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7號
TCHM,97,上更(一),17,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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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牛」)與李國興(綽號「阿國」)二人於 民國9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陸續邀集徐益祥(涉犯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唐育毅(綽號「 阿給」)、黃建銘、鄭吉松賴鴻明(以上二人係由李國興 邀約前來)、鄭雅純賴子生、年籍不詳綽號「三郎」、「 小武」、「琪琪」、「志成」、「小馬」(「小武」之友人 )等成年男女約20人,至臺中市○○路○段295號「大都會 KTV」308 號包廂飲酒作樂,迄同日2時30分許,鄭吉松因飲 酒過量,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並欲持酒瓶毆打「小武 」,但為旁人搶下酒瓶後,卻再以煙灰缸毆擊「小武」頭部 ,「小武」頭部因而受傷流血,甲○○、「小武」、「小馬 」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因而心生不悅,而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對鄭吉松拳打腳踢,並以玻璃杯、盤 丟擲鄭吉松鄭吉松亦拿起包廂內之圓板凳丟向甲○○等人 ,惟波及在旁之徐益祥徐益祥憤而與甲○○等人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上前徒手毆打。其間,因與鄭吉松共同 前來之賴鴻明上前勸阻,甲○○為防止賴鴻明相助鄭吉松, 乃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喝令另外三名 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將賴鴻明 架至包廂角落,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賴鴻明之行動自由, 迄鄭吉松甲○○離開308包廂後,始回復其行動自由(甲 ○○嗣對鄭吉松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嗣因鄭吉松甲○○等人毆打至嚴重腦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延至90年7月9日14時許,不 治死亡,警方於現場採集到甲○○之指紋,並循線查知甲○ ○涉有嫌疑,經傳、拘甲○○未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甲○○始於94年1月4日自行到案。二、案經鄭吉松之父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 ,與被害人鄭吉松賴鴻明等人在「大都會KTV」308號包廂 飲酒,並發生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剝奪被害人賴鴻明行 動自由之犯行,或辯稱:伊當天到「大都會KTV」喝酒時, 已經是第四攤,後來伊喝醉了,不記得有無與他人發生衝突 ,當日發生的事都不記得了云云;或稱:當天情況很混亂, 大家都喝醉了,伊未叫人將被害人賴鴻明架至角落云云。惟 查:
㈠證人賴鴻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0年7月4日(應係「5日」 之誤)凌晨2時許,與被害人鄭吉松至「大都會KTV」308號 包廂,席間,伊看見被害人鄭吉松與綽號「小牛」之人發生 口角,被害人鄭吉松就被「小牛」以拳頭捶打胸部一下,伊 上前制止,「小牛」又叫在場另外三人,將伊阻推至包廂角 落,當時被害人鄭吉松欲離開現場,在門口即被在場「小牛 」等人,拳打腳踢,毆打至包廂外,伊欲打電話請友人連絡 被害人鄭吉松之父親,結果電話壞掉不能使用,待「小牛」 等人出包廂後約3、4分鐘,友人李國興進入包廂,表示:「 怎會這樣」,隨即帶伊離開,伊一出包廂,見到被害人鄭吉 松躺在包廂外走道約1公尺處,伊及李國興即請服務生叫救 護車,5分鐘後,救護車就前來將被害人鄭吉松帶走,伊不 認識「小牛」等人,那些人是李國興的友人,「小牛」是因 為友人之事,心生不悅,才與被害人鄭吉松爭吵等語(見相 驗卷第13頁背面、第14、15頁),並依警方所提示之照片, 指認被告甲○○就是綽號「小牛」之人等語(見相驗卷第43 頁)。於偵查中證稱:90年7月5日,綽號「小牛」之男子與 被害人鄭吉松發生口角時,伊有在現場,第一次是在「大都 會KTV」308號包廂內,伊去勸架,就被三名不詳男子架開到 包廂角落,被害人鄭吉松要離開現場,被6、7名男子圍毆, 伊看不到何人先動手,伊想「小牛」是那群人的帶頭者,因 為是「小牛」喝令三名男子將伊架開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 背面、第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在308室打架時,被告甲○○有無參與打鬥?)我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在308室打架時,被告甲○○有無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言,指揮其中三人架住你至該包廂角落,防止你相 助被害人)沒有。(辯護人問:在包廂外的情形?)我看不 見,門口都被擋住了。(辯護人問:你知道有人拿滅火器?



