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輝宇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3年2月26日晚間,因其友人羅文達(95年6月1日經本院 上訴審,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住在苗栗 縣頭份鎮○○里○○鄰○○路719巷51號,其欲前往羅文達住 處巷口向羅文達拿取行動電話,乃駕駛車牌號碼TH─707號 油罐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駛經羅文達住處巷口時,乃將車暫停在尖豐路723號 前南下車道處,猶坐在駕駛座上等候羅文達前來,隨即羅文 達便騎乘腳踏車自其住處巷口駛出,並將腳踏車暫停在該油 罐車左邊之駕駛座旁,仍跨坐在腳踏車上。丙○○與羅文達 2人均原應注意該路段現場夜間照明不足,行車道路視距不 佳,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 避免影響車輛行駛之安全;且丙○○亦原應注意車輛停放於 路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 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必要安全 措施,以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另羅文達亦原應注意慢車應在規定地點 或劃設之標線以內停放,不得任意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丙○○、羅文達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丙○○逕將所駕 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尖豐路723號前之南下外側車道 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另羅文達逕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朝向南方 停放在丙○○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之南下外側車道內,並跨 坐在腳踏車上,丙○○與羅文達2人即在該處談話數分鐘之 久。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適有林聖孟騎乘車牌號碼PE2─
461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外側 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羅文達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林聖孟、羅文達當場均人車倒地。丙○○見狀則叫 救護車,並在路中央指揮交通。林聖孟則受有顱內出血及第 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於送醫診治前不治 死亡。羅文達亦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孟之父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證人乙○○、甲○○、羅文達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723號前之路段談話,適有被害人林聖孟騎乘 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時撞擊羅文達所跨坐之腳踏車,林 聖孟因而致死之事實,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 之油罐車係緊靠南下之路旁停放,並沒有超過邊線,羅文達 則騎腳踏車停在伊車頭左前方,佔用一點邊線,而伊則係站 在油罐車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羅文達講話,並非 在駕駛座上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開交通肇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聖孟之父乙○○、母甲○ ○指述歷歷,復有履勘現場筆錄(見相卷第32、33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照片16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3年5月25日苗份警 刑字第0930005686號函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9、12、13、61至69、126至136頁)。被 害人林聖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第二頸椎脫臼致神 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 醫鑑字第032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第70、109至 116、122頁),堪予認定。
㈢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過程,為羅文達跨坐於腳踏車上與被告 丙○○於肇事路段講話時,適有被害人林聖孟騎乘機車由北 往南行經該路段不慎車頭撞擊羅文達之腳踏車。據此,本案 之主要爭點為:⑴案發時被告講話所在之位置為何?是否有 無故佔用車道之行為?⑵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何?是否 有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按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車道係供車輛 行駛之用,行人及駕駛人均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換言之,車輛行駛於車道上,除標誌、標線另 有規定外,否則應具有通行之專屬路權,其餘車輛及用路人 即不得無故佔用車道。被告辯稱:案發時伊站在油罐車車頭 前方約5公尺,面向北方,而羅文達腳踏車則在油罐車頭左 前方,斜著面對西南方,腳踏車後輪在車道上,前輪則在路 面邊線上云云(見審卷第136、139、140頁及本院上訴審卷 第54頁反面、55頁)。然查:
①原審共同被告羅文達於偵訊中供承:當時伊腳踏車剛好停 下來在油罐車的左邊,就是駕駛座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1 頁)。被告羅文達並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丙○○車停於 路旁,丙○○走下來與伊聊天,在車頭那邊聊的等語(見 相卷第90頁)。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作證時證稱 :伊與羅文達聊天時,羅文達腳踏車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內 之外側車道上等語(見相卷第20頁及第21頁丙○○所繪現 場位置圖)。而案發後,檢察官於94年2月27日履勘現場 時,丙○○以證人身份指出與被告羅文達聊天之地點,地 點係在尖豐路723號正對面往苗栗方向外側白色邊線附近 ,在濫坑高幹電線桿31號左前方,並命警員拍照存證等情 ,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54 頁上方照片)。綜上,可知被告與原審被告羅文達2人先 後供述不一,事涉被告之刑事責任,其辯解本屬可疑。況 且,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商店老闆張文任於本院上訴審 理時證稱:當晚車禍發生前我從我商店2樓往外看,有看 到油罐車停在對面的路邊,我是由南往北看,而油罐車的
