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3187號
TCHM,96,交上訴,3187,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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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交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19 時許,與周一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6號之朋友王光弘 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 乘TEB-933號機車,後載周一東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 ,沿無分向設施之霧峰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柳 峰高幹33號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路段之際,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偏離道路中央 駕駛,適有甲○○騎乘SYO-317號機車,沿柳豐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丙○○周一東、 甲○○均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傷害;周一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 處擦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甲○○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 左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之重傷害。詎丙○○明知駕駛上開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而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在霧峰澄 清醫院查獲。丙○○經就醫後,對其血中酒精濃度測試,血 液中傷害酒精濃度為133.1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 公升0.66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丙○○騎機車肇事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東元證述屬實,並有丙○○、甲○○之 診斷證明書及丙○○之病歷、現場照片29張在卷足參。另於 車禍發生之後,被告丙○○之父親簡文芳、弟弟簡佑吉均前 往醫院探視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簡文芳簡佑吉陳利合證述在卷,並有聯絡電話之字條一張附卷。衡情, 被告丙○○如非乘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殊無可能前 往醫院探視之理。且周一東自己亦有兄弟,竟未通知自己兄 弟前往探視告訴人,卻通知丙○○之弟弟前往,顯違反常理 。再依經驗常情,一般機車肇事,因為雙手掌控機車把手, 故雙手部位極易受有骨折、扭傷等傷害。而參酌比較被告丙 ○○及周一東二人受傷情形,丙○○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而周一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及左手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應係被告丙 ○○無疑。此外,並有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機車是 周一東駕駛等語。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應負檢察官所指之罪 責,首應審就者係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騎乘機車之肇事者。五、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並未就證人周一東陳東元簡文芳簡佑吉陳利合黃奇生、張文正、王光弘廖森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 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書證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亦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證人周一東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伊酒後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丙○○肇事。依證人周一東之證言,被告並非 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TEB-933號機車之人。又證人即事 故發生後即到場之證人羅石吉陳東元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 問審理時,證人羅石吉具結後證稱:「(有無看到兩車相撞 前之行向)沒有。我只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後才看到」、「( 簡、周兩人,何人被搭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頁)。證人陳東元則證稱:「(有無看到機車相撞的 情形?)我距離50公尺,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叫賣魯味的 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我慢跑過去看」、「(你在現場,有 無看到丙○○的機車何人所騎)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5頁)。足見證人羅石吉陳東元均係聽聞碰撞聲音 後,方循聲發現本件事故,於事故發生時,對於何人騎乘機 車及發生事故之經過,並未見聞。是以本件除被告、告訴人 與證人周一東外,並無人直接目擊是被告騎乘TEB-933號機 車。
