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聲字第48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禁治產人林麗花並未提供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 文可資證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其前遵 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39,3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 字第1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與受擔保利益人即 抗告人與林麗花、林麗清、林祐霖、林麗婕、林祐盛、洪 萬居、洪萬成、洪萬金、陳阿蕙、陳捷盛、陳金砂、陳金 聰、陳金隆、陳捷陞、陳榮元、王陳淑美、陳喜美、陳金 菊、陳仁展、何姚金葉、陳輝雄、姚錦雲、姚碧雲、陳聰 明、陳美玉、陳聰雄、陳明華、陳木松、陳木順、陳木榮 等32人達成和解,上開受擔保利益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同意相對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受擔保 利益人陳金奇業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 茂祥、陳茂仁、陳秀芳、陳秀玲、陳秀珠、陳秀英等6人 ,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原法院以96 年度聲字第3196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金奇 之繼承人陳茂祥、陳茂仁、陳秀芳、陳秀玲、陳秀珠、陳 秀英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等語,據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原法 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原 法院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誤。
(二)至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及禁治產人林麗花並未提供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97年1月8日台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惟觀之上開台北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函僅說明「查無乙○○、甲○○先生等2人於 民國96年10月至12月期間申辦印鑑證明之相關請領記錄」 等語。而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96年3月22日同意書, 已記載同意相對人取回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之提存 金等語明確,而同意書上所蓋之抗告人乙○○、甲○○印 文,核與96年1月17日及96年1月18日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出具乙○○、甲○○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林麗花部 分則由監護人林麗清、林祐霖代為捺印以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核與戶籍謄本所載林麗花由林麗清、林祐霖監護之登 記事項亦無不合,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16-17、32-33、92)。是原法院准許相 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 同意書出具後之96年10月至12月間未申辦印鑑證明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