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75號
TCHM,96,上更(一),375,200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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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13、1144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許富崧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陸拾壹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偉」)與許富崧「綽號「小高」)均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某 不詳成年人士販入數量及價格均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並由許富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置放0000000000號 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作為與甲○○聯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共同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甲○○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凌晨0時21分52秒許,由甲○ ○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許富崧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許富崧應允出售重 量1兩、價格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並約定於中彰快速道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道口加 油站旁(彰化縣彰化市往花壇鄉方向)付款、取貨,許富崧乙○○2人則推由許富崧於94年10月10日凌晨約1時30分許 ,在上開地點,將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夾鍊袋包裝後再置入型式不詳之檳榔盒內交付、販售予 甲○○得手。
㈡於94年11月2日之前數日之不詳時間,推由許富崧攜帶重量 10兩、價格200萬元(每錢2萬元X10兩X1兩為10錢=200 萬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甲○○ 住處內,將該第一級毒品販售予甲○○。嗣甲○○因認該購 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欠佳,而於94年11月2日下午 19時43分5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富崧聯絡表示施用效果不佳,要求 退還重量6.5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乙○○至甲○○ 上開住處取回重量6.5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因甲○ ○無現金可供給付購買上開3.5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萬元 (2萬元X3.5兩X1兩為10錢=70萬元)貨款,乃先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借得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 SC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月20日、帳號0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發票人「紫暘超商」林雅雯,並由甲○○背書之支 票1紙以供擔保,及由甲○○以每5日給付2萬元之方式,清 償上開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70萬元款項,迄本案查獲止 ,甲○○尚積欠乙○○許富崧2人本部分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0萬元(即乙○○許富崧2人已取得40萬元款項。 )
㈢由許富崧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0時58分29秒以上述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甲○○回家後會再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再於94年12月26日下 午22時59分02秒以同上電話與甲○○使用之同上電話聯絡並 告知甲○○可協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猴」等 2人之成年男子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再於94年12 月27日凌晨0時43分42秒許,以同上述電話與甲○○同上述 電話聯絡出售重量2錢、價格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予甲○○, 且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甲○○住處付貨取款,惟許富 崧先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夾練袋包裝置入型式不詳之檳 榔盒內,於途中在某加油站處不慎遺失,許富崧乃先至甲○ ○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住處內等待,由乙○○返回 找尋,尋獲後再於94年12月27日凌晨1時40分26秒許,以上 開電話與甲○○上開使用電話聯絡,並持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至甲○○上開住處交付,且取得4萬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款項。
二、乙○○丙○○為上揭販賣毒品行為之後,因甲○○尚有欠 款未付,找尋甲○○未遇,乃共同向甲○○之妻洪秀齡催討 餘欠。嗣於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分許,為警分別在臺中市 ○區○○路138號12樓之2、臺中市○區○○街107號7樓處查 獲,並扣得上述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具、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支票1紙、及乙○○許富崧2 人所有而交由乙○○記載甲○○積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款項暨已償還內容之筆記本1本等物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 警察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洪秀齡之偵訊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甲○○、洪秀齡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經具結,有其等結文附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2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許富崧暨其等辯 護人對於甲○○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24 ~39頁、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20~25頁)僅表示所 述不實在,並未就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有無違背程序規定 等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該證人之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保安警察第一大隊職務製作檢 附之證人甲○○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9月22日94年 中檢惠潛聲監字第000936號、94年10月21日94年中檢惠潛聲 監續字第001050號、94年11月18日94年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 001147號、94年12月15日94年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001239號 