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95年度,2534號
TCHM,95,醫上訴,253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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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訴字第2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宏鈞律師
      黃清濱律師
      楊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丙○○己○○均無罪 ,理由係以:㈠依卷附輸入排出記錄單記載(見偵字第 359 號卷第60頁),被害人張玉珍自民國88年4月10日17時起至23 時止,輸入液體量為3530毫升,排出液體量為1500毫升。然 負責護理記錄之護士卻誤以每單位之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 凍血漿為 250毫升,實際上依據中華血液基金會資料,紅血 球濃縮液每單位為150毫升,新鮮冷凍血漿每單位為90至120 毫升,所以輸入記錄增計 460毫升。另外排出記錄亦未考慮 被害人產後惡露排出量1000毫升,所以正確之輸入排出記錄 ,應為3070毫升/2500毫升。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前 3次之鑑定,係根據護士 之錯誤護理記錄,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即非無疑。㈡依據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案第 4次鑑定意見,認羊水 栓塞死亡案例,只有 75%於解剖後能完全診斷,所以羊水栓 塞主要判定需依臨床表徵,被害人在 88年4月10日17時20分 許,轉入恢復室後出現缺氧、呼吸急促、纖維蛋白原下降, 隨後在同日18時10分許,出現舒張壓降低,符合羊水栓塞的 臨床表徵。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就本案前 3次鑑定,均根據解剖被害人後,經病理及特 殊染色檢驗,未發現有羊水栓塞物質存在。然而依據「羊水 栓塞死亡案例,只有 75%於解剖後能完全診斷」之理由,非 可僅憑被害人肺部無羊水栓塞物質,遽認被害人非因羊水栓



塞死亡。惟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查:
㈠原審援引辯護意旨認護士於被害人之 88年4月10日護理記載 有誤,僅憑中華血液基金會編印之「血液成分精要」一文為 其推論依據。然而上開中華血液基金會編印之文章內容,是 否足以證明本案被害人實際輸液之情況?實則應傳喚當時記 載之護士到庭證述始能據為論斷。何況當時護理記錄明確記 載『醫師已知輸入出量為3530/1500』,是本案被告究竟係 依據上述護士所告知之內容從事診療行為,還是當時全程在 場目睹被害人實際輸出入量,而知悉護士記載有誤,從而忽 略錯誤資訊而做出無任何過失之醫療行為?種種疑點,皆須 傳喚當時在場實際記載被害人狀況之護士到庭訊明,否則無 以釐清。
㈡依據被告自行庭呈之『羊水栓塞之病歷報告及文獻回顧』一 文第24頁所記載:「羊水栓塞確定診斷必須屍體解剖報告: 在顯微鏡下肺部血管含有羊水殘屑細胞及黏液,其結果有百 分之百可以看見肺部血管含有mucin,及80%可以看見肺部血 管含有squame cell」;而第4次鑑定意見所憑之產科學教科 書第21版第661頁所述:「羊水栓塞死亡案例只有75%於解剖 後能完全診斷,甚至有些非羊水栓塞情況可於母體肺循環發 現胎兒上皮等雜質,因此羊水栓塞藉解剖報告敏感度及專一 性不夠診斷,仍有賴臨床症狀判定」。由上開兩則文獻的記 載,無法推論出在母體肺循環找不到胎兒上皮等雜質,仍可 能是羊水栓塞的情況。此外,羊水栓塞的主要判定如需靠臨 床診斷為主,則被害人在 88年4月10日18時10分許,出現「 羊水栓塞之臨床表徵」,則被告在知悉後一連串的醫療行為 ,有無依照渠等所檢附之產科學教科書第 20版第102頁所示 「建議的羊水栓塞處置」?還是產婦死亡後,才以一個不治 之症作為死因,冀圖切斷自己疏虞行為與不幸結果間之聯繫 ?此均未見原審進行調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卷附輸入排出記錄單(見相字卷第140頁)雖記載「PRBC 2U 500C.C.(即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為500毫升)」、「FFP 2U 500C.C.(即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為500毫升)」,然該項 記載係因為捐1袋血為250C.C.,護士即以為紅血球濃縮液( PRBC)及新鮮冷凍血漿(FFP)每袋應為250C.C.等情,業據 證人即當時負責紀錄之護士庚○○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20頁)。惟依卷附漢銘醫院89年4月10日被害人之護 理紀錄單(見相字卷第221頁)所載:「於18時50分,為被害 人輸第一單位之紅血球濃縮液(PRBC),血液條碼為000-00