㈡、證人陳東元雖於偵查時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 是何人騎的機車,不過機車倒在田裏的時候,丙○○還坐在 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車手把,另一個周一東已經爬起來 …」云云(見偵字第10661號卷第16頁);於原審法院96年5 月17日審理時則證稱:「(你說田與道路相差兩尺,車前輪 陷在田裡,車後輪與車身在何處?)在路上」、「(那麼車 前輪應是懸掛?)車身歪斜橫跨在路邊及田間」、「(丙○ ○人在田裡,距離機車多遠?)大約一公尺而已」、「(問 :你在偵查中說,你沒有看到何人騎機車,但丙○○有坐在 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把手?為何與今天所說不同?)事 隔太久,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筆錄,如果我有看到



,就可以向檢察官修正。我今天講的才對」等語。對於被告 究竟於事故發生後是否「還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車車 手把」一節之供述前後不符。然依卷附現場圖(見警卷第21 頁)及警卷相片編號14(見警卷第34頁)、相片編號21 ( 見警卷第38頁)所示之現場狀況,事故地點路寬4.9公尺, 乙車即被害人之SYO-317號機車倒於柳豐路北側,車頭朝西 ,車尾距北側路邊1.2公尺,車頭邊有血跡。另柳豐路南側 路邊留有甲車即TEB-933號機車油漬,距離北側路邊3.6公 尺,甲車不在現場。受傷人員掉落處為甲車油漬南邊稻田裡 。而相片編號14之稻草係位於道路旁之稻田,顯然事故發生 當時,TEB-933號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面油漬處,並非倒 掛在田理。且依相片中稻穗傾倒之情形,及機車倒臥位置之 距離,該跌落稻田之人不可能仍坐在機車前座,右手抓著機 車車把手。是以證人陳東元於偵查中之證言,與現場跡證明 顯不符。又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黃奇生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結證稱:「(你到現場後,看到的情形如何?)我到現場 後,全部的人都離開了,只剩一部機車倒在現場,還有一些 油漬等跡證,現場照片是我照的」、「(現場照片中,凹陷 的草地位置在何處?)當庭標繪於簡圖上」、「(這個凹陷 的地方,有多大?)大約是壹個人倒下去的長度」、「(這 張證人所繪簡圖,電線桿的位置、被害人的位置,是否如你 看到的位置?)當時我看到的情形,人都不在現場,機車剛 好在電線桿旁邊的路上。現場還有被告機車的煞車痕、刮地 痕、胎痕,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 (你標示的受傷人員掉落處,是根據什麼?)因為現場稻草 中有壹個人形的凹陷」、「(你到現場,有一個人形凹陷, 有無可能同時有兩個人倒在田裡的情形?)只有壹個人倒在 田裡的情形,我有拍照存證,提出現場照片一疊」、「(剛 才證人羅石吉陳述時,你是否在場?)是」、「(羅石吉說 現場簡、周都跌落田裡,有無這種可能?)沒有,他講的可 能一個是丙○○,一個是莊小弟。那一側只有壹個人形的凹 陷,沒有同時兩個人倒在田裡的痕跡」、「(肇事現場圖有 甲車的油漬,該油漬是滴落的、還是倒地後流出來的?)是 倒地後流出來的」、「(你【在醫院】作酒測時,丙○○身 上有無泥土?有,周一東身上沒有泥土,丙○○有」、「( 泥土的位置?)在右肩、右背整片」等語。依證人黃奇生之 證言內容及上開所述之現場圖、相片及證人陳東元於原審法 院所為之證述等觀之,足認證人陳東元並無看到何人騎機車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同機車跌落田中,被告尚坐在機 車上,且右手抓著機車手把」,與現場圖、相片所示之現場



跡證不符,應有所誤,證人陳東元於原審法院證述之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陳東元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本院勘驗錄音 光碟,陳東元證稱:「我就走去那邊看現場,看到現場的時 候,機車是這個…,就是較胖的那一個(即被告)掉到田裡 面,剛才站右邊的那一個來幫忙扶,…,那個受傷的同學掉 到田裡面。掉落不同方向,一個是在左邊,一個是在右邊, 這一個同學我跟他搖晃他都沒有動…」「因為我第一現場我 的覺察是說,沒看到誰騎的,但是掉到田裡面,他們掉到這 邊左邊,同學掉右邊,他們二方是對向行駛,相撞的時候, 他們一邊掉落這邊,同學掉落另一邊,再擦撞到電線倒下去 。那個丙○○他坐在機車前座,機車倒下去。機車就是順那 個勢倒落田裡面。…!剩一隻手握著。右手大概是,因為機 車有倒下去,就一隻手把倒下。另外那一個在路面上,已經 爬起來了。」云云,所述內容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證人陳 東元確證稱:肇事時未目擊,肇事後,伊到現場,看被告與 周一東共乘之機車倒在路邊,被告倒在田裡,仍坐在機車前 座,剩一隻手握著機車手把。惟查肇事被告與周一東共乘之 機車倒於路邊,被告跌落機車旁稻田裡,不可能跨坐於機車 前座,證人陳東元所證上開情節,與現場跡證不符,已如前 述,不因本院勘驗陳東元之錄影錄音光碟而有不同。又證人 羅石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事故發生後至現場目擊之情 形雖與證人陳東元黃奇生所證述之內容有所差異。然按車 禍發生乃瞬間之事,事故發生後因有人傷亡,現場必然紛亂 ,氣氛一定緊張。在場參與救助傷患之人,面對突發事故, 急於救助傷患,對於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之全貌,實難仔 細觀察並正確記憶。且在場之人可能觀察之位置不同,到場 時間不同,所觀察之事項會有不同。而一般人對於自己發現 之事故,會加上自己之(合理)推測,予以強化,並因其確 有現場目睹部分狀況,即堅信事實即是如此,不會有錯,而 各持己見。因此對於同一事件,在場之數人會有不同之陳述 ,實為事理之必然。而對於在場之人所為不一之陳述,何者 可信?何者不可信?自有賴詰問者於審理詰問時詰問清楚, 並賴案發後現場跡證比對判斷。本件證人陳東元羅石吉雖 均於事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幫忙處理,然對於現場之記憶 難免有所歧異,所證述之內容不同,要難苛責。惟證人羅石 吉證稱未目擊事故發生前之狀況,僅係陳述其於車禍後對於 現場觀察,羅石吉所陳述關於車禍當事人事故後之位置、處 理過程,與究竟何人騎乘機車肇事並無直接之關連,亦無法 由證人之證言使法院獲致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心證,併此說



