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皓偉律師
卯○○
上 訴 人 庚○○
辛○○(即張其亨之承受訴訟人)
癸○○(同上)
子○○(同上)
壬○○(同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上訴 人 丙○○
己○○
辰○○○
乙○○
寅○○○
甲○○
丁○○
戊○○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38年12月間祭祀公業張四金之 派下員張阿明(上訴人丑○○為其繼承人)與張阿糖(上訴 人庚○○、辛○○、癸○○、子○○、壬○○,下稱庚○○ 等5人,為其繼承人),將其等分管使用之祭祀公業張四金 名下台中市西屯區○○○段第223地號土地內之面積共計0.3 95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張阿明、張阿糖各分管0.1975甲 )之分管耕作權及潛在持分等權利,以舊台幣1億元出售與 張火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交付張火山管理使用, 雙方並訂立「公業土地持分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合約書 」、「分管耕地引渡書」。張火山購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將 之出租予陳阿扁、陳阿屘,租金均由張火山收取。嗣93年間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四金收回並出售,所得款項依各大 房比例分配,張阿明、張阿糖同屬派下員張進旺一房,依比 例分配結果,張進旺一房可分得之土地款計為新台幣(下同 )2296萬8000元。兩造之被繼承人訂立上開各項契約書後, 張阿明、張阿糖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交付張火山行使, 張火山於61年3月2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當時 祭祀公業張四金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是就契約訂立時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然因派下員對公業土 地僅有潛在應有部分,無從移轉登記,迄93年間祭祀公業張 四金為處分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而收回系爭土地後,張阿 明、張阿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能將 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惟 此情事之發生為不可預期之外力介入所致,非可歸責於張阿 明、張阿糖之繼承人。而祭祀公業張四金收回系爭土地出售 ,出售所得價金仍應分配予各派下員取得,而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張阿明、張阿糖已將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持分及耕作權 出售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火山,上開上訴人取得之土 地分配款請求權即屬系爭土地持分及耕作權之代替利益,性 質上類似於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或補償金,依「相同 或相類似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原則,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其等 對祭祀公業張四金之土地分配款請求權,進而被上訴人得直 接請求祭祀公業張四金給付該筆分配款等情,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將其等對原審被告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 之2296萬8000元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㈡原審被 告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6萬80 00元(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被告張思忠即祭 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爰不予論 述)。
二、上訴人丑○○則以:㈠祭祀公業張四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 中0.1975甲交予派下員張阿明管理,由其收取耕地之租谷, 張阿明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僅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 未取得所有權。張阿明於38年間與張火山訂立「公業土地持 分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分管耕地引渡書」 ,其真意僅係讓與「耕地租谷收取權」。㈡張火山過世後, 系爭土地之租谷均由被上訴人丙○○簽收,系爭土地之租約 出租人亦僅列丙○○,可見張火山遺產業經分割由丙○○取 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已由張火山之全體繼承人授權丙 ○○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依丙○○於74年1月12 日 簽立切結書載明:「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
毛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223之7、223之10地號 …,在未辦理改選管理人以前,暫由立切結書人(即丙○○ )代行管理並收取租谷事宜屬實…。」可知被上訴人丙○○ 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四金,其僅代行管理 並收取租谷。嗣於86年祭祀公業張四金改選新管理人張思忠 後,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改由張思忠收取系爭土地之租谷, 系爭土地之租谷收取權已因被上訴人丙○○拋棄而消滅,93 年祭祀公業張四金出賣系爭土地時,即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㈢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得處分其房份予非派下之第三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火山非屬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員, 張阿明與張火山所為轉讓派下權之約定,因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而無效。㈣被上訴人於74年簽訂上述切結書時已知悉系爭 土地仍為祭祀公業張四金所有,張阿明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給付已屬不能,自74年1月12日起即得向上訴人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時效至89年間即已 完成,竟遲至93年間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 ㈤縱認被上訴人未拋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請求權亦未罹 於時效,惟被上訴人等所繼承者,僅為系爭土地之租谷收取 權,於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僅 為基於租谷收取權所生之補償,而祭祀公業張四金出售系爭 土地後已補償耕地承租戶陳深火、陳深池每坪8000元,被上 訴人應向祭祀公業張四金及陳深火、陳深池請求該筆補償金 ,非得向上訴人請求基於派下權所生之土地分配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上訴人庚○○等5人則以:㈠張阿糖不識字,系爭「公業土 地持分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分管耕地引渡 書」上「張阿糖」簽名工整,絕非張阿糖所簽,復無任何張 阿糖之蓋章或指印,其形式與內容均非真正。