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62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用聲請上訴狀所載 ,雖認被告於警訊時,曾多次向被害人廖健三之配偶丙○○ ○表示願以新臺幣2萬元賠償,尋求和解,苟被告非共犯, 何以尋求和解?又依證人姜嘉華於警詢所證,案發時行兇男 子係由車上拿棍子或鐵棍毆打被害人,而該車係被告所有, 顯見乃被告提供兇器,否則該男子如何得知車上有棍子?另 被告見同車男子毆打被害人成傷後,非但見死不救,且加速 驅車離去,拒絕應訊,遭通緝達7年之久;而據被告所供, 其與該綽號「狗熊」之行兇男子,認識有2年之久,案發當 日係同車前來鎮瀾宮拜拜,足見其2人關係非淺,乃被告事 後卻辯稱不知該男子姓名及聯絡方式,應係故意迴護,益見 被告與該男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被害人廖健三及證人姜嘉華之證述,均未見被告 有任何動作或言詞表現足認其與本件行兇之男子間,有何犯 意聯絡;且本件傷害案,係突發之事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於事發之前即已知悉,遑論提供助力。至被告於事發之 後,尋求和解之舉動,或因認該行兇之人,乃其請託代為駕 車接送,故在道義上,負有賠償被害人之責任,自不能遽爾 推認被告係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辯稱不知該行兇男子姓 名與聯絡方式,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其本身是否有犯意聯絡 無必然之關連;另其見被害人遭毆打成傷,未立即救治,隨 即駕車離去,道德上容或可議,但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 以推測之詞,遽令負傷害罪責。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