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乙○○
癸○○
丁○○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78號、9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子○○(綽號「阿儒」)為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街158 巷80號「田中章邑元帥堂」(下稱「元帥堂」)之實際負責 堂主,因「元帥堂」尚從事民俗廟會之陣頭表演,而召集己 ○○(綽號「狗屎」)、辛○○(綽號「阿偉」)、癸○○ (綽號「彭仔」)、乙○○(綽號「大頭」)、壬○○(另 行審結)、庚○○(綽號「不良」)、丁○○及少年邱O葟
(民國78年3月生,年籍詳卷,綽號「滷蛋」、「大哥」) 、陳O銘(民國78年11月生,年籍詳卷,綽號「柳丁」)、 陳O侑(民國79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上開3名少年均業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參與民俗廟會之陣頭表演;戊○○則 為子○○之友人,因與子○○熟識而知悉其因從事陣頭表演 ,結識許多青壯之人。子○○及戊○○因知悉為他人討債可 獲得相當代價,竟萌以率眾恐嚇債務人或強制債務人簽發本 票等非法方法討債,藉以牟取暴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或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指95年6月30日以前之行為),或由子○○自行接受他人委 託後,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參與非法討債之行為;或 由戊○○受他人委託後,再以朋分一半之報酬為代價,委請 子○○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參與非法討債之行為; 或由戊○○單獨為非法討債之行為,分別於下列時、地,或 共同或單獨對戌○○等人,以下列恐嚇及強制等方法追討債 務:
(一)緣戌○○之子地○○不慎損壞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金水」之成年男子所租用之車輛,因而積欠「金 水」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修理費用,後因地○○無力 償還該筆債務,「金水」乃轉向戌○○追討,詎戌○○代 為償還5萬5千元之債務後,亦無力繼續代為償還,「金水 」因而以朋分追討所得金額之3成為報酬,委託子○○代 為追討,子○○遂於92年11月間某日,自稱係「宇○○」 ,率庚○○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 、4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至戌○○位於彰化縣永靖鄉 ○○路245-2號住處追討債務,經戌○○表示其確實無力 償還時,子○○乃向戌○○恫嚇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 強行將家中物品取走抵償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戌○○,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於同年月某日 ,子○○再率庚○○及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2、3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至戌○○上開住處,取 出本票42紙,並於其上填妥受款人均為宇○○、金額均為 1 萬元,到期日分別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 (除第1張係以92年11月29日為到期日,其餘均以每月12 日為到期日)後,喝令戌○○於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 名並按奈指印,以此脅迫方式使戌○○簽發本票42張交予 子○○收執,而行該無義務之事。
(二)緣亥○○因積欠戊○○百萬餘元之賭債,戊○○為追討該 筆債務,乃於94年8月間,前往亥○○位於彰化縣OO鎮
OO巷4-2號住處,向亥○○恫嚇稱:若不還錢,大家會 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亥○○ ,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卯○○(原名宙○○)因積欠玄○○所經營之勵億實業 有限公司4千餘萬元債務,玄○○因而以所討得款項2成為 代價,委託戊○○代為追討,戊○○為能順利追討得債務 ,乃邀同子○○率同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4名不 詳成年男子)前往,渠等遂於94年8月間,一同至卯○○ 所經營,設於彰化縣福興鄉○○街9-1號之衣堡有限公司 追討債務,戊○○並向卯○○恫嚇稱:如果這筆帳收不到 ,要讓其公司無法經營,並要將其公司成衣搬走抵債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四)緣黃○○為巳○○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因巳○○無力償還 該筆貸款,銀行乃轉向黃○○追償,並依法對黃○○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巳○○因而積欠黃○○12萬元之債務,嗣 該筆債務經巳○○償還黃○○3萬元後,已無力繼續償還 ,黃○○因而委託子○○代為追討,子○○遂於95年3月 間某日,率己○○、癸○○、乙○○、辛○○、壬○○、 A○○及少年邱O葟、陳O銘等約十餘人(指下稱列名以外 之不詳成年男子餘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至巳○○所 經營,設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569號之國光瓦斯行內 ,以將欲率眾影響巳○○所營瓦斯行生意之事恐嚇巳○○ ,藉以逼討債務,其等並出示所攜同前往之一大袋冥紙, 大聲質問巳○○欲如何處理債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巳○○,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五)緣辰○○因積欠B○○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 B○○因而以所討得款項4成為代價,委託戊○○代為追 討,戊○○為能順利追討得債務,乃邀同子○○率眾前往 ,渠等遂先後於95年5月18日、同年月24日,或由子○○ 邀同己○○、丁○○、乙○○及少年陳0銘與戊○○共同 ,或由子○○親率己○○、丁○○、乙○○、辛○○、壬 ○○、少年陳O銘及邱O葟與戊○○一同前至辰○○與其妻 