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3號
TCHM,97,上訴,73,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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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陳佳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票號為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玖拾叁年叁月捌日、面額為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其他上訴(偽造文書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偽造文書)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共拾枚、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計玖枚)、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共壹佰零伍枚、附表四所示之郵件簽收簿上偽造之「甲○○」簽名共玖枚、扣案之票號為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玖拾叁年叁月捌日、面額為新臺幣貳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順和(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基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 委託具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化名為「王 佩娟」之乙○○(原名陳佳伶)代為辦理冒用甲○○名義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先後將上揭蕭順和留存之甲○○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繳稅稅單及蕭順和冒甲○○名義申請取得之中 華商銀信用卡一張 (東森購物聯名卡)均交予乙○○作為冒 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用,雙方約明每辦妥一張信用卡, 乙○○可取得該卡信用額度百分之一之報酬,旋推由乙○○ 先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等如附表一所示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人欄偽造「甲○○」簽名共十枚 (除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部分係偽簽「甲○○」簽名二 枚外,其餘部分均僅偽簽「甲○○」簽名一枚),而分別偽 造該等表示甲○○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私 文書各一份後,並推由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向中小企銀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 ,行使該等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連同相關資料影本,向附 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各銀行申請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核 發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 乙○○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止某日,冒用「甲○○」名義,在其臺中市○區○○路一 二六巷三五號住處大樓管理室內,在簽收簿上偽造「甲○○ 」之簽名各一枚,冒用甲○○名義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各一張,隨即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 ○」之簽名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 核發卡片、管理員信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即持 附表一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加油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使各該特約商店及加油站之店員誤以為其為甲○○本 人而允其消費,乙○○並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署押在各該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 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詳細偽造之署押數量 如附表二所示)或三聯式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 、另一聯為商店存跟聯、第三聯為發卡銀行存查聯,為一式 三份以複寫形式,詳細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上, 偽造作成表示甲○○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附表一所示銀行。乙○○賡續前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另持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銀行 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自動 提款機,連續先後多次,持各該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 內操作,輸入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銀行所給予之密碼 ,佯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 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 示各該自動提款機付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乙○○。俟經 甲○○遭銀行催討信用卡帳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乙○○為向蕭順和借款,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 意,於93年3月8日,在其位在臺中巿工學路126巷35號7樓之



1住處樓下,以按捺指紋及偽造「王佩娟」之署名,偽造「 王佩娟」為發票人,簽發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金額 新台幣2萬元),向蕭順和行使為擔保,借款2萬元。三、案經原審法院函送及最高法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 ○○、蕭順和、洪一雄、林欲生、李佩娟等人於審判外之原 審法院另案審理程序中業已具結作證,揭諸上開規定,其等 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 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進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 結作證,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甲○○之福祥工 業社在職證明書係其委託他人偽造,核與證人張進義所述相 符,是證人張進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張進義上開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蕭順和張進義、 洪一雄、林欲生、李佩娟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影 本各一份、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被告冒「王佩娟」之 名偽造之本票正本一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 本票正本上指印確為被告所蓋用之鑑定書一份(見原審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卷第二宗第八○頁)等件在 卷可稽,復有偽造之福業工業社在職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各一 紙附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 六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偽簽「甲○○」之署押,及其取得信用 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已使各該信用卡 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 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申請書 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申請人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 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



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及其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 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 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偽造「甲○○」署押作成  偽造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卡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各 一張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發卡銀行,及被告在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後持以行使,並在消費簽帳 單上簽名消費,並持上開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之登記持卡人,指示如 附表三所示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各該發卡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罪(預借 現金及免簽名部分均未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有所主張,均 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蕭順和偽造甲○○之在職證明及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以申請信用卡及偽簽「甲○○」之簽名領取信用卡、在信 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簽名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罰金部分因施行法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及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及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中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 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 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被 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 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 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餘歲,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 利用代辦信用卡業務之機會,與蕭順和共犯冒用「甲○○」 名義申請信用卡,嗣後並持之供己恣意持卡消費,滿足一己 物慾,影響交易秩序,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甲○○而未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法減刑為有 期徒刑七月及為相關物品之沒收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僅詳述上開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對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疏未記載, 復於理由欄內認定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判決主文、



