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160號
TCHV,96,重上,160,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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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受告知訴訟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基於個人之事由而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故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應與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被告丙○○,爰不將丙○○併列為上訴 人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丙○○任職於上訴人安泰銀 行豐原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並擔任理財專員,詎丙○○ 於承辦理財業務之時,假藉辦理其他業務為由,誘騙伊於伊 所投保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空白保單 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再持該等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紐 約人壽、宏泰人壽分別質押借款367萬元、180萬元,紐約人 壽、宏泰人壽亦將款項匯入伊帳戶,致伊分別積欠紐約人壽 、宏泰人壽367萬元、180萬元本息,丙○○則利用職務上機 會,取得伊存戶所留取款印鑑章,並盜蓋伊之印鑑章於多張 空白之取款憑條上,進而持上開其盜蓋妥伊印鑑章之空白取 款條,多次偽造伊名義,分別臨櫃將存於伊帳戶內之保單質 借借款共提領出537萬元據為己用;另丙○○亦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虛偽辦理伊存戶之語音轉帳功能,進而透過語音轉 帳之方法,先後盜領伊帳戶內其他存款計10,083,500元得逞 。丙○○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又因丙○○利用職務機會冒用 伊名義質押借款並盜領伊存款,致伊因無法負擔保險公司追 索之龐大利息而被迫解除保險契約,而已向紐約人壽繳納之 保險金953,290元、3,446,510元,解除保險契約後僅領回 855,066元、3,108,711元之解約金,且分別繳納了9523元、 53,873元之利息;另解除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後,尚須繳納 232,189元之利息。準此,伊因丙○○之侵權行為而被迫解 除保險契約共計損失731,608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9523+53873+232189=731608);退言之,縱 認伊解除保險契約所致之損失應自行承擔,惟伊因丙○○利 用職務行為冒名向保險公司以保險單質押借款所應清償之利 息即295,585元(9523+53873+232189=295585),確係丙 ○○利用職務之便對伊為侵權行為所致。是伊因丙○○之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共計16,185,108元(537萬+10,083,500 +731,608),而丙○○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不法侵害 伊之權利造成損害,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安泰銀行顯未盡監督 之責,應與丙○○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又伊因信賴上訴 人安泰銀行之職員即丙○○誠實地執行職務,而於空白申請 書簽名、蓋章或將印章交予丙○○代為蓋用之行為,與丙○ ○盜領伊存款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安泰銀行抗 辯伊與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㈢縱若認上訴人安泰銀行所 辯其無庸對丙○○之盜領行為負責,惟,丙○○係上訴人安 泰銀行之受僱人,並非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似此上訴 人安泰銀行內部員工舞弊提領存款之行為,丙○○並非第三 人,上訴人安泰銀行亦不能主張為善意、不知,自難依民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而對伊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準 此,伊亦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安泰銀行返還消費寄 託款共15,453,500元,且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 ○賠償上開伊被迫解除保險契約之損失731,608元。是就該 15,453,500元部分,請求擇一對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㈣伊已於94年9月19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丙○ ○已自承收受伊寄發之律師函,而上訴人安泰銀行既應與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並已於94年9月20日受領伊上開請 求賠償之律師函,此經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郵局 查明回覆在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命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16,185,108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 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6,185,108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丙



○○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丙○○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縱然屬 實,惟丙○○乃擔任伊銀行理財專員,其主要職責在於提供 客戶投資理財方面之服務與諮詢,因其並非存款櫃臺之櫃員 ,故其偽造客戶取款條並進而實施盜領之行為,容僅屬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尚非執行職務本身之行 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仍難遽 認伊銀行應與受僱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又本案 依據刑事一審、二審確定判決所一致認定之事實,足證被上 訴人對於與其本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相關簽名或蓋章等財 務處理行為,顯然失之輕率,致丙○○有機可趁,因而發生 盜領之不法情事;且查相關盜領行為起自91年10月間開始, 迄至94年7月4日事發之際為止,時間長達近3年,被上訴人 竟毫無所覺,益見被上訴人疏忽情節之嚴重。故被上訴人本 人疏未注意,隨意於尚不知悉其內容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且任意交付印章由他人持以蓋用,其疏忽行為對於系爭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無疑。故倘認伊銀行應對 本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請依法減輕或免除伊銀行之賠償責 任,以示公允。㈢丙○○持被上訴人名義之保險單向保險公 司辦理借款,相關借款文件均係經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被 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而要求他人負責賠償其損害;且保險 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原已享有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障利益 ,因而提前解約時,自有解約金額減少之損失發生,事屬當 然,與伊無關;再者,本案有關保險事項原非伊之銀行業務 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 伊實際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謂94年9月19日寄發之律師函 件,乃原審法院竟率爾判准伊應自94年9月21日律師函送達 之日起起負本案之給付遲延責任,即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主張:伊認為上訴人所指該部分並不在伊承 保單範圍內,且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亦不在伊承保之保險 期間內,故伊應不負保險責任,亦不參加本件之訴訟等語。