)不知道。(辯護人問:請提示相驗卷宗14、15頁警詢筆錄 ,對你於警詢時的陳述有何意見?)我不是這樣講。(辯護 人問:請提示相驗卷宗50、51頁偵訊筆錄,對你於偵查中的 陳述有何意見?)只有鄭吉松要離開現場被6、7名男子圍毆 ,我看不到何人先動手的部分實在,其他部分我回答檢察官 時沒有這樣講。〔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 提示相驗卷50、51頁偵訊筆錄,你的意思是筆錄記載均不實 在,你從來沒有這樣講過?)我有講過這些話,但是裡面有 部分不一樣,甲○○沒有把我架開。‥‥」、「(辯護人問 :偵訊筆錄記載甲○○喝令其他三名男子把你架開部分與你 所述是否相同?)不一樣。(檢察官問:筆錄並未記載甲○ ○把你架開,有何意見?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均實在?)我都 有這樣講。(檢察官問:還有無其他部分不一樣?)沒有。 〔審判長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問:偵訊筆錄記 載甲○○喝令其他三名男子把你架開部分與你所述是否相同 ?)不一樣。〔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講過這句話,書記官紀錄進去?)我 想不起來,那麼久了。〔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完畢。〕(審 判長問:與鄭吉松何關係?)當天才認識,我與他父親是朋 友,當天才知道鄭吉松是我朋友的小孩。(審判長問:你與 甲○○當天在哪裡認識?)我在水玲瓏KTV,經由李國興介 紹認識。‥‥(審判長問:你在警局時提到你見到鄭吉松與 小牛發生口角,鄭吉松被小牛用拳頭打胸部一下,你去制止 ,小牛就叫在場的另外三人把你推到包廂裡面的角落,當時 是否記憶深刻,陳述較實在?)我記得案發後有去做筆錄, 我應該是照事實講沒有隨便編造。(審判長問:你說鄭吉松 想要離開現場,在門口被小牛等七人拳打腳踢,打到包廂外 面,你在包廂內趕快聯絡黃瑞麟請他聯絡鄭吉松父親,但是 聯絡不上,他們出包廂後,李國興進入包廂,表示怎麼會這 樣,後來由李國興帶你離開包廂,出包廂後,看到鄭吉松躺 在走道約一公尺處,你就請服務生叫救護車將鄭吉松送走, 後來你就離開?)是。(審判長問:你在警局時有指認且有 畫包廂現場圖?〔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圖是我畫的,甲 ○○原本坐在鄭吉松旁邊,我坐在鄭吉松另外一邊。(審判 長問:有指認甲○○就是綽號小牛的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指認這張照片。(審判長問:在偵訊時為何會說小牛 是他們那群的帶頭,因為他喝令三名男子將我架開?)我那 時候只認識小牛,我當時有講,但是講什麼意思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包廂外面的過程?)很多人擋在門口我沒有辦 法看到,我坐在沙發上沒有辦法看到。(審判長問:被三個



人架開到角落後,有沒有一直架著你?)當時我在找甲○○ 講話,因為那邊有椅子比較擠,我們就到旁邊去講,那時鄭 吉松正要出門口。(審判長問:你警詢時鄭吉松甲○○發 生口角,甲○○鄭吉松胸部一下,你去勸架,所以被三名 男子架開,那時甲○○他們已經在打鄭吉松,你上前制止? )我在旁邊打電話,甲○○將桌上的玻璃杯往地上丟,他沒 有針對誰,我就過去跟他說話。我在警詢、偵查中說的沒錯 。(審判長問:案發之後你有無與甲○○及被害人家屬往來 ?)沒有。(審判長問:開庭前有無與甲○○見面?)見面 沒有,我只有在先前與甲○○父親見面,他父親在幾個月前 到桃園來問我當天的情形。(審判長問:甲○○的父親有無 叫你要如何陳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 )。其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證述情節,與警訊、偵訊所 述明顯不符。
㈡按之證人賴鴻明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具結,且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法院審理提示各該訊問筆錄,其 既稱:是照事實講沒有隨便編造等情,且所繪之案發現場圖 亦能指明相關位置(見相驗卷第34頁),足見其案發之初在 警訊中所為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參以證人賴鴻明原無任 何仇怨,此為被告及該證人所自承,衡情其並無挾怨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本件於警訊、偵查中,調查之重點為被害人賴 吉松遭毆打致死之相關情節,證人賴鴻明始終未曾指明係被 告動手毆打被害人致死,益見其就遭被告指揮另三人將之架 到角落之情節,並非刻意誣陷被告,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證人賴鴻明於原審 固證稱被告之父親,並未叫伊要如何陳述云云:然以一般常 理,證人既稱其於案發當天始經李國興介紹認識被告,顯然 並無交情可言,且證人賴鴻明已經在警詢、偵查中為陳述, 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又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 人賴鴻明為證,被告之父親若無央求證人賴鴻明為其有利證 言之意,豈有在原審傳訊作證之時,向其瞭解案發經過之理 。以被告之父親,於面臨被告審判之際,基於親情,遠從臺 中至桃園,其懇求證人賴鴻明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 亦屬情理之常,雖難苛責,然本院認證人賴鴻明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明。應以證人賴鴻明於警訊所為,與案發時間最為接 近,復未經受他人左右之證言,較為可信。又證人賴鴻明前 於警、偵訊時,雖未敘及其回復行動自由之時間,惟以其於 警詢時證述:伊在被害人鄭吉松被圍毆逃出包廂外時,欲打 電話聯絡友人黃瑞麟通知被害人鄭吉松之父親等情以觀,其



在被害人鄭吉松逃出包廂時時,其行動自由即未再受到剝奪 ,而回復行動自由。另參以本件案發現場,聲音極度吵雜, 且場面混亂,此業據證人賴鴻明徐益祥等證述甚詳,是在 場者未必人人均可注意到當場發生情況之全部,故證人徐益 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包廂內時,伊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有 加入打人之行列等語,雖有可能,然並無法作為被告未令人 剝奪賴鴻明行動自由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指揮另三名不詳男子,將 賴鴻明架至角落,以阻止彼等毆打被害人賴吉松之事實,事 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被告事後以當時已喝酒醉,現場混 亂等情,否認妨害自由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共犯(第28條)、罰金刑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 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各該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 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剝奪賴鴻明行 動自由之行為,與其所犯傷害致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該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敍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 被告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其毆傷被害人鄭吉松 致死之行為(按原判決認定係構成殺人罪)間,應分論併罰 ,有如前述,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其係另行起意而 為,以致事實與理由相齟齬。且被告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 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非有理,惟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法並未對被害人太大傷害,事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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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