明。
㈣、公訴人雖認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證人周一東於承認肇 事,係意圖頂替,而另就證人周一東頂替部分提起公訴。然 查,證人周一東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及於偵查程序中,迄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承認係其騎乘機車載送被告肇事,前 後並無不一之情形。證人黃奇生警員96年5月17日原審法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派出所另有兩人先到現 場,還有一個員警陪同被告他們在醫院,我在現場繪製完畢 後趕到醫院,我問先到醫院的派出所同事,是誰騎的,他告 訴我是周一東」、「(你幫周一東作酒測時,有無問機車誰 騎的?)我只有問車子是誰的,周一東說是他媽媽的」、「 (周一東有無說機車誰騎的?)有,他本來沒有回答,後來 承認是他騎的,那時他太太在他旁邊」、「(你說你問周一 東機車誰騎的,他本來不想講,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有喝 酒,我先問他車子誰騎的,周一東就楞著,不回答,我接著 問他車子誰的,他說是他媽媽的,因為他太太在旁邊,我就 問他說兩個人都超過酒測值,車子是誰騎的,他才承認是他 騎的」、「(你到現場時,路邊有無血跡?)有,在甲○○ 那裡有血跡,就是警卷編號13照片的血跡,路邊、路面都沒 有血跡」等語。證人黃奇生係於案發後至醫院為周一東進行 酒測時詢問周一東,對告訴人甲○○情況不明,周一東面臨 車禍肇事刑責、民事鉅額求償等重大責任,仍然在配偶面前 承認係自己騎車肇事,實難認證人周一東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亦難認證人周一東有何頂替被告之動機。且被告與周一東 所共乘之TEB-933號機車車主係周一東之母廖秀碧,此有車 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可憑,並經周一東證述明確。肇事之 TEB-933號機車是周一東母親所有,則通常以自己或自己家 人之機車載送他人時,會由車主自己或車主家人騎乘。本件 肇事之TEB-933號機車是周一東母親所有,可以佐證該機車 是由周一東騎乘肇事。公訴人另認:「被告之身材較周一東 高壯,機車既由被告騎駛則其雙腿應係突出機車前方斜板之 外,在事故時因雙方機車車頭碰撞…故因車禍猛烈撞擊斜板 左側致被告左脛骨骨折」等語。惟騎乘機車之人均係將雙腳 放置於機車前方檔板內,縱身材魁武高大之人,亦無人將「 其雙腿突出機車前方斜板之外」而騎乘機車,公訴人所論,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採信。公訴人另論稱:依經驗常情 ,一般機車肇事,因為雙手掌控機車把手,故雙手部位極易 受有骨折、扭傷等傷害。而參酌比較被告丙○○周一東二 人受傷情形,丙○○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而周一東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手多處擦裂 傷等傷害,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應係被告丙○○無疑等語。 然一般機車車禍為偶發之意外事件,車輛駕駛者與乘客間受 傷之部位及程度,常受車輛種類(如機車或汽車,大車或小 車)、車速、路況、撞擊位置(附近地形、地物)、乘坐狀 況等因素之影響,不能以受傷部位據以推論孰為駕駛人、孰 為被搭載人甚明。是公訴人依被告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因 而推論被告為騎乘機車者,亦係臆測之詞,不能採據。是以 證人周一東就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不利於已之證述,並無明顯 之瑕疵可指,證人周一東證述自己肇事一節,應屬可採。㈤、公訴人復以:於車禍發生之後,被告丙○○之父親簡文芳、 弟弟簡佑吉均前往醫院探視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簡文芳簡佑吉陳利合證述在卷,並有聯絡電話之字條一張附卷 。被告丙○○如非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殊無可能 前往醫院探視之理。且周一東自己亦有兄弟,竟未通知自己 兄弟前往探視告訴人,卻通知丙○○之弟弟前往,顯違反常 理,而認應係被告騎乘機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搭坐同一東 騎乘之機車時,與被害人甲○○之機車,發生車禍,並非與 車禍事故毫無相關之人,被告之父及弟弟至醫院探視告訴人 ,亦屬常情。另騎車肇事之周一東之家人未立即至醫院探視 被害人,係其家人處事態度如何之問題。不能以肇事者於事 故後,逃避責任,不願或不敢面對被害人,而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公訴人上詞,不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又被告及證人周一東王光弘雖均承認於事故發生後,由證 人周一東聯絡證人王光弘,至事故現場共同將機車搬上證人 王光弘駕駛之小貨車載走之事實,此部分被告雖可能涉及肇 事逃逸之罪責,然仍應係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為前提。而證 人周一東已自承酒後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是以證人周 一東、王光弘關於現場移動TEB-933號機車部分之證述,與 本院判斷無影響,併此指明。
