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6年度,110號
TCHM,96,重上更(二),110,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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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89年度偵字第77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至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各壹枚,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某人」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經營之重鑫實業有限公 司(設臺中市○○區○○里○○路834號1樓、下稱重鑫公司 )生意失敗,負債甚多;竟與冒稱「黃江宜」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思以假冒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詐財之方式, 由乙○○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 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江宜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 後,同時在不詳處所,以在黃江宜國民身分證上換貼冒稱「 黃江宜」之人之照片,在王萬成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乙○○之 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 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黃江宜王萬成;並在不詳時間、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同時代刻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嗣即於88年3月間 某日,由冒稱「黃江宜」之人與御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 鴻公司)之原代表人唐雅雯接洽,以股權移轉之方式,取得 御鴻公司之經營權,而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名 義、乙○○冒用王萬成名義,先於88年3月17日,在不詳地 點,影印上開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及其等於不



詳時間、地點所取得未經變造之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國 民身分證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 示之印文。乙○○等人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私 文書後,再於同日加以影印之後,以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 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私文書。其 等再連續於88年3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以如 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㈤至㈦、所示之私文書。乙○○等人再連續於88年3月19 日,同時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股 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移之變更 登記而行使之,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 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於同日予以核准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文書上,且核發御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冒稱「黃江 宜」之人因而冒黃江宜之名義取得御鴻公司股東之身分、乙 ○○因而冒王萬成之名義取得御鴻公司股東之身分,並由冒 稱「黃江宜」之人任御鴻公司之董事,且將公司所在地遷移 至臺中市○區○○里○○路30-1號1樓,足生損害於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 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冒稱「黃江宜 」之人與乙○○於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辦妥後,隨即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公文書,其等再影印所申請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印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後,於其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連同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於88年3月19日當 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分別提出予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 、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 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公司 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分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對於營利事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俟完成稅籍及營利事 業等資料之變更登記後,乙○○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復分 別在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



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之承辦人員,而冒名 開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供營業往 來及轉帳之用,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客戶管理、 往來授信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之黃江宜王萬成。嗣乙 ○○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即自88年4月間某日起,在御鴻 公司設址之臺中市○區○○里○○路30-1號1樓開設中天通 訊,經營通訊器材之買賣,乙○○對外則自稱王萬成,負責 買賣交易事宜;並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大 量簽發偽造其所冒名開戶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用以培養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信 用後,再連續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之方式,而偽 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提出行使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羅明輝、業務員:丁○○)、日煜通訊行(業務員 :楊信一)、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甬原、業務員 :吳昇勳)等多人,詐購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其中向話王 國際有限公司詐購104萬9千4百元物品,交付如附表三第一 項編號九○、九六、一四○、一四三、一四六、一五一、一 五二、一五三所示之支票;向日煜通訊行詐購20萬4千元物 品,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八六、八八、一○一、一五四 所示之支票;向台釱電信有限公司詐購46萬元物品,除交付 現金6萬元外,交付如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一○所示之40 萬 元支票。嗣因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持有御鴻公司之支票經提示 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坦承有在御鴻公司 任職,且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王萬成名義之富邦銀行帳戶確 係其所填寫開戶申請書而開戶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其僅係在御鴻公司任職,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 人,根本未介入御鴻公司之轉讓事宜,更不知自己之照片已 被僱主「黃江宜」用於變造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 義受讓股份,且其既受僱為業務員,亦無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對於該人是 否冒名等均不知情。然本件御鴻公司原代表人為唐雅雯,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70巷9號1樓,迄88年3月19日始 以股東出資轉讓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等方式,將御鴻公司原股 東唐雅雯、張家銘、王源凱吳裕淵蔡添弘等人之出資額 ,同時移轉予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



