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031號
TPSM,91,台上,5031,20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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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機械施工隊隊長,兼該局省道台十四線公路彰化草屯公路拓寬中庄子至快官段舊二百公尺起至同段一公里一百四十公尺改善工程之主管工程司,上訴人乙○○甲○○為該隊派在該工程之監工人員(甲○○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監工;乙○○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至七十六年二月底協助監工,七十六年三月起為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工程係由公路局提供鋼筋及袋裝水泥為工料,施工部分經謝進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得標,並將之轉包予楊榮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以工地負責人之名義施工。上述工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開工後,至七十六年七月間,丙○○明知依合約之規定,除公路局准許外,所有混凝土須使用現場機拌混凝土,如須改用預拌混凝土,應報請公路局核准,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申請上級變更工程計畫,即自七十五年六月間起,擅自改用環球、台崧二家混凝土公司所生產之低抗壓強度之預拌混凝土施工使用,而甲○○乙○○徐榮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併宣告緩刑確定,係自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負責監工)於監工時,均知悉改用預拌混凝土及以抗壓強度較低之預拌混凝土抵充高抗壓強度之現場機拌混凝土,且其中U型溝工程原設計及依合約均需綁彎紮鋼筋,然其中U型溝九十公分以下未綁紮鋼筋之事實,惟因係丙○○授意為之,甲○○乙○○徐榮隆竟各基於概括犯意,由丙○○甲○○徐榮隆楊鍚旋與乙○○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各期工程估驗時,甲○○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調職止;乙○○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至七十六年七月間,先後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施工紀錄卡上,偽造該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為「機拌混凝土」,並登載不實之各種抗壓強度混凝土使用數量以為估驗,或就上開未綁紮鋼筋之工程項目,仍虛列於估驗計價明細表內,經由丙○○先後蓋章核可,轉報公路局核備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局對上開工程品質之監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甲○○乙○○等以侵占公用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各期工程估驗時,先後多次在其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施工紀錄卡及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上為不實之登載;復認定上訴人甲○○係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為監工;已定讞之徐榮隆自七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負責監工;上訴人乙○○則自七十五年十月間至七十六年二月底協助監工、七十六年三月底起為監工,該三人(即甲○○徐榮隆乙○○)並非全程參與等情,倘屬無訛,則上開工程究係分若干期估驗?是否每期估驗時,均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所為不實登載之具體內容為何?犯罪之次數是否可得確認?每次參與犯罪者之人別為何?凡此攸關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等法令適用之重要事實,均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並於事實欄內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尚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遽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又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就上開工程「未綁紮鋼筋之工程項目,仍虛列於估驗計價明細表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八行),認定上訴人等就本件工程未綁鋼筋部分,係於估驗計價明細表內,為積極之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於理由欄內,先則說明「本件工程U型溝九十公分以下並未綁鋼筋,而該未綁鋼筋施工並未報准,此亦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則既未綁鋼筋,竟未於施工紀錄卡登載,其間之不實甚明」,似謂上訴人係於施工紀錄卡上,有消極之不為登載之犯行;繼而又稱「本件工程U型溝九十公分以下未綁鋼筋,並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准而不符規定,竟仍於工程之施工紀錄卡、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其間有不實登載之情形亦甚灼然」,復認上訴人等係在施工紀錄卡、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積極之不實登載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七行)。是原判決關於前揭未綁鋼筋部分,上訴人等究係在估驗計價明細表或施工紀錄卡,抑或在施工紀錄卡、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積極之不實登載或消極之不為登載等情,顯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適合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貪污等部分應一併發回。對於本院前次相關發回意旨,尤應注意審酌,期臻適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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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