未○○所共同經營,設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 509號之農藥行中,以將欲率眾影響辰○○、未○○所營 農藥行生意之事,恐嚇辰○○、未○○以逼討債務,戊○ ○並出言向辰○○、未○○恫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解決, 就不要住家裡,把店收起來˙˙˙要把店內之玻璃櫥、電 視等傢俱搬離,否則下次來就要將其搗毀˙˙˙家人出門 要小心一點,要對其等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辰○○、未○○,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六)緣丑○○因與他人有車禍賠償糾紛,子○○以可朋分和解 金額5成之代價,受託向丑○○索討車禍和解金,子○○ 乃於95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率乙○○、壬○○、己○○ 、少年陳O銘、陳O侑及邱O葟等人一同至丑○○位於南投 縣OO鄉OO村OO巷65號之住處前,欲恃眾逼討車禍和 解金,惟丑○○因害怕而不敢開門,子○○等人為迫使丑 ○○開門,遂持續猛力拍打丑○○住處之鐵捲門,並大聲 喝令丑○○下樓開門等語,致鐵捲門油漆稍有脫落(尚未 使鐵捲門達喪失或減損其效用之程度),欲以此脅迫方式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丑○○因擔心家中幼子之安危而仍 拒不開門,並報警處理,子○○等人因而未能得逞。(七)緣酉○○因積欠C○○1百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C○○ 因而委請戊○○代為追討,戊○○為能順利追討得債務, 乃邀同子○○率眾前往,子○○乃率同己○○及少年邱O 葟等人與戊○○一同於95年11月間,前至酉○○所經營, 設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天德內小兒科診所內,以將欲率眾影 響酉○○看診之事,恐嚇酉○○而對之逼討債務,戊○○ 並出言向酉○○恫嚇稱:若不還錢也不會對其怎樣,但會 一直叫一群年輕人到其診所坐,使其無法執業等語,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酉○○,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二、緣甲○○為戊○○之友人,因得知戊○○受託向辰○○追討 債務未果,乃向戊○○表示欲代之前往追討,惟經其屢次前 至辰○○夫妻所經營之上開農藥行內向其等追償債務,亦均 未能有所獲。詎甲○○竟因不甘未能朋分得任何追償債務之 報酬,而萌強索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 車典當牟利之思,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 間某日,在上開農藥行內,向未○○恫嚇稱:伊常常要至其 住處討債,需要常常監視伊,且之前所來之少年,每個人需 要2千元之走路工,伊要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取走典當等語 ,喝令其簽立車輛讓渡書,未○○因恐若不從,甲○○將再 度率眾至其店內干擾生意,遂簽立車輛讓渡書予甲○○;然 因該車係辰○○、未○○唯一之代步工具,其2人乃於翌日 ,甲○○至農藥行內欲取走上開車輛時,向之懇求不要將該 車取走,甲○○復接續恫嚇稱:除非其等交付10萬元現金, 否則仍要將車取走典當等語,致辰○○、未○○因恐該自小 客車遭甲○○強行取走,遂向客戶預收未到期之貨款5萬元 ,並向I○○借貸1萬5千元,勉強湊足6萬5千元現金交予甲
○○,甲○○始未將車輛取走,並將未○○所簽立之車輛讓 渡書歸還;而甲○○取得該筆現金後即全供己花用,並未將 之朋分予戊○○、子○○等人。
三、子○○因與午○○前有債務糾紛,2人於94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58號之帝王薑母 鴨店內,又因細故發生口角,子○○乃與辛○○及庚○○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三節棍、酒瓶及椅子毆打午 ○○,致午○○受有臉之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左手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四、緣戊○○之友人D○○與寅○○間有怨隙,戊○○為替D○ ○報仇洩恨,乃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子○○代為教訓寅○○ ,子○○復轉請壬○○、E○○及少年邱O葟等人代為處理 此事,戊○○、子○○、壬○○、E○○及少年邱O葟等人 即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日上午 8時55分,由子○○提供其所有之球棒;由壬○○、E○○ 、F○○(E○○、F○○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少年 邱O葟等人一同駕車前至寅○○位於彰化縣溪洲鄉○○路12 號之住處前,依子○○之指示,共同持球棒砸毀寅○○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足以 生損害於寅○○。
五、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因好奇,而於90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模型店,以8千元之價格,購買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因而自該 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並將該槍枝置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380巷 194 弄38號之住處內。後因己○○入伍服役,其乃於94年7 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旁,將上開改造手槍委託予子 ○○保管藏放,而子○○雖明知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然仍應允之,並於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檳榔攤, 將該槍枝復交予辛○○,囑其負責保管藏放,而辛○○亦明 知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與子○○基於共同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將該槍枝攜回其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125巷4號之住處藏放,而自斯 時起,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枝。嗣於95年10月30日,因子○○之友人G○○與泰國