縱認上開書據 為真正,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祭祀公業派下權,按祭祀公 業派下權為身分權之一種,派下權僅為潛在的股分,且派下 權利不得與義務分離而單獨讓與,讓與派下權予非派下員, 違反公序良俗,是本件債權、物權契約均自始無效。㈡縱認 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其買賣標的為耕作之收租權,而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祭祀公業張四金所 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變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之款項 。又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收 回,土地承租人將租谷交予張思忠,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 放棄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再請求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亦 無理由。㈢代償請求權之前提須契約已合法成立,然系爭買 賣契約自始無效,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代償請求之問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已於38年12月 訂約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張火山管理時即已履行完畢,雖系爭 土地因係公業未能辦理登記手續,然此瑕疵為張火山所明知 ,張阿糖、張阿明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本件土地分 配款請求權係本諸派下權所生利益,係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 員大會決議結果,與土地使用收益之替代利益不同,本件與 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土 地張阿糖部分賣渡金為舊台幣5000萬元,依38年改制貨幣政 策,舊台幣4萬元兌換新台幣1元,即1250元,以38年12月起 迄今57年按年利率5%計算,價值為7萬4812元5角,而被上訴 人自38年12月起迄86年止已收取租谷無數,所獲利益已逾原 支出之代價,二者間無衡平利益之必要,與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不符。㈣依張阿糖分管系爭土地面積 約579.47坪,經公業以每坪2萬8000元出售,並支付1%仲介 費,再以每坪8000元代價補償三七五租約承租戶,該部分土 地出售所得實際為1142萬7148元。另經公業決議提撥10%為 公業基金,並按九大房分配,且因分管之土地僅占祭祀公業 全部土地4.46%,依決議應扣減4成,則該房份僅得分配68萬 5629元,又張阿糖佔該房份1/2,得受分配34萬2815元。張 阿明支系亦同此理,合併2人支系得分配之金額為68萬5630 元。然張阿明分管土地雖同售予張火山,究非張阿糖所為, 張阿糖支系仍得本於派下權身份受分配,此與張阿糖與張火 山間之契約標的所變形衍生之請求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訴人庚○○等5人讓與,至其他公業土地之出售,亦同 此理,被上訴人請求逾68萬5630元以外之部分即無理由。㈤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38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 請求權已即時發生,迄今已數十年,早已罹於時效;縱認被 上訴人有代償請求權,然其於74年1月12日簽立切結書,同 意於公業管理人改選前代行管理並收取租金,即已失去出租 人地位及事實上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位,其代償請求權即應自 74年1月12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㈠祭祀公業張四金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並於日本明治 40年即民國前5年間即已設有管理人張逢年、張紅毛。祭祀 公業張四金名下台中市西屯區○○○段第223地號土地,於 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分割為同段第223之3至223之19 地號共17筆土地。㈡張阿明、張阿糖2人原非張姓子孫,經 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張進旺收養為養子,成為祭祀公業張 四金之派下子孫。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共十大房,張阿糖、 張阿明同屬張進旺一房,其2人分管使用上開公業土地之範
圍,於土地重測後為現今台中市○○區○○段第775、780地 號土地內之面積合計0.395甲土地。㈢上訴人丑○○為張阿 明之繼承人,上訴人庚○○等5人則為張阿糖之繼承人,6人 同屬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張進旺一房,房份比例合計為1/10 。㈣祭祀公業張四金依94年3月13日第6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提列2億4000萬元作為處分出售公業土地之分配款,依93年1 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依各大房比例分配,其中張進旺 一房所得分配之土地款為2296萬8000元。㈤被上訴人等8人 為張火山之繼承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256、212、213頁、本院卷㈠147、183頁、本院卷㈡6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戶籍登記簿、台 中市西屯區公所94年12月2日函附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全員 名冊、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第6次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張四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土地分 配款領取簽收清冊、張火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1、214至242頁、本院卷㈠148至161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38年12月間訂立「公業土地 持分賣渡證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分管耕地引渡書 」,由張阿明、張阿糖將其等2人基於派下關係所分管使用 系爭土地之分管耕作權及派下持分,以舊台幣1億元(每人 出賣部分各為舊台幣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與張火山管 理使用等情,提出各該書據為證(正本於本院96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提出,見本院卷㈡2頁,影本見原審卷19至22頁) 。證人即系爭土地原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戶陳深火證稱:系 爭土地係張阿明、張阿糖轉讓給張火山,張火山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陳阿扁及陳阿屘兄弟耕作,陳阿屘部分嗣轉租與其弟 陳登貴,陳登貴部分後由其子陳順一繼承耕作。