車頭是朝南的,故以我的方向是從油罐車的車頭方向看過 去,整部車我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有1輛腳踏車停在油 罐車的駕駛座旁邊,有1個人坐在腳踏車上,可能用手搭 著或以腳踏著油罐車,傾靠著油罐車,與另外1個人在聊 天,因為那種動作一看就知道在聊天,但我並未看到另外 1個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53、56頁)。經核證 人張文任所稱當時腳踏車係停在該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聊 天等語,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當時羅文達是將腳踏車停在 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人坐在腳踏車上與丙○○聊天等情 ,互相符合,堪予採信。
②從本案車禍機車與腳踏車肇事撞擊地點觀之: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9、52至56頁)所示, 可知於車道上主要有2道刮地痕,均起始於距離外側車道 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其中一道刮地痕(下稱A刮地痕 ),往西南方向刮出,而刮痕延伸方向指向路肩上羅文達 所騎乘遭撞擊之腳踏車,另一道刮地痕(下稱B刮地痕) 係北往南方向延伸刮出,由外側車道穿越車道分向線往內 側車道方方向,而終止於內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道線上,即 機車最後終止位置。由上可知,A刮地痕應係撞擊後羅文 達所騎乘腳踏車所遺留之刮地痕,B刮地痕則係撞擊後林 聖孟所騎乘之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準此以觀,林聖孟之 機車與羅文達之腳踏車兩車之撞擊點(下稱車禍撞擊點) ,應係在A、B兩刮地痕起點之處,即約外側車道距右側 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從而,案發時羅文達所騎乘 腳踏車之所在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 2.6公尺處附近,人則坐在腳踏車上與被告丙○○聊天, 殆無疑義。
③關於案發時被告丙○○所在之位置,其究係坐在油罐車駕 駛座上或是已下車而站在路旁,查:被告丙○○既自承與 羅文達談話,衡情其位置應距離車禍撞擊點(即外側車道 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應不遠。雖被告辯稱 :當時丙○○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 背對南方與羅文達講話云云。然證人張文任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以我的方向是從油罐車的車頭方向看過去,整部車 我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有1輛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 座旁邊,有1個人坐在腳踏車上,可能用手搭著或以腳踏 著油罐車,傾靠著油罐車,與另外1個人在聊天,因為那 種動作一看就知道在聊天,但我並未看到另外1個人等語 ,並稱:「(問:在原審的時候被告丙○○有詰問你,說 他的油罐車有無超出線外,你說我看不清楚,因為那麼暗
,那麼剛剛我問你說他們停車的位置你是否看得清楚?) 答:看得出來有在聊天,但車子有無超出白線,因為那個 時候,還沒有出車禍,所以沒有去注意」「(問:當時的 光線還是可以看出被告在那邊的位置及在聊天?)答:看 得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反面),衡情如丙 ○○係在油罐車頭前與羅文達聊天,依張文任住家係位在 油罐車頭前方,張文任自可看到其人,而非只見到1人坐 在腳踏車上,顯見當時羅文達坐在腳踏車上,傾靠著油罐 車與人聊天時,被告丙○○並未站在車外,故被告所辯當 時丙○○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云云, 尚與事實不符。又衡諸當時羅文達係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 的駕駛座旁邊,人坐在腳踏車上,傾靠著油罐車與被告丙 ○○聊天,此時被告丙○○既未站在車外,依理應係坐在 油罐車駕駛座上與車外的羅文達講話。又羅文達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丙○○停車的位置係在我家巷口出來的 對向,他離我住的719巷的位置,以他的行車方向是比較 靠南邊,等於是他的行車方向由北往南來說,他已經開超 過我的巷口大約二、三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 頁),且被告丙○○亦自承:「(問:在車禍之前去過羅 文達的家嗎?)答:有」「(問:你停車的位置超過羅文 達家的巷口嗎?)答:我的車頭比較長,我的車頭已經超 過巷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 可知被告丙○○已將所駕駛之油罐車駛過羅文達住處的巷 口約二、三十公尺,不可能於下車後再走到距離巷口更遠 之油罐車頭前面等候羅文達。另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 :伊遠遠的就看到一部機車騎很快行駛過來就撞倒羅文達 等語(見相卷第5頁),倘被告丙○○係站在油罐車頭前 面、路邊線外面,其視線應會被油罐車頭所擋住,勢必無 法在該機車仍在遠方之處即看到該機車,然被告丙○○坐 在駕駛座時,如其臉部朝向北方,應可看到該機車自北方 駛來,縱係其臉部朝向南方,亦可透過照後鏡看到該機車 自北方駛來。益見被告丙○○當時應係坐在油罐車駕駛座 上與車外的羅文達講話,故被告所稱:當時伊係下車,站 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羅文達講話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係停車於路面邊線外之路旁,有顯示停車 燈光,但未設置反光標誌等語。是以,此部分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丙○○停車是否有跨越路面邊線,而有佔用車道之行 為?查:
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禮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不知