、95年1月10日95年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000040號、95年2月 9日95年中檢惠潛聲監續字第000154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4件(見警聲搜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29至33 、34、40至41、44、50、55、60、94至116 頁);保安警察 第一大隊於94年9月22日起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 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94年度聲監字第936號、94年度聲 監續字第1147號、94年度監報字第1089號、94年度聲監續字 第1050號、94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94年度監報字第1348 號、94年度監報字第1349 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40號、9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4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2號、95年度監報 字第373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4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0 號 、95年度聲通字第391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2號、95年度聲 通字第39 3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4號、通訊監察通知書卷 宗內所製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請名 義人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見他字第23 75號偵查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一大隊 解送人犯報告書第附件16-1)等文書,乃承辦警員依法聲請 監聽、搜索而得,其執法程序並無違法律規定,係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賴文隆、K0810、K0810-1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許富崧2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言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賴文隆於偵查中證稱:「乙○○如何交易毒品,我不知 道。」、「沒有見過乙○○分裝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6 13號偵查卷第62、63頁)、證人K0810於偵查證稱:「沒有 看過咖啡貓賣毒,我是聽K0810-1說的。」等語、證人K0810 -1於偵查證稱:「我不知道乙○○如何販賣海洛因。」等語 ,是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內容已顯示未能確認被告2 人有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渠等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許富崧固不否認其等之綽號分為「阿偉」 、「小高」,並曾以扣案即其內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絡、甲○○曾交付如事 實欄所載扣案之支票1紙以清償欠款、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 許富崧購得交由被告乙○○共同使用、暨曾向證人甲○○之 妻即證人洪秀齡催討證人甲○○積欠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其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而牟利之 犯行,均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甲○○所積 欠之款項為簽賭職棒賭博所積欠之款項,於通訊監察譯文中 係與證人甲○○聯絡購買偽鈔,並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云云。經查:
㈠關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登記名義人為吳明固, 見保安警察第一大隊職務報告書第4頁)於94年9間起至95年 4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為被告乙○○許富崧2人所 使用一節,業據被告2人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96年5月 10日下午3時行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且有保安警察第一大 隊職務報告書第4頁檢附之調閱通聯查詢單1紙附卷可據;是 該行動電話號碼於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止 為警查獲止為被告2人所使用之情,屬實無訛。又000000000 0號(登記名義人洪秀齡,94年度聲監續字第1147號卷第12 頁。)、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詹尚彬,94年度聲監續 字第1147號卷第1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證人甲○○、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為證人甲○○(申請人 洪秀齡,見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1頁第15行、94 年度偵字第9613號偵查卷第21、22行),且該4組行動電話 號碼均為證人甲○○所使用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24頁第5~10 行) ,且有該3組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3組號碼)附卷可據。是於94年9 月至95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本毒品案止,前述0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 組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甲○○使用之情,應為屬實。是上述 行動電話號碼分為被告2人、證人甲○○等人所使用之情, 堪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間、次數、交易金額、暨 交易數量之認定:
⒈依據被告所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經保安警 察第一大隊於94年9月19日以保3警刑字第0940009196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實施,於實施 通訊監察後所製作監訊監察譯文(94年度聲監字第936號、



94年度聲監續字第1147號、94年度監報字第1089號、94年度 聲監續字第1050號、94年度聲監續字第1239號、94年度監報 字第1348號、94年度監報字第1349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40 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54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2號、95年 度監報字第373號、95年度監報字第37 4號、95年度聲通字 第390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1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2 號、 95年度聲通字第393號、95年度聲通字第394號。)之證據取 得乃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且該監訊監察作為就被告之人權保 障暨該販賣毒品行為所侵害公共利益2者間之損害輕重,依 比例原則予以酌量,此之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應賦予證據 能力,而該譯文內容之製作方式,亦就受通訊監察之電話使 用者之言談內容逐一紀錄,應無失真情事,其內容之記載自 堪信與事實相符;惟該譯文內容所陳列者,應前後一致觀察 ,以求完整呈現其真實性,非以片斷方式予以取捨致有割裂 事實之虞。
