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段170號1樓之鈺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琦公司)之貨車 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砂石及環保貨物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五十分 許,駕駛車斗號碼為87-GV、車牌號碼為939-GU之砂石車聯 結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十號對面附近時,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向有蔡朝良騎乘車號NPJ-653號 重型機車沿元堤路由西往東直行,於行經該處時自甲○○之 聯結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行駛於前方,嗣蔡朝良因 不明原因而人、車倒地,旋遭上開閃避不及之甲○○所駕駛 之車輛輪胎夾碾而過,以致蔡朝良受有右腹側部20×10公分 擦傷、右臀部6×3公分、10×6公分擦傷各一處、左肩胛上 部3×8公分擦傷、胸腹側部40×20公分擦傷、左前臂前部8 ×2公分擦傷、左膕凹2×2公分擦傷二處、1×1公分擦傷一 處、小腿內側1×3公分擦傷等傷害,身體背部並留下肇事車 輛之輪胎痕跡,甲○○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駕車離去 ,嗣經路人發覺蔡朝良倒臥在地,而以電話呼叫救護車將蔡 朝良送醫急救,惟仍因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傷重以致心肺衰竭 ,延至同日八時二十分左右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朝良之妻陳慈愍(現已改名為乙○○)訴由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五0頁反面至第五一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紙 、現場照片一本、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析紀錄一份、車 斗號碼為87-GV之斗車車輪輪胎紋路拓印一份等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蔡朝良之身體背部屍斑痕跡上明顯留有車輛輪胎胎 紋,亦有屍體相片足按。另被害人蔡朝良確因車禍致受有右 腹側部20×10公分擦傷、右臀部6×3公分、10×6公分擦傷 各一處、左肩胛上部3×8公分擦傷、胸腹側部40×20公分擦 傷、左前臂前部8×2公分擦傷、左膕凹2×2公分擦傷二處、 1×1公分擦傷一處、小腿內側1×3公分擦傷等傷害,嗣因肋 骨骨折合併氣胸傷重以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等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路段於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 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 ,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朝良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陳慈愍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 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 三八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證人陳慈愍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承辦公務員本於 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 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據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 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 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宣告,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同條第一項修正為:「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 鈺琦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駛 貨車載運砂石及環保貨物,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主要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上 開大貨車欲載運砂石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良全混凝土預 拌廠之途中,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長泰企業有 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可資佐憑,則被告當日駕車之行為應屬執 行業務之範圍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陳慈愍成立和解,並賠償新台 幣三百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慈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 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 實,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超速行駛,惟未 見說明係以如何速度超速行駛?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使 被害人家屬受有無盡之哀痛,及其過失程度非重,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 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被 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三百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自大貨車輪胎二個,固為被告所駕 駛車輛上之輪胎,惟該車胎係鈺琦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傷後,並未於事故現場停 留而逕行離去,此部分是否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肇事逃逸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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