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W○
h○○
o○○
e○○
i○○
甲壬○原名曾憲輝
甲H○
甲K○
號6樓之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66、16153、16154、162
85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914、18934、20673號,
95年度偵字第810、3864、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W○、h○○、o○○、戊○○、i○○、e○○
、甲K○、甲壬○(原名曾憲輝)、甲H○、己○○部分均撤銷
。
甲W○、h○○、o○○、戊○○、i○○、e○○、甲K○、
甲壬○、甲H○、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甲W○處有期
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h○○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日;o○○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i○○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e○○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K○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叁仟元折算壹日;甲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甲H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A(編號36、46、47除外)、B(編號8
、9號除外)、C、D(編號7、8除外)、F(編號8除外)、G(編
號1除外)、H(編號9除外)、I(編號3除外)、J(編號1除外
)、K、L(編號12除外)、M(編號2、19、20除外)、N(編號1
除外)、O(編號16、18、19、20、21、23、24、25、26除外)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以詐騙
財物,先後以登報方式招募成員,甲W○、何岳都(已死亡
,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h○○、o○○於民國(
下同)92年底應徵加入,i○○於94年初應徵加入,e○○
、甲K○於93年7月應徵加入,甲壬○(原名曾憲輝)於94
年6月應徵加入,林妙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於94年7
月初應徵加入,甲H○於94年7月中旬應徵加入,己○○於
94年7月應徵加入;戊○○則自94年6月間加入負責收購郵局
、銀行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集團成員供作詐騙
被害人免費撥打門號及人頭帳戶使用;丁○○居首負責操控
指揮,並分配詐騙所得酬勞予成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編號11之⑤、19之②至⑨、編號39之②、③
、編號69之③至⑦、編號78之⑦、⑧、編號90之②、③、④
號、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125、128除外)
,分別在臺中市○○○街某處、萬和路某處、四川路某處、
嶺東路某處、惠中一街某處及同市○區○○里○○○○街41
號1、2樓「佛瑞格服飾店」為詐騙據點,共組詐騙集團。其
等實施詐騙之方式,係於民眾依渠等於報紙所刊登「資料不
全」、「拒往」、「停卡」、「遲繳」、「負債比過高等均
可貸」、「免押」、「免保」、「超低利率」、「當日撥款
」等貸款廣告電話,與如附表四之B所示之電話進行聯繫後
,隨機由據點內成員接聽並假冒銀行專員、經理、代書、律
師、會計師等角色,要求申貸民眾留下資料佯裝資格審查,
再以如附表四之B(含其中編號號所列已扣案部分)等電
話,向申貸者要求須先繳交貸款之合約書工本費、法院強制
執行公文費用、律師費用、稅捐費、印花稅、帳戶管理費諸
多名目費用,匯至如附表二、如附表四之A所示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金額,丁○○等人以電
話查詢入款後,通知負責領款之o○○持提款卡,至各提款
機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再由負責詐騙得手之成員向丁○
○回報所詐得之金額,由丁○○彙整列帳,扣除登報費用及
相關開銷後以6比4或5比5之方式與實施詐騙之成員分帳,領
取款項之車手則以金額總數2%不等之方式計酬,於每月5日
由丁○○分派使用。渠等共同以此方式牟利,計詐得總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⑤、19之②至⑨、編號39之②、③
、編號69之③至⑦、編號78之⑦、⑧、編號90之②、③、④
、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125、128除外),
並均以此為常業,恃此為生。嗣分別於94年8月18日下午3時
5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德里五中巷15弄2號4之3樓
戊○○住處、臺中市西區○○○○街41號1之2樓「佛瑞格服
飾」、同市南屯區○○○○街91號11樓之13丁○○住處、臺
中市○區○○路1段402號8樓之3,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10人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調
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論終前,就同案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訊
、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審判
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涉及不法情事,應係出於自由
意志,均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W○、h○○、o○○、
e○○、i○○、甲壬○、甲H○、甲K○、己○○等9人
,就彼等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
一(編號11之⑤、19之②至⑨、編號39之②、③、編號69之
③至⑦、編號78之⑦、⑧、編號90之②、③、④、編號103
、105、106、110至120、123、125、128部分除外)所示方
法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丁○○自白情
節,及如附表一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見備註欄所載卷
證位置處)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暨所提
出被詐騙匯款之匯款單,以及如附表二A至O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W○、h○○、o○○、e○○、i
○○、甲壬○、甲H○、甲K○、己○○等9人此部分之自
白為真實,其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勝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提供人頭帳戶供同案被告丁○○詐欺匯款使用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係該等詐欺團體之成員,辯稱:伊僅負責販售金融帳
戶予丁○○等人,供渠等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與丁○○等人
並非詐欺犯行之共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就本件詐欺案件非但扮演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用之角色,且其就款項之提領等相關事宜亦有參與,業
據共同被告o○○於警詢中供述:「我所知道的成員計有我
、老闆丁○○、何岳都、【戊○○】、h○○... 等人。..