人,而被告係持變造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冒用王萬成之名 義,自唐雅雯之出資額中受讓御鴻公司1百萬元之出資,此 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御鴻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 項案卷全卷影本1宗在卷可稽。而核諸被告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在88年3月19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御鴻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其上確係 貼有被告之照片,且被告亦自承其係該照片上之人;而申請 時所另檢附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所貼之照片,則係 該冒稱「黃江宜」之人,並非真正名義人黃江宜,亦據證人 即真正之黃江宜證述屬實(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39 頁、原審卷第1宗第157頁)。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該王萬 成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為何貼有其照片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與 冒稱「黃江宜」之人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並辦妥相關公 司變更登記、稅籍資料、營業資料等之變更登記後,確有在 御鴻公司任職,並自稱為王萬成,對外接洽買賣事宜等情, 此詳如後③述理由,且被告亦自承冒稱「黃江宜」之人確曾 在其公司任職;足認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原即係舊 識,亦如後②述理由,又被告亦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 冒用王萬成黃江宜名義前往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 融機關,偽造開戶申請書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 帳戶,以供交叉往來使用等事實,亦如後⑤述理由,由以上 情事,已足見被告與其舊識之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欲以 股權移轉方式接手經營御鴻公司時,被告即自始有共同參與 ,並冒用王萬成之名義為之,其後即對外自稱為王萬成,開 立金融機關帳戶,並接洽買賣事宜,是其辯稱僅係單純受僱 於冒稱「黃江宜」之人云云,自非可採。㈡又被告既非僅係 單純受僱於冒稱「黃江宜」之人,且被告國民身分證上所貼 之照片為2吋半身照片,與生活照片不同,非他人所可任意 取得者。且一般人使用2吋半身照片多有特定目的,或為申 辦證件或通行證等,該變造之王萬成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 片既為被告之2吋半身照片,顯見係其提供照片供其舊識之 該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該王萬成身分證,並提出行使, 而由其冒用他人之名義擔任御鴻公司之股東,嗣後被告更配 合其照片所變造之該王萬成身分証件,對外冒用王萬成之名 義,而自稱為王萬成,開立金融機關帳戶,接洽買賣事宜, 益見被告所辯不知自己之照片已被僱主「黃江宜」用於變造 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其名義受讓股份云云,核與上開 實情不符,所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②冒稱「黃江宜」之人原係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之工程師, 有該人在重鑫公司所使用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證(見88年度偵



字第23176號卷第45頁);且依該名片之記載,該冒稱「黃 江宜」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電 話門號復係被告所經營之重鑫公司於88年1月25日代「曾婉 汝」者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者,亦有該公司提 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20 6頁),且被告亦自承冒稱「黃江宜」之人確曾在其公司任 職;足認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原即係舊識。 ③被告於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並辦 妥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資料、營業資料等之變更登記後 ,確有在御鴻公司任職,並自稱為王萬成,接洽買賣事宜等 情,此經話王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即證人丁○○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曾與乙○○有生意往來?)有,其公司為御 鴻企業有限公司。(乙○○與你做生意,其自稱何名?)王 萬成... (王萬成是否為在庭之乙○○?)是。(見89年度 偵字第773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等語;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有無與御鴻公司交易過?交易過程?)有, 地點是在林森路,公司廣告看板是中天通訊,乙○○向我說 他是御鴻公司。當時與我交易的是黃江宜王萬成王萬成乙○○,但進出貨都是他與我聯絡,都是王萬成與我聯繫 。黃江宜名片我要回去找。我總共賣了1百多萬元的行動電 話給乙○○,御鴻是當場簽發支票,乙○○若在則是乙○○ 處理,若乙○○不在則是黃江宜處理,支票都是事先開好的 。我沒有看過乙○○當場寫過支票。後來收的票全都退票, 退票後他們都跑路了,後來同行告訴我說與我接觸的人叫乙 ○○,不叫王萬成。... 被告當時向我說他是王萬成,他以 口頭向我們公司訂貨。(平日聯繫是在庭被告?支票是誰給 你的?)我送貨時,支票會先開好,王萬成在的話則是他拿 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9、218頁),於本 院更二審具結後除明確証述上開「其與御鴻公司交易過程, 被告乙○○係該公司實際上老板,被告乙○○說他叫王萬成 ,」之事實甚明外,更證稱:「(你有無看過乙○○簽發支 票?)沒有,他都請人家開支票,…老闆請人家開支票是很 正常的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證述 ,御鴻是當場簽發支票,又說支票都是事先開好的,兩句話 有矛盾,你當時的意思為何?(提示9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 二第169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指收款方式有兩種,事 先訂貨的時候,他們會先把支票開好,我送貨到御鴻的時候 ,順便把貨款的支票收下,所以沒有當場簽發支票,另外一 種就是臨時打電話叫貨,我們把貨送過去御鴻,乙○○當場 叫員工簽發支票給我們作為貨款。」、「(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內你有證述我沒有看過乙○○當場寫過 支票,你今日陳述乙○○沒有親自寫支票,是因為乙○○當 場叫員工簽發支票,對此有何意見?(提示90年度訴字第 354 號卷二第169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講的比較簡略, 因為收款的方式是有兩種情形。」、「(你對於在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內你證述我在店裡有看過黃江宜 ,但關於手機買賣都是與王萬成乙○○)接洽,因為手機 他才懂,有何意見?(提示9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第169頁 ,並告以要旨)當時簽發支票給我的是黃江宜的支票,當時 乙○○跟我講說他叫做王萬成,但是到後來我才知道實際上 在主導操控的都是乙○○即王萬成,他才是真正的老闆。」 、「(你是否能夠確認簽發支票給你的那個人就是黃江宜? )我不能確認,我是因為簽發給我的支票都是黃江宜的票, 所以才推論那個開票的員工就是黃江宜。」、「(因為你收 到的票都是黃江宜的票,所以你認為黃江宜是老闆,剛才又 說因為開票的開出來的票都是黃江宜的名字,所以你認為黃 江宜是員工,究竟真意為何?)當時他們用的都是假名字, 等到跳票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用的是假名字,我知道乙○○ 是當老闆,當時他給我的名字是他叫王萬成,開的支票是黃 江宜的支票,等到這些票都跳票後,我們去問,結果才知道 都是乙○○本人,當時用的都是假名字,所以開票的人是不 是黃江宜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都是使用假名字。」、「( 你當時說乙○○在的話由乙○○處理,乙○○不在由黃江宜 處理,是何情形?)當時乙○○如果在的話,就由乙○○處 理支票貨款的事叫員工簽發支票,乙○○如果不在,就由員 工阿義(音譯)處理支票貨款的事。因為他們用假名字,所 以我當時誤認員工阿義(音譯)就是黃江宜,因為我收到的 票就是黃江宜的票,才會這樣誤認。」、「(你之前在檢察 官偵訊中講說,乙○○自稱黃江宜向你訂貨,你剛才又說乙 ○○自稱王萬成,其意為何?)最初是因為乙○○向我訂貨 ,我收到的票是黃江宜的票,所以我最先以為乙○○就是黃 江宜。後來我到被告公司,乙○○又向我自稱他叫做王萬成 ,所以我才認為王萬成就是乙○○,其實他們都是使用假名 字在買賣交易。等到支票跳票之後,詢問同行後,才知道那 家店是乙○○為老闆,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審  理筆錄)。另證人楊信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有與 乙○○〈即自稱王萬成〉有生意往來?)有,在88年5月間 ,做過4筆生意,尚有支票約20萬元未兌現,票是開黃江宜 的,已兌現才4萬元左右... (與你做生意接洽之對象是黃 江宜或乙○○?)都是乙○○,即自稱王萬成黃江宜我有