0000-0;於19時20分,為被害人輸第一單位之冷凍血漿(FF P),血液條碼為000-000000-0;於19時25分,為被害人輸第 二單位之冷凍血漿(FFP),血液條碼為000-000000-0;於19 時35分,為被害人輸第二單位之紅血球濃縮液(PRBC),血 液條碼為000-000000-0」。而依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臺 中捐血中心函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5、96頁):被害人當 時輸入血液條碼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係自250 ml全血分離之新鮮血漿(1單位)每袋淨重約為105.7+15.7g ,容積約為102.6+15.2ml;另外血液條碼為000-000000-0及 000-000000-0,係自250ml全血分離之紅血球濃厚液(1單位 )每袋淨重約為120至210g,容積約為110至192ml等情,此有 該中心96年1月8日96中技供字第 01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95、96頁),故依該函文所載,卷附輸入排出記錄單 (見相字卷第140頁)記載「PRBC 2U 500C.C.」、「FFP 2U 500C.C」等語,顯然有誤,其正確之數量應係「PRBC 2U 30 0C.C.」、「FFP 2U 240C.C」,且證人即負責解剖之法醫師 王約翰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亦結證稱:伊同意捐血中心來函後 重整之數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於本院亦結證稱: 250C.C的血,血球占 6成,算出來是150C.C,這可以接受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足見卷附輸入排出記錄單有 關輸血數量之記載,確屬有誤,原審認輸入排出記錄單有關 輸血之部分,多記載460C.C等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有關 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5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 0201501號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十、鑑定意 見:根據產科教科書第 21版第661頁,過去診斷羊水栓塞, 乃在於肺部循環系統是否存在胎兒扁平上皮或其他雜質為根 據。然而在一些死亡的案例發現,肺部循環系統內的雜質需 藉廣泛的特殊染色來確定,而且即使如此也未必能診斷出羊 水栓塞。美國全國性的醫療統計,羊水栓塞在死亡案例只有 75% 於解剖後能完全診斷,甚至有一些研究顯示有一些非羊 水栓塞的情況可於母體的肺循環發現胎兒上皮等雜質,因此 羊水栓塞藉解剖報告敏感度及專一性均不夠診斷,仍有賴臨 床症狀的判定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及鑑定證人 即彰化秀傳醫院婦產科主任黃勤誠醫師於本院所證:根據文 獻報告,羊水栓塞之病人約有 20%找不到有羊水殘屑細胞或 黏液,羊水栓塞之診斷有賴臨床症狀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8頁、第69頁反面),是被害人經解剖之結果,其肺臟 雖未發現有羊水栓塞物存在,仍不能因此即排除被害人之死 亡係因羊水栓塞所致。




㈢而被害人係因羊水栓塞致死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 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㈢之⒈至⒊部分),且鑑定證人 黃勤誠醫師於本院亦證稱:「(問:纖維蛋白原下降在你們 產科是代表什麼意義?)纖維蛋白原下降常見的原因是妊辰 毒血症及羊水栓塞」、「「(問:就我們送給你的病歷裡, 有無出現羊水栓塞的症候群出來?)有。正常子宮收縮很『 硬』,代表收縮良好,產道會出血,其一為子宮收縮不好、 一為子宮有裂傷、一為子宮本身凝血不良,既然子宮收縮『 硬』就不是子宮收縮不好,也沒有裂傷,就代表子宮本身凝 血不良;另外根據文獻記載羊水栓塞有 70%會引起肺水腫; 還有纖維蛋白原下降;血壓降低;心肺功能較差」、「(問 :羊水栓塞的症狀是不是低血壓、缺氧、凝血病變?)