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383號
TPHV,97,抗,383,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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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 人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代 理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14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認抗 告所提出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店簡 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惟該宣示判決為確認 判決,與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小點規定聲 請強制執行應以給付判決為限不符,為其裁判之基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簡字 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業已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28 9之18號11樓房地進行鑑價, 並已繳納聲請及鑑價費用,原 法院嗣竟駁回抗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另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421號判決理由亦寫明: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所負新台幣(下 同)577,093元債務負責,相對人不願清償債務, 抗告人自 有權拍賣相對人所有房屋求償云云。
三、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得到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具有執行力, 於被告不履行時,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即確定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者,限於給 付判決;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 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 ,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決執行,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580 號、22年抗字第598號判例足供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新店簡易 庭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卷第8-11頁),觀察該訴訟係相對人起訴,列抗告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判決之主文為:「 確認被告(指抗告人)持有原告(相對人,下同)簽發票號 0000000號,面額柒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77,093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可見 :上開訴訟性質為確認之訴,其確定判決僅在確認現存之法



律狀態,非相對人應對抗告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之訴判決, 不具有執行力,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之財產,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提出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21 號判決理由之認定,既非本件憑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 無從斟酌。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聲明:相對人應負擔債務 577,093元及清算事發至今所生之法定孳息云云, 惟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應係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執行法院核算之事項,併此 敘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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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