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之訴,除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外,皆有理由而為其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諭知:㈠上訴人與丙○○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6,185,108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負擔。 ㈣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以54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如以



16,185,10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 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安泰銀行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丙○○自88年10月18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 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期間除於92年7月2 日至92年11月30日在員林分行任職外,其餘時間即88年10月 18日至92年7月1日、93年6月1日至94年7月11日均在豐原分 行、92年12月1日至93年5月31日在信託部駐豐原分行任職, 先後擔任上訴人安泰銀行辦事員及理財專員,並擔任上訴人 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即被上訴人丁○○之專屬理財專員。 ㈡丙○○於91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藉詞辦理投資業務為由, 持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紐約人壽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2張,至 被上訴人所服務之豐原市惠生醫院請被上訴人簽名、蓋印, 被上訴人因醫院內患者多工作忙碌,未予細看即逕在該2張 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丙○○,丙○○即同 時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填寫借款金額,並於91 年9月26日同時將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交予保險公司,分別質 押借款288萬元及79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 上訴人有意辦理質押借款,而如數將款項計367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有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內,丙○○另以為被 上訴人辦理投資理財為由,利用為被上訴人專屬服務而將印 章交予其代為蓋用之機會,趁機在上開惠生醫院內,盜蓋被 上訴人之印鑑章於多張空白取款條上,嗣於91年10月1日丙 ○○即持上開其盜蓋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1張 ,向安泰銀行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內之367萬元,並轉 開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予丙○○。
㈢91年10月28日,丙○○又持上開其盜用而蓋妥被上訴人印鑑 章之空白取款條之1張,並擅自填寫金額128萬元向安泰銀行 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內之存款128萬元。 ㈣丙○○又以同上方法,先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向宏泰人壽投保 之保單借款借據1張,並於91年11月6日將該張保單借款借據 持以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180萬元,使該保險公司誤認被上 訴人有意辦理質押借款,並於當日如數將180萬元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丙○○旋以上開方法偽造被上訴人名 義之金額90萬元、80萬元之提款條各1張,分別於同年月7日



及11日持以行使,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內之款項90萬元 及80萬元。
㈤91年11月18日,丙○○又持上開其盜用而蓋妥被上訴人印鑑 章之空白取款條中之1張,擅自填寫金額100萬元,以相同方 法詐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別所有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B)內之存款100萬 元,又於94年1月28日以相同方法偽造被上訴人名義、金額 為85,500元之提款條1張,並持以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 內之存款85,500元。
㈥丙○○為利其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又藉詞辦理投資業 務為由,至惠生醫院要求被上訴人在2張安泰銀行空白綜合 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被上訴人在該2張空白申請書 上簽名蓋印後,丙○○旋在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 內,同時擅自填寫申請辦理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B之語音 轉帳服務等應填載事項,而偽造該2張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 ,並於92年3月14日同時將該2張申請書交予安泰銀行之承辦 人員申辦系爭二帳戶語音轉帳服務,丙○○乃透過語音轉帳 ,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先後詐領被上訴人系 爭二帳戶內存款,時間及金額如下:
⑴丙○○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內存款之時間、金額: 92年3月17日,詐領430,000元。
92年8月20日,詐領190,000元。
92年10月6日,詐領77,000元。
92年11月5日,詐領40,000元。
92年12月16日,詐領40,000元。
93年1月20日,詐領68,000元。
93年2月4日,詐領40,000元。
93年3月5日,詐領37,000元。
93年4月13日,詐領37,000元。
93年5月14日,詐領39,000元。
94年7月4日,詐領720,000元。
⑵丙○○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B內存款之時間、金額: 92年3月14日,詐領2,000,000元。 92年3月28日,詐領2,000,000元。 92年3月28日,詐領1,000,000元。 92年3月31日,詐領1,000,000元。 ㈦丙○○又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99萬 元之存款條各1張,先後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 存款90萬元及99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A內,並透過語音 轉帳,分別於94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各提領90萬元及



99萬元。