是, 這個病人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 ;而懷孕婦女之纖維蛋白原(Fibrinogen)值正常是300到50 0,平均是450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產科麻醉科醫師蔡銘雄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7頁 ),依卷附護理記錄記載,護理人員於17時20分許,抽血進 行纖維蛋白原(fibrinogen),當時之纖維蛋白原檢驗數值 197.5,此有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0頁《按護理 記錄上註明「21時45分」之纖維蛋白原檢驗數值 197.5,應 為17時20分進行抽血檢驗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 敘明在卷,見原判決書第9頁》),嗣被害人於89年4月11日 凌晨 2時30分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檢 驗後,其纖維蛋白原檢驗數值僅剩 18.3,此有該院97年1月 26日97彰基病歷字第 09701007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體檢彙總 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足見被害人 之纖維蛋白原數值一路下滑,參以鑑定證人黃勤誠醫師於本 院所證:單純輸液失衡的現象,不會有凝血病變、纖維蛋白 原下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益徵被害人張玉珍確係 因羊水栓塞致死無疑。
㈣本案被害人張玉珍出現羊水栓塞之症狀,被告己○○所為之 處置,並無疏失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綦詳(見原 判決書第10、11頁之⒋部分),且鑑定證人黃勤誠醫師於本 院亦證稱:「(問:設本案為羊水栓塞的案子,病歷中醫師 如此的處置有何需改進?)符合一般區域醫院的醫療常規」 等語,故被告己○○於本案所為之處置,自無疏失。 ㈤至有關被告丙○○(麻醉醫師)於本案中究有何業務上之過 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雖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此次之醫療行 為疑有相關聯(見相字卷第92頁),然並未細分該醫療行為 究係被告丙○○己○○應該負責,雖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80548號之編號第90206號鑑定書(見 相字卷第233至236頁),及91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1007 4508號之編號第91008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1至134頁) 載明:「三、在給予大量輸液時,應考量病患的輸入出量。 尤以病患於19時40分,即在氣管內抽吸物有氣泡狀的液體, 此時即應馬上插入中央靜脈輸管(CVP),以監測輸入出量, 而等到病情惡化的隔日01:45才插CVP,此時測的CVP值因心 臟衰竭已較不準,張志忠醫師難辭疏失之責」等語,然依鑑 定證人戊○○○○於本院所證:「(問:麻醉醫生在本案剖 腹產中所分擔的工作是什麼?)從進行麻醉至麻醉結束到恢 復室照顧為止」、「(問:有關張醫師在手術前的準備有無 符合標準?)有」、「(問:張醫師手術前的程序有沒有疏 失?)他有按照我們正常的程序進行」、「(問:後來在進 恢復室後,於晚間19點40分時因為病人呼吸的問題,張醫師 有被叫回來參加急救,在參加急救時有關麻醉醫師應該做的 工作有那些?)依我對案情的了解,當時呼吸道有泡沫狀的 液體,肺臟裡水份過多,所以會急救插管然後用呼吸器來幫 忙氧氣的濃度增高」、「(問:就本案他有沒有做到麻醉師 所應該盡的責任?)有」、「(問:依據醫審會的鑑定,有 提到病患於晚間19點40分在氣管內有抽到氣泡狀的液體,醫 審會認定在此時即應插入中央靜脈輸管 CVP,而不是等到病 情惡化的隔天凌晨1點45分才插CVP,故醫審會認定張醫師遲 在隔天早上1點45分才插CVP這部份他有疏失,請問你對醫審 會的認定有何說明?)有經驗的醫師完全不需做中央靜脈輸 管〈 CVP〉的監置,那用途是要把病人血中氧氣濃度增加, 正常要用末端正壓呼吸法。這要問張醫師當時有沒有用這個 ,用這個才是正確的,要不要用中央靜脈輸管完全沒有關係 ,有經驗的醫師不應該用 CVP,沒有經驗的醫師更不應該用 這個,因為這相當危險,是要從脖子打進去,脖子有動脈更 危險。急救程序應該注意呼吸道而非中央靜脈壓」、「本案 重點是把呼吸道水份排掉讓他氧氣濃度增高,跟 CVP完全沒 有關係。應該先讓他呼吸恢復正常而非中央靜脈壓的問題」 、「(被告丙○○問:請問證人,19點45分時觀察病人的症 狀為肺水腫,我用插管、利尿劑、碼啡及用PEEP〈正壓呼吸 法〉讓尿量出來,我這樣的治療是否為急救的常規?)如果 是我,我也會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鑑 定證人黃勤誠醫於本院所證:「(問:醫審會提到根據病歷 報告,在16點20分時有聽診他二側的肺部,但病患開始有氣 泡從氣管出來是在19點44分,故醫審會認為醫師在16點20分 有聽診肺部,但在惡化時卻沒聽診肺部,故有不符合醫療常