道有油罐車,所以沒有注意,因此在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時並未將油罐車繪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白俊雄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在負責指 揮交通,有看到油罐車停在馬路旁,其並沒有注意油罐車 係緊靠路邊或有跨越到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5 頁);另證人張文任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其有看到油罐車停在路邊,至於有沒有超出邊線到車 道,其看不清楚,因為當時很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觀諸案發時 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61至69頁),固無 任何油罐車之相關照片,據以判斷油罐車停車位置;且案 發後員警游禮文依檢察官之指示,請被告丙○○駕駛油罐 車至肇事路段,檢視油罐車是否可完全停放於邊線外之路 邊,結果係油罐車全車均可停放於邊線外乙節,業據證人 游禮文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此有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2至136頁),惟衡諸羅文達既 係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傾靠著油罐車,而 腳踏車停放位置復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 公 尺處附近,顯見該油罐車左側車身應也是緊靠腳踏車車身 ,則該油罐車左側車身應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 2.6公尺處附近甚明。況且被告丙○○已於原審自承:伊 只是與羅文達相約在羅文達住處巷口附近拿手機,馬上要 走等語(見原審卷132頁),且被告丙○○亦於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如何停?)答:直接 開進去,然後倒車停好。因為電線杆是標竿,我可以看清 楚」「(問:倒車幾次?)答:兩次」「(問:你不是馬 上要走,為何要停的那麼仔細?)答:因為他騎腳踏車出 來也要一、兩分鐘」等語(見原審卷132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丙○○僅欲在被告羅文達住處巷口 等候被告羅文達前來,其拿取手機後,便要馬上離開,只 是要短暫停留而已。另觀諸員警游禮文依檢察官之指示, 會同被告丙○○駕駛油罐車至肇事路段勘驗時所繪製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該油罐車車寬約2.4公尺,車身亦甚長, 而該處路肩路寬約3.0公尺,如要將該油罐車完全停放於 邊線外,勢難1次停妥,如被告丙○○所言,至少亦要倒 車2次以上,始能將該油罐車完全停放於邊線外。復衡以 當時已值晚間11時許,被告丙○○較無可能僅為短暫停留 ,即仔細來回倒車2次將其油罐車完全駛入邊線外停放。 是被告所辯當時丙○○有將其油罐車完全駛入邊線外停放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亦難遽採。從而,被告丙○○所駕
駛之油罐車既有跨越至外側車道之情事,自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 ②被告丙○○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有 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乙節,被告丙○○辯稱:伊有 顯示停車燈光,但未設置反光標誌云云,然證人即員警白 俊雄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油罐車後方有無擺放停車 標誌?)答:無」「(問:當時油罐車車燈有無點亮?) 答:我沒有注意」「(問:當時油罐車有無作警示或閃光 標誌?)答:沒有三角錐,閃光標誌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25頁);而證人張文任於原審證稱:「 (問:油罐車有無閃閃光燈?)答:好像沒有。沒有很注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問:當時油罐車有無開閃光黃燈嗎?)答:沒有開」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丙○○當 時停車時,並無顯示停車燈光,且無設置警示標誌,自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過失 行為。
㈣被告丙○○係「輝宇通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油罐車為業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 ),故其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將該油罐車駛至肇事 路段,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並無顯示 停車燈光,亦無設置警示標誌,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㈤至被告雖指稱係被害人林聖孟騎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之過失云云。就被害人是否超速部分,查,被害人林聖孟案 發時車行是否有超過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本院遍觀全卷資 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林聖孟機車之確切時速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聖孟機車倒地後之刮 地痕固長達55.1公尺,然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尚有用路人黃 筠珊、王德安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倒地後之機車等情,業 據證人丙○○及黃筠珊、王德安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相 卷第17、20、29、32頁以下),故部分長度之刮地痕,實有 可能係黃筠珊、王德安擦撞斯時所造成,況刮地痕跡係物品 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 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 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無法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 而據以換算車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 )。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林聖孟有超速之過失。本件 被害人林聖孟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如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與有過失,但刑事責任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害人 之過失,仍無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而僅供法院量
刑時之參考依據。
