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間選舉無效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 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 4 號及同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間選舉無效事件, 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追求真理、找出真相」,已耗 盡家產,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50 0元云云。惟聲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有該裁判費 收據附原審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應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變遷,茲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已有未合。況依本院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95年度所得總 額達216,4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自難逕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