規,你認為如何?)他有用正壓呼吸就是治療肺水腫的治療 方法,即使沒有聽,他仍是用正確的治療方法,不一定所有 檢查都要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及鑑定證人 甲○○○○○於本院所證:「(問:你認為麻醉醫師在這案 子裡有沒有疏失?)我認為主治醫師是個領導者,以我的觀 點麻醉醫師不應負太多的責任。而醫審會會認為他有責任是 認為他沒即時在19點40分時放中央靜脈導管,而認為他有責 任」、「(問:剛才證人麻醉醫師說放不放 CVP〈中央靜脈 導管〉不是重點,重點是放PEEP〈末端正壓呼吸法〉,就你 認為麻醉醫師有無責任?)這個管子在這種情況下是很重要 的,不只麻醉醫師要注意,主治醫師更應該要注意,輸了這 麼多的水而病人小便又沒排出來,放個管子觀察水份是不是 過量了是很重要的,主治醫師本來就該注意這個部分,不應 等到副手麻醉醫的提醒。故我認為麻醉醫師不應負責任」、 「(問:在19點40分抽出來氣管有泡末,有泡末代表已經肺 水腫,此時放不放中央靜脈導管跟本案有沒有關係?)沒有 太大的關係,此時已經要進行急救階段了」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證,當天19時40分急救之重 點是把呼吸道水份排掉,讓被害人氧氣濃度增高,跟有無放 置 CVP完全沒有關係,是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以被告丙○ ○未於當日19時40分,馬上插入中央靜脈輸管(CVP),以監 測輸入出量,而認被告丙○○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顯有誤 會。
㈥有關被害人張玉珍之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 醫所醫鑑字第0478號鑑定書之分析判定為:「由病程記錄, 發現手術及恢復室時段,已呈輸入液大於排流出量。疑未考 量生產後,體液將由細胞間液回流入血液循環,增加血管內 血量,將造成心臟循環負荷增加。又於45分鐘內,18時50分 至19時35分,快速輸入高滲透壓之紅血球濃縮液 1單位,及 新鮮冷凍血漿 2單位,疑造成體液失衡,心臟循環負荷過載 ,引發急性肺水腫,造成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之 死亡機轉為體液失衡,造成『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衰 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其死亡方式雖為自然死 亡,但與此次醫療行為疑有相關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第 89329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則認:「四、由護 理記錄,在4月10日23時55分醫師已知輸入出量為3530/150 0,仍繼續予以輸血(PRBC)。整個產後護理記錄子宮收縮皆 為『硬』,子宮底部在臍下一至二指,且 4月10日18時30分 Hb =10.2(完全沒輸血前),此時應抽血驗血紅素值及CVP 值及聽肺音(auscultation)才能進一步處置,貿然給予大



量輸液及輸血,恐不是正確之舉(因輸血前SaO2都可以保持 在100%左右,反而大量輸液及輸血後SaO2大幅降低)。故同 意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死因乃因體液輸入失衡,造成 心臟循環衰竭及呼吸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雖然為自然死亡 ,但與此次醫療行為疑有相關連。」等情(詳見原審判決書 第4、5頁)。查,被害人張玉珍在進行手術及進入恢復室該 時段,雖呈輸入液大於排流出量之情況,此業據鑑定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她(指被害人)開刀到17時離開到 病房期間,身體輸入1800C.C的水(含生理食鹽水等),出了 開刀房到恢復室又輸了500C.C的水,故她體內共有2300C.C 的水,而在開刀房時出來的小便300C.C,預估流血500C.C, 到恢復室後又出來100C.C的小便,共出來900C.C,故17時前 ,她身體裡多了1400C.C的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並 有漢銘醫院恢復室紀錄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6頁)。然查 ,本案被害人自恢復室出來至23時許,並無輸入液大於輸出 液,而造成體液失衡之情形,已據原審詳論於判決書中(見 原審判決書第5頁㈡之部分至第7頁),亦即輸入排出紀錄單 雖記載:「89年4月10日17時許,計輸入3530C.C」,然依扣 除多計算輸入之紅血球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460C.C,故輸 入液合計應為3070C.C,再扣除排出之尿液量1500C.C、惡露 量1000C.C,人體無感覺水份流失 400C.C(原審判決書漏未 計算此部分),合計輸入量僅大於輸出量170C.C(3070減29 00),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上開鑑定結果,以被害人於生產後(即離開恢復室後),輸 入出量為3530/1500C.C為鑑定基礎,而認定被告兩人涉有 醫療過失,容有未洽。
