────┼────┼──────┤
│ │林岳德│871124│永興│0000000 │順大裕│66.5元 │ 0000000│ 00000000元│
│ │ │ │台中│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00元│
└─┴────────────────────────┴────┴──────┘
附表二:
┌───┬────┬────┬────┬───┬─────┬───────┐
王博泉│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4,000,000│
├───┼────┼────┼────┼───┼─────┼───────┤
何忠義│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1,000,000│
├───┼────┼────┼────┼───┼─────┼───────┤




李秀霞│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4,000,000│
├───┼────┼────┼────┼───┼─────┼───────┤
林政權│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900,000│ 60,750,000│
├───┼────┼────┼────┼───┼─────┼───────┤
陳柳月│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10,000│ 53,600,000│
├───┼────┼────┼────┼───┼─────┼───────┤
陳娜慧│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000,000│ 67,500,000│
├───┼────┼────┼────┼───┼─────┼───────┤
陳靜文│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4,000,000│
├───┼────┼────┼────┼───┼─────┼───────┤
陳靜坤│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900,000│ 60,750,000│
├───┼────┼────┼────┼───┼─────┼───────┤
游秋芹│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700,000│ 114,750,000│
├───┼────┼────┼────┼───┼─────┼───────┤
│黃祝 │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800,000│ 53,600,000│
├───┼────┼────┼────┼───┼─────┼───────┤
葉文珍│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300,000│ 87,750,000│
├───┼────┼────┼────┼───┼─────┼───────┤
葛蓓蓓│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1,000,000│
├───┼────┼────┼────┼───┼─────┼───────┤
│裕寶投│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800,000│ 121,000,000│
│資公司│ │ │ │ │ │ │
├───┼────┼────┼────┼───┼─────┼───────┤
│蔡青柏│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0,400,000│
├───┼────┼────┼────┼───┼─────┼───────┤
│翰誠國│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2,000,000│ 134,500,000│
│際投資│ │ │ │ │ │ │
│公司 │ │ │ │ │ │ │
├───┼────┼────┼────┼───┼─────┼───────┤
蕭淑瑜│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200,000│ 80,400,000│
├───┼────┼────┼────┼───┼─────┼───────┤
謝雪如│87.11.24│台中商銀│0000000 │順大裕│ 1,400,000│ 94,000,000│
├───┴────┴────┴────┴───┼─────┼───────┤
│ 計│27,010,000│ 1,333,000,000│
└──────────────────────┴─────┴───────┘
附表三:
87年11月24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交易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
┌────┬───┬───┬───┬─────┬──────┬───┬───┬─────┬──────┬─────┐
│交易日期│ 姓名 │股票別│每股交│賣出股數 │ 賣出金額 │交易後│ 每股 │ 差額總數 │ 差額總數 │ 差額總數 │




│ │ │ │易價格│ │ │10日收│ 差額 │ │ 2.9倍 │ 2倍 │
│ │ │ │(元)│ │ │盤平均│ │ │ │ │
│ │ │ │ │ │ │價 │ │ │ │ │
├────┼───┼───┼───┼─────┼──────┼───┼───┼─────┼──────┼─────┤
│87/11/24│林岳鋒│順大裕│66.50 │ 1,007,000│ 66,965,500│45.67 │20.83 │20,975,810│ 60,829,849│41,951,620│
│ │ │ │ │ │ │ │ │ │ │ │
├────┼───┼───┼───┼─────┼──────┼───┼───┼─────┼──────┼─────┤
│87/11/24│林岳鋒│順大裕│66.50 │ 1,000│ 66,500│45.67 │20.83 │ 20,830│ 60,407│ 41,660│
├────┼───┼───┼───┼─────┼──────┼───┼───┼─────┼──────┼─────┤
│87/11/24│林岳德│順大裕│66.50 │ 1,000,000│ 66,500,000│45.67 │20.83 │20,830,000│ 60,407,000│41,660,000│
│ │ │ │ │ │ │ │ │ │ │ │
├────┼───┼───┼───┼─────┼──────┼───┼───┼─────┼──────┼─────┤
│87/11/24│林陳金│順大裕│66.50 │ 378,000│ 25,137,000│45.67 │20.83 │ 7,873,740│ 22,833,846│15,747,480│
│ │雀 │ │ │ │ │ │ │ │ │ │
├────┼───┼───┼───┼─────┼──────┼───┼───┼─────┼──────┼─────┤
│ │ │ │ 小計 │ 2,386,000│ 158,669,000│ │ │49,700,380│ 144,131,102│99,400,760│
│ │ │ │ │ │ │ │ │ │ │ │
├────┼───┼───┼───┼─────┼──────┼───┼───┼─────┼──────┼─────┤
│87/11/24│蔡昔奇│順大裕│67.50 │ 38,000│ 2,565,000│45.67 │21.83 │ 829,540│ 2,405,666│ 1,659,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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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