..、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其他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44頁)、「(檢察官問:
帳戶是誰提供的?)戊○○及丁○○,存摺及提款卡是戊○
○弄來的,也是交給丁○○,但是丁○○如果沒空,戊○○
就直接拿給我」等語在卷(見94年偵字第13466號卷第42頁
);而共同被告o○○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
戊○○曾直接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其使用1、2次
,但其未交付代價給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58頁
),足證被告戊○○非單純販賣他人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洗錢
,而係涉入該詐欺集團取款部分之犯行。另共同被告h○○
亦於警詢中供述:「我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於92年間成立,我
所知道的成員計有我、老闆丁○○、o○○、【戊○○】、
... 等人,... 【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供我
們詐騙」等語(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54頁)明確。核諸
o○○、i○○均係本件詐欺集團參與時間最為長久之人,
彼等對該集團運作模式,自係知之甚詳,其所證當足以彰顯
事實情況。
(二)本件在被告戊○○處查扣之物品(即如附表二編號O之部分
),其中趙金堂(帳號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存摺及金
融卡、陳月華(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存摺及金融
卡、涂傅武(帳號00000000000)之第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陳月華(帳號000000000000)之土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陳月華(帳號00000000000)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張永興(帳號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等物品,依全案卷證
顯示,確經供為被害人被詐騙後匯款使用,果如被告戊○○
所辯其係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予被告丁○○之人,則該已經出
售予被告丁○○(其內已有被害人被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之人頭帳戶,理應交由被告丁○○之詐欺集團繼續持有使用
之,實無再交還被告戊○○持有致遭查獲之理。由此益證上
開同案被告o○○、h○○所證,被告戊○○為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事
後辯稱其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足採。至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戊○○係單純賣帳戶、並未與被害人
接洽云云(參本院審理筆錄),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
響,尚非得執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原即採取行騙、取款分離,而由
不同成員分別實行之方式,被告戊○○雖未直接分擔接電話
行騙部分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係親自實施持提款卡提領
詐得款項之行為;但其長時間對外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
該集團用以提領所詐騙之財物,且係在明知其情,又分受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為之,堪認其已分擔該詐欺集團重要之部分
犯罪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行為而已,而係與本件其餘被告及
同案共犯丁○○等共犯前開詐欺犯行,殆無疑義,其犯行明
確,自亦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本件被告等犯罪後,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10、11、15、
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
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
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等犯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該罪與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均
經修正廢除,依修正後規定,常業詐欺罪自應回歸一般詐欺
罪論處,且無從論以連續犯而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適用;又
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詐欺罪論處,因常業詐欺犯之本質乃
屬持續性犯罪,為具有多數詐欺罪之結合,顯有二次以上之
詐欺罪存在,而詐欺罪之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以下,二
次以上詐欺罪以一罪一罰計算,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本案被告犯罪次數累計逾百次以上,依前開說明,以
修正前常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有利,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處對被告等較有利。
又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修正,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
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再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
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
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
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
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
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
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
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967號判決、
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W○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檢察官問:你
受指揮從事以電話與人頭帳戶詐騙工作期間,薪水如何計算
?)答:每月五日結算薪資,是業績抽成,是跟公司丁○○
對分,一人一半,曾智原是我督導的,我會抽成,我的部分
假設是營業一百萬元,先給丁○○五十萬,剩下五十萬扣掉
管銷費用,e○○是三成給公司,三成給我,剩下四成他自
己留著,四成還要扣掉管銷費用,甲K○也是一樣,其他的
專員有的跟公司四比六,其他的不是很清楚,我就專對丁○
○,專員們上班就自己做自己的」等語(見94年偵字第1346
6號卷第37頁)、「(問:你從進入該詐騙公司迄今含分紅
共得手多少?)答:約七、八百萬元」等語(見警卷000000
0000號卷第94頁)。
⒉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承「(檢察官問:你受指
揮從事以電話與人頭帳戶詐騙工作期間,薪水如何計算?)