張火山死後 ,由張火山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丙○○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 谷。迄86年間,張思忠擔任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要求其 將租谷改交予張思忠,否則要收回其耕地,故其自86年以後 至92年間之租谷均改交予張思忠。至93年間,系爭土地被祭 祀公業張四金出售。自其父親時代即將租谷交給張火山父子 多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81頁),復有丙○○簽收之歷年 收租領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3至2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曾訂立前開書據為真。上訴人雖以張阿 明、張阿糖不識字,無從簽立書據為由,爭執上開書據之真 正,惟查上訴人丑○○及上訴人庚○○等5人之訴訟代理人 ,早於原審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書據之真正表示 不爭執,僅辯稱該等書據所約定之內容無效(見原審卷188
頁),又於原審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對 張火山於38年12月間確有與張阿明、張阿糖訂立上開書據之 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256頁)。上訴人雖以就上開 事實,本人與訴訟代理人意見不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二條之規定,已事後更正云云,然查,該條文係規定「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 正者,不生效力」,核與本件上訴人本人並無到場即時撤銷 或更正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況張阿明、張阿糖縱 不識字,仍可委由他人代筆立據,又其2人若未簽訂上開書 據,焉有可能長期將系爭土地交由張火山管理、使用、出租 ?是上開書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堪認定。上訴人復爭執 上開書據之真正,委無可採。
五、按以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 標的,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非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他派下全體 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則非無效(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 公業土地持分賣渡證書」記載:「…合願將末尾記載公業土 地持分額全部賣與台端(即張火山)…遂將此業一切權利付 與台端執掌永為己有,但此業係張四金公業,拙者(即張阿 明、張阿糖)確是派下人,應得之持分額數分管耕作之部絕 無不明交葛或典借等事,如有前情歸于拙者責任…土地標示 :西屯區水堀頭貳貳參番之內一田一分九厘七毛五系」(見 原審卷19、20頁),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 、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以觀,張阿明、張阿糖出售者為其等 於張四金公業名下土地之持分額全部,因土地係公業土地未 能辦理登記手續,乃另立賣渡證書為據,由38年12月起賣渡 土地一切權利歸買受人張火山行使,日後如有土地變動手續 須張阿明、張阿糖提供印章,張阿明、張阿糖應配合辦理( 見原審卷20、21頁)。揆諸首引說明,祭祀公業派下員雖無 處分公同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然關於以祭祀公業土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張阿明、張阿糖將系爭土地之分管耕作權、潛在持分等 權利出售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火山,契約有效,核屬有據。上 訴人以其等間買賣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並有違公序良俗, 契約自始無效為辯,並不足採。又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之被 繼承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特定為其等於祭祀公業 張四金名下「西屯區水堀頭貳貳參番土地」(即台中市西屯 區○○○段第223地號土地)內一田1分9厘7毛5系之潛在持 分、耕作權等一切權利,而不及於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其餘
財產及權利義務,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雖名為土地持 分,實為派下權之買賣,應為無效等語為辯,自不足取。六、本件上訴人之繼承人張阿明、張阿糖於訂約後,依上開書據 約定,將其等分管之土地交付張火山管理、使用、出租,張 火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管理、使用、出租之行為,有前 述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戶陳深火證詞可稽(見原審卷281頁 ),並有丙○○歷年收租領據可證(見原審卷23至26頁)。 上訴人雖以張火山過世後,系爭土地之租谷均由被上訴人丙 ○○簽收,系爭土地之租約出租人亦僅列丙○○,可見張火 山遺產業經分割由丙○○取得相關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已由 張火山之全體繼承人授權丙○○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丙○○表見代理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依丙○○於 74年1月12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 張逢源、張紅毛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223之7、 223之10地號…,在未辦理改選管理人以前,暫由立切結書 人(即丙○○)代行管理並收取租谷事宜屬實…。」可知被 上訴人丙○○亦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四金, 其僅代行管理並收取租谷,嗣於86年祭祀公業張四金改選新 管理人張思忠後,依上開切結書約定,改由張思忠收取系爭 土地之租谷,系爭土地之租谷收取權已因被上訴人丙○○拋 棄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處分前僅 行使租谷收取權,尚難認其已拋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無 任何證據可認張火山之遺產業經分割,尚難認定由被上訴人 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並無可認被上訴人丙○○ 自以代理人名義為拋棄上開遺產權利之行為,亦無張火山其 餘繼承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丙○○拋 棄權利之事證,自無由被上訴人丙○○即可處分,或有權代 理,或表見代理拋棄張火山上開遺產權利之理,上訴人上開 辯詞,不足持取。
七、查,祭祀公業張四金依94年3月13日第6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提列2億4000萬元作為處分出售公業土地之分配款,依93年1 月4日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依各大房比例分配,其中張阿明 、張阿糖同屬張進旺一房,派下權比例合計1/10,所得分配 之土地款為2296萬8000元,為原審被告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
