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
華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未騎機車闖紅燈逃逸,亦未將機車借 與他人使用,裁定所載違規時間,抗告人在臺中工業區之公 司上班云云。查原裁定所載,舉發員警陳信進於原審作證稱 :「親眼目睹車號 MV1-692車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違規事實 」,惟本件抗告人所有之機車車號為 MV2-692號,究竟實情 如何,有待查明。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重為妥適之裁定。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