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6年度,6號
TCHV,96,金上,6,2008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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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建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琪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金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由陳文鋒變更為甲○○,元富證券公司具狀聲明由 甲○○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元富證券公司學士分公 司業務襄理,93年 9月間為遊說上訴人加入其台北期貨部門 之代操交易,對上訴人提出保障原本即保證每月獲利 1%之 代操條件,惟當月代操獲利超過 1%時,應將多出部分之金 額撥給代操人員作為報酬。上訴人分別於93年 9月24日、93 年12月22日各入金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共4百萬元,供 丁○○代操。詎料迄94年 9月上訴人結束代操交易時,僅餘 本金1,050,462元,共虧損2,949,538元。丁○○身為證券及 期貨之業務員,竟違法攬客從事期貨之代操交易,且對於客 戶為獲利之保證,核其行為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 1 項及第63條第2、3款等法律規定,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等侵權行 為規定,且屬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內之事項,應由丁 ○○之僱用人即元富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 2,94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丁○○名片、上訴人 帳戶往來紀錄、元富證券公司期貨對帳單、上訴人銀行帳戶 等證物,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保證獲利之代客操作契約。 且縱認上訴人與丁○○成立保證獲利之代客操作契約,丁○



○代上訴人進行期貨操作,係屬授權範圍內之權限,上訴人 未就丁○○有逾越或濫用權限下單交易之情事為舉證,自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符。又投資交易恆存在虧損 風險,上訴人並非不知投資虧損風險之存在,且上訴人自93 年4月6日存入資金後至95年12月16日,期間多次進出數萬元 至數百萬元之不等金額,當時丁○○為上訴人所為期貨交易 之淨值有盈有虧,元富證券公司每月亦按時寄發買賣報告書 、對帳單,告知上訴人投資損益狀況,是丁○○縱有違反期 貨管理、業務規則之代客操作行為進行投資交易,其結果亦 可能有盈有虧,是投資之損益,與丁○○是否違法代客操作 ,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則以:上訴人係委由丁○○代操,該 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與元富證券公司無涉,上 訴人交付金錢予丁○○,係屬契約所為之行為,丁○○以該 筆金錢進行投資發生虧損,係屬處理受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 ,為上訴人與丁○○間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元富證券 公司有無侵權行為無關。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以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 限,若受僱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 該條之責任要件不符,殊無該他人據以請求連帶賠償餘地。 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 2款規定,期貨業務員不得對期貨交易 人作獲利之保證,同法118條第1項第 1款並定有罰則,顯見 丁○○代操及保證獲利之行為,非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 係屬刑事上之犯罪行為,自非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 ,是元富證券公司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24日、93年12月22日各存款2百萬元 至上訴人設於元富證券公司之 0000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 戶。
(二)上訴人上開帳戶於95年1月26日結清時僅剩餘額1,050,462 元。
(三)上訴人上開帳戶自93年11月起有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匯入2萬元或4萬元至94年 12 月間止,共42萬元。
(四)上訴人有自上開帳戶每次提領2萬元或4萬元,共38萬元; 另每次提領超過4萬元部分,共577,593元。(五)上訴人上開帳戶之 4百萬元從事期貨交易,實際因期貨交 易之虧損為2,005,240元,另支付手續費324,670元,及稅



款82,035元。
六、上訴人主張丁○○為元富證券公司之員工,於93年 9月間為 遊說上訴人加入其台北期貨部門之代操交易,對上訴人提出 保障原本即保證每月獲利1%之代操條件,上訴人交付4百萬 元供丁○○代操,至94年9月結束代操交易時虧損2,949,538 元,丁○○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2 、 3款,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必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即投資 虧損,與丁○○代操期貨交易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損害即不必負賠償之責。查 元富證券公司曾就丁○○代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保證獲利 1%,致遭上訴人求償255萬元,訴請丁○○賠償損害,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 2號認定「 上訴人同意由丁○○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係其自行衡量便利 性及風險後,本於其與丁○○之約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投資交易恆存在虧損風險,而上訴人同意由營業員代客操作 期貨交易,並非不知期貨交易投資虧損風險之存在,且上訴 人由丁○○代客操作,期間亦有獲利,堪認期貨交易之獲利 或虧損均屬期貨投資之可能結果,加以元富證券公司尚按時 寄發買賣報告書、每月對帳單予客戶,上開客戶當可由買賣 報告書、對帳單等資料內得知其投資損益狀況,而上開客戶 於95年 3月間前幾個月開始虧損,即表示要結束代客操作, 而無論期貨交易結果係獲利或虧損,均係由丁○○以違反期 貨管理、業務規則之代客操作方式為客戶進行投資交易,可 知投資之損益,與丁○○代客操作之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依此以言,上訴人之期貨交易發生投資虧損,應係由於市 場因素不利於其投資所造成,而丁○○是否以代客操作方式 投資期貨交易,並非影響投資盈虧之因素,丁○○代客操作 行為,與其客戶所受保證金淨值短少之損害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判決駁回元富證券公司之請求確定。而 元富證券公司於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 2號審理時,告知上 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受告知訴訟後不為參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同法第63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 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對元富證券公司不得主張台中地 院95年度金字第 2號之裁判不當,即應受台中地院95年度金



字第2號判決結果之拘束,是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2號所認 定丁○○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行為,與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對上訴人即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 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亦有收受台中地院95年度金字第 2號判決書,未參加訴訟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七、丁○○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行為,既與上訴人投資虧損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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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