理由明顯與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參酌該 罪之法定刑,難謂有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擔保 而偽造本票,且該本票面額僅二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偽造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一紙依法沒收。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 │被冒名申請人│發卡金融機構名 │申請日期 │在申請人簽名欄偽│
│ │姓名 │ │ │造之署押 │
├───┼──────┼─────────┼──────┼────────┤
│一 │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九十二年十一│甲○○簽名一枚 │
│ │ │ │月七日 │ │
├───┼──────┼─────────┼──────┼────────┤
│二 │同上 │慶豐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十一│同上 │
│ │ │ │月七日 │ │
├───┼──────┼─────────┼──────┼────────┤
│三 │同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十一│同上 │
│ │ │ │月十四日 (郵│ │
│ │ │ │寄收受) │ │
├───┼──────┼─────────┼──────┼────────┤
│四 │同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九十二年十一│甲○○簽名二枚 │




│ │ │銀行 │月十七日 │ │
├───┼──────┼─────────┼──────┼────────┤
│五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十一│甲○○簽名一枚 │
│ │ │ │月十七日 │ │
├───┼──────┼─────────┼──────┼────────┤
│六 │同上 │三信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十二│同上 │
│ │ │ │月三日 │ │
├───┼──────┼─────────┼──────┼────────┤
│七 │同上 │日盛國際商業 │九十二年十二│同上 │
│ │ │銀行 │月五日 │ │
├───┼──────┼─────────┼──────┼────────┤
│八 │同上 │復華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十二│同上 │
│ │ │ │月二十五日 │ │
├───┼──────┼─────────┼──────┼────────┤
│九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一月│同上 │
│ │ │ │十五日 │ │
└───┴──────┴─────────┴──────┴────────┘
附表二:偽簽甲○○簽名刷卡消費部分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
┌──┬────┬───────┬───────┬────┬─────┬──┐
│編號│申請信用│消費時間(民國│消費地點及特約│消費金額│一式幾聯 │偽造│
│ │卡時檢附│) │商店名稱 │ │ │簽名│
│ │之申請資│ │ │ │ │或指│
│ │料 │ │ │ │ │印數│
│ │ │ │ │ │ │量 │
├──┼────┼───────┼───────┼────┼─────┼──┤
│一 │身份證影│九十二年十二月│頂峰企業社 │一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本、房屋│十四日 │ │ │ │一枚│
│ │稅、地價│ │ │ │ │ │
│ │稅影本 │ │ │ │ │ │
├──┤ ├───────┼───────┼────┼─────┼──┤
│二 │ │九十二年十二月│瑞億汽車大樓隔│三千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六日 │熱紙 │ │ │一枚│
├──┤ ├───────┼───────┼────┼─────┼──┤
│三 │ │九十二年十二月│瑞億汽車大樓隔│二千九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八日 │熱紙 │元 │ │一枚│
├──┤ ├───────┼───────┼────┼─────┼──┤
│四 │ │九十三年一月二│西歐加油站 │九百七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九日 │ │九元 │ │一枚│
├──┤ ├───────┼───────┼────┼─────┼──┤




