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064號
TPSM,91,台上,5064,200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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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第一八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以為票期過長,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國公司)會拒收,始經陳翠寬同意將支票挪用,並無侵占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認定支票後面鈞國公司背書之條章不能確定係該公司所有,而證人錢佩玲亦證稱,不知公司共有幾枚背書條章,則鈞國公司究有幾枚背書條章,是否與支票後面之背書相符,原審未向鈞國公司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系爭四張支票其中三張係上訴人自行提示未轉交他人使用,原判決認定全部均交付他人,足生損害於受讓人,與卷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起訴僅指上訴人涉及侵占,原判決併就偽造文書部分予以審理,未說明其理由,又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均有違誤。(四)、當時上訴人與陳翠寬感情甚佳,陳翠寬既對第一張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已知其餘三張支票仍在上訴人持有,如其未同意,何以未報警處理或請上訴人交還,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未經陳翠寬同意而使用四張支票,且對證人錢佩玲所為上訴人無持系爭四張支票至鈞國公司繳交之證言,表示無意見,嗣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亦多次坦承侵占挪用該四張支票,且經原審依上訴人請求調閱陳翠寬所有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付鈞國公司之支票三張比對,與系爭支票後面鈞國公司之背書條章均不同,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偽造支票後面鈞國公司之背書,而予以侵占行使,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無違。至錢佩玲固證述不知鈞國公司有幾枚背書條章,但上訴人既坦承未持系爭支票至鈞國公司繳交,且未經同意而挪用,則支票之背書自不可能係鈞國公司所為,且原判決亦於理由欄甲|二之㈡、㈢,說明如有繳交,鈞國公司不可能拒收,亦無於收受後再退回上訴人,原審對此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造鈞國公司背書後將陳翠寬之支票予以侵占使用,因而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至上訴人侵占後究係持以背書轉讓他人,抑或自行



提示使用,均不影響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訴意旨指摘其中三張支票係其自行使用而未轉讓,對判決既不生影響,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起訴書雖僅指上訴人侵占所持有之陳翠寬支票,但上訴人既須偽造指定受款人名義之背書後始得以侵占使用,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既與起訴之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判,並無不合,原判決雖漏未敘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但與判決本旨無任何影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四)、案發當時,上訴人與陳翠寬感情是否破裂,陳翠寬何以未即時報警或向上訴人要求取回,均不足推翻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特別予以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而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普通侵占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二、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連續侵占易寬達實業有限公司款項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而侵占陳翠寬支票部分,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二者相距二年餘,因認二者並非連續犯,係屬數罪併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關係,而一併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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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