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是被害人彭德宏來撞我,當時我要左轉,有看見他從我前面來,我停在快車道上等他過去,他煞車滑倒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之辯詞,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如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是否仍會發生撞擊之結果,與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無關,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