│五 │ │九十三年二月十│頂峰企業商行 │三千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九日 │ │ │ │一枚│
├──┤ ├───────┼───────┼────┼─────┼──┤
│六 │ │九十三年三月二│臺鐵局--臺中 │二百九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五日 │ │元 │ │一枚│
├──┤ ├───────┼───────┼────┼─────┼──┤
│七 │ │九十三年三月二│臺鐵局--嘉義 │四百五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五日 │ │元 │ │一枚│
├──┤ ├───────┼───────┼────┼─────┼──┤
│八 │ │九十三年三月二│遠百企業 │九百九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七日 │ │元 │ │一枚│
├──┤ ├───────┼───────┼────┼─────┼──┤
│九 │ │九十三年三月二│天美小客車 │五百元 │一式三聯 │簽名│
│ │ │十九日 │ │ │ │三枚│
│ │ │ │ │ │ │(其│
│ │ │ │ │ │ │中二│
│ │ │ │ │ │ │枚係│
│ │ │ │ │ │ │覆寫│
│ │ │ │ │ │ │) │
├──┤ ├───────┼───────┼────┼─────┼──┤
│十 │ │九十三年三月二│中油公益路站 │三百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九日 │ │ │ │一枚│
├──┤ ├───────┼───────┼────┼─────┼──┤
│十一│ │九十三年三月二│中油中壢站 │三百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九日 │ │ │ │一枚│
└──┴────┴───────┴───────┴────┴─────┴──┘
二、三信商業銀行部分:
┌──┬────┬───────┬───────┬────┬─────┬──┐
│編號│申請信用│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特約│消費金額│一式幾聯 │偽造│
│ │卡時檢附│ │商店名稱 │ │ │簽名│
│ │之申請資│ │ │ │ │或指│
│ │料 │ │ │ │ │印數│
│ │ │ │ │ │ │量 │
├──┼────┼───────┼───────┼────┼─────┼──┤
│一 │身份證影│九十三年三月二│健康人生-- 臺 │五百七十│一式二聯 │簽名│
│ │本、地價│十日 │中美村店 │四元 │ │一枚│
├──┤稅、房屋├───────┼───────┼────┼─────┼──┤
│二 │稅繳款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健康人生-- 臺 │三百五十│一式二聯 │簽名│
│ │影本 │十日 │中美村店 │一元 │ │一枚│
├──┤ ├───────┼───────┼────┼─────┼──┤




│三 │ │九十三年三月八│頂峰企業商行 │二千五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 │元 │ │一枚│
├──┤ ├───────┼───────┼────┼─────┼──┤
│四 │ │九十三年三月二│龍欣藥品有限公│三百五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四日 │司 │一元 │ │一枚│
├──┤ ├───────┼───────┼────┼─────┼──┤
│五 │ │九十三年三月二│龍欣藥品有限公│五百七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四日 │司 │四元 │ │一枚│
├──┤ ├───────┼───────┼────┼─────┼──┤
│六 │ │九十三年三月二│遠百企業(股)│一千零九│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四日 │公司--臺中復興│十元 │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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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復華商業銀行:
┌──┬────┬───────┬───────┬────┬─────┬──┐
│編號│申請信用│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特約│消費金額│一式幾聯 │偽造│
│ │卡時檢附│ │商店名稱 │ │ │簽名│
│ │之申請資│ │ │ │ │或指│
│ │料 │ │ │ │ │印數│
│ │ │ │ │ │ │量 │
├──┼────┼───────┼───────┼────┼─────┼──┤
│一 │身份證影│九十三年三月二│頂峰企業商行 │二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本、地價│十 │ │ │ │一枚│
├──┤稅、房屋├───────┼───────┼────┼─────┼──┤
│二 │稅繳款書│九十三年一月八│頂峰企業商行 │一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影本 │日 │ │ │ │一枚│
├──┤ ├───────┼───────┼────┼─────┼──┤
│三 │ │九十三年二月十│頂峰企業商行 │五千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七日 │ │ │ │一枚│
├──┤ ├───────┼───────┼────┼─────┼──┤
│四 │ │九十三年二月二│頂峰企業商行 │三千三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二日 │ │三十元 │ │一枚│
├──┤ ├───────┼───────┼────┼─────┼──┤
│五 │ │九十三年二月二│頂峰企業商行 │三千五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四日 │ │元 │ │一枚│
├──┤ ├───────┼───────┼────┼─────┼──┤
│六 │ │九十三年二月二│頂峰企業商行 │四千五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五日 │ │元 │ │一枚│
├──┤ ├───────┼───────┼────┼─────┼──┤
│七 │ │九十三年三月一│頂峰企業商行 │二千五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 │元 │ │一枚│