籍人士發生糾紛,G○○委請子○○前往圍事,子○○因而 撥打電話要求辛○○將所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返還予其,辛 ○○遂於同日,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並將槍枝攜至「元帥堂 」交付予子○○,而子○○於攜帶該槍枝前至G○○住處圍 事後,於同日,在回程途中之車上,復將該改造手槍交還予 同行之己○○收執,己○○乃將該槍枝再攜回其上開住處內 置放。
六、嗣因午○○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復經警聲請對子○○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證人指證 後,於96年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子○○、戊○○、乙○○ 、己○○、辛○○、壬○○、甲○○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於己○○前揭住處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個);並於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及登記卯○○還款記錄之帳冊1本等物、所駕 駛之車輛上扣得印有元帥堂子○○字樣之名片1盒等物;於 甲○○住處扣得委託書、本票等物;及於子○○等人住處扣 得印有元帥堂字樣之衣物等物,復將渠等拘捕到案說明,再 陸續傳喚癸○○、丁○○、庚○○等人到案說明及詢問其他 相關證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午○○、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而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 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 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 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 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 解釋。查本件證人A1、A2、亥○○、卯○○、午○○、H○ ○、巳○○、未○○、辰○○、I○○、丑○○、J○○、 寅○○、酉○○;共犯少年陳0侑、陳0銘、邱0篁;及共 同被告子○○、戊○○、甲○○、壬○○、乙○○、辛○○ 、己○○、癸○○、丁○○、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 據,然除被告子○○之辯護人就證人A1、巳○○、未○○、 辰○○、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認應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不爭執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等情,本院復審酌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 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除 證人A1、巳○○、未○○、辰○○、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引為證明被告子○○犯行之部分外)均無庸先行考量是否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傳聞例外之情形,而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引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准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 迄時間與譯文人等之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 比例原則,況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3月5日刑 鑑字第0960019195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僅請求就槍枝 有無殺傷力,再送鑑定,本院復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 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該鑑定書與公訴人 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堪認上開槍彈鑑定書亦確有證 據能力。
四、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非 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均係由員 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亦具證 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除否認有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恐嚇犯行並辯以:該案係戊○○一人所為外, 對其餘係其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除否認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並辯以:伊當時係說欠錢不還的話,大家見面會很 尷尬,臉色會很不好看等語及犯罪事實一(三)係其單獨為 之外,餘就其單獨或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則均 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辛○○、乙○○、癸○○、丁○○及庚○○ 則對其等各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四)、(五)、(六)及(七 )之部分,除據被告子○○、戊○○、己○○、乙○○、 辛○○、癸○○、丁○○及庚○○坦承各有上開犯罪事實 之犯行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戌○○、巳○○、辰○○、 未○○、丑○○、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少年邱0篁、陳0侑、陳0銘於警 、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A1於偵查中、I○ ○於警詢中、J○○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被害人戌○○簽立之本票影本34張、衣堡公司支票收訖簽 回單、支票、匯款回條聯、估價單等件影本、丑○○住處 鐵門油漆脫落之照片3幀、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扣案之被告戊○○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1 本等物可資佐證 。