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余張蒜名義之約定書上見證人位置之偽造「乙○○」署押壹枚、乙○○名義之約定書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及「立約定書人」等欄之偽造「乙○○」署押各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偽造「乙○○」署押壹枚;發票日83年7月2日、到期日未載、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中關於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3年 6月間,徵得其妻余張蒜同意,以余張蒜之 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農民銀 行員林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時,明知其 子乙○○當時正在中國大陸工作,且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72建號之建 物(門牌彰化縣永靖鄉○○路102巷7弄6號)共同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並基 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 6月28日,在農 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下列行為:㈠在余張蒜名義之約定書上 見證人位置,偽造「乙○○」之署押 1枚,並盜蓋乙○○印 章之印文 1枚,偽造成乙○○見證余張蒜簽立該約定書之私 文書;㈡在乙○○名義之約定書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 、「立約定書人」等欄位,各偽造「乙○○」之署押 1枚, 並盜蓋乙○○印章之印文 3枚,偽造成乙○○與農民銀行員 林分行往來願遵守條款之約定書;㈢在切結書上,偽造「乙 ○○」之署押1枚,並盜蓋乙○○印章之印文2枚,偽造成乙 ○○提供其所有門牌彰化縣永靖鄉○○路102巷7弄6號房屋( 即彰化縣永靖鄉○○段72建號),作為借款擔保之切結書; ㈣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署押 1枚 ,並盜蓋乙○○印章之印文 2枚,偽造成乙○○願意擔任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㈤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行 使交付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
行員林分行關於放款授信之風險評估及乙○○;㈥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乙○○印章之印文 4枚,偽 造該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乙○ ○提供上開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債 權人農民銀行之登記,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該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 書後,再持該不實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行使交付農民銀 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乙○○、農民銀行員林分 行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㈦在本票上偽造「乙 ○○」之署押1枚,並盜蓋乙○○印章之印文2枚,偽造以乙 ○○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83年7月2日、到期日未載、金額 1500萬元本票 1紙,並持以行使交付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承辦 人員;㈧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偽造本票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放款 承辦人員,誤認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上開 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83年 7 月 2日核准並交付該1500萬元借款。嗣上開借款債務人未依 約清償債務,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即執前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分別就債務人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及 乙○○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存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上開房屋於88年10月28日以78萬元拍定 ,存款債權部分於92年間收取2,945,181元),乙○○乃於93 年1月7日以農民銀行為被告,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 定,認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對乙○○之1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且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應給付乙○○3,725,181元本息), 甲○始於93年 4月27日,在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 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 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農民銀行約定書 2份 、借據、本票、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重上字 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777號民 事裁定、乙○○之護照及臺胞證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
稽(見93年度他字第711號偵查卷第6至14、25至30、72、74 至77頁、本院更㈠卷第29、47至58、61至64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025號民事執行影卷節本),復經本院 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802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 行卷宗,查明全部抵押物僅拍得5,110,000元(含乙○○所有 上開房屋之拍定金額78萬元),而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卻高達 21,961,709元(本金1500萬元、利息5,882,301元、違約金1 ,079,408元),拍賣所得僅能償還部分利息,本金完全未獲 清償等情無誤,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上開借據 、本票、切結書之簽立日期雖記載為83年7月2日,惟被告於 83年 6月30日即出國,迄83年8月4日始再入境,有內政部入 出國移民署97年1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06910號函送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36、37 頁),則被告當不可能於83年7月2日以乙○○名義偽造上開 文書、本票,其所稱前揭文書、本票均係83年 6月28日在農 民銀行員林分行所偽造等語,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未經乙 ○○之同意,以乙○○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行 使,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明知設定抵押權為不實 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再持該他項權利證 明書,行使交付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承辦人員,自分別足生損 害於乙○○、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且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偽造本票等方式,使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誤認乙○○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前揭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因而陷於錯誤,核准並交付該1500萬元之借款,亦屬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另被告自承 經營罐頭食品買賣多年,向銀行借錢係供自己做生意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參諸被告一次即貸借1500萬元,顯 見其所營事業規模非小,自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被 告辯稱不懂法律,不知幫兒子代簽係違法云云;選任辯護人 辯稱貸得之款項,被告均未使用,且抵押物之市價很高,並 無詐欺云云,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信。是被告偽造 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 、偽造本票、詐欺取財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 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 (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 ,有關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法定 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 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 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四)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 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
(五)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 前係規定「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
(六)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 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前開本票、約定書、借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盜用乙○○之印章或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分別 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記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 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向農民銀行員林分 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 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 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乙○○為見證人之文書、借據、切結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明知 設定抵押權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 ,並行使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事實,惟認該部分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詐欺罪,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茍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 欺取財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 。本案被告偽造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 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 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 於93年4月27日之刑事自首狀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11號卷 第1至5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另有偽造乙○○為見證人之文書、借據、切結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明知設定抵 押權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並行 使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疏察而 未併予審理,即有違誤。㈡被告係於83年 6月28日同時偽造 上開私文書、本票,並持以行使,原審判決誤認本票及借據
係於83年7月2日偽造,亦有未合。㈢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 乙○○部分屬偽造外,尚有另 4名真正之共同發票人,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誤將所簽發之本票全部予以沒收,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其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 1500萬元借款經拍賣抵押物所得,僅供清償部分利息,本金 完全未獲清償,所生損害非小,暨雖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固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然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該條例第 6 條規定,仍應予以減刑,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六、余張蒜名義之約定書上見證人位置之「乙○○」署押 1枚、 乙○○名義之約定書上「核對立約定書人簽章」及「立約定 書人」等欄之「乙○○」署押各 1枚、切結書上「乙○○」 之署押1枚、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署押1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以乙○○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 1紙,關於乙○○部分,則應 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 乙○○」署押 1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本件被告為順利獲得貸款,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罪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關犯罪之動機 、犯後態度等,僅能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 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另被告係在其子乙○○依法定程序訴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 賠償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4,648,514元(經判決確定農民銀 行員林分行應給付乙○○3,725,181元本息,且已給付完畢) 及確認該1500萬元後,始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偵審 迄今,就被害人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受有本金1500萬元完全無 法獲償之鉅大損害,未為任何之和解賠償,而本院已就被告 之犯行,從輕量刑,如於被害人之損害獲得適當之賠償前, 再貿然宣告准予緩刑,恐失公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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