見過,但未與其接洽生意。」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73 號 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 「剛開始乙○○用假名『王萬成』的名字,最後才發現是叫 『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6頁),可見 御鴻公司之經營確係由被告或冒稱「黃江宜」之人對外為之 ,於交易後則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簽發冒名開戶申請之 支票,交付買賣之相對人,用以換取票面金額之行動電話等 通訊器材,堪以認定;而被告係一開始於以股東出資轉讓之 方式取得御鴻公司之經營權時,即係冒用王萬成名義而取得 御鴻公司之股東出資,已如前述;且於御鴻公司遷移至臺中 市○區○○路30-1號1樓另開設中天通訊時,即已參與經營 ,其在該處亦對外自稱王萬成而冒用王萬成之名義,故被告 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 認定,則本件交付買賣之相對人之支票,被告乙○○縱有意 未親自簽發該支票,亦不影嚮其本件共犯之罪責。 ④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為達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經營公 司,及假冒他人名義至金融機關開戶申請支票使用,而確有 分由冒稱「黃江宜」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至㈩所 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至㈩所示之私文書 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黃彬,以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㈤至㈦所示之私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 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印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 所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 之公務員,誤以為御鴻公司確有股權移轉等事項之變更,而 於同日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且核發御鴻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其等於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辦妥後,隨即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文書,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連同上 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 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彬,分別提出予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 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 變更登記申請而行使之,使各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御鴻 公司確有該項變更,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並分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等情 ,亦分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2日中市稅商字第900405 23號函檢送御鴻公司稅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31頁



至第44頁)、臺中市政府90年3月5日90經商字第25681號函 檢送御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至 第52頁)在卷可查,且證人王萬成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 黃江宜,並未投資御鴻公司,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88 年度偵字第15521號卷第46頁);證人熊錦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並未加入御鴻公司股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 證未曾遺失過,並不認識黃江宜乙○○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第132頁);證人張志晴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黃江宜 ,並未投資御鴻公司,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見88年度偵 字第15521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加入 御鴻公司股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證在88年間有遺失 過,並不認識黃江宜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3頁 );證人黃敬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加入御鴻公司股 東,亦不知御鴻公司,其身分證在88年間有遺失過等語(見 本院更㈠卷第159頁背面),顯見其等之身分均遭被告等人 所冒用而成為御鴻公司之股東無訛。
 ⑤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冒用黃江宜王萬成名義前 往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金融機關,偽造開戶申請書等 私文書,並提出行使交付各該金融機關,而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至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88年8月4日忠明字第102號、89年8月22日忠明字 第153號、90年6月6日忠明字第1206號函(見88年度偵字 第15521號卷第38頁以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55頁以 下、原審卷第1宗第129頁以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0 年9月13日富銀中字第196號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頁以下 )、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0年10 月2日富銀中字第205號 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280頁以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 明分行91年5月23日91忠明字第01163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 第134頁以下)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等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王萬成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確 係被告所自為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宗第8頁) 。