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964號
TPSM,91,台上,4964,200209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應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監察人劉天送要求,將該公司設址遷往他處,於收受劉天送存證信函後,上訴人亦發存證信函予劉天送劉鄭招治劉玉花,請求出具遷址同意函,據覆毋需股東同意函,上訴人始委託李淑娟辦理遷址事宜。又上訴人並未告知李淑娟,上開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苟上訴人曾為告知,李淑娟儘可要求上訴人提供會議紀錄,豈有另由李淑娟製作會議紀錄之理?李淑娟為脫卸刑責,偽稱上訴人授權其製作會議紀錄,原判決竟予採信,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授權李淑娟製作華泰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議紀錄,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固稍嫌簡略,然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