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7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930 巷15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 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1月9日前,原登記負責人為李 美慧;94年1月10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以砂石 開採及碎石等生產及銷售為業。乙○○明知緊鄰中港砂石公 司之烏溪溪畔及烏溪河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92年10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 為11267.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審卷附檢察官 起訴及該卷第90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明:本案起訴被告 竊佔範圍為附圖一所示A、B、C、D、E、F、G等區域,而其 中A、B區域部分,則指附圖二所示之2-4、8-11、15、16 、 17等區域,而不包含A、B區域中1、5、6、13、14等區域。 然其中B、C、D、E、F、G等部分,業據原審於理由參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僅被告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且屬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 86年間某日起迄92年6月間某日止,竊佔上開土地堆置土石 原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復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 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竊佔公有土地之事實不諱,然辯 稱:伊自81年間向前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後,即開始竊佔之 行為,故本件應已罹於追訴時效,且伊僅有一竊佔行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 徒刑7月確定,本件應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云云。經查:(一)被告竊佔上開公有土地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 經證人即中港砂石公司職員李財興、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 長陳順天、駐衛警邱亮餘證述甚明,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 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無訛,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足 參,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堪採信。(二)惟查: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佔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大 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之土地(面積11267.66平方公尺),與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於95年7月18日製成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 、3、4及7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52、3000、562 2、2293平方公尺,其中編號7部分為機械區,合計11267 平方公尺),計算其面積總和大致相符(僅差0.66 平方 公尺),且其位置及地形均與附表一編號A相同,堪認其 互為重疊而為同一,而此部分之竊佔事實,業據本院95年 度上易字第1487號確定判決理由四詳論「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乙○○明知系爭乙土地即如附圖二編號2至4、8 至11 、15至17所示土地,為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某日,竊佔系 爭乙土地而擅自堆置砂石原料、成品及設置輸送帶機具。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 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佔之犯行,辯 稱:自81年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占用此部分 之土地,其追訴權時效因經過10年而消滅等語。經查:( 一)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罪名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經10年不行使而消 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完成,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
成,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本件被 告於81年間承購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930巷15號中港 砂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慧 ),業據檢察官審認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 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385號、93年度偵字第58號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所實際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 於92年及94年間,2次被查獲,經測量結果,均有占用系 爭乙土地,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及建宜公司之實測圖 可憑。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其間有中斷占有之情 事,則被告辯稱自81年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 占用系爭乙土地,應堪採信。是被告竊佔系爭乙土地之行 為完成時,距本件94年9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顯已 逾越上開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竊佔 犯行,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 係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案卷查明屬實。(三)參諸上開調閱之案卷,就被告乙○○明知如附圖二(即臺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5、6、13、14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65、424、844、 385、5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244平方公尺,稱甲土地 ),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 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 12月間某日,竊佔系爭甲土地而擅自堆置砂石原料(即天 然級配,如附圖二編號1、5、6所示部分)及其成品(即 如附圖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嗣於93年12月28日經民 眾檢舉後,經公訴人起訴而經判處竊佔罪刑確定,餘併認 被告乙○○其自81年1月11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起,為 實際負責人,即竊佔附圖二編號2至4、8-11、15至17所示 (編號12為電力公司高壓鐵塔除外)之土地迄今,占用之 範圍均未變動,與上開附圖二編號1、5、6、13、14新的 占用行為迥然不同,且92年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確因被 告陳報已將沈澱池拆除,然其他竊佔部分未查有遷走之實 情,有本案偵查卷在卷可稽;至嗣後第三河川局及建宜公 司於94年1月11日實際上並未至現場測量,而係以舊圖即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直接套 繪,且係為計算「堆置固定工作物」之體積,供行政罰款 之依據,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另行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另 查,本案原審判決理由貳、一(二)係就附圖二編號1、5 、6、13、14為論斷,亦與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竊佔之附 圖一編號A部分(即與附圖二編號2、3、4、7總合為同一
)無關,本院認被告自81年間即有上開竊佔之行為,追訴 權時效亦因經過10年而消滅等情,已為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487號該案判決所確定。本案起訴被告竊佔附圖二編號 2、3、4所示土地之犯行,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竊佔 之土地核為同一,雖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載 自86年間起,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自81年 向前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後,即開始竊佔之行為等語,而 查被告於81年間承購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930巷15號 中港砂石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 美慧)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李美慧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9 年度偵字第16736號偵查卷第4至7頁),尚堪採憑,雖證 人即被告之妻李美慧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供稱 :係自81年1月始承購中港砂石公司出任負責人,且砂石 均係自86年起陸續堆置至今... 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 16736號偵查卷第4至7頁),惟證人李美慧既僅為登記負 責人,非實際負責人,所證自86年始堆置砂石竊佔本案部 分之土地云云,尚難遽以憑採,此檢察官亦無從積極舉證 被告另自86年間有另一竊佔犯行,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385號、93年度偵字第 5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7 號判決理由四亦同此認定,被告所辯尚堪採憑。又被告所 實際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於92年及94年間,2次被查獲, 經測量結果,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 圖及建宜公司之實測圖可憑。再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 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8年9月10日、91年9 月11日、92年10月4日、93年5月13日、94年9月26日所拍 攝之航照圖,除有中港砂石公司廠房位置及其輸送帶或砂 石堆置區外,尚有靠河畔之沈澱池、環保池、水塔及抽水 機等,及其他實際使用之工作區域,經比對本案偵查中檢 察官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照片,核被告自81年間向前手 購得中港砂石公司以後,其使用之範圍即包含系爭土地, 除92年間將靠近河川之沈澱池等設施拆除埴平而有縮小範 圍外,其餘使用部分仍大致相同,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之事 證足認其間有中斷占有之情事,則被告辯稱自81年1月11 日買下中港砂石公司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為被告上訴關於竊佔附圖一A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附圖一A部分即附圖二編號2-4、7 部分),即與本院曾經判決確定之95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案件部分事實相同(即該判決理由四就附圖二編號2- 4、
8-11、15-17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而為同一案件, 上開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法院就 被告本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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