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66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蘇春美等人,於民國81年12月間,以弘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千萬元予黃慶讚個人,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007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 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均以兩個月為期,屆期 即由黃慶讚以換票之方式續借,迄至82年6月間,甲○○與 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惟因該筆債務仍未償還,遂重行 設定抵押權予甲○○、陳皇君(起訴書誤載為陳皇名)、蘇 朱彬(起訴書誤載為蘇朱斌)等3人;於82年8月5日,黃慶 讚因所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慶公司)資金 困窘,欲再向甲○○借款應急,然因甲○○先前出借予黃慶 讚款項均未獲清償,黃慶讚遂以將富慶公司與地主巫勝雄等 人在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43號土地上合建所分得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3巷88弄2號之6、之12」等 二棟三樓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甲○○配 偶楊富士名下,專供該筆借款之擔保,且同意系爭房屋之處 分除需得甲○○之同意外,並約定日後如無力償還借款,系 爭房屋即歸屬甲○○所有,甲○○始同意再度出借50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面額共計5百萬元之支票予黃慶讚, 借款期限至82年11月22日止,計息45萬元,黃慶讚隨即於翌 日(82年8月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甲○ ○之妻楊富士名義,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且系爭房房 之所有權狀等資料隨即交由甲○○保管。詎黃慶讚於82年12 月11日,竟隱藏系爭房地已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並無自由處 分之權利及早已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等
事實,向丙○○誆稱:系爭房地均係富慶公司所有,因尚未 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願出售 予丙○○9百萬元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而與之訂 立買賣契約,雙方言明買賣價金共9百萬元,其中8百萬元以 富慶公司於81年3月間向丙○○之母林郭秀美等人所借2千萬 元中之部分債務互為抵銷,另100萬元則由丙○○當場交付 現款作為定金。嗣丙○○發現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82年8 月 間即已移轉登記為楊富士名義,且早已於同年5月11日設定 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坤銘,認其為黃慶讚所詐, 乃要求解除契約,並於83年4月30日具狀對黃慶讚、吳麗峰 夫妻二人向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二、黃慶讚、吳麗峰二人經該署檢察官以83年偵字第4116號提起 公訴後,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70號詐欺案 件審理中,關於黃慶讚有無權利出售系爭房屋予丙○○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甲○○於83年11月9日及84年1月6日應傳 到庭作證時,命其供前具結後,竟虛偽陳述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不在伊持有中。」,復對於黃慶讚何以將系爭房屋 過戶在楊富士名下,亦僅陳述稱:「房子沒有賣完,我有投 資,他才過戶給我。」,嗣於該案上訴至本院後,於85年8 月14日審理時(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甲○○復 應傳到庭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供前具結後虛 偽陳述稱:「因為我是股東,所以上開二棟房屋才會登記在 在我太太名下,我有此權利,當時這二棟房屋是公司的,股 東都有權利賣」等語,而隱匿伊與黃慶讚間對於系爭房屋係 用以擔保彼此間債務關係,且雙方有出售系爭房屋需得甲○ ○同意及如無力償還借款,系爭房屋即歸屬甲○○所有等約 束黃慶讚處分系爭房屋權利之約定,致使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採信其上開證詞,認黃慶讚當時係有完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 利,並未對黃慶讚施用任何詐術,而為有利於黃慶讚、吳麗 峰二人之認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黃慶讚、吳麗峰二 人均無罪確定在案。
三、案經丙○○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盧品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p91-93)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供 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與案外人蘇春 美等人,於81 年12月間,以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貸二千萬 元予案外人黃慶讚個人,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1007號等共6筆土地設定同額 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均以二個月為期,屆期即 由黃慶讚以換票之方式續借,82年6月間,其與黃慶讚將前 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及案外人陳皇君、 蘇朱彬等三人,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嗣黃慶讚於82年8月5日 收受甲○○交付之500萬元後,即於翌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 其妻楊富士所有,及嗣後在告發人丙○○告發黃慶讚、吳麗 峰夫妻詐欺之案件審理時,其曾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 並為上開言詞陳述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 犯行,辯稱:當時不只系爭房地過戶到伊這邊,因伊有投資 ,也有借錢給黃慶讚,有賣不出去之房地均過戶到伊這邊, 系爭房地是5百萬元之借款擔保。