㈦至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分析判定雖認:「...又於45分鐘內 ,18時50分至19時35分,快速輸入高滲透壓之紅血球濃縮液 1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疑造成體液失衡,心臟循環 負荷過載,引發急性肺水腫,造成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且鑑定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害人從當日 18時40分開始喘,被害人之血色素於15時10分時,驗得 8.5 ,於18時30分時,驗得10.2,這是不符合輸血要件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2頁)。但依鑑定證人戊○○○○於本院所證 :「(問:本案病人血色開刀前是 8.5,開刀時失血500C.C ,開刀後血色10.2,此時輸血是否要以開刀前的血色素為準 ?)要不要輸血要看醫師自己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7頁反面);鑑定證人黃勤誠醫師於本院所證:「(問:依 醫審會的報告,指在18點30分沒有抽血驗血紅素及 CVP值即 冒然輸血,此有不當,依你的經驗,醫審會所述有無錯誤?



)做這份報告的不像臨床醫師,因為臨床醫師看到病人大量 出血、臉色倉白,會先輸血再測量血紅素,因為出血當時測 也不準,所以我們是看出血量、病人血壓、心跳,來決定要 不要輸血,而不是以測量血紅素來看。因為失血後血紅素不 會馬上降低,要給他點滴水份後才會出現調解過來」、「(  問:你看了病歷後,他們決定在18點50分輸血,你認為他們  的決定正不正確?)對,因她本來就貧血,後來產道又出血 所以當然不用等報告就要輸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 、第70頁),另參以被害人嗣於89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檢驗後,其血紅素 亦僅7.6,此有該院 97年1月26日97彰基病歷字第097010070 號函及所附之檢驗體檢彙總報告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136、137頁),以被害人輸入上開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 縮液後,最後所驗得之血紅素仍低於原先所驗得之 8.5,足 見被害人當時因產後失血,確有輸血之必要,被告己○○所 為輸血之決定,符合臨床之需要,法醫研究所有關此部分之 分析判定,及鑑定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尚不足作 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㈧鑑定證人甲○○○○○於本院雖認:「無感覺之水份流失不 應算進來」、「...剛提到羊水在身體裡會過敏,但做解 剖時若她有過敏的現象可以從咽喉看,咽喉很薄若過敏會腫 起來,但我解剖時沒發現她身上有過敏的現象」、「..而 統計第二胎以後的男胎兒,令媽媽羊水栓塞的機會比較大, 即過敏性反應,稱此為第一期的過敏反應,這就是為什麼我 解剖的時候會去看他的咽喉,咽喉腫起來代表有過敏,但我 沒看到這樣的現象。故我會排除羊水栓塞的可能」、「做解 剖時沒找到羊水,無法認定是羊水栓塞」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1至73頁)。惟據鑑定證人黃勤誠醫師於本院所證:「( 問:被告提出抗辯,指出記算水分有無流失要注意到無感覺 水分流失是400cc是否正確?)是,如流汗」等語,故於計算 輸入排出之數量時,自應加計無感覺水分流失之部分。又羊 水栓塞藉解剖報告敏感度及專一性均不夠診斷,仍有賴臨床 症狀的判定為主。羊水栓塞最常出現產前、產中、或產後突 發性的低血壓,缺氧消耗性凝血病變(詳見原審判決書第8 頁㈡之部分之論述),而本案被害人確有出現羊水栓塞之臨 床症狀,除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外,並據本院論述於前,是雖 解剖鑑定中未發現有羊水栓塞及過敏之情形,亦不足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告訴人雖質疑原審判決書上惡露數量之計算,不能以漢銘醫 院之常規護理紀錄表為準,參以鑑定證人黃勤誠醫師於本院



所證:「(問:惡露的情形偏多、中、少如何判斷?)依經 驗偏多約200到300C.C、中約100C.C、少約不到100C.C」、 「(問:依被告說法,惡露量多是200C.C、量中是100C.C、  、量少是50cc,你是否認同?)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8頁),是原審所為惡露之計算標準,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