答:我們依照個人業績,由甲W○發給我們四成,還要扣掉
管銷費用、報費及電話費,剩下的才是我們個人的收入,其
他專員應該也是賺四成,六成給公司」(見同上第13466號
偵查卷第40頁)、「(問:你進入該公司至今獲利多少元?
)答:三十多萬元」等語(見同上00000000005號警卷第90
頁)。
⒊被告o○○於偵查中分別供承「...,我薪水是領到的錢(
指詐欺得手的錢)之百分之二,我在警察局說我....,是固
定薪水加油錢及房租錢共五、六萬元是說謊,我的薪水不一
定,有時幾萬元,有時十萬,最多領到十萬,我每月五日領
薪水」等語(見同上第13466號偵卷第42頁)。
⒋被告甲K○於警詢中及偵查供承「其係於94年5月初才進入
該公司,其約騙得十七至十八萬元,每筆詐騙所得,其可以
分得贓款之四成等語(見同上第13466號偵卷第38-40頁、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70頁)。
⒌被告甲壬○於警詢中供承「....,我詐騙得逞的錢,分四成
以現金交給我,其餘六成則屬老闆丁○○所有」、「我至今
共詐騙五人得逞,共詐騙三十八萬餘元」等語(見同上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
⒍被告甲H○於警詢中供承「....,(詐騙)所得金錢再扣六
成及廣告費用,所剩的就是我所分得之金額」、「....,我
從8月份至今騙取三名民眾,約十萬餘元」等語(見同上警
卷第98頁)。
⒎被告h○○於警詢中供承「我於93年3月底是由看報紙應徵
加入,...,我與老闆扣住分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賍款,分
取四成,老闆分六成」、「....,每月平均獲利為新臺幣七
萬,獲利最多曾有一個月新臺幣十三萬元」等語(見同上警
卷第54頁)。
⒏被告i○○於警詢中供承「我實際從事五個月,每月所得約
新臺幣七萬元,共約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左右」等語(參閱同
上警卷第59頁)等語。
⒐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王董(指王泓富)告訴我
上班是沒有底薪,要靠騙被害人匯款的金額,再從中抽取4
成當作薪資」等語(見同上警卷第81頁)等語。
⒑被告戊○○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收集人頭帳戶交丁○
○等人,郵局帳戶每本可得一萬二千至一萬三千元,或一萬
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銀行帳戶約七、八千元或六、七
千元不等(見同上第13466號偵卷第44頁、警卷第000000000
0號第2頁)。
⒒綜據前述,本件同案被告丁○○為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主犯
,於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金額中得以抽取五至六成之金額,
更自承已獲取四百萬元以上不法利益;被告戊○○係按收集
人頭戶計酬,其餘被告等則以詐騙取得之金額約四成不等為
其等所得,前後詐騙之時間已屬長久,次數不少,具有相當
之連續性,非偶發、短暫之行為,上開被告等人顯有以此詐
欺為常業實已甚明。
五、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彼等與同案被告丁○○、林妙瑱間,各就其等加入後之犯
行(被告e○○、甲K○於93年7月加入前之附表一編號24
、121、122部分除外,被告i○○於94年初加入前之附表一
編號24、29、42、55、73、97、109、121、122部分除外,
被告戊○○、甲壬○於94年6月加入或提供人頭帳戶前之附
表一編號1-3、22-24、26、29、32-34、41-43、46、52-56
、67、73、77、78、97、102、108、1 09、121、122部分除
外,被告己○○於94年7月加入前之附表一編號1-8、22-24
、26、29、31-34、40-43、46、49、52 -56、62、63、67、
73、77、78、84、85、97、102、104、1 08、109、121、1
22部分除外,被告甲H○於94年7月中旬加入前之附表一編
號1-8、22-24、26、29、31-34、37、40-43、46、49、51-5
6、58、62、63、66-69、73、77、78、83-87、89、96、97
、99、102、104、108、109、121、122、126部分除外),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
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⑴原審法院
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2、104、107至
109、121、122、124、126、127部分犯行併予審究,尚有未
洽。⑵附表一編號11之⑤、19之②、90之④部分因乏證據足
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而應予剔除(詳後敘),原審併予論科,
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其中被
告戊○○更認其所為僅止於幫助詐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
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人年輕力壯,竟以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為常
業,詐欺次數繁多,所得財物不在少數,敗壞社會風氣甚鉅
,其中被告o○○、h○○、甲W○等3人從事詐欺集團時
間不短,所得財物已達千萬元以上,惡性重大;檢察官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等之犯行請求從重量刑,本院認被告等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等各參與期間之
長短及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該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
六、本件沒收之宣告如下:
(一)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物(編號、號除外)為共犯丁○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用,已據丁○○ 供承在卷;就編號號現金151萬元、編號號車牌7719-LN 部分,丁○○雖辯稱為其女友張惠美所有云云,而被告張惠 美於警詢中固亦附和其詞供稱如附表二編號A之、扣案 物品為渠所有云云,然張惠美於警詢中已供明「(問:丁○ ○與妳是何關係?有無同居?)答: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同 居」、「(問:丁○○有無給妳金錢?每月開銷多少錢?) 答:如果要繳款我就向他要錢,比方說如車貸、房貸、日常 開銷,約新臺幣十幾萬元」、「(問:依妳每月收入衡量每 月支出顯不相當,你做何解釋?)答:我個人每月收入歸我 自己打算運用,至於每月車貸、房貸、日常開銷、我女兒教 育費用都是由丁○○支付」、「(問:妳儲蓄款項分別存放 何金融機構?)答:有上海銀行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日盛銀行大墩分行、中國信託公益分行、臺新銀行大墩 分行、臺中西屯區○○路郵局、國泰世華商銀」等語(參閱