又嗣黃慶讚與告發人訂立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事先並不知道,係事後黃慶讚才跟 伊說系爭房地已賣出去,將來要移轉給他人,要伊配合拿出 印鑑證明出來。至伊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 係據實陳述,並非虛偽之陳述,告發人係因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訂立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企圖將其對黃慶讚之債權額轉 向伊求償,以取得不正利益,始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顛倒是 非,伊並無偽證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案外人黃慶讚於82年8月5日以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之方 式,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預付自82年8月22日至月同年11
月22日之利息4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富慶公司會計盧品芳 (黃慶讚之媳婦)於偵查中證稱該5百萬元是一筆借款,渠 等有開票給被告,該5百萬元是設定的時候借的,借款都有 算利息,渠等開出三張銀行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p91- 93 )在卷,並有扣案之經證人盧品芳證稱係伊所製作之附表二 所示富慶公司帳簿一紙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屋即上開彰化縣 溪湖鎮○○路○段23巷88弄2號之6、之12等二棟三樓建物, 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亦分別為C1、C 4之 標記(見偵卷p26-27),亦與附表二所示帳簿上所載提供甲 ○○抵押 (擔保)之房屋代號均相符合,系爭房屋雖以買賣 之名義由富慶公司登記為楊富士所有,然並非楊富士或甲○ ○以該500萬元之價額向富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否則黃慶 讚豈有已將系爭房屋登記被告之妻楊富士名下後,仍需依該 500萬元之數額,支付被告每三個月45萬元利息之理,再佐 以附表二所示帳簿,既已載明以NO.7 C1、C4讓甲○○「抵 押」之字樣,益徵富慶公司於82年8月6日遞件、82年8月11 日辦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楊富士所有,實際 係作為黃慶讚於82年8月5日向被告再度借款500萬元擔保之 用,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雖供被告擔保與黃慶讚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用,然被 告於81年12月間即與案外人蘇春美等人,以弘吉公司名義共 同借貸二千萬元予黃慶讚,然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嗣黃慶讚 再度向被告情商借款時,雖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然依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黃慶讚開支票給伊以外,還拿房子兩棟登記 在伊(指其妻楊富士)名下,若錢沒給的話,房子就是伊的 等語(見偵卷P62),及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證稱黃慶 讚要賣系爭房屋給丙○○前,有先告知伊等情(見詐欺影卷 P130反面),足證被告與黃慶讚間就系爭已登記為楊富士名 義之房屋日後權益之歸屬,雙方於借款之初已約定系爭房屋 出售應得甲○○之同意,且日後黃慶讚如無力清償債務,即 以系爭房屋直接作價抵償欠債,換言之,登記為楊富士名義 之系爭房屋,實際上雖仍屬富慶公司所有,然因黃慶讚就系 爭房屋與被告間另有上開約定,是以,富慶公司及黃慶讚對 系爭房屋並無完全自由處分該房屋之權利,至明。(三)本件告發人丙○○對黃慶讚、吳麗峰夫妻出售登記他人名下 不動產,並收取定金之行為,於另案提起詐欺訴訟,公訴人 認黃慶讚、吳麗峰於82年12月11日收取定金100萬元現金後 ,出售予丙○○之系爭二棟建物,早於82年7月26日,由富 慶公司賣予楊富士,並於82年8月11日房屋部分已登記為楊 富士所有,且土地仍登記為巫勝記、巫勝賜及巫勝雄所有,
黃慶讚、吳麗峰均非房地所有人,詐稱有權利出賣,認黃慶 讚、吳麗峰涉有詐欺罪嫌,是以,該案件審理中對於黃慶讚 有無詐欺意圖之首要爭執點即為黃慶讚對系爭房地究竟有無 出賣之權利,就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 度易字第2710號案件於83年11月9日及84年1月16日審理時, 及於該案上訴至本院,在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案件 ,於85年8月14日審理,應傳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分 別陳述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不在伊持有中。」、「房子 沒有賣完,我有投資,他才過戶給我。」、「因為我是股東 ,所以上開二棟房屋才會登記在在我太太名下,我有此權利 ,當時這二棟房屋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等語,亦有 調閱之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刑事卷足稽。此外 並有被告在該詐欺案件具結之證人結文及證詞筆錄等在卷足 憑(均附於調閱影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8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刑事年度偵字第4116號 詐欺刑事卷宗p39反面、p60、p131)。(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其確實有投資富慶公司,屬於暗股,且對於黃慶 讚將登記在楊富士名下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丙○○後,所衍生 權利及過戶之糾紛,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亦曾多次到庭 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黃慶讚究竟有無自由出售系爭房屋之 權利,乃關係黃慶讚是否詐欺之關鍵事項,當知之甚稔,且 立可辨認,惟查被告所為證言,則有以下穩匿實情或供詞矛 盾使生混淆情事:
㈠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1日已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富士、土地部 分則於81年5月22日已登記所有權人為巫勝賜、巫勝記、巫 勝,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卷p16、19、詐欺影卷p12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 被告在83年易字第2470號案件,於83年11月9日審理時,法 官訊問黃慶讚:這二棟房子早就辦理抵押、也過戶給楊富士 ,你為何還向丙○○說這二間房子是公司的,還告訴他說這 房子還未有所有權狀,是因為還未辦妥保存登記?既亦在場 ,對於黃慶讚僅簡略答稱:.. 其實那二間房子是算公司的 ,而未詳述伊與甲○○間就系爭房屋尚有出售需得甲○○同 意及屆時未能償債,逕歸甲○○所有之約定,應明瞭黃慶讚 並未將其對系爭房屋並無完全處分權限一事,如實告知丙○ ○,於84年1月6日再度出庭應作證時,竟證稱黃慶讚將房屋 過戶在伊名下,係因房子沒有賣完,因有投資,才過戶給伊 等語,及85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詐欺案件上訴審審理時,於 85年8月14日再度出庭針對法院訊問為何系爭房屋登記在楊
富士名下時,仍僅證稱因伊是股東,有此權利,及系爭房屋 還是公司的,股東有權利賣等語,均一再附和黃慶讚之說詞 ,且依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上訴審審理時,法官訊問是否願 意將房屋過戶予丙○○時,亦當場拒絕(見詐欺影卷p131正 、反面),益徵,黃慶讚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 ,被告在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既未將伊與黃慶 讚間有關系爭房屋日後權利異動之約定如實向法院陳明,且 對於法院調查系爭房屋究竟黃慶讚有無自由變賣權利一事, 均含糊其詞,僅證稱房屋雖登記在楊富士名下,仍屬公司所 有,而蓄意隱匿其與黃慶讚間就系爭房屋之出售及屆時未能 償債等限制出售系爭房屋權利之約定,甚明。
㈡又系爭房屋於82年8月11日登記為楊富士所有,且係事先徵 得楊富士同意出具名義,始由甲○○與黃慶讚一起委託陳鶯 鶯代書辦理,亦經被告及陳鶯鶯於83年易字第2470號詐欺案 件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詐欺案件影卷p59正、反面),且 系爭房屋辦妥過戶手續後,所有權狀並未由馬泰源代書代為 保管,亦經馬泰源在前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詐欺案件 影卷p45反面),也非由黃慶讚持有中,亦經黃慶讚在詐欺案 件陳明在卷,再佐以系爭房屋經黃慶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 楊富士名義後,被告復於84年6月21日將其中之一即151建號 房屋以贈與登記予其女陳秀如,另153建號房屋,則於85年 10 月8日以買賣登記予案外人王建雄,此均為被告所是號 ( 見本院更審卷p85),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 見偵卷p17、20),足見黃慶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妻楊富士名義後,該不動產權狀,均由甲○○保管持有,否 則以黃慶讚於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對於伊與丙○○間之買賣 契約是否已解除,彼此既有歧異,衡諸常情,黃慶讚斷無可 能在所涉犯詐欺案件審結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付甲○ ○,並任由甲○○將房屋過戶予他人,而陷己處於不利之情 事,惟被告竟能在黃慶讚詐欺案件訴訟進行期間,輕易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其女陳秀如或出售第三人王建雄?足證,黃慶 讚既無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且對系爭房屋亦無自由出 售之權利,至明。惟被告在83年易字第2470號案件,於83年 11 月9日審理時,法官訊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何在時,竟 證稱權狀在馬代書那裡,不在伊持有中云云,所述顯與實情 不符,且係意圖掩飾系爭房屋實際已由伊掌管之事實。 ㈢綜上,依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 先虛偽證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不在其持有中,復僅證稱房 屋雖登記在楊富士名下,然係供擔保之用,仍為公司所有, 欲刻意隱匿與黃慶讚間對於系爭房屋處分權利之約定,前開
證詞,含糊其詞,隱匿實情,導致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採信其 上開證詞,認黃慶讚當時係有完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灼 然至明。
