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6號
TCHM,97,上易,56,200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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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90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4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96年度偵字第237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4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918、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魏進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魏進財邀集辛○○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即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後,再以臨 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辛○○即分別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與 公園路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下稱華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分行(下稱南屯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 96年1月初某日,在其住處 附近之台中市○○路,將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信商銀)第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魏進財。嗣辛○○、魏 進財及「黑松」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己○○、庚○○、戊○○等 人,佯稱渠等中獎,要求匯款,使己○○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辛○○之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辛○○於己○○、戊○○、庚○○等人匯款後,即以每次 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隨同魏進財等人臨櫃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就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亦適合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經本院一一提示,公訴人、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18 號卷第6至8頁之警詢筆錄,同上開偵卷第54、55之偵訊筆錄 ,原審卷第15、本院卷第27、57頁),核與被害人己○○、 庚○○、戊○○於警詢指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 所有之華南商銀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 12464 號卷32至34頁)、三信商銀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見偵 字第12464號卷67至70頁)、南屯路郵局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 明細(見偵字第12464號卷74至79頁)、合作金庫開戶資料暨 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2464號卷82至85頁)附卷可參。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曾於警詢辯稱:伊不知道魏 進財他們是詐騙集團,魏進財及「黑松」叫伊幫他們領錢, 他們跟伊說那是簽賭的賭金,叫伊把帳戶借給他們,再幫他 們領錢,魏進財有跟伊保證,他們借用伊的帳戶是用在正當 用途,最多只是簽賭的賭金,所以伊才將帳戶借給他們,伊 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見偵字第59 18號卷第7、8頁)。惟按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權益,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謹慎深入瞭解用途後方會提供,否則該等專有物品一旦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 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



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類 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 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無從諉為不知。本案被告不僅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魏進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且又 代為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魏進財所屬之集團,係為 詐騙集團無疑;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魏進財、「黑松」所屬之詐騙集團尚有使用他人 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其他之被害人(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就其他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其他人頭 帳戶之部分,被告亦與該犯罪集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部分,與魏進 財、「黑松」所屬之詐騙集團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且各自 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負責臨櫃領款及提供金融帳戶, 而其他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及以提款卡提領、或以轉匯 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自應成立 共同正犯,並就所有匯入其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部分同負罪 責。