├──┤ ├───────┼───────┼────┼─────┼──┤
│八 │ │九十三年三月十│頂峰企業商行 │二千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七日 │ │ │ │一枚│
├──┤ ├───────┼───────┼────┼─────┼──┤
│九 │ │九十三年三月二│遠百企業(股)│六十九元│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日 │公司--臺中 │ │ │一枚│
├──┤ ├───────┼───────┼────┼─────┼──┤
│十 │ │九十三年三月二│遠百企業(股)│七十五元│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日 │公司--臺中 │ │ │一枚│
├──┤ ├───────┼───────┼────┼─────┼──┤
│十一│ │九十三年三月二│遠百企業(股)│八十九元│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日 │公司--臺中 │ │ │一枚│
├──┤ ├───────┼───────┼────┼─────┼──┤
│十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正豪加油站 │五百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 │ │ │一枚│
├──┤ ├───────┼───────┼────┼─────┼──┤
│十三│ │九十三年四月三│正豪加油站 │三百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 │ │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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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慶豐商業銀行
┌──┬────┬───────┬───────┬────┬─────┬──┐
│編號│申請信用│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特約│消費金額│一式幾聯 │偽造│
│ │卡時檢附│ │商店名稱 │ │ │簽名│
│ │之申請資│ │ │ │ │或指│
│ │料 │ │ │ │ │印數│
│ │ │ │ │ │ │量 │
├──┼────┼───────┼───────┼────┼─────┼──┤
│一 │身份證影│九十二年十二月│頂峰企業商行 │一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本、信用│四日 │ │ │ │一枚│
│ │卡影本、│ │ │ │ │ │
│ │房屋稅地│ │ │ │ │ │
│ │價稅繳款│ │ │ │ │ │
│ │書影本 │ │ │ │ │ │
└──┴────┴───────┴───────┴────┴─────┴──┘
五、陽信商業銀行
┌──┬────┬───────┬───────┬────┬─────┬──┐
│編號│申請信用│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特約│消費金額│一式幾聯 │偽造│
│ │卡時檢附│ │商店名稱 │(新臺幣│ │簽名│
│ │之申請資│ │ │) │ │或指│
│ │料 │ │ │ │ │印數│




│ │ │ │ │ │ │量 │
├──┼────┼───────┼───────┼────┼─────┼──┤
│一 │身份證影│九十三年一月二│頂峰企業商行臺│一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本、信用│十一日 │中市○區○○路│ │ │一枚│
│ │卡影本、│ │一二六巷一五號│ │ │ │
│ │房屋稅、│ │一樓 │ │ │ │
├──┤地價稅繳├───────┤ ├────┼─────┼──┤
│二 │款書影本│九十三年一月二│ │二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福祥工│十七日 │ │ │ │一枚│
├──┤業社在職├───────┤ ├────┼─────┼──┤
│三 │證明書、│九十三年三月九│ │五百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九十二年│日 │ │ │ │一枚│
├──┤八、九、├───────┼───────┼────┼─────┼──┤
│四 │十月薪資│九十三年三月十│媽媽寶寶南平店│六百四十│一式二聯 │簽名│
│ │袋影本 │九日 │臺中市○○路六│六元 │ │一枚│
│ │ │ │之一一號 │ │ │ │
├──┤ ├───────┼───────┼────┼─────┼──┤
│五 │ │九十三年三月十│遠百企業(股)│七百二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九日 │公司--臺中復興│元 │ │一枚│
├──┤ ├───────┤臺中市南區復興├────┼─────┼──┤
│六 │ │九十三年三月二│路一段三五九號│一百三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日 │一樓B1 │五元 │ │一枚│
├──┤ ├───────┤ ├────┼─────┼──┤
│七 │ │九十三年三月二│ │二百一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日 │ │五元 │ │一枚│
└──┴────┴───────┴───────┴────┴─────┴──┘
六、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
│編號│申請信用│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特約│消費金額│一式幾聯 │偽造│
│ │卡時檢附│ │商店名稱 │ │ │簽名│
│ │之申請資│ │ │ │ │或指│
│ │料 │ │ │ │ │印數│
│ │ │ │ │ │ │量 │
├──┼────┼───────┼───────┼────┼─────┼──┤
│一 │身份證影│九十二年十二月│頂峰企業商行 │一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本、房屋│三日 │ │ │ │一枚│
├──┤稅、地價├───────┼───────┼────┼─────┼──┤
│二 │稅繳款書│九十二年十二月│頂峰企業商行 │一萬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影本、中│六日 │ │ │ │一枚│
├──┤華商業銀├───────┼───────┼────┼─────┼──┤




