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78號
TCHV,96,上易,178,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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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戊○○(即許春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甲○○
            2
上 訴 人 丁○○
      丙○○○
被 上訴人 乙○○(即張聯燈之承受訴訟人)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2號)提起上
訴,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六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丁○○、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乙○○(即張聯燈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乙○○二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各六分一保持共有。丙○○○應補償乙○○新台幣三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丁○○、戊○○應補償乙○○新台幣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戊○○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丙○○○,均列 為上訴人。
二、一審原告張聯燈二審程序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去世,由其 子乙○○聲明承受訴訟並就系爭土地張聯燈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
三、張聯燈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五六 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0八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其應 有部分比例為張聯燈二分之一,其餘共有人各六分之一,屬 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依民



法第八二三條、第八二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
四、原審認張聯燈之請求有理由,准予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丁○○不服上訴,上訴人等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分割 方法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六、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西側臨路(大彰路約十五米路寬) ,東側臨約一米小徑,附圖乙案A部分,有丙○○○之鋼筋 磚造水泥三層樓房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明。原判決分割方案 分割方法橫向對分南北二塊,北側分由上訴人三人保持共有 ,南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固均可臨接大彰路,惟地形益見 狹長,不利土地利用,已非允當,上訴後,上訴人主張附圖 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丙○○○不再保持共有,依其建物位 置分取A部分,東側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另於南側E部分 留設三米道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C部分合為 一宗分歸丁○○、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較符土地利用經濟原則,其因臨路或裏地所產生之價差,業 經兩造合意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如 附表所示,核屬可採,依此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亦屬公 允。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A、A1、A2部分 過予細長,不宜採用。綜上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為可 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M
附表:乙方案各共有人增減差分析表及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
│A-1│ 丙○○○ │ 356,164│ 325,300│ 30,864│
├──┼──────┼─────┼─────┼────┤
│B-1│ 丁○○ │ 362,758│ 325,300│ 37,458│
├──┼──────┼─────┼─────┼────┤
│C-1│ 戊○○ │ 331,177│ 325,300│ 5,877│
├──┼──────┼─────┼─────┼────┤
│D-1│ 張聯燈 │ 901,698│ 975,897│ -74,199│
├──┼──────┼─────┼─────┼────┤
│E-1│道路維持共有│ 213,000│ 213,000│ 0│
├──┴──────┼─────┼─────┼────┤
│ │ 2,164,797│ 2,164,797│ 0│
└─────────┴─────┴─────┴────┘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張聯燈 │ 合 計│
│ ├──────┤ │
│ │ (-74,199)│ │
├──────┼──────┼───┤
丙○○○ │ 30,864│30,864│
│(+30,864) │ │ │
├──────┼──────┼───┤
丁○○ │ 37,458│37,458│
│(+37,458) │ │ │
├──────┼──────┼───┤
│ 戊○○ │ 5,877│ 5,877│
│(+5,877) │ │ │
├──────┼──────┼───┤
│ 合 計 │ 74,199│74,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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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