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辯(即不知魏進財等人係詐欺集團)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3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魏進財、「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上開 3罪,其犯罪時間、對象及詐騙之方式均不同,應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403、23711號被害人己○○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 第5918、12634號被害人己○○)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 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誘騙使之匯出多次款項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因犯罪時間密接、手段 同一,應堪認定是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 上開 3罪,犯罪時間、對象及詐騙之方式均不同,應係基於 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僅論以一罪,復未說 明論罪之理由,即有未洽;㈡檢察官僅起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原審就未起訴之部分(即被害人丙○○、丁○○), 亦一併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經濟不好 ,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受害人遍 達全臺,詐騙財物無數,且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與魏進財、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取款項不少,事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害,然本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足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並就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9 18、12634號)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先以電話向 丁○○、乙○○佯稱中獎,要求匯款,致渠等陷於錯誤,丁 ○○遂於 96年1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 商銀帳戶內;乙○○亦於 96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 開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被害人己○○、庚○○、戊 ○○部分),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然查 ,此部分之被害人與上開論罪部分不同,詐騙之方式亦不一 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係基 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 併辦之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 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原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雖 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丙○○佯稱中獎,要 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96年1月8日,匯款16萬875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此部分亦應一併論罪 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有關被害 人丙○○部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事由 │遭騙金額 │匯款日期│匯入之人頭帳戶 │辛○○領│證據出處 │
│號│ │ │(新臺幣)│ │ │款情形 │ │
├─┼───┼───────┼─────┼────┼────────┼────┼─────┤
│1 │己○○│95年12月間,接│450,000元 │96.01.09│三信商業銀行南屯│96.01.09│①被害人筆│
│ │ │獲凱利電子公司│ │ │行帳號0000000000│臨櫃提款│錄(中檢96│
│ │ │,佯稱已中獎港│ │ │號(戶名:辛○○│368,000 │偵12464卷 │
│ │ │幣95000元,經 │ │ │) │元 │第46~48頁 │
│ │ │投資賽馬贏得獎├─────┼────┼────────┼────┤) │
│ │ │金新台幣316000│632,000元 │96.01.09│合庫商業銀行南屯│96.01.09│②匯款資料│
│ │ │0元,但須加入 │ │ │分行帳號00000000│臨櫃提款│(彰警分偵│
│ │ │會員使能領取這│ │ │28682號(戶名: │500,000 │0000000000│
│ │ │筆獎金的電話通│ │ │辛○○) │元 │號卷第5頁 │
│ │ │知 ├─────┼────┼────────┼────┤反面-第8頁│
│ │ │ │200,000元 │96.01.10│合庫商業銀行南屯│96.01.10│) │
│ │ │ │(匯款人:│ │分行帳號00000000│臨櫃提款│③被告供述│
│ │ │ │周朝武) │ │28682號(戶名: │300,000 │(板檢96 │
│ │ │ │ │ │辛○○) │元 │偵5918卷第│
│ │ │ ├─────┼────┼────────┼────┤4~6頁) │
│ │ │ │140,000元 │96.01.11│合庫商業銀行南屯│96.01.11│ │
│ │ │ │(匯款人:│ │分行帳號00000000│臨櫃提款│ │
│ │ │ │周朝武) │ │2862號(戶名:賴│10,000元│ │
│ │ │ │ │ │朝潭) │ │ │
├─┼───┼───────┼─────┼────┼────────┼────┼─────┤
│2 │庚○○│95年10月初,接│330,000元 │96.01.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96.01.10│①被害人筆│




│ │ │獲自稱「亞聯科│ │ │公司南屯路郵局帳│臨櫃提款│錄(中檢96│
│ │ │技有限公司」小│ │ │號00000000000000│238,000 │偵12464卷 │
│ │ │姐,佯稱已中獎│ │ │號 │元 │第49~51頁 │
│ │ │新台幣100? │ │ │ │) │
│ │ │,需先辦理會員│ │ │ │ │②匯款資料│
│ │ │證、繳交會費等│ │ │ │ │(同上卷第│
│ │ │,始能領獎之詐│ │ │ │ │79、80頁 │
│ │ │財電話 │ │ │ │ │) │
├─┼───┼───────┼─────┼────┼────────┼────┼─────┤
│3 │戊○○│96年1月初,接 │130,000元 │96.01.08│華南銀行台中分行│96.01.08│①被害人筆│
│ │ │獲不詳女子佯稱│ │ │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款│錄(中檢96│
│ │ │需中獎新台90萬│ │ │(戶名:辛○○ │10萬元。│偵12464卷 │
│ │ │元,需先繳交 │ │ │) │ │ │
│ │ │律師費始能領取├─────┼────┼────────┼────┤ │
│ │ │獎金之詐財電話│390,000元 │96.01.08│華南銀行台中分行│96.01.08│ │
│ │ │ │ │ │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款│ │
│ │ │ │ │ │(戶名:辛○○ │63萬8千 │ │
│ │ │ │ │ │) │元(超過│ │
│ │ │ │ │ │ │39萬元之│ │
│ │ │ │ │ │ │部分,係│ │
│ │ │ │ │ │ │另1被害 │ │
│ │ │ │ │ │ │人官長慶│ │
│ │ │ │ │ │ │所匯入,│ │
│ │ │ │ │ │ │官長慶之│ │
│ │ │ │ │ │ │部分應另│ │
│ │ │ │ │ │ │行偵辦) │ │
└─┴───┴───────┴─────┴────┴────────┴────┴─────┘
附表二:
一、被害人己○○部分。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害人庚○○部分。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三、被害人戊○○部分。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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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