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 與甲○○之部分:
⑴於94年10月10日凌晨0時21分52秒許,由甲○○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 富崧聯絡購買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並約定於中彰快速道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道 口加油站旁(彰化縣彰化市往花壇鄉方向)付款、取貨, 被告許富崧應允後,被告2人推由許富崧於94年10月10日 凌晨約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1兩、價格17萬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證人甲○○之情,有上開2電 話號碼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之「94.10.10.00.21.52」譯 文附於上述95年度聲拘字第87號第9頁可憑,其中於「94. 10.10.00.21.52」之譯文即94 年10月10日凌晨0時21分52 秒起之譯文內證人甲○○與被告許富崧已「約定在【彰化 】那裡會合、及路程【各走一半】」;而此之會合地點,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從二林那邊過來到這 個地方差不多一個鐘頭。」、「是中彰交流道那裡,應該 與彰南路交叉口那邊。」等語,是被告許富崧與證人甲○ ○於94年10月10月凌晨0時21 分52秒通話後,應於該日凌 晨約1時30分許,在中彰快速道路之彰南路交叉路口附近 確有見面會合一節,應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許富崧與證人見面會合後之情形:
證人甲○○於警詢中則明確證述稱:「(警方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94年10月10日0時21分52秒及5時28分28秒,你以00 00000000打0000000000給『小高』內容中提出『紅糖』係



為何意,各一半路約在彰化做何事?)約在彰化,係在中 彰往花壇方向旁加油站交易毒品1兩,以現金10 餘萬交易 ,毒品亦放在檳榔盒中。」(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 卷第32、33頁)等語,於原審亦結證稱:「在偵查中有跟 檢察官說在94年10月10日前1天,向被告許富崧購買海洛 因」等語(原審卷第98頁)。再依據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 「94.10.10.05.28.28」即94年10 月10日上午5時28分28 秒之通訊紀錄:「(B)(甲○○):小高「大仔」你有 告訴我說加紅糖對吧。(A)紅糖。(B)【1件】用多少 。(A)我也不知道跟你怎講,照你那個,... 下回再跟 你講,現在沒辦法跟你講。(B)用1個,不太能用。(A )那個50比1的。(B)超級市場就有了嗎?)好。」之內 容;其中就所謂50比1、【1件】要加多少之內容,證人甲 ○○亦於警詢中證述稱:「....,回家後注射毒品,因無 法解癮,再度打電話給「小高」問他為何不太能用,「小 高」告訴我說要加紅糖,比例50:1。毒品50公克紅糖1公 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警詢卷)第 33頁第2~5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4年10月 10號的通聯提到紅糖?)因為前1天我有向「小高」【買1 兩】... 的海洛因,我要施用時發現不好用,我才打電話 問「小高」為何不好用,「小高」叫我加紅糖,叫我比例 50比1。」等語(94年度他字第2375號第47頁11~15頁)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糖比例是指50比1,即海 洛因50、紅糖1的比例來施用比較好,我跟「小高」買了 之後,他告訴我,要用這個比例比較好,他叫我自己調配 。」等語(原審卷第99頁),顯見被告許富崧於94年10月 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中彰快速道路彰南路匝道口附近加 油站旁與證人甲○○見面會合,係將上述重量1兩、價格 17萬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甲○○之情屬實無 訛。本次證人甲○○向被告許富崧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價格與數量部分,於原審檢察官訊問就本次究竟購買多 少重量、價格時表示時間已長遠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第 104頁),惟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該次向被告許富崧購買 之第一級毒品為1兩、10餘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442 號偵查卷第33頁),而該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95年4月 1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14時55分止,離證人甲○○向 被告許富崧購買該第1級毒品之時間相近,證人甲○○對 於該購買毒品經過之細節記憶應屬清楚,是本院認定證人 就本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應以1兩重 、價格17萬元(價格為17萬元、或18萬元認定取捨部分另



後述。)為可採。是於94年10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 中彰快速道路彰南路匝道口附近加油站旁,被告許富崧確 有將重量1兩、價格1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甲○ ○一節,應堪認定。
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販賣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之第一級毒 品與甲○○之部分:
⑴於94年11月2日之前數日之不詳時間,被告許富崧攜帶重 量10兩、價格200萬元(每錢2萬元X10兩X1兩為10錢=200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 證人甲○○住處內,將該第一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甲○○之 事實,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94.11.02.19.43.52」即94 年11月2日下午19時43分52秒由證人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2人所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B)(即證人甲○○)「小高」喔,這.... 跟前 天那個不太一樣喔。(A)我不知道勒。(B)【前天那個 】,有一些人說沒辦法那個....,你知道嗎?。(A)不 然看你哪時候上來啊。(B)不然別人要退還。這樣啦。 (A)你說怎樣。(B)我在等錢啦,錢來我會打電話給你 。(A)好啦,你打給我。(B)好。(A)大ㄟ... 【你 剩下的】,你拿一部分嘛,你一部分來講,你協商【常一 點的票】,你有辦法拿到票嗎?(B)票我沒半張。(A) 讓你協商常,你想辦法拿,幫我拿一下票,讓你協商常一 點沒關係啊。(B)不然我問看看有沒有。」(95年度聲 拘卷第87號第10頁)。而依據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 證人甲○○於上述時間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許富崧聯絡後, 已向被告許富崧抱怨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後之 效果欠佳,而被告許富崧亦有同時向證人甲○○催討欠款 ,並要求證人甲○○得以先行給付正常票據以為付款之擔 保等情事。
⑵關於上述94年11月2日之通聯紀錄內證人甲○○向被告等 購買之物品內容,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提示94 年11月2日19時43分52秒你以0000000000打0000000000給 『小高』譯文內容何意?提及要你拿票出來係何意?)毒 品海洛因純度不夠,遭人退貨,『小高』要我拿支票出來 付交易毒品所欠的錢,要用票解決,但無票可以給。」等 語(94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3頁)、「那次是『 小高』先拿10兩(375公克)海洛因毒品給我,並在我家 在沒有任何包裝的情況下,將毒品放入塑膠袋中,當面交 給我,價格20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頁),又 於偵查結證稱:「過年前買過2次,時間先後不記得,.