│三 │行繳款通│九十二年十二月│大買家量販店大│二千四百│一式二聯 │簽名│
│ │知書傳真│十三日 │里國光店: │八十一元│ │一枚│
│ │ │ │精品區 │ │ │ │
├──┤ ├───────┼───────┼────┼─────┼──┤
│四 │ │九十二年十二月│頂峰企業商行 │五千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四日 │ │ │ │一枚│
├──┤ ├───────┼───────┼────┼─────┼──┤
│五 │ │九十二年十二月│西歐加油站股份│八百七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五日 │有限公司-- 文 │九元 │ │一枚│
│ │ │ │南 │ │ │ │
├──┤ ├───────┼───────┼────┼─────┼──┤
│六 │ │九十二年十二月│瑞億汽車大樓隔│二千二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五日 │熱紙專門店 │元 │ │一枚│
├──┤ ├───────┼───────┼────┼─────┼──┤
│七 │ │九十二年十二月│瑞億汽車大樓隔│五百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十六日 │熱紙專門店 │ │ │一枚│
├──┤ ├───────┼───────┼────┼─────┼──┤
│八 │ │九十二年十二月│華那威秀電影股│七十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二十一日 │份有限公司臺中│ │ │一枚│
│ │ │ │東區分公司 │ │ │ │
├──┤ ├───────┼───────┼────┼─────┼──┤
│九 │ │九十二年十二月│華那威秀電影股│七百八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二十一日 │份有限公司臺中│元 │ │一枚│
│ │ │ │東區分公司 │ │ │ │
├──┤ ├───────┼───────┼────┼─────┼──┤
│十 │ │九十二年十二月│正好興業股份有│八百三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三十一日 │限公司 │元 │ │一枚│
├──┤ ├───────┼───────┼────┼─────┼──┤
│十一│ │九十三年一月一│新光三越百貨股│六百七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份有限公司 │元 │ │一枚│
├──┤ ├───────┼───────┼────┼─────┼──┤
│十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德安購物中心(│一千三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餐廳) │一十七元│ │一枚│
├──┤ ├───────┼───────┼────┼─────┼──┤
│十三│ │九十三年一月三│華那威秀電影有│六百四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限公司臺中東區│元 │ │一枚│
│ │ │ │分公司 │ │ │ │
├──┤ ├───────┼───────┼────┼─────┼──┤
│十四│ │九十三年一月三│德安購物中心 │六百一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 │九元 │ │一枚│




├──┤ ├───────┼───────┼────┼─────┼──┤
│十五│ │九十三年一月三│華那威秀電影有│六百四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限公司臺中東區│元 │ │一枚│
│ │ │ │分公司 │ │ │ │
├──┤ ├───────┼───────┼────┼─────┼──┤
│十六│ │九十三年一月三│華那威秀電影股│一千四百│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份有限公司臺中│八十元 │ │一枚│
│ │ │ │東區分公司 │ │ │ │
├──┤ ├───────┼───────┼────┼─────┼──┤
│十七│ │九十三年一月九│華那威秀電影有│六百二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限公司臺中東區│九元 │ │一枚│
│ │ │ │分公司 │ │ │ │
├──┤ ├───────┼───────┼────┼─────┼──┤
│十八│ │九十三年一月十│西歐加油站股份│八百元 │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有限公司-- 文 │ │ │一枚│
│ │ │ │南 │ │ │ │
├──┤ ├───────┼───────┼────┼─────┼──┤
│十九│ │九十三年二月六│德安購物中心 │五百三十│一式二聯 │簽名│
│ │ │日 │ │六元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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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