且該帳戶之使用,係供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 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轉帳匯款之用,此有該王萬成 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宗第286頁),且依該往來明細之記載可知,該帳 戶之匯入款項者,多半來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 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且均於匯入之後,即於 當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該帳戶之每日餘額均僅數百元) 。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亦係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 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匯入,以供該帳 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宗第284頁以下);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 司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多 係由如附表一編號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所匯入者,以供該帳戶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亦有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8頁、第139頁以下);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黃江 宜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資金來源,亦 係由如附表一編號黃江宜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所匯入。足見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分別虛設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名義不同之帳戶,意在交叉使用,用以造 成確有往來且交易頻繁之假象;且被告既確有虛設如附表編 號王萬成名義之帳戶,供冒稱「黃江宜」之人所虛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其他帳戶往來之用,則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不 可採。
 ⑥被告乙○○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分別虛設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名義帳戶後,確有由該冒稱「黃江宜」之人冒名 簽發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除據被告於原審供 稱:「票是黃江宜開好,叫我拿給人家的。有的部分是黃江 宜直接開出去的」等語外(見原審卷第2宗第112頁),亦分 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御鴻公司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御鴻公司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戶、黃江宜名義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頁、第 284頁、第2宗第135頁以下、88年度偵字第23176號卷第54頁 )。而依各該往來明細及退票明細之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 支票(除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外),均已分 別提示兌領或已經遭提示後退票,顯見各該支票均已完成發 票行為,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並已提出行使交付他人之事實 ;又附表三第一項編號一五一至一五四所示支票,雖未經提 示,然確已經完成發票,其中編號一五一至一五三所示之支 票,已經交付證人丁○○,充向話王國際有限公司行購買行 動電話付款之用;編號一五四所示之支票,亦已完成發票, 並交付證人楊信一,充向日煜通信行購物付款之用,分據證 人丁○○、楊信一在偵、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各該支票影本 在卷可證(見88年度他字第3675號卷第6頁、88年度偵字第



23176 號卷第51頁)。
 ⑦又變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查 被告乙○○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提出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 在地遷移之變更登記申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稅籍資 料變更申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御鴻公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向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提出御鴻公司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出「黃江 宜」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時,均已經分別提出上貼冒稱 「黃江宜」之人照片之變造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及上貼 被告照片之變造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有各該身分證影 印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之人變造「 黃江宜」、「王萬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且於變造完成後 影印提出行使。又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雖均未扣案,然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 之私文書(編號至除外)上及如附表二所示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均分別蓋有黃江宜名義或王萬成名義及熊錦霞、張 志晴、黃敬翔等人之印文,顯見被告確有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之 印章,否則當無該等印文可言;又刻印所需之技術及機器設 備非一般人所擁有,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者,是 以該偽造之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 之印章,應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再參酌被 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 志晴、黃敬翔名義之印章,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嗣又 多次同時蓋用偽造黃江宜等人名義之印章,顯見其等係於同 一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亦可認定。 ⑧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本案係被告乙○○單獨持黃江宜之國民 身分證前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及 前往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御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供 御鴻公司生意上往來之用,並簽發支票行使詐財等情。然查 ,被告與該冒稱「黃江宜」之人於88年3月19日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以御鴻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 及公司所在地遷移等為由,向該廳申請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 時,有提出一變造之「黃江宜」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該國民 身分證影本上所貼之照片確非真正之名義人黃江宜,業據證 人黃江宜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而台釱電信有限公司以其遭御鴻公司詐騙為由對證人黃江宜 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證人黃江宜確係遭他人 冒名,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8年度偵字第15521號影印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 稽,並經該公司之告訴人林甬原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88年 度偵字第15521號影印卷第21頁)。