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108頁以下),依其所供,其與被告 丁○○同居至被告丁○○為警查獲止,每月車貸、房貸、日 常開銷、張惠美女兒教育費用均由被告丁○○支付,張惠美 又將私人款項存放於上述金融機構內,如附表二之A編號 扣案之151萬元,顯為被告丁○○於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 編號之小客車部分,既供被告丁○○使用,僅係登記於張 惠美名義下,亦顯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是附表二編號A 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且除編號36、46、47係丁○ ○犯偽造文書罪所得,或偽造之印章(業經原審法院於丁○ ○所犯罪名諭知沒收確定)外,均為供本件被告等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足堪認定,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二之B所示(同案被告王馨慧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品(編號8、9部分除外),為共犯丁○ ○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同案共犯王馨慧陳述明確 (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100頁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8、9部分,王馨慧陳 述為其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之C所示物品(被告甲W○部分),為被告丁○○ 提供予被告甲W○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甲W○供承在卷 (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92頁以下),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附表二之D所示物品(被告i○○部分,編號7、8號除外 ),為被告丁○○提供予被告i○○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 告i○○供述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58頁以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7 、8號二項物品為被告i○○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附表二之E所示(案外人丁玥彤部分)扣案物品為案外人 丁玥彤私人物品,且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扣案物 品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如附表二之F所示(被告甲H○部分)扣案物品(編號8除外 ),為同案共犯丁○○提供予被告甲H○犯罪使用之物,已 據被告甲H○供承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91 頁 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編 號8號部分,為被告甲H○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屬供犯 罪使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如附表二之G(被告e○○部分,編號1除外)、H(被告甲 K○部分,編號9除外)所示扣案物品,為同案共犯丁○○
提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e○○、甲K○二人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參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90頁、第68頁 以下以及原審法院95年7月5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之附表G編號1部分、附表 H編號9部分,為被告e○○、甲K○私人物品,業據其等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使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如附表二之I(被告林妙瑱部分,編號3除外)、J(被告己 ○○部分,編號1除外)、K(同案共犯何岳都部分)、L( 被告h○○部分,編號12除外)所示扣案物品,為同案共犯 丁○○提供予被告林妙瑱、己○○、何岳都、h○○為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妙瑱、己○○等供承在卷(參閱 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53、62、77、8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如附表二之M所示(被告曾憲輝部分,編號2、19、20除外) 扣案物品,為同案共犯丁○○提供予被告林妙瑱、己○○、 何岳都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曾憲輝供承在卷(參 閱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2、20部分為被告曾憲輝私人 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之;編號19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亦不應宣告沒收 。
(十)如附表二之N所示(被告o○○部分,編號1部分除外)扣案 物品,為同案共犯丁○○提供予被告o○○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o○○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於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該 現金為其私人所有,從事詐欺集團前之存款,且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o○○抗辯編號 號所示現金22萬6千3百元中之3萬3百元為私人款項;然被 告既供承該款項為其賺取之零用金(參閱警卷00000000 00 號卷第43頁以下),顯為被告丁○○所交付,自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如附表二之O所示(被告戊○○部分,編號16、18、19、20 、21、23、24、25、26號除外)扣案物品,為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已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16、18、19、20、21、 23、24、25、26號部分,為被告私人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供 本件犯罪使用,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戊○○另辯稱編號 22號所示現金2萬9千元為私人款項云云,然被告戊○○既為 本案之共同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其取得之