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明白證述略以:戊○○於94年7月間,至伊住處討 債時,曾當面對伊恐嚇稱:「若不還錢,大家會很難看」 ,伊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參以證人亥○○於警、偵訊中 原係證述:伊因害怕戊○○對伊不利,而未居於住所,另 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述: 伊是因為欠戊○○錢,對其不好意思而避不見面,且伊認 為伊與家中長輩均與戊○○很熟,戊○○應不會對之不利 等迴護被告戊○○之詞,然其仍明白證稱被告戊○○於討 債之初確曾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顯見證人亥○ ○此部分證述並非刻意虛捏誣陷被告戊○○之詞,被告戊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子○○雖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戊○○附和其詞坦認犯罪事實一( 三)僅係其一人所為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 已明白證稱:伊積欠玄○○4千餘萬元債務,玄○○於94 年8月間,委託戊○○向伊討債,戊○○剛開始向伊討債 時,伊很有誠意表示願意每月攤還20至30萬元,但因每月 收支不一定,偶而幾個月會慢給,戊○○便曾威脅伊稱: 若這筆帳其收不到,其也要讓伊公司無法經營,或威脅稱 要將公司成衣搬走抵債等語,戊○○對伊暴力討債時,曾 帶4、5名年輕人一同前往,伊對子○○印象較深刻,其他 人已不記得等語;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為證人時亦 證述確有陪同被告戊○○前向被害卯○○追討債務等情, 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有與被告子○○率 眾前向被害人卯○○討債,其並曾出言恐嚇被害人卯○○ 等情,此外,並有登記卯○○還款記錄之帳冊1本等物可 資佐證。堪認證人卯○○上開證述並非無稽,是被告子○
○空言否認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戊○○附和被告子○○之 詞係思獨扛其責,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 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 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 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在其 合同意思範圍內,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子○○已自承被告 戊○○找其幫忙找人共同前往討債係欲恐嚇被害人或影響 被害人營業等情,被告戊○○亦證述:子○○幫忙伊討債 ,可與伊共同朋分討債之報酬等語,是縱被告子○○並未 實際到場,抑或並未親自出言恐嚇,然其既明知被告戊○ ○係欲率眾壯勢,並藉此威嚇被害人等,仍一再積極參與 ,並找人共同前往,且約定事成可朋分相當之利益,被告 子○○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他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於被告戊○○未有共同參與或與被告子○○約定朋分 相當利益部分,則無共同正犯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 己○○、乙○○、辛○○、癸○○、丁○○、庚○○,共 同被告壬○○,少年陳0銘、陳0侑、邱0篁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3、4名不詳成年男子及2、3名不詳成 年男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4名不詳成年男子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餘名不詳成年男子,雖均 僅係受被告子○○之邀約,而分別共同前至被害人處,然 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渠等均知一同到場之 目的及用意為何等情,且被告、共同被告壬○○亦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知悉一同到場係欲助勢、討債等情,參以渠等 所共同參與之行為確足以令被害人等加深心中之恐懼,是 雖渠等並未與被告戊○○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或未實際出 言恐嚇,然渠等係透由被告子○○為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其等共同到場之行為亦堪已認係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渠 等主觀上又均明知被告戊○○、子○○係欲為非法暴力討 債之行為,故依前揭說明,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己○ ○、乙○○、辛○○、癸○○、丁○○、庚○○,共同被 告壬○○及少年陳0銘、陳0侑、邱0篁及上開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就其等到場之該次亦均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戊○○與子○○前來討債之後,即 改由自稱「阿宏」之甲○○前來向伊等討債,約於95年7月 間,甲○○對伊稱:其常常要來討債,需要常常監視伊,之 前所帶領的少年每人需要2千元走路工,要伊將車子交給伊 去典當等語,強迫伊簽下車輛讓渡書,欲強行取走伊所有之 00-0000 號自小客車,伊因害怕甲○○再率一群人前來,所 以只好簽立車輛讓渡書,嗣因甲○○要求需交付相當之現金 方能將車留下,伊乃預先向客戶收取貨款5萬元,並向I○ ○借調1萬5千元,湊齊6萬5千元現金予甲○○,其才將讓渡 書交還予伊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偵訊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戊○○、子○○率眾來討債後,即由自 