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 告 宇○○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政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409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30、1
7416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3
11、1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M○○、酉○○、庚○○、宇○○、子○○、Q○○、X○○、何政蒼、A○○部分及午○○、廖錄鴻科刑部分均撤銷。
G○○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M○○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酉○○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除上訴駁回部分外)均無罪。
庚○○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子○○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廖錄鴻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除上訴駁回部分外)均無罪。
Q○○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X○○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何政蒼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A○○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物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G○○於民國九十二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 行完畢。酉○○於九十五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M○○於九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 畢(上開三人以上犯罪構成累犯)。
二、於本案犯罪時間前,G○○另於九十五間因常業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 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庚○○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何政 蒼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尚未確定(上開四人以上犯罪不構成累犯)。三、G○○(綽號「大胖」)、酉○○(綽號「小胖」、「客兄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庚○○、廖錄鴻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間及九十六年一月間、M○○(綽號「小白」)自九十 六年一月間起,X○○(綽號「小憂」)自九十六年二月底 起、午○○(綽號「阿生」)、何政蒼(綽號「瀟灑」)於 九十六年三月間、宇○○(綽號「小君」)、Q○○(綽號 「小豪」)、子○○(綽號「阿鴻」)、A○○(綽號「安 迪」)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與藏身於大陸地區綽號「阿力 」、「阿輝」、「大支」、「水蛙」、「粉仔」等成年人及 張義隆(綽號「一仔」,未到案)、矯鎧年(由本院另案判 決)、陳翌叡(綽號「阿凱」,未到案)等人分別共組詐騙 集團(各次參與詐欺之被告詳如附表二所示),酉○○另於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上列藏身於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為恐嚇
取財行為(如附表一、二編號十四所示),各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G○○負責接受上列藏身於 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灣買賣人頭帳戶及提領受詐 騙之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交給綽號「小馬」之男子,酉○○負責安排提領贓款之人員 ,X○○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其於九十六年三月 間(如附表一、二編號三十所示)另與陳世平、陳憬賢(上 開二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陳世平將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X○○後,再與X○○、 陳憬賢共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何政 蒼則負責核對人頭帳戶,午○○及M○○負責接聽大陸地區 成員份子告知民眾遭詐騙所匯入的金錢及帳戶的電話後,轉 告酉○○,廖錄鴻、庚○○、子○○、宇○○、A○○、Q ○○則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或填寫 提款單提領贓款或查詢帳戶餘額,另由藏身大陸地區之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經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酉○○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及所得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G○○、M○○、酉○○、午○○、庚○○、宇○ ○、廖錄鴻、子○○、Q○○、A○○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二件 詐欺犯行;被告何政蒼於本院準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隔年四月間因工作關係多 次出國,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為警監聽之對話內容伊 僅係喝醉酒不小心接聽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K○○等人被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或恐嚇 而匯款之情節綦詳(按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
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 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G○○、M○○、酉○○、午○○、宇○○、 子○○、Q○○、A○○等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屬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經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上開偵 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併此 說明),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款書據、電話錄音譯 文、手機簡訊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足徵被告G○○、M○○、酉○○、午○○、庚○○、宇 ○○、廖錄鴻、子○○、Q○○、A○○等人之自白及被告 X○○如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X○○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被 告X○○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簡訊及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八六頁),被 告X○○於當日向被告G○○表示其朋友有一百多本存摺可 以廉價出售,並傳簡訊「王靜慧六八○一一四台中企銀板橋 分行...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 )予被告G○○,事後再電話確認無訛,堪認被告X○○確 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另被告X○○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平於偵查時具結證 稱:X○○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叫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之一)供他使 用,並給伊三千元,同年三月十三日X○○又叫伊出面到銀 行給行員看一下證件,之後提款則由X○○處理等語;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璟賢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X○○告訴伊說他 在幫人洗錢,問伊要不要跟在他身邊,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X○○叫伊拿陳世平提款卡查詢餘額,X○○則和陳世平進 去銀行等語(見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三一一號偵卷第一0六、一0七頁,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亦如前所述),因此被告X○○確有參與 該部分犯行無誤。故被告X○○否認上開二部分犯行,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何政蒼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所示