..有次買10兩,約200萬,後來我退6.5兩給『阿偉』, 因為東西品質不佳,10兩這次是『小高』拿來的,後來『 小高』叫『阿偉』拿來退貨。」、「我退回6.5兩,我還 要給他70萬」等語(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66頁) ,又於原審結證稱:「有在偵查中說有跟他買10 兩,退 回6.5兩。」、「是去年即95年的農曆過年前,前多久我 忘了。」、「(問:為何要退他6.5兩?)因為東西的成 份不好。」、「因為他的成份不好,所以我才要退6.5兩 ,再跟他買別種的海洛因。至於我是在退6.5兩前或退還 之後,再跟他買1兩或1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 卷第97~98頁。)。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足以 認定於94年11 月2日之通聯紀錄內所稱在【前天】所購買 之物品應為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實無訛。
⑶關於該通聯紀錄內所稱之支票部分:
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先拿『紫暘超商』的支票, 面額50萬元先在『小高』的手裡抵押,支票為何會在『阿 偉』手上我不知道。」、「(警方於95年4月27日持拘票 至臺中市○區○○路138號12樓之2,綽號『阿偉』乙○○ 之住所扣押1張編號SC0000000號之『紫暘超商』林雅雯面 額50萬元之支票,後面有你的背書,該支票作何用途?) 就是我筆錄中所說拿給『小高』抵押毒品的錢。」、「毒 品海洛因純度不夠,遭人退貨,『小高』要我拿支票出來 ,拿票出來係交易毒品所欠的錢,要用票解決」等語(95 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3、38頁),又於偵查結證 稱:「開始『小高』拿10兩來時,我已經先拿1張50萬支 票給『小高』。(50萬支票如何來?)向朋友借的,我請 『小高』不要提示支票,所以支票後來沒有兌現,當時『 小高』人在國外,我就向『阿偉』說,要他每5天來收2萬 ,我都有按時支付。目前還有2、30萬元沒有支付。」等 語(94年度他字第2375號偵查卷第66頁第6~11行),又 於原審結證稱:「(扣案的50萬元支票是要給哪次的錢? )10兩退貨3.5兩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證人甲○○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係供稱購買10兩海洛 因時即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丙○○供擔保;又於原 審供證購買10兩海洛因,退還6.5兩,餘3.5兩經催討始借   用支票交付擔保,兩者所證不一致,惟參諸甲○○此部分  購買海洛因以每兩20萬元計價之情形,應以證人甲○○在 原審供證50萬元支票係擔保3.5兩海洛因之欠款,較符合 實情。是依據證人甲○○證述情節,亦堪認本次證人所購



買之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 欠佳,乃於94年11月2日下午19時43分52秒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許富崧聯絡表示施用效果不佳要求退還重量6.5兩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而由被告乙○○至證人甲○○上開 住處取回重量6.5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間因證人甲 ○○無現金可供給付購買3.5兩重、價格70萬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款項,乃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借得 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支票1紙,且由證人甲○○背書以供 擔保,其後再由證人甲○○按每5日給付2萬元之方式清償 上開70萬元欠款之情甚明。
⒋於犯罪事實一之㈢販賣重量2錢、價格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與 甲○○之部分:
⑴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0時58分29秒,由被告許富崧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證人甲○○會再與伊聯絡,再於94年12月26 日下午22時59分02秒以同上電話與證人甲○○使用之同上 電話聯絡並告知證人甲○○可協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吉」、「阿猴」等2人之成年男子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度,再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43分42秒許,以同上 述電話與證人甲○○同上述電話聯絡出售重量2錢、價格4 萬元之第1級毒品予證人甲○○,且先以夾練袋包裝置入 型式不詳檳榔盒內,惟因被告許富崧途中不慎遺失,被告 許富崧乃先至甲○○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住處內 等待,而由被告乙○○返回找尋,尋獲後再於94年12月27 日凌晨1時40分26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證人甲○○上開使 用電話聯絡,並持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證人甲○○住處 交付,且取得4萬元之販賣第1級毒品款項之事實,有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94.12.26.22.59.02」即94年12月26日下 午22時59分2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A)大ㄟ,你等一下 要回來是不是。(B)(證人甲○○)是。(A)我現在要 回去,我現在要下去。(B)是。(A)我現在有帶【2 個 】,你聽有嗎?你知道我意思嗎?(B)我知道。(A)你 去找「阿猴」、你去找「阿吉」,還是找誰?(B )好、 好、我知道。(A)你聽有我的意思是吧。對不對。(B) 好。(A)不可以再出問題了,不然這樣很累。(B)我知 道。(A)你多久回來。(B)等一下回去。(A )等一下 回去,我現在在路上。(B)好。」、及「94.12.27.00. 43.42」即94年12月27日凌晨43分42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 「(B)我去載「吉仔」,我等一下回去了。(A)我想以



為去那麼久,怎還沒回來,(B)不會,我等一下回去, 我載「吉仔」一下。(A)好。」、「94.12.27.01.40.26 」即94年12月27日凌晨1時40分26秒起之監訊監察譯文「 (A)找到了。(B)找到了嗎?(A)加油站。(B)好, 找到就好了。(A)你等一下。(B)什麼。(A)你要等 一下。(B)好。」等內容,而此次電話通聯紀錄內,乃 被告許富崧向證人甲○○表示有帶【2個】之物品欲出售 予證人甲○○。
⑵就此所謂【2個】物品之意義,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向綽號『小高』之男子所購買,那1次我大約跟 他購買2錢(每錢3.75公克),這1次是『小高』拿來,要 送海洛因過來的路程毒品不見,接由『阿偉』將毒品找到 ,由『阿偉』再送過來,當時,「小高」在我家等,2 錢 海洛因的價格是新臺幣4萬元,錢我拿給『小高』。」等 語(9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7頁第9~14行)。「 『黑的』、『缺角』都是做記號的兩種毒品樣品」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又於偵查結證稱:「(94年12月27 日與『小高』的通聯譯文,其中提到『黑的』、『缺角』 是何意?)是指不同純度的海洛因,『缺角』的純度比較 高,那一次我向『小高』買『缺角』的買了2萬元。」等 語(94年度他字第237 5號偵查卷第47頁),又於原審結 證稱:「2錢那次價錢是4萬元。」、「那4萬元我有給錢 。」、「交付4萬元現金那次錢是交給許富崧。」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再參之接續上開電話聯絡購買2錢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證人甲○○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許富崧表示是「黑ㄟ」、「缺角」的效果較好,被 告許富崧亦對證人甲○○表示係「缺角」的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度較高等語(見95年度聲拘卷第87頁)。是本件通 訊監 察譯文內,證人甲○○向被告等所購買之【2個】 乃指2錢、價格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堪認定 。
㈢再參以證人甲○○之妻洪秀齡於偵查結證稱:「(甲○○施 用的毒品向何人購買?)向『小高』跟『阿偉』。(妳如何 認識『小高』及『阿偉』?)94年底,『小高』及『阿偉』 去我東川路的住處找甲○○收錢,當時甲○○不在,他們要 向我討債,我才問是什麼錢,是『小高』告訴我是買藥的錢 ,並說甲○○不出面,叫我負責,我說我也沒錢,他說之後 再來,就離開。(妳有無接過『小高』及『阿偉』的電話? )是『阿偉』打的,因為他找不到甲○○,就打到我使用的 0000000000號手機,請我轉告甲○○說『阿偉』在找他,接