又承辦本件代理御鴻公 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御鴻公司之 稅籍資料及營業資料變更之會計師即證人黃彬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證稱:委任其辦理上揭事項之人係一自稱「黃江宜」之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 託其辦理御鴻公司變更登記之人係一位黃先生,而非被告乙 ○○,其已忘記在御鴻公司有無見過乙○○等語(見本院更 ㈠卷第158、159頁);且御鴻公司原股東即證人唐雅雯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向伊買御鴻公司股權之人係一自 稱黃士哲者,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 2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御鴻公司係賣給伊朋友的朋 友,當時係委託會計師黃彬辦理,買賣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92、93頁);另證人楊雪慧則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御鴻公司除被告外,尚有另一自稱 黃先生之人,係被告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5頁) ,足認本件確係另有一冒稱黃士哲或黃先生或「黃江宜」名 義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應可認定,檢察官認 係被告單獨所為,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告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行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證人楊雪慧上開證述,其雖認自稱黃先 生的人為被告之老闆云云,亦不影嚮被告本件之共犯罪責, 併為敘明。
 ⑨至任職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之證人廖元堂、劉品  宜、蕭博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均有參與御鴻 公司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事,且對被告乙○○並無印象 等語,惟證人廖元堂證稱:因為每天客戶很多,其不記得辦 手續之人長相如何等語;證人蕭博文證稱:其去現場勘查, 公司員工說負責人不在,其便離去等語;證人劉品宜證稱: 其只記得對方有戴眼鏡等語,於本院復證稱:伊對此事已不 太有印象,88年時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2 頁至第244頁、本院更㈠卷第93頁),顯見其等既對去辦理 手續之人並無印象,自無從指認被告是否有去開戶,再被告 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88年3、4 月間承辦本案帳戶開戶作業之承辦人員部分,惟本院審酌其 等與上開證人廖元堂劉品宜、蕭博文等行員,均係從事銀 行之服務業,每日均會面對許多不同之客戶,若非有特殊印 象,當無可能會對其中1人有所記憶,是其等縱能證稱並未 見過被告,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前去開戶,自無從採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⑩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証人黃江宜等人上開偵查中供述核 與事証相符,且其等該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為判斷,心理 狀態健全,並無提及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取供,而 為陳述,彼等所為證述認具有「顯有可信之情況」,上開証 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認確屬可信,堪予 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乙○○所為其僅係單純受僱於冒稱「黃 江宜」之人,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虛設銀行帳戶,及簽發所 虛設帳戶之支票向他人詐購物品等均不知情等辯解,均不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基於違 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 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 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 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 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 為達其冒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及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向他 人詐財之目的,而分別變造黃江宜王萬成之國民身分證, 由被告冒用王萬成之名義,冒稱「黃江宜」之人冒用黃江宜 之名義,並以股權移轉之方式,分別取得御鴻公司之出資額 ;其後再由冒稱「黃江宜」之人委任不知情之證人黃彬為其 辦理御鴻公司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資料之變更;被告復分別 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供御鴻公司 資金往來之運用,且於接手經營御鴻公司而在臺中市○區○ ○路30-1號1樓成立中天通訊時,被告又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共同在該處經營通訊器材買賣事宜,顯見被告與冒稱「 黃江宜」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 」之人偽造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義 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刻;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證人黃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印文,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私文書,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申請變更御鴻公司之負責人、 所在地、營業項目及股權移轉,辦理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 記申請而行使,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同時偽刻黃江宜王萬成熊錦霞張志晴黃敬翔名 義之印章,並同時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㈧㈩ 所示之私文書,且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同時提出變 造之「黃江宜」、「王萬成」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申請御鴻公司變更登記,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 價證券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祇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 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 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應不另論罪。又支票具有流通之 性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行使是項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 是被告雖以偽造支票向他人詐購通訊器材,其詐欺行為,亦 不應另行論罪。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 文書內之印文及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及其等為偽造私 文書,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冒稱「黃江宜」之人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御鴻 公司股權、移轉、董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及公司所在地遷 移之變更登記,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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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話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釱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