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956號
TPSM,91,台上,4956,200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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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強盜被害人之勞力士手錶,並將之賣與鐘錶行,另牽連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並已敘明此項洗錢事實,雖漏未記載涉犯法條,但依法應一併審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出庭指證本案為乙○○一人所為,伊受乙○○之託,一同騎車前往安平路與同安街訪友,當時伊在一旁等候,並不知乙○○找何人行搶,伊並無參與強盜,乙○○變賣強盜之手錶,伊亦不知此事,請明察秋毫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甲○○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陳聖藤、王麗華之指訴、證人黃振發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刑紋字第二0九二九七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乙○○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強盜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甲○○處有期徒刑陸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乙○○辯稱:伊當天沒有帶槍,用手機敲男的頭,要他把錢拿出來云云,及甲○○所辯不知乙○○要強盜財物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犯強盜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強盜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變賣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又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關於乙○○將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委由不知情之吳貞義賣予「藝龍鐘錶行」七萬七千元,供己花用部分,就其所敘述之變賣過程觀察,因乙○○之變賣行為,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以逃避所犯強盜罪之追查或處罰,尚難認乙○○即有洗錢之犯意,亦不能將該變賣行為即視為洗錢之行為,原判決未論乙○○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有誤會。又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乙○○雖對原判決強盜部分所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之理由,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認檢察官及乙○○(強盜部分)、甲○○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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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