六、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任職於上訴人安泰銀行 豐原分行,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專屬理財專員,詎丙○○未經 被上訴人授權、同意,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被上訴人之 保單偽造借款借據,向紐約人壽、宏泰人壽借款,並盜蓋被 上訴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條,多次詐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另偽造被上訴人帳戶電話語音轉帳服務申請 書,透過語音轉帳,多次詐領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共計 15,453,500元,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事實,為丙○○於原審所自認,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1199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影本 各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丙○○上開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是 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由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準此, 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23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49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30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25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號、1639號、2706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235號、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均同 上旨)。
⑵查丙○○受僱於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工 作,主要職務係提供客戶投資理財之服務及諮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丙○○所為專屬服務自應涵蓋客戶在該銀行理財 所需全面性之服務,包括為客戶在該銀行開戶、至櫃台辦理 提款等服務;且銀行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 之貴賓服務,其目的無非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收招攬生意 、增加銀行營收之效益,丙○○雖非辦理存款之櫃員,惟為 客戶所須方便、迅速之提、存款手續,自非不得由理財專員 代向櫃台辦理,是以丙○○利用為被上訴人理財服務之機會 盜領其存款,客觀上足認為與丙○○執行職務有關,為其執 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銀行代售紐約人壽、宏泰人壽 之保單,由丙○○為被上訴人辦理,亦經丙○○自承在卷, 則被上訴人因丙○○所為理財服務而購買保單,而予丙○○ 有可趁之機,客觀上亦與丙○○之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銀 行辯稱丙○○並非存款櫃員,本案乃係丙○○個人犯罪行為 云云,並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為據。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係營業 員利用受客戶之託,「私下」替客戶保管存摺、印章、股票 ,並代客操作股票,而盜賣客戶股票或侵吞款項,該營業員 能否在證券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代客戶操作買賣股票 ,其行為係為公司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行為而非其個人 之犯罪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事實, 顯與本件之具體事實不同,且最高法院亦未認為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無庸負責,自不能據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殊無足採。 ㈢兩造所爭執者,次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
⑴上訴人安泰銀行抗辯:依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丙○○假借辦理其他業務為由,持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國際紐 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保單借款借據2張,至被上 訴人所服務之惠生醫院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蓋印,被上訴人 因醫院內患者多,工作忙碌,未予細看即逕在該2張空白保 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丙○○,旋丙○○即同時地 在該2張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擅自填寫借款金額等應填載事 項,而接續偽造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並於91年9月26日,同 時將該2張保單借款借據持以行使交予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向上開保險公司分別質押借款新臺幣288萬元及79 萬元,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有意辦理質押 借款,如數將款項計36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安泰銀行豐原 分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且以辦理 其他業務為由,利用被上訴人行動不便將印章交予其代為蓋



用之機會,趁機在上開惠生醫院內,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 於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以利日後偽造被上訴人取款條詐 領其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又「其間 ,丙○○為利其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乃假借辦理投資 業務為由,至惠生醫院要求被上訴人在2張安泰銀行空白綜 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在該2張 空白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丙○○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街 67巷15號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辦公室內,同時地擅自填寫申請 辦理丁○○6000號及6001號帳戶語音轉帳服務等應填載事項 ,而接續偽造該2張語音轉帳服務申請書,並於92年3月14日 ,同時將該2張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予安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申辦該二帳戶語音轉帳服務。之後,丙○○即透過語音 轉帳,自92年3月14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先後詐領被上訴 人上開二帳戶內存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安泰銀 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對於與其本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之 相關簽名或蓋章等財務處理行為,顯然失之輕率,致丙○○ 有機可趁,因而發生盜領之不法情事;且查相關盜領行為起 自91年10月間開始,迄至94年7月4日事發之際為止,時間長 達近3年,被上訴人竟毫無所覺,益見其疏忽情節之嚴重, 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云云。 ⑵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害 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19號亦著有判決。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 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 被上訴人於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丙○○, 或將印章交予丙○○代為蓋用之行為,尚不致於發生被上訴 人之存款遭盜領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存款遭邱志銘盜領之損 害,係邱志銘盜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致,尚非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在綜合性服務申請書上簽名、 蓋印,亦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之任何損失,被上訴人之存款 遭語音轉帳盜領,係丙○○擅自在申請書上填載申辦語音轉 帳服務,而在上訴人銀行核發語音轉帳密碼後,丙○○未將 語音轉帳密碼轉交被上訴人,作為盜領存款之用(見原審96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文件簽名、 蓋印之行為並無過失,亦非造成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安泰銀行主張被上訴人對丙○ ○盜領行為長達3年,毫無所覺,益見其疏忽情節之嚴重云 云,惟被上訴人為丙○○所詐騙而未發覺,究非予丙○○犯 罪行為以助力,且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在通常狀態下,亦非 必然發生丙○○繼續盜領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 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純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丙○○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對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於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丙○○本質上即無從 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蓋被害人乃不疑有他而被詐騙,苟解 為加害人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則無異認加害人無庸 負全部或一部賠償責任,乃非事理之平)。則應與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上訴人即無從主張被害人為與有過失而 減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㈣再者,兩造所爭執者為對於被上訴人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 2家壽險公司辦理解約所致之損失,上訴人安泰銀行豐原分 行應否負責?
⑴上訴人安泰銀行抗辯:丙○○持被上訴人名義之保險單分別 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其相關借款文件均係經由 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被上訴人無從諉為不知,而要求他人負 責賠償其損害;且保險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原已享有保險 公司所提供之保障利益,因而提前解約時,自有解約金額減 少之損失發生,事屬當然,與伊無關;再者,本案有關保險 事項原非伊銀行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無從要求伊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空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予丙 ○○,被上訴人尚不致於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 丙○○持上開借據及保單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後 ,並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造成損 害之原因,上訴人銀行自不得據此免責。丙○○持上開借據 及保單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辦理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授權 所為,丙○○所為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繳納利息之 損害及終止保險契約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如不終止保險契約 ,將繼續受有繳納利息之損害,故上訴人銀行與丙○○應就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向紐約人 壽及宏泰人壽購買保險事宜,係因上訴人銀行代售上開保單 ,丙○○乃推薦被上訴人購買,並透過丙○○代為辦理手續 ,業經丙○○自承在卷,上訴人銀行辯稱非上訴人銀行之業 務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㈤經查,被上訴人向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所繳納之利息為9,52 3元、53,873元(紐約人壽)、232,189元(宏泰人壽),計



295,585元,有紐約人壽及宏泰人壽回函附卷可稽,另被上 訴人向紐約人壽繳納保險金953,290元、3,446,510元,終止 契約僅領回855,066元、3,108,711元,有紐約人壽及宏泰人 壽回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因丙○○ 持保單借款所受損害為731,608元(計算方式:295585+953 290+0000000-000000-0000000=731608)。另丙○○不 法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15,453,5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15,453,500元,已如前述,共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6,185 ,108 元(計算方式:731608+00000000=00000000)。上 訴人雖抗稱伊依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已對被上訴人生清 償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審共同被告丙○○係上訴人之受僱人 ,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被上訴人,而非本件債務履行關 係外之第三人,是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依民法之上開規定已對 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 被告丙○○與上訴人安泰銀行連帶給付16,185,1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業於94 年9月19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寄發律 師函予上訴人銀行,有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上訴人銀行 乃於94年9月20日始收受上開信函,此據台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中正郵局查明回復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52-5 4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催告給付之律 師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與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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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