(五)按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審判之公署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虛偽陳述, 應不侷限於謂有為無,或謂無為有,抑或指黑為白之類而已 ,若有故隱實情,或證詞矛盾故使生混淆情形,亦應認屬虛 偽陳述而令負偽證責任,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結 文所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即明。上訴人即被告 對於黃慶讚究竟有無完全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關係黃 慶讚有無詐欺丙○○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既有故隱實 情或證詞矛盾使生混淆,自應以偽證罪論擬。本件被告罪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祇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為單純一罪。又同一組織之程序,不必每次具結,是其於 原審84年1月6日審理時雖未經具結,但因其前於原審83年11 月9日審理時業已到庭依法具結,是其於原審84年1月6日審 理時所為之陳述,亦有具結之效力,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上開詐欺案件於83年7月 20 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月18日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並不成立偽證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 部分亦成立偽證罪,容有違誤。㈡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本犯罪合於該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以減輕,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宣告緩刑 不當 (詳如後述),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 雖因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惟於76年1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 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與黃慶讚間有 鉅額投資及借貸關係,為避免與黃慶讚間之投資或借貸之擔 保受該詐欺案件影響日後獲利之回贖及借款之返還,而為含 糊其詞,隱匿實情之證詞,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 罔顧此舉已妨害司法之公正與真實之發現,所為雖無可取, 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以示懲 儆。又被告前於76年間雖曾因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 宣告,惟其於7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犯罪後刑法第74 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 修正前之規定),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在83年7月20日檢察官 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月18日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亦係虛偽,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云 云。惟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時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 於83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月 18日調查時,雖亦曾應傳到庭作證,但於83年7月20日檢察 官偵查時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11 月18日調查時則僅陳稱:「(問:你提供一千五、六百萬給 富慶公司的資料?)有,下次庭呈入股書及銀行轉帳資料到 院」等語,及上開詐欺案件關於黃慶讚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楊 富士名下,係充作500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於上開案件審 理時,雖多次證稱係暗股投資之擔保,惟系爭房屋登記在楊 富士名下,既非因楊富士或甲○○向富慶公司購買而為,亦 即系爭房屋實際上仍屬富慶公司所有,既已詳述如前,則該 詐欺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係黃慶讚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完全 、自由及無拘束」之處分權利,則無論係新借款之擔保,或 投資款之擔保,均係擔保之用,被告所述雖有不一,核其所 陳述之內容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調閱之上開本 院84年度上易字第1692、1707號刑事卷足稽,與上開偽證罪 之要件不符,是上開部分均不成立偽證罪。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74條2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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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存款帳號│ 發票日 │金額:元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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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陳 │ 臺企 │ │82.8.22 │一百五十萬│ │
├──┤ │ 中業溪 │ ├────┼─────┼───────┤
│ 二 │ 富 │ 區銀湖 │0000000 │82.8.29 │一百五十萬│ │
├──┤ │ 中行分 │ ├────┼─────┼───────┤
│ 三 │ 三 │ 小 行 │ │82.9.02 │二百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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