之犯行,有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行動 電話監聽及簡訊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0一及八三九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原審證稱:九十六年三月六 日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係 專供回報詐騙所用帳戶測試情形之用,伊與何政蒼早已認識 ,知悉接聽電話者係何政蒼,伊於電話中有向何政蒼報帳號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復觀諸被告何政蒼 與酉○○之監聽譯文內容,係由證人酉○○依序報陳如附表 一編號二十四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黃俊維帳號,並由被告何政 蒼複誦帳號號碼,且亦有如: 「... B(酉○○): 代號○ ○六。A(何政蒼)再來。...B: 這個簡訊裡都有面都有, 上禮拜有發給他。A: OK。OK。好。」等對話內容,被告何 政蒼與酉○○間顯係互為陳報、抄錄帳戶資料之行為甚為明 顯。另被告何政蒼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亦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阿榮」之男子,內容為「鄭凱 文0一五二00─八三九六二0新竹銀行新豐分行」(即附 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事後 再以電話及簡訊確認該人之身分證號碼。依此堪認被告何政 蒼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犯 行。是被告何政蒼辯稱:當時係酒醉云云及證人G○○於原 審證稱:被告何政蒼九十五年底交保後出來就沒做了云云, 均顯乖違常情,不足為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恐嚇 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 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G○○等人各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 犯罪(各罪參與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午○○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 支配下區別,與民事法律關係中所有權或請求權之歸屬無必
然之關係,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屬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從而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額,所有權故屬人頭帳戶所屬銀行,惟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既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 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否則苟僅係一再將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 戶,犯罪豈非俱屬未遂,從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已 將款項匯入帳戶,被告等人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自均屬既 遂。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該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有多次以電話向各該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恐嚇取財 ,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接續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 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或恐嚇取財既遂罪。 ㈣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騙集團行為人於各該 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 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 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 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 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 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 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 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被告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 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 被告G○○、酉○○、廖錄鴻、午○○等辯稱本案應屬集合 犯云云,尚難憑採。
㈤故核被告G○○、M○○、酉○○、午○○、庚○○、宇○ ○、廖錄鴻、子○○、Q○○、X○○、何政蒼、A○○等 人如附表一、二所為,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係以向被 害人D○○○嚇稱如不還錢將要將其子斷手斷腳之方式恐嚇 取財,是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三一一、一三七七八號移送被告X○○併案部分( 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三十天○○),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G○○等人與藏身於大 陸地區綽號「阿力」、「阿輝」、「大支」、「水蛙」、「 粉仔」等成年人及張義隆、矯鎧年、陳翌叡等人就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酉○○綽號「阿力」、「阿輝」、「大支」、「 水蛙」、「粉仔」等成年人就恐嚇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罪參與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告G○○等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應分 論併罰。
㈥查被告G○○於九十二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被告酉○○於九十五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被告M○○於九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於本案犯罪時間前,被告 G○○於九十五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月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 被告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 庚○○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被告何政蒼於九十 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尚未確 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憑,可知被告G○○、午○○、庚○○、何政蒼等人 於本案前即加入過詐欺集團,竟均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多件犯 行。
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 判之對象。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 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 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 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 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 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 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 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 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三三號、第四六七一號、第六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公訴檢察 官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之案件一 覽表,惟被告等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既屬數罪,即無犯罪事 實擴張或減縮之問題,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等撤回部分起訴 或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前揭一覽表應僅係促 請法院注意,本院自仍應依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G○○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本件可證明被告G○○等人各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其餘起訴犯行則無法證明(詳如後述),另 被告何政蒼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所示 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犯行,而就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審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參與犯行之次數及人數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