㈩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之病例(含有關之護理紀錄、輸 入排出紀錄單、恢復室紀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檢驗 體檢彙總報告單,均是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護理人員於業 務上過程所須紀錄之文書,且當時渠等紀錄上開事項之時, 亦未預見會發生本件醫療糾紛,故渠等應無故意虛偽記載必 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未主張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自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有何醫療疏失,而為被告兩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街○段333號15樓之6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己○○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69號選任辯護人 楊玉華律師
 黃清濱律師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張志忠)、己○ ○均係接受醫療專業教育、領有執照之合格醫師,服務於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六六號漢銘醫院婦產科,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 ,因孕婦張玉珍至該院做例行產檢,發現子宮頸口已開,且 胎位不正,而為張玉珍進行剖腹生產手術,於手術結束後, 遇張玉珍膚色蒼白身體寒顫,惡露偏多,且於同日十八時三 十分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值為一○.二gm%時,本應注意 在給予大量輸液時,須考量病患之輸入出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抽血驗血紅素值、C VP值(中央靜脈輸管)、聽肺音(auscultation)後,才 能進一步處置,即貿然囑咐護士自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起給予 大量輸液及輸血,致SaO2(起訴書誤載為SaO)大幅降低, 且因張玉珍開始燥動不安,體溫升高至攝氏四○.二度,呼 吸困難而給予Voren二十五毫克及氣管內插管,使用呼吸器 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發現氣管內抽吸物有氣泡狀液體時 ,亦未立即插入中央靜脈輸管以監測輸入出量,而繼續給予 大量輸液,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已知張玉珍之輸入出 量為三五三○/一五○○時,仍繼續予以輸血,而延至張玉 珍病情惡化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始插 入中央靜脈輸管,導致張玉珍因體液輸入失衡而引發急性肺 水腫,嗣張玉珍雖經轉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因呼吸衰竭 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丙○○己○○二人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 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 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即張玉珍之夫丁○○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漢銘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血液 基金會臺中捐血中心材料工本費收據、孕婦健康手冊、被告 二人之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漢銘醫院病歷資料、照片、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 )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九○二○六、九一○○八七號鑑定 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己○○固不否認其等 二人係領有執照之合格醫師,服務於彰漢銘醫院婦產科,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為張玉珍進 行剖腹生產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因張玉珍惡露偏多,而給 予輸液、輸血,張玉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因病情惡 化,經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因 呼吸衰竭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二人對張玉珍進行輸血、



輸液,並未造成體液輸入失衡,張玉珍係因羊水栓塞所引發 之急性肺水腫,而導致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衰竭死亡等語 。
四、關於張玉珍有無體液輸入失衡:
㈠公訴人認定張玉珍係因體液輸入失衡,引發急性肺水腫,造 成心臟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一節,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九○二○六、九一○○ 八七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作為其主要論據。其中,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一○○八七號鑑定書(偵字卷第 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僅針對被告丙○○有無過失一節為補 充鑑定,關於體液輸入失衡部分,並未增列鑑定意見;其餘 三次鑑定意見認定張玉珍確有體液輸入失衡之理由,茲分述 如下: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四七八號鑑定書 部分:
⑴案情摘要:「手術中及在恢復室,輸入液體共計二千三百毫 升,流失體液包含血液五百毫升及尿液四百毫升,共計九百 毫升。」「於十八時五十分開始至十九時三十五分,護士依 醫囑,輸入紅血球濃縮液一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二單位, 並繼續給予第二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其後分別於二十二時四 十五分、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輸入另二單位紅血球濃縮液。 另於此時段輸入大量液體及針劑。」(相字卷第八七頁)。 ⑵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分析判定:「由病程記錄,發現手術及恢 復室時段,已呈輸入液大於排流出量。疑未考量生產後,體 液將由細胞間液回流入血液循環,增加血管內血量,將造成 心臟循環負荷增加。又於四十五分鐘內,十八時五十分至十 九時三十五分,快速輸入高滲透壓之紅血球濃縮液一單位, 及新鮮冷凍血漿二單位,疑造成體液失衡,心臟循環負荷過 載,引發急性肺水腫,造成循環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體液失衡,造成『呼吸性衰竭』及『心臟循環 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其死亡方式雖為自然 死亡,但與此次醫療行為疑有相關聯。」(相字卷第九二頁 )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二九號鑑定書部分: ⑴案情概要:「手術中及在恢復室,輸入液體共計二千三百毫 升,流失體液包含血液五百毫升及尿液四百毫升,共計九百 毫升。」「十八時二十分尿液出一百毫升(從術後算起), 護士陳思妤依醫囑給予利尿劑,半小時內病患尿出三百六十 毫升。」「十八時五十分開始至十九時三十五分輸入紅血球



濃縮液一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二單位,並繼續給予第二單 位紅血球濃縮液。」「其後分別於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及 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輸入另二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另於此時段 輸入大量液體及針劑。」(相字卷第一八六頁)。 ⑵鑑定意見:「四、由護理記錄,在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 分醫師已知輸入出量為三五三○/一五○○,仍繼續予以輸 血(PRBC)。整個產後護理記錄子宮收縮皆為『硬』,子宮 底部在臍下一至二指,且四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Hb=一○ .二(完全沒輸血前),此時應抽血驗血紅素值及CVP值 及聽肺音(auscultation)才能進一步處置,貿然給予大量 輸液及輸血,恐不是正確之舉(因輸血前SaO2都可以保持在 一○○%左右,反而大量輸液及輸血後SaO2大幅降低)。故 同意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死因乃因體液輸入失衡,造 成心臟循環衰竭及呼吸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雖然為自然死 亡,但與此次醫療行為疑有相關連。」(相字卷第一八七頁 )。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六號鑑定書部分: 鑑定意見:「四、關於輸液量的計算,容或有因惡露之目測 及輸血量之計算偏差,然仍輸入量大於輸出量,而在雙胞胎 高危險妊娠,大量輸液更應小心。」(相字卷第二三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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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