㈦、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及證人 周一東二人予以進行測謊鑑定,然測試結果:被告丙○○、 證人周一東經測試所得之生理反應圖形,均無法據以研判有 無說謊等情,有該局96年9月3日調科參字第09600384650 號 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 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 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 有無說謊」之理論,由主持測試之人員操控測試儀器,並輔 以各種問卷方式(如CQT、SAT、ST等等方法)訊問受測者, 即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



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 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 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 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 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 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 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 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準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 判決意旨即揭櫫:「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 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 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 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 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語。以本案而言,上 開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無法獲知有無說謊。本院無從憑 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至於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再次 送請測謊鑑定等語,本院認證人周一東已自承係伊酒後駕車 肇事,依上開卷證所示,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明顯之瑕 疵可指,已如前述,實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㈧、被告於94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車禍受傷,於同日18時23分 被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人院時,即主訴:「由朋友騎機車 載,不慎與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此有該院護理記錄單首 頁、急診室專用病歷(均影本)可憑(見偵字第4045號卷第 91、109頁)。被告於醫院就醫時,所為主訴,係為診療目 的,通常不會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作假情形,且事出倉促,不 及勾串,被告上開急診入院時之主訴受傷原因,可以佐證被 告所辯情節,並無不實。
七、綜上所陳,本件車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騎乘肇事, 原審法院以本件車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憑,認被告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諭知被告無罪, 並無違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後,周一東之 酒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爛醉程度,衡以常情,不 可能由酒精濃度測試值較高之周一東駕駛。本件證人陳東元 偵查與原審法院證述情節,是否與現場跡證相符,應測量機 車車身長度、機車車體引擎處距離南側路邊緣之距離,始能 據以推論。原審推論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法院未依公訴人聲請勘驗陳東元偵查 中之錄音光碟,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理 由,實有違法云云,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惟查,陳東元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與現場跡證不符,已如前述。另呼氣



酒精濃度達1.5mg/L時,仍能開車,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 之關係表可憑(中央警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 忠教授研究製表),證人周一東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 毫克,公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即無憑據。另陳東元之偵查錄 音光碟,已經本院勘驗,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確 性。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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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