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 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 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行各次參 與之被告不同,原審判決未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之物 ,且於定執行刑時不分犯罪行為人,一併諭知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沒收,容有未當。被告G○○、M○○、酉○○、午○ ○、庚○○、廖錄鴻、Q○○、A○○上訴意旨均認未參與 附表一、二以外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各罪量刑過輕 及被告何政蒼參與原審判決論罪以外之犯行,為有理由。被 告X○○上訴意旨認其僅參與一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何政蒼上訴否認犯行,經 核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G○○、M○○、酉○○、 庚○○、宇○○、子○○、Q○○、X○○、何政蒼、A○ ○部分及被告午○○、廖錄鴻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G○○等人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其等所為嚴重 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 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是此 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 常之詐欺、恐嚇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 全省,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且犯罪金額通 常均以千萬計,其可罰性甚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再參酌被告G○○、酉○○、M○○等三人為非屬詐欺罪 之累犯,被告G○○、午○○、庚○○、何政蒼等四人於本 案前即加入過詐欺集團,竟均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多件詐欺犯 行。被告G○○負責接受上列藏身於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臺灣買賣人頭帳戶及提領受詐騙之民眾匯入人頭帳戶 之現金,情節最重,被告酉○○負責安排提領贓款之人員, 被告X○○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被告何政蒼負責 核對人頭帳戶,被告午○○及M○○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成員 份子告知民眾遭詐騙所匯入的金錢及帳戶的電話,情節亦重 ,被告廖錄鴻、庚○○、子○○、宇○○、A○○、Q○○ 等人則擔任領款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或填寫提款單提領贓款 或查詢帳戶餘額,情節較輕,暨各個被告參與犯行之次數, 各個被害人遭詐騙、恐嚇之金額分為一百萬元以下、一百萬 元至五百萬元之間及五百萬元以上為量刑之區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其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併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酉○○等人所有供犯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酉○○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各罪沒收之物如附 表二沒收之物欄所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連性或係屬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有,自無從 予以沒收。
四、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午○○、廖錄鴻無罪部分(即被告午○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二至六十八部分及被告廖錄鴻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三至六十八部分),業已說明證 人即共同被告G○○於偵訊證稱:午○○係伊於三月份請來 接大陸電話報帳戶的,做了二十多天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 促一一○三○號偵卷㈡第一四一頁、偵卷㈣第二一八頁), 於原審亦證稱:午○○從九十六年二月做到三月底等語(原 審卷㈡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原審 證稱:G○○於今年農曆過年前介紹午○○跟伊認識,午○ ○於三、四月份左右就沒打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 三頁),是被告午○○所辯伊未參與九十六年四月份後之犯 行等語非無所據。又公訴人關於被告廖錄鴻部分參與犯行之 終止日期亦無相關明確之舉證說明,自亦難逕認被告廖錄鴻 所辯不足為採,即亦應為被告廖錄鴻有利之認定。因而原審 認被告午○○、廖錄鴻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等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午○○、廖 錄鴻上開無罪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五、除上訴駁回外之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M○○、酉○○、午○○、庚 ○○、宇○○、廖錄鴻、子○○、Q○○、A○○、X○○ 、何政蒼等人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二及上訴駁回部分除外)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上開指述無非以被告G○○、M○○、酉○○、午○ ○、庚○○、宇○○、廖錄鴻、子○○、Q○○、A○○、 X○○、何政蒼等人坦承不諱,且有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述及 匯款、存款書據、電話錄音譯文、手機簡訊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G○○、M○○、酉○○、午○○、庚○○、宇○○ 、廖錄鴻、子○○、Q○○、A○○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 認渠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已承認參與之犯行,其餘犯 行與渠等無關等語,被告X○○、何政蒼於本院訊問時亦否 認上開犯行。經查被告G○○自承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起訴被害人匯款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二 月以前者,應與被告G○○無涉。又被告庚○○自九十五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 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在監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在監在押期間,自不 可能參與犯罪行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不認識G○○,本案伊是跟阿鴻、阿漢、阿昌等人 聯繫,與G○○無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G○○是九十六年二月底跟伊聯絡,三月初才幫 忙他接電話等語;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受 僱於G○○,M○○是單獨做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伊負責提款,前後共提款七次 ,每次得到領款的百分之一,別的車手去領的錢伊沒有分到 好處,因不是伊做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㈡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共提領七次(見警卷第三六八 至三七0頁)等語;被告廖錄鴻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間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共提領五次等語(見警卷第二三九 頁);被告Q○○於警詢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共提領五 次等語(見警卷第二九九頁);被告M○○於原審供稱其自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 六0頁);被告酉○○於原審供稱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開 始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被告午○○於原審
供稱其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做到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被告X○○於原審供稱其自九 十六年三月間開始做到同年四月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 0頁);被告宇○○於原審供稱其自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五 日開始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被告A○○於原 審供稱其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幾日開始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一六一頁);被告子○○於原審供稱其自九十六年四月七 日開始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五頁)。是除上開被告等 人自承參與之犯罪時間及次數及卷內相關資料外,其餘犯行 之時間、共同行為人或被害人等均無從特定或知悉,因此如 附表五所示(附表二及上訴駁回部分除外)之詐欺取財犯行 ,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等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六、被告何政蒼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