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069號
TPSM,91,台上,5069,200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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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二九八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
○、四○一五、一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及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九號其所經營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售賣海洛因予陳基財二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扣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三十一包(毛重十五點一公克,淨重八點一0公克)及供販毒所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包裝紙三十三張、行動動電話一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加油站前,向綽號「小張」之男子,以七千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十小包,而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市○○區○○街二二四號住處,為警查獲海洛因十包(毛重二點六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六九公克)。復於前案交保後,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在高雄市某處,向不詳姓名者,販入海洛因十四包,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同市○○區○○路二五七巷七弄口,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海洛因十四包(驗後淨重四點九五公克)。丙○○另行起意,與其妻甲○○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後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上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以每三天一次,每次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共同售賣安非他命予黃大昌七次。嗣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二六九號為警查獲。丙○○又單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販入安非他命十包,而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同市○○區○○街二二四號住處,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九小包(毛重



二十八點一公克,驗後毛重二十四點六公克)。乙○○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其所寄住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分別以每次一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售賣海洛因予陳基財二次(陳基財受陳建中委託代為購買);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附近之超級商店,以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安仔」者販入海洛因二包,嗣於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分裝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十三包(毛重八點九公克,淨重五點二八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海洛因二十六包,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六二巷口,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海洛因二十六包(毛重十八點五公克,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基財黃大昌謝勝發朱貴逢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空夾鏈帶、包裝紙、行動電話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甲○○所辯:扣案之毒品分別為黃大昌李偉安謝勝發所有,祇有部分海洛因係丙○○所有供己施用;乙○○所辯:扣案之毒品係供己施用,非供販毒所用;陳基財黃大昌嗣後亦附和其之說詞云云,為卸責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丙○○自稱出獄後,即未再吸毒,卻先後持有海洛因三十一包、十包、十四包及安非他命十包,數量龐大,顯非供己施用,而為售賣者無疑。且黃大昌無償寄住丙○○夫婦店內,丙○○夫婦有恩於黃大昌,如非確有其事,黃大昌自無誣指其販毒之理;又乙○○無正當工作,既乏充裕資金,又非毒癮極大者,卻先後持有海洛因十三包、二十六包,亦係供售賣者無訛,自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灼明。又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復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鄧雯振陳俊福方啟銘、陳建中、謝勝發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大昌部分,或因犯罪不能證明,或因第一審已判決其無罪確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丙○○甲○○夫婦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共同售賣安非他命予黃大昌七次,即無細究黃大昌與誰接洽購毒,何次由誰收錢,何次由誰交付安非他命之必要。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黃大昌丙○○夫婦購毒之次數、金額,先後供述雖有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異致,原審本其自白心證予以取捨,自無違法可言。另警方依調查之結果,發現乙○○涉嫌販毒,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況急迫,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逕行拘提、搜索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並即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亦難認有違法之處,其所查扣之毒品二十六包,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亦屬合法。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乙○○涉嫌先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陳基財、陳建中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原審僅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基財有罪,其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後採證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或稱:上訴人持有毒品無營利之意圖,原審以推測之詞認定犯罪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辯:原審未傳訊警員查證陳基財之證詞是否屬實,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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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