稱「阿宏」之甲○○單獨前來討債,95年7月時,強迫伊太 太未○○簽立車輛讓渡書,伊太太因害怕若不簽甲○○會再 次找人來影響伊等做生意,不得已才簽立,但因該車係伊等 唯一之代步工具,牽走很不方便,翌日,甲○○要來牽車時 ,伊等要求可否不要將車牽走,甲○○對伊等稱:除非交付 10萬元,才能將車留下等語,伊等遂緊急籌措6萬5千元予甲 ○○,甲○○方未將車牽走,並將讓渡書還給伊等語相符, 亦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並未曾與甲○ ○一同前向辰○○夫妻討債,是後來甲○○至伊住處詢問有 無帳款可催收,伊方告知伊等曾向辰○○追討債務未果之事 ,甲○○表示欲試試看,伊便讓甲○○前向辰○○追討債務 ,但亦均無所獲,後來於95年8月底時,伊前至辰○○夫妻 所經營之農藥行,向未○○表示該案子伊已退件,未○○方 告知伊甲○○要其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因甲○○表示先前 前去討債的年輕人都是其帶的,需要費用,原本要求10 萬 元之車馬費,但未○○沒有錢,甲○○便要求簽立車輛讓渡 書,後來未○○籌了6萬5千元予甲○○,其才歸還車輛讓渡 書等語;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係事後聽戊 ○○抱怨甲○○向被害人索錢,但這筆錢並未交給債主,伊 方知甲○○有要求未○○簽立車輛讓渡書之事等語;及證人 I○○於警詢中證述:95年8月初,未○○曾向伊借1萬5 千 元,表示要給討債集團之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 人未○○、辰○○之前開證述確屬有據,並非憑空虛捏之詞 ,又被告甲○○未曾告知被告戊○○、子○○其向被害人索
討走路工之情,且所討得款項又全私吞己用,並未朋分予被 告戊○○、子○○,此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外,並據被 告戊○○、子○○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甲○○向被害人索取 該筆款項並非真欲為追討該筆債務之走路工所用,而係欲供 其私用,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灼然。是故,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子○○、辛○○、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相符,此外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是故,被告子 ○○、辛○○、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子○○、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 人即共犯壬○○與少年邱0篁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子○○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共同被告壬○○等人砸毀被害人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及該車玻璃遭砸毀之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子○○、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按教唆犯係 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 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 ,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 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 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子○○將被告戊○○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其代為教訓被害人 寅○○之事轉知予共同被告壬○○等人後,復有提供犯罪所 需之球棒,並以電話指示共同被告壬○○等人下手實施犯罪 ,依上開判例意旨,尚與單純之教唆行為有間,公訴意旨於 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僅敘明被告子○○係教唆共 同被告壬○○等人犯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子○○、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邱0篁、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子○○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
鑑定方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 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19195號槍彈鑑定書可憑,並經本院 送請該局再以適用子彈試射為鑑定方法,該局鑑驗結果認為 :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裝填適用 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直徑8.6mm、重量5.16g)發射速 度為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58焦耳/平方公分。另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檢視,扳機護弓前未發現有螺絲貫穿槍管中心 而致使子彈無法穿越槍管射出槍口之情形,有該局96年12月 19日刑鑑字第0960173950函可憑,而殺傷力乃以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或24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或豬皮 肉層,有該函可參,而扣案之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58焦 耳/平方公分,是上開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故被告 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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