過不只1次,但次數我已經忘記。」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 偵查卷第53、54頁)。而證人洪秀齡所證述綽號「小高」、 「阿偉」之被告2人因找不到證人甲○○而曾以電話多次向 伊催討證人甲○○購買毒品所積欠之款項,亦有上述「95. 01.19.19.29.27」、「95.01.27.12.58.53」之2次通聯紀錄 內容可憑(見聲拘字第87號偵查卷第15、18頁),亦足認證 人洪秀齡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假,而與事實相符。此亦足以 佐證上述證人甲○○所證述確有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 之時間、地點計3次,向被告2人購買重量1兩價格17萬元、 重量10兩價格200萬元、重量2錢價格4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應屬事實,並非證人甲○○所憑空杜撰故為誣陷被 告2人之詞。
㈣而就被告等所抗辯渠等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甲○○通話內容所述之欠款為職棒賭博、「加紅糖」、「缺 角」、「黑ㄟ」之談話為偽鈔之代號、被告許富崧另書寫1 紙陳述狀陳述其有將偽鈔交付予證人甲○○等云云;而證人 甲○○於本院前審亦改稱與被告電話通話中是在談偽鈔之事 ,以「紅糖」為代號,是在說偽鈔20萬,「紅糖」表示1千 元,1件要用多少是表示10萬元,「缺角」是因偽鈔版不同 ,大小張不一樣等云云。然而:
⒈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你有無參與職棒賭博,或替他 人調牌代簽?有無幫『阿偉』討職棒簽賭的錢或欠『阿偉』 職棒賭博的錢?)沒有參與職棒賭博。沒有替人調牌簽賭, 都沒有。」(見偵字第11442號偵查卷第38頁),又於偵查 結證稱:「(有無參與職棒賭博?)無。(有無請『小高』 、『阿偉』代你簽賭?)無,我只有之前玩六合彩,但後來 中獎後就沒有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又於原 審結證稱:「我沒有簽職棒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證人甲○○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證述未簽職棒賭 博,亦未經由被告等2人代簽職棒賭博明確;且於本院前審 證稱:「我是口頭上說的,我無法舉證」等語,如證人甲○ ○確有經由被告等2人簽賭職棒賭博、或由被告代為簽賭職 棒賭博,竟未能知悉簽賭管道為何?組頭為何人?實與常情 相違,此均足顯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未簽賭職 棒賭博、或由被告等2人代為簽賭職棒賭博等語顯非虛假。 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經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是賭哪 一天、哪一場、哪一隊對哪一對的比賽的職棒?)我忘記了 。(剛才你陳述簽賭50萬元的賭金,妳不知道你押哪一隊? )我忘記了。(是經由何管道可以簽職棒賭博?)他沒有對 我說。」等語,茍證人甲○○確有簽賭高達50萬元之職棒賭



博,竟連簽賭何隊勝負、簽賭之日期、簽賭之場次均無從知 悉,更徨論簽賭職棒賭博者所謂之「讓分」等實際問題。再 者,被告乙○○於偵查供稱:「(甲○○向何人簽賭?)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向甲○○收錢,一開始我與甲○○講好1 次收2萬,但每次都會延,每10天我都會事先打電話確認他 有沒有錢。」等語(見9613號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乙○ ○既已供述證人甲○○不知向何人簽賭職棒賭博,被告等又 何有為證人甲○○代簽職棒賭博之可能。是證人甲○○於本 院前審翻異前詞,改稱對被告等之欠款為簽賭職棒賭博所積 欠等云云,既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言內容前後顯有矛盾不符 ,是證人甲○○、被告等所稱上述欠款為證人甲○○簽賭職 棒賭博之欠款云云,當無足取。
⒉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另證述稱,被告許富崧書寫陳述狀表 示與證人甲○○間電話通聯紀錄所述之「紅糖」、「黑ㄟ」 、「缺角」係指偽鈔買賣之代號等云云。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紅糖」係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施用效果不佳,被告許富崧告知要加入50比1之紅糖,於 「黑ㄟ」、「缺角」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以區分純度 等語明確,從未證述及有何向被告許富崧購買偽鈔之情,且 於本院前審證述並沒辦法提供偽鈔資料等語。又被告許富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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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