零用金部分,自為犯罪所得,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予出租人張運保部分 ,已非屬本案被告等所有,而屬案外人張運保所有,就該租 賃契約書,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部分之租賃契約書 ,則為同案共犯丁○○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業經原審法 院在其涉案部分諭知沒收確定,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如附 表四之A(未扣案詐騙帳戶並含金融卡)、B(未扣案行動電 話)、C(未扣案詐騙金融帳戶或金融卡)所示三項,因一 般詐欺集團購買詐騙帳戶係同時購買帳戶與金融卡,於附表 四之A(二者同時未扣案)、C(其中一者未扣案)於被告丁 ○○購買詐騙帳戶時,應係同時購買之,於附表四之B所示 詐騙電話部分,均未扣案,被告於行使詐騙後,顯已將之丟 棄,以防為警查緝,自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 此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7 914號、第18934號、第20673,95年度偵字第810號、第3864 號、第4675號等案件(附表一編號11之⑤、19之②至⑨、編 號39之②、③、編號69之③至⑦、編號78之⑦、⑧、編號90 之②至④、編號103、105、106、110至120、123、125、128 除外),與原起訴案件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之。至公訴意旨或移送併案審理 意旨另以: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11之⑤、19之②至⑨、編號 39之②、③、編號69之③至⑦、編號78之⑦、⑧、編號90之 ②至④等所示時地詐騙該等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因認被告等 就各該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除編號11之⑤、90之④、103、105、106、110至120、123、 125、128部分外,發生之時間均於94年8月19日以後,而被 告等係於9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其中主要成員被告丁○○ 、戊○○等人已被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 已為警查扣,被告等應無繼續詐騙上述被害人之可能;又編 號11之⑤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三筆金額計21522元之匯款時間 不詳、編號90之④之匯款時間為94年8月間,均未能究明係 於被告丁○○等人遭羈押之前或之後所匯,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此部分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而如編號103、105、 106、110至120、123、125、128所示部分,詐騙所用電話、 匯款帳戶,與上開認定犯罪部分之詐騙內容所使用者,並不 相符,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所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1之⑤、19之②至⑨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9之②、③、編號69之③至 ⑦、編號78之⑦、⑧、編號90之②、③、④、編號103、105 、106、110至120、123、125、128等部分,為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揭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後 ,再以人頭帳戶匯款、提款使用之行為,另犯有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3項、第1項以洗錢為常業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行為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 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則該回沖清償 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是否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 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尚 非無疑問。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第三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 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 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僅 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7391號、第544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等均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查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二、四所示扣案 、未扣案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其意在於立即處 分被害人所匯款之財物,帳戶眾多亦僅在於其一被列為警示 帳戶時尚有其餘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並未因使用該人頭帳戶 而改變該款項為屬詐騙所得賍款之性質,是被告等使用人頭 帳戶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所列之洗錢行為尚屬 有間,實難遽以該罪論擬,惟公訴意旨既認本罪與前揭有罪
判決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被告戊○○持有如附表二之O編號23(空白身分 證及高雄縣政府鋼印底片)、編號24(鋼印壓鑄機)、編號 25(護貝機),乃屬可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工具,是否涉及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罪?另同附表中編號26(行 動電話申請書)是否涉及偽造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申請行動電 話?又其所持有經查扣之偽造仟元鈔七張,是否亦有涉及偽 造國幣犯行?均未據起訴,且與本案間尚無何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Z○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