四金管理人所陳明(見原審卷195頁)。上開2296萬8000元 分配款,係以張阿明、張阿糖派下分管土地位於原地籍223 地號、新地籍775、780地號(即土地重測後為現今台中市○ ○區○○段第775、780地號)內共0.395甲土地,扣除仲介 費、支付三七五租約承租戶補償金、提撥公業基金、按各大 房比例分配、依決議調整比例(上訴人分管土地不足1/9, 應扣減4成)後計算,確定得由派下員領取之數額,有祭祀 公業張四金派下第6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張四 金各房派下分管土地比例及土地分配款領取簽收清冊、張思 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96年12月1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 233至238、241、242頁,本院卷㈡39頁),上訴人庚○○等 5人提出之計算方法,重複扣除上開費用,自不足採。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 文。此學說上稱之為「代償請求權」,係基於衡平思想,並 斟酌當事人可推知之意思,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的分配 ,屬於法定之契約補充解釋。系爭土地於93年間遭祭祀公業 張四金處分售予他人,張阿明、張阿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已無法再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張火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此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等復 因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上開對祭祀公業張四金土地 分配款請求權,該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與給付不能間具有因果 關係,復與買賣契約之標的具同一性。本件土地分配款請求 權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發生原因雖有不同 ,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 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並衡諸相同者,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 ,可認為民法對土地分配款請求權此項代替利益未設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填補 之。從而,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讓與土地分配款2296萬 8000元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再查,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及「公業土地持分賣渡 證書」記載可知,張阿明、張阿糖各出賣其等於祭祀公業張 四金派下西屯區水堀頭貳貳參番之內之土地(即台中市西屯 區○○○段第223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第223之3至223之 19地號共17筆土地)持分,面積各一田1分9厘7毛5系(見原 審卷19至22頁),上訴人庚○○等5人以張阿糖分管系爭土 地面積579.47坪計算,再扣除前述仲介費等各項費用、以九 大房分配、其等佔該大房1/2計算,又以除張阿糖分管部分
外其餘土地賣出價金均與張阿糖、張火山間之契約標的所變 形衍生之利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等語為辯,即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庚○○等5人所辯系爭土地張阿糖部分賣渡金 為舊台幣5000萬元,依38年改制貨幣政策,舊台幣4萬元兌 換新台幣1元,即1250元,以38年12月起迄今57年按年利率 5%計算,價值為7萬4812元5角,而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起迄 86年止已收取租谷無數,所獲利益已逾原支出之代價,二者 間無衡平利益之必要,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 意旨不符云云,未考慮數十年來因社會經濟發展、通貨膨脹 所生之物價變動,顯不足取。又祭祀公業張四金出售系爭土 地後已補償耕地承租戶陳深火、陳深池每坪8000元之補償金 ,係為解除三七五租約對承租戶之補償金,自與被上訴人基 於本件買賣契約得主張之代償請求權性質不同,上訴人丑○ ○辯以被上訴人應向祭祀公業張四金及陳深火、陳深池請求 該筆補償金,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基於派下權所生之土地分配 款云云,顯不足採。
十、末查,上訴人丑○○雖以:被上訴人於74年簽訂上述切結書 時已知悉張阿明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給付已屬不能 ,自74年1月12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其請求權之時效至89年間即已完成;上訴人庚○○等5 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38年,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交付 請求權已即時發生,迄今已數十年,早已罹於時效,縱認被 上訴人有代償請求權,其於74年簽立切結書時即已拋棄出租 人及事實上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位,其代償請求權自74年起算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按民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係屬新發生之債權,蓋 於此情形,債權人所得行使者,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 為土地分配款請求權)本身,而係請求讓與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代替原有之給 付。因此,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而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 ,即債務人之原有債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由「土地買賣 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約定觀之,系爭土地雖因係公業土 地未能辦理登記手續,另立賣渡證書為據,然日後如有土地 變動手續,張阿明、張阿糖仍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20、21 頁),並不排除張阿明、張阿糖於日後系爭土地得處分時應 履行移轉買賣標的土地持分之責任,然系爭土地於93年間被 祭祀公業張四金處分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已無從移轉土地 持分與被上訴人,亦無從交付土地使被上訴人行使管理、收 益等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之代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迄被上訴人94年6月27日起訴時
,顯未逾15年之通常時效期間,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其等對祭祀公業張四金之土地分配 款請求權229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命上訴人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