㈥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11時許,無自然光線照明,且肇事路段 附近僅有一盞路燈,照明不足、光線昏暗,行車視距不佳等 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游禮文、白俊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23頁),且有肇事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下方照片)。再者, 案發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乙節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由此 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被告丙○○明知車道 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且案發時肇事現場夜間照明不足,行車 視距不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 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佔用外側車道,亦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適有被害人林聖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羅文達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乙節,殆無疑義。 ㈦復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而言,本院綜核全卷證資料, 認為被告與羅文達未依規定停放其等車輛,佔用外側車道, 各自坐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上談話,同為肇事之主因;而被 害人林聖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羅文達所騎乘違規停放在 前之腳踏車,則為肇事之次因,而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系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雖認被告丙○○係下車站在 外側車道交談而成為肇事主因,然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 丙○○係將油罐車停放在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 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識, 被告丙○○仍坐在駕駛座上與羅文達談話,而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系據以鑑定肇事原因之前提事實既有違誤,其鑑定結果 即難據以採憑。至檢察官曾將本案送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林聖孟駕駛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文達佔用快車道停車聊天影響他人通 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9頁以下),惟本院認羅文達與被告丙○○佔用車道談話, 影響用路人通行安全,侵害用路人路權,在肇事責任上,應 負更大之責任,故認為屬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林聖孟之行為 為肇事之次因;另此份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害人林聖孟駕駛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文達騎乘腳踏車於夜間佔用車道聊天 同為肇事之原因,而未認定被告丙○○有肇事原因查,然此 份鑑定報告僅將被告丙○○以證人身份作為鑑定之依據,並 未將被告丙○○列為鑑定有無肇事原因之可能對象,亦未就 被告丙○○有無過失之理由加以說明,從而,此部分鑑定意 見並未鑑定丙○○之行為有無過失,尚有所疏漏,要難資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依上各節,被告無故將其車輛佔用外側車道,亦未依規定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林聖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時不慎撞擊羅文達之腳踏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聖 孟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 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應堪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倘被 告再犯之罪非以故意為之,縱係於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 再犯者,亦不得論以累犯,本件既係過失犯罪,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而被告丙 ○○係「輝宇通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 為業,其將該油罐車駛至肇事路段,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 至外側車道停放時,既無顯示停車燈光,亦無設置警示標誌 ,便坐在駕駛座上談話,其無故佔用車道,侵害行駛於道路 上車輛之路權,致用路人林聖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 擊腳踏車而受傷死亡,自有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六、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將所駕 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南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 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置反光 標識,乃坐在駕駛座上與車外之羅文達講話,原審未察,竟 誤認被告係將其油罐車停放在路旁,人下車站在外側車道上 與羅文達講話,自難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提起上訴, 應屬有據,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使 用之規定,無故將其車輛佔用外側車道與羅文達談話,無視 車輛行車之路權觀念,對於用路人而言係相當危險之行為, 因此造成機車騎士林聖孟死亡之後果,在肇事責任上非輕, 犯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參以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傷痛程度;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向 警方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警方當時亦未將之列為犯罪 嫌疑人,雖未符合自首要件,但其車禍後立即叫救護車,並 在現場指揮交通,以期減少更嚴重之損害,其主觀上對車禍
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有相當之助益,而本案被害人林 聖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 失,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 減刑條件,再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 宣告刑之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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